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尚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叄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跨境電子支付系統開發 建置契約書」,由一卡通公司委託原告開發上述電子支付系統程式,原告即於105年6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分別與被 告簽訂「專案委外服務合約專案名稱:一卡通_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合約(下稱電子支付契約,該專案 下稱電子支付專案)及「專案委外服務合約專案名稱:一卡通_跨境電子支付系統採購案」合約(下稱跨境支付合約,該專案下稱跨境支付專案),將上述電子支付系統程式專案(即電子支付專案、跨境支付專案,下合稱系爭專案)分包予被告承攬開發,承攬內容包含:1.程式撰寫與整合、2.文件產製、3.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4.結案驗收、5.保固維護等項目。依系爭專案之團隊組織架構,原告負責「指導委員會」、「專案經理」、「顧問團隊」,而「專案經理」架構下之「系統分析組」、「系統設計組」、「程式設計組」、「網頁設計組」、「系統測試組」由被告負責,亦即被告負責具體開發工作。 (二)惟被告於系爭專案執行時,因其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內控監督管理草率、公司經營不善面臨財務危機、故意將人員抽調至其他可立即引進現金流之專案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被告開發並交付之系統程式有系統錯誤、功能欠缺不完整、無法正常運作等之瑕疵,被告交付之文件亦有文件內容不符要求且不完整、無法通過測試之瑕疵。原告與一卡通公司雖曾多次將程式部分之瑕疵問題登記於一卡通公司設置於測試系統、兩造均有權限觀看及編輯之電子工作表單內,就文件部分之瑕疵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對於其系統程式及文件之瑕疵亦曾嘗試修補,但始終無法徹底修補,致電子支付專案逾原定履約期限106年4月29日仍未完成,跨境支付專案開發進度亦嚴重落後,嗣被告自認無法完成系爭專案,竟於106年12月20日要求原告為現況驗收,原告雖試圖協商,被 告仍拒絕履約,並於107年3月8日全面退出系爭專案。 (三)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致被告交付之系統程式及文件具有諸多價值、功能、效用上之瑕疵,教育訓練、結案驗收、保固維護三大項目則完全未交付,導致系爭專案嚴重逾越開發期限仍未完成,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所失利益:被告就電子支付專案未完成項目經估算為2,700,000元,就跨境支付專案未完成之項目經估算為433,755元,一卡通公司因此分別要求原告減價2,700,000元,433,755元,共3,133,755元。 2.違約罰金:被告交付之系爭專案系統程式及文件有諸多價值、功能、效用上之瑕疵,且就教育訓練、結案驗收、保固維護三大項目全未交付,專案進度嚴重遲延,遭一卡通公司拒絕驗收並依一卡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要求原告按逾期日數給付罰金共2,300,000元。 3.內部人力成本:因被告遲未修補系爭專案之瑕疵,原告緊急調度內部工程師支援修補,就電子支付專案之人力工時達4,639小時,就跨境支付專案之人力工時為398小時,以原告工程師技術服務費每小時1,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5,03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639小時+398小時)×1,000元=5,037,0 00元〕。 4.委外服務費用:被告違約退出電子支付專案後,原告除調動內部人力救援,復委託外部廠商梅爵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爵公司)協助開發,並支出委託服務費用862,500元 而受有損害。 5.違約金:被告就電子支付專案因可歸責於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依電子支付契約約定應按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被告105年10月13日 違約始日起計算至108年6月30日止遲延日數共991日,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9,018,1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9,100,000元×1/1000×991日=9,018,100元);被告就跨境支付專案亦因可歸責於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依跨境支付契約約定應按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自106年5月9日違約始日起計算至108年6月30日止遲延 日數共783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34,573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77,000元×3/1000×783日=3,234,573元),合計被 告因逾期完工共應給付違約金12,252,673元(計算式:9,018,100元+3,234,573元=12,252,673元)。 (四)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所失利益共3,133,755元、違約罰金2,3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內部人力成本5,037,000元、委外服務費用用862,500元;依電子支付合約 、跨境支付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52,673元,合計共23,585,928元(計算式:所失利益3,133,755元+違約罰金2,300,000元+內部人力成本5,03 7,000元+委外服務費用用862,500元+違約金12,252,673元=2 3,585,92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5,92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3,585,928元本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屬承攬合約,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6日即已發現被 告就系爭專案施作之瑕疵(假設語氣),應於發現瑕疵時起一年內定期催告修補,原告未向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8日全面退出系爭專案,則自107年3月8日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情形致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違約罰金、內部成本、委外服務費用及違約金等,均為系爭工程本身瑕疵發生(假設語氣)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被告履行行為之瑕疵致其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原告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該款約定須「可完全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逾期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瑕疵是否均由被告造成,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且系爭合約第9條既已就被告遲延責任約定違約金,亦未就 該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重複主張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四)倘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假設語氣),則:1.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即遭業主減價驗收部分,原告雖將自一卡通承包範圍劃分為六個項目以計算淨利率,惟並未說明為何六項比重相同而可等比例計算其淨利率,且就跨境支付專案部分,一卡通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契約給付尾款289,170元, 足見一卡通已就跨境支付專案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並未遭減價亦未受有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2.違約罰金2,30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確已給付此罰金之收據,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殊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承擔原告與一卡通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理。3.內部人力成本部分,原告僅以其自製表格為證據方法,惟其內容實際是否有此些員工、是否確實工作這麼多時數、是否均係為系爭專案而工作,原告均未舉證。4.委外服務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契約、報價單,並未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5.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13日、106年5月9日起算違約金,僅以電子郵件為據,並未舉證該電子郵件與被告有何關連,且已逾1年消滅時效,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第204頁): (一)原告與一卡通公司於105年6月17日簽訂「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由一卡通公司委託原告開發電子支付系統程式。 (二)原告與一卡通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簽訂「跨境電子支付系 統開發建置契約書」,由一卡通公司委託原告開發電子支付系統程式。 (三)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委外服務合約專案名稱:一卡通_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即電子支付合約),將該電子支付系統程式之開發工作分包與被告承攬。依電子支付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工作項目包含:程式撰寫與整合(第1條第2項第6款)、文件產製(第1條第2項 第3款)、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第1條第2項第4款)、結案驗收(第1條第2項第7款)、保固維護(第6條第1項)。 (四)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委外服務合約專案 名稱:一卡通_跨境電子支付系統採購案」(即跨境支付合約),將該電子支付系統程式之開發工作分包與被告承攬,依跨境支付合約約定,被告之承攬工作項目包含:程式撰寫與整合(第1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條第3項第6款)、文件 產製(第1條第3項第2至3款)、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第1 條第3項第4款)、結案驗收(第1條第3項第7款)、保固維 護(第6條第1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專案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3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就系爭專案中程式撰寫與整合、文件產製項目,被告交付之系統程式及文件均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之主觀給付不能且致原告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就教育訓練、結案驗收、保固維護三大項目被告則全未交,為主觀給付不能且致原告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133,755元、遭一卡通罰款之違約罰金共2,300,000元;又因被告交付之系統程式及文件有瑕疵致損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內部人力成本5,037,000元、委外服務費用862,5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四第244頁);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2,252,67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不欲再履行系爭 專案,並至遲於107年3月8日全面退出系爭專案乙節,業據 提出原告副總經理徐之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尚志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4、501至頁),經核與被 告提出徐之偉與蔡尚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相符,被告亦未就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異議,堪信其對話紀錄屬實。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2月22日蔡尚志詢問:「學長我問一下…1.現在一卡通在處理跨境部分,文件按照過年前我們有提出的文件目前一卡通應該是已經有收到,你能不能趕快看一下你這邊能不能驗收了」,徐之偉回應:「1.一卡通文件還沒交齊,有交的有些客戶還有意見。另外,跨境有些系統功尚未真正測試…還有,一卡通知道你們不做了,希望你們針對完成的部分作技術與教育訓練…」蔡尚志表示「好啊」、「我看一下怎樣幫忙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9、434頁),於107年3月2日徐之偉詢 問:「一卡通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已經沒有任何進度,也不參與會議。所以就這樣結束嗎?」蔡尚志於107年3月5日回 應:「學長,我最近這幾天都在籌錢,因為公司已經沒錢發薪水,那當然要先把人調去做馬上有錢拿的客戶…」徐之偉表示:「一卡通是否也到此為止?客戶已經有心裡準備,但 他希望你們至少做完教育訓練,其他我們自行處理…」蔡尚志回應:「…如果要討論不要維運,我們可以討論錢的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435頁),於107年3月8日蔡尚志表示:「…如果這是貴公司開出來的條件,連談的空間都沒有,我只能先說聲抱歉,柯思會透過法律程序進行款項追討…貴公司百般刁難,我只能訴諸法律以申張敝公司權利…」 ,徐之偉回應:「…現在全部專案你們都不執行,你要走法律途徑我們也只能也奉陪」、「…一卡通教育訓練你如何安排?…」蔡尚志回應:「學長,我實在談不下去了,我們走法律程序」、徐之偉表示:「OK, as u wish」(見本院卷 一第333至、334、436至43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專案之全部內容,就被告已完成部分,一卡通公司亦仍有意見,且被告已無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剩餘內容之意,原告亦知悉且轉知一卡通公司,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再觀之107年3月8日雙方互相表示訴諸法律 程序後,即無任何後續之履約行為,應認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8日為兩造合意終止。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5,928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所失利益3,133,755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電子支付專案部分,被告未完成項目經估算為270萬元,就跨境支付專案部分,被告未完成 之項目經估算為43萬3755元,一卡通公司因此要求就系爭專案分別減價2,700,000元,433,755元,此均屬原告所失利益等語。經查,依一卡通公司與原告間於107年10月1日簽立之「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 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下稱電子支付契變書)前言記載:「甲(即一卡通公司)、乙(即原告)、丙(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依原簽訂之【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以下 簡稱原契約),契約編號:105P40004,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簽訂本約變更書。」第1條「變更主旨」約定:「緣三方合 意乙方尚未開發之原契約系統功能及未開始執行之保固工作,乙方不需再執行,由甲方就已開發完成之工作依開發現狀辦理減價驗收…」、第2條「變更內容」第(一)點約定:「…2 .經甲乙雙方確認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契約總金額減價新 台幣(下同)2,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該減價2,700,000元是就「未開發之原契約系統功能及未 開始執行之保固工作」部分為減價;再觀一卡通公司107年11月21日向原告所發函文說明:「一、貴我雙方『電子支付營 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因契約執行期程延宕,交付項目多有瑕疵,經本公司多次向貴公司及貴公司分包廠商(柯 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應,皆未有效改善,導致本公司重 大損失。二、…貴公司分包廠商所交付之項目無法達成本公司要求之標準,包括:交付之程式有瑕疵、交付之功能不完整、交付之文件不完整、無法通過壓力測試等,經本公司多次協調貴公司及貴公司分包廠商進行改善與依約完成應辦事項,最終仍未獲得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知一卡 通公司就其與原告間電子支付營運管理資訊系統採購契約所為減價驗收部分,確屬被告就電子支付專案應完成之項目,且其減價驗收金額為2,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財政部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原告行業別為6202-12「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其106年度淨利率標準 為30%(見本院卷四第24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7頁),據此,原告就電子支付專案未履行,遭一 卡通公司減價驗收2,700,000元部分,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應 為810,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30%=810,000元),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8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一卡通公司就跨境支付專案未完成項目減價433,755元云云,惟依一卡通公司與原告間於107年10月1日簽立 之「跨境電子支付系統開發建置契約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下稱跨境支付契變書)前言記載:「甲方(即一卡通公司)及乙方(即原告)同意,依原簽訂之【跨境電子支付系統開發建置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契約編號:105P40014, 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簽訂本約變更書。」第1條「變更主旨」 約定:「緣雙方合意原契約之保固工作改以乙方從台北派駐工程師…,取代原契約保固維護工作…。」、第2條「變更內 容」第(一)點約定:「…二、上述工作項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並檢附驗收文件送甲方辦理驗收付款,於甲方簽認…後30日內,甲方應歸還履約保證金…,並支付乙方契約尾款2 89,17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其內全未提及 減價驗收之事,難認一卡通公司確曾就跨境支付專案對原告為減價驗收。原告雖另執一卡通公司於10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主張跨境支付專案之未完成項目剩餘價值為433,755元(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惟此與一卡通公司確曾減價驗收仍 屬二事;況觀該次會議同就電子支付專案未完成項目剩餘價值記載為2,700,000元,然一卡通公司嗣與原告簽立之電子 支付契變書即載明減價驗收乙情,惟跨境支付契變書並未為此記載,益徵該次會議紀錄尚無足證明一卡通公司 確已就 跨境支付專案為減價驗收,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所失利益之請求權罹於1年短期時效云云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本文 定有明文。一卡通公司與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始簽立電子支付契變書,確認一卡通公司同意減價驗收及減價金額,有該契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 應自107年10月1日始可行使。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1年短期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請求違約罰金2,300,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專案系統程式及文件之瑕疵、就教育訓練、結案驗收、保固維護三大項目全未交付,致遭一卡通公司請求違約罰金2,300,000元,並提出一卡通公司107年8月2日會議紀錄、107年11月2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一卡通公司與藍新科技公司間履約爭議事,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一…2.…且藍新科技分包廠商所交付之項目無法達成本公司要求之標準,包括:交付之程式有瑕疵、交付之功能不完整、交付之文件不完整、無法通過壓力測試等,本公司數次居中協調藍新科技及其分包廠商改善程式品質與完成應辦事項,惟最終仍未能得到該分包廠商之協助與技術移轉…,依照本契約本文第十九條罰則,依逾期之日數按日…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本契約總金額萬分之三(0.03%)之逾期違約金做為賠償,合計2,490,000元…。3.…最終雙方決議藍新科技應賠償金額減為新台幣2,300,000元。」等語,可知一卡通公司確因被告於系爭專案應履行事項未履行,致原告遭一卡通公司請求賠償2,300,000元。又原告確已給付該逾期罰款予一卡通公司乙情,亦有一卡通公司出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4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履約而給付逾期罰款2,300,000元予一卡通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3.原告請求內部人力成本5,037,000元、委外服務費用862,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 專案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未為修補,原告只得緊急調度內部工程師支援修補,共受有5,03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專案工 作時數統計表(下稱時數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時數統計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其他任何單據、憑證足以佐證原告確係為修補被告工作之瑕疵而為給付,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舉證。至原告請求委外服務費用862,500元,雖提出其與梅爵公司之 契約及梅爵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8頁、卷四第306至312頁),惟該契約簽立日期為107年7月12日,梅爵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則為107年至109年,則原告委請梅爵公司承攬之工作究係為修補被告給付之瑕疵,抑或因兩造於107年3月8日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繼續履行其 與一卡通公司間契約所生義務而另行委外承攬,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 償其支出之內部人力成本5,037,000元、委外服務費用862,500元,洵屬無據。 4.原告請求違約金3,234,57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故意及重大過失,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係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共3,234,573元云云。查,電子支付合約第9條「罰則」第1款約定:「若因可完全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於 專案服務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或其所提交之程式未能符合驗收要求,導致甲方損失者,違約金應依逾期之日數(不 足一日以一日計)給付甲方相當於本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該違約金扣款最高上限為合約金額。但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跨境支付合約第9條「罰則」第1款約定:「若因可完全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於專案服務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或其所提交之程式未能符合驗收要求,導致甲方損失者,違約金應依逾期之日數(不足一日 以一日計)給付甲方相當於本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 ,該違約金扣款最高上限為合約金額。但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0、327頁)亦即原告於被告未於專案服務約定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始可據此請求違約金。原告雖主張曾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並以寄發電子郵件日期作為違約金之起算日,惟原告就兩造間究有何專案服務約定期限、被告究違反何項專案服務約定之何期,全未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日作為被告違反專案服務約定期限之始日而計算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3,234,573元,尚無足採。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810,000元及違約罰金2,300,000元,共3,110,000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3,110,00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81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合計共3,1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