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甘玉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7年起即持有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百分之16之股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8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委請會計師閱該案承審法官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冠彣公司94年度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料,始知悉被告有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自101至103年間,以冠彣公司名義分別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8,150萬元、1,300萬元,並分別將 上開借款於102年、104年、105年違法貸款予公司股東8,800萬元、3,350萬元、1,650萬元,且於102年、103年借款利息僅0.09%、2.898%,104年、105年未收取利息。使冠彣公司 於105年資產總額有近半數係冠彣公司對股東之債權,顯見 冠彣公司資產因被告違法借貸而逐年移轉至股東名下,被告有掏空公司之行為。 ⒉被告違背公司法第209條之競業禁止規定,於103年11月設立營業項目與冠彣公司幾乎相同之「滿秀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公司),復與冠彣公司董事丁裕峰於103年3月成立與滿秀靈公司營業項目、網站介紹、銷售產品均相同,營業登記地址與冠彣公司相同之「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國際公司)。被告並將原冠彣公司簽訂之專櫃合作契約之百貨公司,改與滿秀靈公司、滿秀靈國際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致冠彣公司營收逐年遞減。 ⒊被告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透過其於69年5月11日設立,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裕公司)進口銷售產品轉售冠彣公司,然冠彣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可逕由國外進口產品販售,上開行為使冠彣公司徒增營業成本,毛利率下降、淨利減少,損及冠彣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⒋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濫用冠彣公司名義,自104年度起開立至少4張金額分別為92萬元、92萬元、28萬元、700萬元之支票,予與冠彣公司無債務關係之訴 外人王子苓(下稱王子苓)。 ㈡原告發現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107年11月21日以「( 107)典律徐字第1121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 知冠彣公司之監察人丁偉峰(下稱丁偉峰)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丁偉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丁偉峰於同年月22日收受,然其仍怠於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即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冠彣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同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先就冠彣公司受損金額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冠彣公司1,0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通知丁偉峰提起訴訟,然冠彣公司之監察人係丁子柏,原告之通知應不合法,亦無法判斷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是否合法,且系爭律師函之所載內容無法足使監察人確信被告就冠彣公司有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無從僅單憑原告之指稱要求監察人行使訴訟權,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㈡並就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如下所述: ⒈被告並無以冠彣公司向銀行借貸之行為而掏空冠彣公司資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冠彣公司向銀行之借貸行為已遭債權人求償致冠彣公司受有損害之結果,冠彣公司亦未有借款予被告之情形。原告雖指控被告掏空公司,然冠彣公司已清楚載入會計帳簿,並未因此發生倒閉破產之情形,況公司縱與股東間有借貸關係,但仍正常營運。再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 ⒉滿秀靈公司於申請設立後,旋即辦理停業,迄今並無營業之事實,因此原告稱滿秀靈公司係取代冠彣公司或被告經營滿秀靈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皆與事實不符。又因原告與冠彣公司間之糾紛,致百貨通路不願與冠彣公司續約,方以滿秀靈國際公司與百貨通路簽約,被告並無侵害冠彣公司之權益。 ⒊威裕公司與冠彣公司為合法買賣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且冠彣公司銷售之商品並非全由威裕公司進口後銷售,冠彣公司亦有自行進口產品。且世界著名鍋具品牌,係因與被告建立多年商業關係及信用,而得以在臺灣代理經銷販售,與冠彣公司無關。 ⒋另前因王子苓為幫助冠彣公司拓展業務,提出分潤之主張,被告因此預先開立數張支票予王子苓,然於王子苓兌領其中一張支票後,被告即不同意王子苓續為兌現其餘支票,至106年間,因王子苓無端藉故要求被告開立數十張支票,被告 當時為免爭端擴大,方簽立數十紙支票予王子苓,然被告旋即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因此王子苓並未兌現任何一張支票,並未造成發票人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損及冠彣公司利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冠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被告為冠彣公司之董事長,業據原告 提出股東名簿、冠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380頁),堪以認定。原告前於107年11月21日以書面通知冠彣公司監察人,主張冠彣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乙節,亦提出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典律徐字第1121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見回執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28頁),亦堪認定。被告雖稱系爭律師函所載監察人為丁偉峰,並未合法送達冠彣公司之監察人丁子柏云云,然丁子柏係丁偉峰改名後之名,實為同一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則原告既將信函送達冠彣公司之監察人,並由其收受,自不因監察人姓名變更,而認原告請求起訴之意思未送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冠彣公司之監察人無從逕依系爭律師函認定被告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應返還冠彣公司之利益亦不明確,冠彣公司監察人未因此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前揭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並未以少數股東就 公司董事有侵權行為乙節業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為要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冠彣公司之監察人丁偉峰即丁子柏請求對被告起訴後,丁偉峰於30日內未提起訴訟,原告即以自己名義為冠彣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文。 而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06號(即本院108重訴字 第926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 告同意於115年12月31日以前幾付原告7,0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二、兩造其餘請求均不再主張,包含:…㈣原告基 於冠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三、…。四、…。、五、原 告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10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65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動重訴字第2 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24號背信侵占案件。…」,有本院109年度12月25日109年度移調字第20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7頁至第609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9頁) ,堪信為真。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可知, 兩造已就原告不得再主張冠彣公司之股東權益,且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之節,作為雙方成立和解之內容。 ⒊原告雖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其簽立云云,然原告於調解過程中已簽署授權書予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建鳴律師,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671頁),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取得授權之情形下所達成,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另稱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之給付時間過長、調解筆錄第5條違 反同時履行抗辯、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認其毋庸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一旦合法成立,將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當事人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是縱原告稱其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尚不得因此主張其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原告再稱,被告未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尚無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撤銷,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仍應受拘束,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未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內容作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條件,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毋庸撤回本件訴訟。 ⒋是以,兩造既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 4項、第5條內容,兩造就本件股東權之爭議,形成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受其拘束而無從再對被告主張冠彣公司之股東權,並負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難認原告有就本件訴訟繼續請求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性,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第主張被告應對冠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