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吳世彬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成立,並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前於105年 1月6日已先成立訴外人新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並百分之百持股,又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該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相同,均為光學儀器製造。被告又自承其為光電技術研發人員,為光電技術應用於智能眼鏡之研究,而獨資成立新奇公司作為研究中心,則被告擔任新奇公司董事長之業務執行過程,必觸及競業事項,已足推定被告於擔任新奇公司董事期間之各該業務決定行為,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公司稱訴外人神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采公司)已將其任職於神采公司時期所研發之模治具、設備與剩餘存貨(下稱系爭標的物)出售予新奇公司,而需向新奇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公司繼續開發使用,並以新奇公司為讓渡人、原告公司為受讓人,約定以美金10萬5,000元(含稅)為讓渡金,於105年8月12日簽訂產權讓渡契約書。原告嗣於106年間始得知,神采公司係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新奇公司,與 原告向新奇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日期相距不到一個月,且兩份讓渡契約書之標的物相同,均為專業光學引擎、研發器械,顯見新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實際所營事業相同,而新奇公司向神采公司購買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 新奇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價差甚大,如被告與訴外人梁文隆合作成立原告公司時,即將研究工作轉移至原告公司,則新奇公司並無向神采公司購入相關標的物之必要,足見新奇公司係藉此獲取高額價差。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後,明知新奇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竟未依公司法第209條1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股東會說明相關情節及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許可,仍持續為新奇公司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品臻聯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臻公司)於10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就是否對被告行使公司法第 209條第5項歸入權一事,請求原告公司董事會限期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惟原告公司董事會逾期未為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告公司監察人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8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就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競業所得行使歸入權。原告公司並於107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文到14日內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經股東品臻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 被告提起訴訟。 ㈡又原告雖無法特定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金額為何,惟訴外人新奇公司實際所營事業尚待調查,且證據資料均有「證據偏在一方」之不利原告公司之情形,原告並無未舉出其證明方法。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僅須 釋明原告公司與新奇公司實際進行之事業相同,及被告確為訴外人新奇公司業務之執行者,並無須具體特定被告係於何時,做何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因不法競業行為應歸入之所得範圍為107年10月8日股東會決議回溯1年即自106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合法辭任董事之日即107年11月6日止之期間,且先以65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提出之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係於107年11月5日寄出,由訴外人佐臻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收受後,轉交予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收受前開辭職書,並於107年11月30日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而被告於107年2 月21日向訴外人梁文隆表示辭去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公司,雖其嗣於10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於107年2月21日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表示於107年2月21日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公司,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聲明與客觀真實不符,並無法使107年2月21日之辭職書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送達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並不得推定或視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稱其於107年2月21日起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有違誤。 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依被告所稱原告公司並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惟亦為僅得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⒊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神采公司,而訴外人梁文隆另為訴外人佐臻公司之董事長,因神采公司為佐臻公司之供應商,故訴外人梁文隆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熟識被告,後始與被告合資設立原告公司,訴外人梁文隆並不知悉被告另有設立新奇公司,縱訴外人梁文隆知悉,亦不表示原告公司之股東品臻公司已知悉,且知悉並不代表同意,並無法補正「未就其於新奇光電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重要內容向原告公司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之瑕疵。且訴外人梁文隆並非原告公司之實質出資或經營管理之人,不可能委請被告以新奇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標的物,該時被告已任職於原告公司董事之職位,倘系爭交易係經由被告牽線,神采公司應與原告公司直接交易,不需要透過新奇公司居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光電技術研發人員,歷年來均為光電技術應用於智能眼鏡之研究。被告於 105年1月6日獨資設立新奇公司作為研究之中心。嗣訴外人品臻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即訴外人梁文隆,邀請被告合作成立原告公司,以產製智能眼鏡使用之光學引擎為營業,訴外人梁文隆早已知悉被告自行成立新奇公司。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雖掛名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惟被告並未實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主要負責專利技術顧問之工作,協助原告公司發展技術層面之應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梁文隆因理念不同,無法合作,被告之研發工作因遭阻礙,而於107年2月21日向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梁文隆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自該日起即不具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原告公司嗣後亦以被告簽屬之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公司已知悉並承認被告係於107年2月21日辭職。縱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所為辭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未生辭職之效力,惟被告另於107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伊已於107 年2月21日通知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一職」,而該存證信函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公司、訴外人品臻公司,被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意旨及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至少應於107年10月1日已辭任。再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辭職信係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公司,被告至遲於該時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㈡被告於107年2月21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後,原告公司本需依法補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得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得依法促請董事會處理改選事宜,以發揮其監督之功能,無須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董事缺額影響公司營運至鉅,相較於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一事,應屬更加重大緊迫之問題,惟原告監察人召開 107年10月 8日股東會時,並未就原告公司董事補選進行處理,顯見原告監察人並無召開107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權。而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次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之決議,應屬無效,亦即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行使歸入權。 ㈢被告與訴外人梁文隆合作成立原告公司,即將研究工作轉移至原告公司,被告並未為自己或訴外人新奇公司為任何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原告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新奇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有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處,又未說明被告有替訴外人新奇公司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原告公司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舉證。 ㈣原告主張行使歸入權之期間係自106年10月8日起至 107年11月6日止,而原告主張新奇公司於105年間向神采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再轉賣原告公司等,並非於原告主張歸入權之期間,應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且該時係訴外人梁文隆欲取得神采公司之設備,始委請與神采公司負責人熟識之被告先以新奇公司名義購入,再轉賣原告公司,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再原告公司透過新奇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標的物,均屬原告公司製造銷售之「投影模組系統」之原物料件,新奇公司應僅為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以股東會決議向被告行使歸入權,惟被告於 107年10月11日收受該決議之存證信函,故原告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係於 107年10月11日始送達於被告,被告不得主張自107年10月8日起算其行使歸入權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 105年1月6日起,擔任訴外人新奇光電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嗣於105年4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 ㈡原告公司於 107年10月8日由監察人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就是否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一年內之所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視為原告公司所得(即行使歸入權)一案,決議通過對被告行使歸入權。原告公司並於107年10月9日以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000200之存證信函,就前開決議事項通知被告,並定14日之期間,請被告歸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所得,被告於 107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原告公司 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㈢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請辭書予訴外人梁文隆,辭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再於107年9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39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品臻公司,表明其已於107年2月21日辭任董事之職務,原告公司已於107年10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通訊軟體畫面、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被告另於107年11月5日寄發其於107年2月21日 簽訂之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予訴外人佐臻公司,有信封影本、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 107年11月30日核准原告公司變更董事長、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補選王獻章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1至2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許可,即為訴外人新奇公司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5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於107年2月21日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請辭書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梁文隆,被告自該時即請辭原告公司董事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並未見訴外人梁文隆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被告僅空言抗辯訴外人梁文隆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難以採信,故被告抗辯自107年2月21日起即非原告公司董事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於107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已於107 年2月21日辭任董事,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故被告自該時起已辭任原告公司董事云云,然該存證信函除載明「於107年2月21日已通知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一事」等語,並無表明以此存證信函為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故難認被告以 此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11月間,接獲原告公司人員來電請求提供 辭職文件,乃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21日之董事長及董事辭任書,並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收受等情,而上開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雖記載:「本人因私人因素,自107年2月21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簽署日期並為107年2月21日,有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可參(見公司登記影卷,該影卷隨卷外附),然該辭職書係於107年11月6日到達原告公司,至於辭職書所載之「自107年2月21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即為被告上開抗辯之以通訊軟體傳送辭職書一事,而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辭職書與訴外人梁文隆之舉,並不生向原告公司請辭之效力,業如前述,故應以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董事長及董事辭職書之時,被告所為辭任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7年11月6日辭任原 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業如上述。而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訴外人品臻公司持有40萬股、繼續1年以上, 故訴外人品臻公司於10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由 及理由,請求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存證信函於107年9月7日送達原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然原告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遂由監察人王錦木召集第107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並於107年10月8日決議通過行使歸入權,而被告並未依原告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之要求,將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所得歸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故原告公司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抗辯該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云云,難認有據。又本件係於107年11月19日以監 察人王錦木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起訴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自不符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由原告公司補正以負責人王獻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7頁),故本件起訴程式,自無不合。 ㈢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項規定 之歸入權。查訴外人新奇公司所營事業為光學儀器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模具製造業、仲介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工業用品塑膠製品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眼鏡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眼鏡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27頁),被告雖未向原告公司股東會說明其擔任訴外人新奇公司之董事而取得許可,然原告公司既本於公司法第 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自應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公司並未特定被告究竟為訴外人新奇公司為何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僅一再主張因被告為訴外人新奇公司董事,即符合上開規定,然訴外人新奇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全然一致,有前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且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係規範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但原告公司連具體行為都無從特定,遑論所謂被告行為之所得數額,故原告公司僅因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許可而擔任訴外人新奇公司董事之事,即主張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而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 ,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提 出其自訴外人新奇公司取得之各筆所得數額、取得時間、相關單據,及向訴外人新奇公司函詢公司主要營業事業,包括現刻進行事業、已著手準備或暫時停止之事業,被告負責工作內容、執掌範圍,自105年4月12日自公司取得薪資、紅利、獎金、津貼等數額,並提供財會資料、商業帳簿,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訴外人新奇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因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特定所主張之被告為訴外人新奇公司所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為何,此行為之特定與原告公司所稱之證據偏在一方無涉,原告公司既主張與訴外人新奇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被告更為訴外人新奇公司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則原告公司卻連行為之特定均無法為之,僅泛稱:證據偏在云云,而聲請命被告提出自訴外人新奇公司取得之所得等及聲請調取訴外人新奇公司過往、現在及未來進行事業內容、相關商業會計簿冊、營利事業所得等,自難認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自無調查必要。另原告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除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外,各 該案均非以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主張,自難採以各該案件片段內容敘述為本件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