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曹聯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附件所示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鄭裕銘之債權人,聲請就鄭裕銘對被告如附件所示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債務人鄭裕銘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鄭裕銘對被告之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原告併聲請對債務人鄭裕銘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債務人鄭裕銘經告知訴訟後,併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其對鄭裕銘有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則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訴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新臺幣(下同)620 萬1,559 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具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鄭裕銘之債權人,前對鄭裕銘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21 號事件,並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執行鄭裕銘對被告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840號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7 年9 月12日發函更正前述執行命令內容,禁止鄭裕銘收取對被告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之約定所得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亦不得對鄭裕銘就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620 萬1,559 元之範圍內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鄭裕銘對被告確有合作興建契約書而有債權存在。然依被告與鄭裕銘、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所簽署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可見鄭裕銘等地主乃分得一定總值之房屋及車位,而非一定金額之債權,則被告無從扣押款項,被告方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甲方為鄭裕銘、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等4 人,被告無從單就鄭裕銘部分為扣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其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司執助壬字第4840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司執助壬字第4840號函更正上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乃禁止鄭裕銘收取對被告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之約定所得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亦不得對鄭裕銘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此有103 年7 月2 日合作興建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函及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21 號卷、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84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之約定:「房屋分配:本合作興建案採甲、乙雙方協議辦理,甲方(即受告知人鄭裕銘、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可值80,765萬房屋及車位(二樓以上房屋2635.86 坪,平面車位58個),依乙方(即被告)訂價(房屋均價約28萬/坪,平面車位約計120 萬/個)甲方可自由選擇所需棟戶(如附件二及附件三,為方便乙方銷售,原則以整層挑選為主)及車位,互為找補,甲方亦可依照乙方訂價選擇一樓店鋪,上述房屋挑選依據房屋價目表(附件四);上述房屋含公設(大廳、管委會使用空間、台電配電室、電信室. . . 等)以30%~32%(最多不可超過32%)計算,其餘房屋面積由乙方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依被告與地主即受告知人鄭裕銘、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所簽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⒈項之約定,地主確可分得一定總值之房屋及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不爭執訴外人鄭裕銘基於合作興建契約書有前述權利之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受告知人鄭裕銘對被告確有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⒈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可資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甲方除受告知人鄭裕銘外,尚有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無從單就受告知人鄭裕銘部分為扣押;且合作興建契約書乃約定分得一定價值之房屋及車位,非一定金額之債權,無從據以扣押一定數額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內容,已載明受告知人鄭裕銘、訴外人鄭銀、鄭裕祺、廖明章等4 人可分得房屋及車位,但並未明文上開4 人就房屋及車位分配之方式有何不可分情事,衡以上述標的性質,上開四人可選擇以所有權全部或持分之方式為移轉登記,被告僅需基於前揭扣押命令單就受告知人鄭裕銘所得分配之不動產部分,拒絕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即可。至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⒈項約定之性質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依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被告對鄭裕銘就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並明確表示此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見上開所扣押標的為「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之權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被告僅需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對鄭裕銘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即可,上開扣押標的現尚非屬一定數額之已特定價額債權,然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對被告之效力,原告應係誤會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涵。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併予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在620 萬1559元範圍內存在之部分云云。查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係針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依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之約定),上開執行標的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所為,此執行標的性質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性質有間,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逕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須依前述規定準用拍賣等執行中換價程序處理,是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僅需先辦理查封,後續才在換價程序經由鑑價等確認該時點之價值,於扣押程序或是對債權存否爭執之訴訟階段,本無從加以確認,況此階段所判斷之價值,亦非最終於執行程序中拍得之價值,兩者價值是否有異,現亦無從得知。且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乃否認受告知人鄭裕銘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項規定起訴時,應係與被告爭執受告知人鄭裕銘基於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被告亦未對現尚屬不明未為確定之數額可為爭執,是本件僅需確認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即可,故原告關於確認「在620 萬1,559 元範圍」之部分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鄭裕銘對被告如附件所示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㈠、1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命被告說明房屋車位現況及分配地主之內容,及命被告提出合建興建契約書及建築執照,以調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價值云云,惟本件訴訟無須特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價值,僅需確認上開權利是否存在而已,業如前述,況被告並當庭自承建案尚未完成而無法特定所分得之房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已無調查必要性。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