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謝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侯俊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反訴時,反訴聲明原係「⒈ 確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物之投標及得標資格不存在。⒉原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污水處理機器設備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得標人即被告推舉之代表陳照賢所有」(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㈠第149頁),嗣於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本件將於下次108年8月15日庭期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於庭後4 週內依前揭整理爭點,並綜合全案相關事證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兩造當場並無異議,(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㈡第6、7頁),詎被告竟於108年7月1 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本訴起訴狀所附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污水廠建築物、構造物及附件1、2之機器設備,有使用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有妨礙反訴原告管理、維護、或其他禁止反訴原告使用之行為」為反訴備位聲明(見108年度重訴字第224卷㈡第312 頁),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上開反訴追加並依法提出異議,且被所提先位、備位反訴聲明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反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