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麗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麗綿 蔡怡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被 告 蔡青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原告蔡怡萍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原為被告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之董事、股東,然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民國107 年11月29日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作成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蔡青偉、蔡青樺,並改推被告蔡青偉為董事,故上開轉讓股份及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轉讓股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蔡青偉及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說明,因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麗綿與訴外人蔡福興為配偶,原告蔡怡萍、被告蔡青偉、蔡青樺則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而被告樺達偉公司係由原告林麗綿於87年2 月9 日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所成立,以自己及子女即原告蔡怡萍、被 告蔡青樺、被告蔡青偉為股東,及借用訴外人蔣安理之名義,共5 人登記為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依序為1,40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並由原告林麗綿擔任董事。嗣因原告林麗綿業務繁忙,被告樺達偉公司於87年3 月5 日修訂公司章程,將董事變更為蔣安理,俟公司業務穩定後,又於91年7 月16日修改公司章程,由蔣安理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麗綿承受,改由原告林麗綿擔任董事,並實際負責營運公司。詎被告樺達偉公司竟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逕由蔡福興於107年11月29日 ,擅自盜蓋原告林麗綿及偽造原告蔡怡萍之私人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除改推被告蔡青偉為董事外,並將原告林麗綿名下之出資額各轉讓705 萬元予被告蔡青偉、蔡青樺;原告蔡怡萍名下之出資額各轉讓15萬元予被告蔡青偉、蔡青樺,等同原告林麗綿、蔡怡萍自此退股,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原告林麗綿、蔡怡萍既未未轉讓其等名下出資額予被告蔡青偉、蔡青樺,被告樺達偉公司亦無改選董事之事實,爰訴請其等間轉讓股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蔡青偉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林麗綿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 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怡萍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樺達偉公司係由蔡福興所全額出資設立,並由其實際經營公司及保管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執照等文件,而為符合當時法定之公司成立人數,乃借用原告林麗綿、蔡怡萍、被告蔡青偉、蔡青樺、蔣安理等5 人之名義,故其等僅為人頭股東及董事,於公司成立時即概括授權蔡福興得刻印、用印、保管、行使董事、股東之職權,歷年來亦皆由蔡福興自行修訂公司章程或變更董事、股東,未曾舉行或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故蔡福興自有權作成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揭股權轉讓及董事變更等事項自均已有效成立。原告林麗綿除未實際出資設立公司外,亦對公司各該經營事項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1-1至91-2頁): ㈠被告樺達偉公司於87年2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 ,500 萬元,原始股東登記為原告蔡怡萍、原告林麗綿、被 告蔡青樺、被告蔡青偉及訴外人蔣安理,其5 人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1,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 並由原告林麗綿擔任董事。 ㈡被告樺達偉公司嗣於87年3 月5 日修訂公司章程,將董事由林麗綿變更為蔣安理,並於同年3 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被告樺達偉公司又於91年7 月16日修改公司章程,蔣安理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原告林麗綿承受,並改由原告林麗棉擔任董事,復於同年7 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 ㈢被告樺達偉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修改章程,將原告林麗綿之出資額1,410萬元由被告蔡青樺、蔡青偉分別承受705 萬 元;原告蔡怡萍之30萬元由被告蔡青樺、蔡青偉分別承受15萬元,並改由被告蔡青偉為董事,於同年12月4 日申請變更登記在案。 ㈣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林麗綿印文為真正,但非原告林麗 綿親自用印;其上所蓋之原告蔡怡萍印文亦非其親自用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福興未得其同意,擅自盜蓋及偽造印文作成系爭股東同意書,移轉其等之出資額至被告蔡青偉、蔡青樺之名下,並改選被告蔡青偉為董事,故上開移轉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林麗綿及蔡怡萍對樺達偉公司是否確有出資1,4 10萬元及30萬元?㈡原告林麗綿、原告蔡怡萍是否為被告樺達偉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其等於公司設立時,是否即已概括授權訴外人蔡福興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㈢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係經原告林麗綿、原告蔡怡萍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㈣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及原告蔡怡萍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林麗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麗綿及蔡怡萍對樺達偉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部分:⒈經查,被告樺達偉公司係於87年2 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資本額為1,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蔡福興因外遇生子,與原告林麗綿達成1,400萬元之補 償協議,由蔡福興以雙方婚後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房屋貸款後,交付1,400萬元予原告林麗綿,由原 告林麗綿彙整手邊100萬元資金,合計1,500萬元,於87年2 月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驗資完畢後,再於同年2月5日將1,400萬元轉匯至原 告林麗綿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原告林麗綿及蔡福興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64385號函所附被告樺達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187至192、323 至328頁),可見蔡福興確於87年2月3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400萬元,及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有於同日存入現金1,500萬元之紀錄,又原告林麗綿之帳戶嗣於同年2月5 日亦經匯入1,400萬元,核與原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麗綿與蔡福興間並未達成任何補償協議 ,且原告所述貸款情節亦與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內容不符云云。查證人蔡福興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與原告林麗綿結婚後,在83至86年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並生下1子賴青哲, 原告林麗綿約於86年間知道此事,但雙方就此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其雖否認其與原告林麗綿 間成立補償協議,然可證於被告樺達偉公司成立前,證人蔡福興確有前述外遇情事且已為原告林麗綿所知悉等情。又觀諸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蔡福興 係於85年7月24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設定7 ,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銀),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3日,則 蔡福興於87年2月23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前揭房地 抵押借款1,400萬元,尚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及存續期間內,難謂原告主張之貸款事實有何與書面資料扞格之處。再者,上開款項於公司設立驗資完畢後,係匯往原告林麗綿之帳戶,由其負責償還銀行貸款,而非由蔡福興取回乙節,亦有被告樺達偉公司及原告林麗綿前揭帳戶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2、325頁),益徵原告主張蔡福興所交付予原告林麗綿之款項已轉換為其對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款等語非虛。從而,無論蔡福興是否基於外遇補償之原因交付原告林麗綿1,400萬元,該筆金額既已屬原告林麗綿 所有,且經其作為對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設立出資,則原告林麗綿對樺達偉公司應確有實際出資無訛。 ⒊綜前,原告林麗綿對於被告樺達偉公司確有出資1,500萬元之 事實,且經其陳明其係為子女未來生活保障而設立該公司,故將其中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出資額贈與原告蔡怡萍、被告蔡青偉、蔡青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足見 原告蔡怡萍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亦有30萬元之出資額。因之,被告辯稱原告2人均無對被告樺達偉公司有實際出資云云, 即屬無據。 ㈡原告林麗綿、原告蔡怡萍、被告蔡青偉、被告蔡青樺是否為被告樺達偉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及是否有概括授權蔡福興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2人對被告樺達偉公司有實際出資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已難逕認其等僅為公司之人頭股東。又原告林麗綿為該公司登記之原始董事,除於87年3月5日至91年7月16日期 間由公司會計蔣安理掛名董事外,均由原告林麗綿擔任公司董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林麗綿於擔任董事期間,有經手被告樺達偉公司相關帳務、繳費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始終保管各原始股東之個人私章,及至少持有公司大小章迄102年間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印文證明 書、公司歷年進銷貨發票、營業稅、房屋稅繳款書、水電電信費繳款收據、稅務資料、電信異動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7、229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91、231至243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8年12月5日北四服㈡密字第107C060023號函暨申請書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15頁),均未見被告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足徵原告林麗綿確有實際經營被告樺達偉公司之事實。至證人蔡福興雖證稱:被告樺達偉公司係由我一手成立掌控,原告2人及被告蔡青偉、蔡青樺均已概括 授權其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惟除無法指明 各股東授權其行使權利之具體時間、地點、範圍等具體內容外,亦自承被告樺達偉公司於91年7月16日由各股東出具同 意由原告林麗綿擔任董事及確認各該出資額之文件係由原告林麗綿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顯無足推論原告林麗綿、蔡怡萍有概括授權蔡福興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之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蔡福興自始持有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大小章及相 關重要文件,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均係由蔡福興借名登記予該公司,原告對此財產狀況全無所知,故蔡福興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徵收分配表、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台支票、借名登記契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5至47頁),惟均經原告否認。查原告林麗綿持有被告樺達偉公司大小章並辦理公司相關事務等情,業如前述,而其與蔡福興迄今並未離婚,且於蔡福興外遇後亦未分居,原告林麗綿並長期管理被告樺達偉公司及浪漫一生西餐廳之帳務等情,亦據證人蔡福興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62至263、271頁),並有全 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提出之浪漫一生等餐廳變更登記、稅務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5、249至314頁),堪信為 真。審諸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股東均為兩造家庭成員,原告復有參與營運該公司及其他餐廳之事實,可見原告林麗綿與蔡福興確有長期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情,則基此身分及情誼關係,其等如相互交付重要文件或委託對方代為處理事務,要難與常情相悖,故尚無從逕以蔡福興亦有持被告樺達偉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處理公司事務乙情,即認該公司僅由其1 人全權營運。 ⒊再查,原告林麗綿前亦持有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4495、4489建號房屋所有權狀,此經其提出上開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9頁),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全係由蔡福興借名登記予被告樺達偉公司云云,已難據信。又被告雖另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徵收分配表、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台支票、借名登記契約等件,辯稱蔡福興之母即訴外人蔡劉麵早年將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贈與蔡福興,再經蔡福興借名登記予被告樺達偉公司,被告樺達偉公司始得於92年間與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以上開44-1地號換取完工後之系爭不動產等情,均遭原告所否認,並稱該土地係被告樺達偉公司於87年間約以5,900萬元向陳姓賣方所購買 ,並提出被告樺達偉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就此,依前揭土地徵收分配表及異動索 引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3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 固可知蔡劉麵確曾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然並未見其有何將該土地贈與蔡福興之紀錄,又證人蔡福興、陳春松雖均證稱:當時因為節稅目的,故經代書柯國淵之建議,由蔡劉麵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陳春松、林奕綺後,再由其等移轉予被告樺達偉公司,此過程間並無實際價金往來,僅為假買賣,陳春松亦未取走任何台支票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66頁、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並有土地買賣所權 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13張台支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5至45頁)。惟觀諸被告樺達偉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其分別於87年4月3日、同年4月9日、同年5 月6日、同年5月13日自該帳戶支出908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此核與上開各紙台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大致相符,而該等台支票嗣均經兌現,但兌現款項並未回流至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012950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365至4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樺達偉公司應確有支付該土地價金之事實,故無足推論上開交易為虛偽買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前揭13台支票之入帳帳戶資料,以證該等支票係由陳春松或蔡福興所使用帳戶兌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頁),然此節縱經證明,亦無礙被告樺達偉公司前述支出土地買賣價金之認定,況上開支票款項如係由蔡福興取回,其應能自行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以茲證明,當不致全無書面證據可參,故認本件無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據前各節,原告林麗綿、蔡怡萍並非被告樺達偉公司之人頭 股東及董事,且無證據足認有概括授權蔡福興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等情,應堪認定。 ㈢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有經原告林麗綿、原告蔡怡萍之授權或同意部分: ⒈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 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均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所為,既經被告否認,即應原告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⒉經查,原告並無概括授權蔡福興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等情, 已詳前述。而原告林麗綿雖不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其之印文為真正,惟其至少持有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迄102年間,因蔡福興向其稱要以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 路0段000號2樓之11、2樓之15、3樓之9之房產,而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交付蔡福興,並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證人蔡福興亦證稱被告樺達偉公司未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係由其自行用印將原告之 股份過戶給被告蔡青偉、蔡青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可見蔡福興並未事前取得原告林麗綿之同意及授權,即逕予蓋用原告林麗綿之印章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等情無訛。 ⒊又查,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蓋用之原告蔡怡萍印章,與被 告樺達偉公司設立時所使用之原始印章顯然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印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公司登記案卷確認屬實。又該股東同意書所蓋用之原告蔡怡萍印文,係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所使用之印章乙節,經兩造陳述一致,並經證人蔡福興陳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均由原告蔡怡萍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而證人蔡福興雖證述:其有請被告蔡青偉向原告蔡怡萍拿取上開印章以辦理股份除名,其後又因要將借名登記於原告蔡怡萍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過戶回 來,又委由被告蔡青偉向原告蔡怡萍拿取該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然其亦證述:原告蔡怡萍於107年間找了50幾人來打我,所以我認為她和危險人物交往,所以趕緊把原告蔡怡萍名下之股份過戶給被告蔡青偉、蔡青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則證人蔡福興與原告蔡怡萍之關 係於107年間既已交惡,實難想像原告蔡怡萍有自願交付上 開印章供證人蔡福興辦理股份除名事務之可能,況證人蔡福興復證稱:我取得原告蔡怡萍前揭帳戶之印章、存摺並辦完房屋過戶事宜後,也沒有將該等資料還給原告蔡怡萍,後來蔡怡萍也更換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因認應以原 告蔡怡萍所稱其帳戶存摺、印章係遭蔡福興等人以辦理前揭林口房地過戶事宜為由取走後,即未歸還,其並未主動提供印章同意辦理股份除名等語,較為可信。從而,亦無證據足認蔡福興有取得原告蔡怡萍之同意或授權用印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 ㈣原告訴請確認轉讓出資關係不存在及委任關係存否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股東同意書既係蔡福興未經原告林麗綿、蔡怡萍之授權或同意,逕以其所持有之原告2人印章蓋用其上所製作而 成,則原告林麗綿、蔡怡萍自無轉讓其名下之被告樺達偉公司股權予被告蔡青偉、蔡青樺之意,兩造就此顯無意思表示合致,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自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林麗綿與被告蔡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70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蔡怡萍與被告蔡 青偉、蔡青樺間就被告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又原告2人並無退股,且亦未 同意改選被告蔡青偉為董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林麗綿有辭任董事之意,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皆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被告蔡青偉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林麗綿與被告樺達偉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00000分之8250 二 臺北市○○區○○段0000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 全部 三 臺北市○○區○○段0000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 全部 四 臺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