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沈查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沈查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沈鳳山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簡宏杰 被 告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烱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23元,及被告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被告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3,623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本金擴張為8,940,9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在愛買販量店購入被告東元公司TECO東元 1.8L型號XYFYK1802之不銹鋼快煮壺(下稱系爭快煮壺),該壺為被告所經銷供應。而107年10月29日上 午原告以系爭快煮壺倒水時,水壺手把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左手、腹部、鼠蹊部及下肢等處嚴重燙傷,立刻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12月7日始出院。本件被告所供應之系爭 快煮壺具有危害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92,192元、看護費9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被告對系爭快煮壺壺身及把手脫離之顯而易見之疏失竟未察覺,其設計有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原告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為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快煮壺係於104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進口, 銷售前即已依法以系列型式取得安全性檢測證明,符合當時國家安全標準,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依照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下稱塑膠中心)委託試驗報告,不能排除系爭快煮壺材料劣化原因係消費者使用所導致,則原告應就系爭快煮壺為通常之使用,先負舉證責任。又依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所出具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與系爭快煮壺同型號(XYFYK1802)之快煮壺符 合銷售時之國家安全標準即試驗標準「CNS3765( 94年版)」及「IEC00000-0-00 0000-00」。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其中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92,192元,逾55,387元 部分為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皆住在加護病房,實際上並無親屬看護事實。且縱認於住院時短暫探病時間可計算看護費用,因實際由外籍看護照護,自應以外籍看護員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則屬過高。又系爭快煮壺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顯無過失,更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不符。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症、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損害之擴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東元 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以現 金或開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旺德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銷之系爭快煮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倒水時水壺手把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嚴重燙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0,96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9條、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系爭快煮壺之安裝使用說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及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本院卷一第159、214、278、295頁),可知系爭快煮壺為東元公司品牌之商品,訴外人宜德電子有限公司為進口商,被告旺德公司為東元公司之供應商,此亦經被告東元公司陳明系爭快煮壺為其授權被告旺德公司貼用東元公司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宜德公司依法應負第7條之責任,被告東元公司、旺德公司應負消保法第8條之責任。 ㈡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會陰部、雙側腹股溝、雙側大腿、左手前臂深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0%。107年11月1日及11月6日清 創手術,107年11月14日清創及植皮手術,107年12月7日出 院,共計住院40日。之後則持續門診方式回診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經查,經證人即原告外籍看護RANNY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是原告的外籍看護。事發當天早上要沖奶粉,我就用熱水壺煮開水,水開了以後我要正要沖奶粉,結果把手就不知道是不是斷了,結果壺身就突然間撞到桌上,就這樣。水壺沒有安全開關,水就馬上噴到婆婆身上。我每天煮開水都需要使用系爭快煮壺,一天用兩、三次,平常也都是我在使用系爭快煮壺。平常使用此快煮壺時,水量就是水壺裡面MAX下 面,亦即水壺的一半多一點。我平常就是擦一擦、洗過,沒有特別怎麼樣。當時是倒水時,手把斷裂,壺身順勢往下撞到桌面,然後壺蓋就打開,水流出來,最後水壺就是在桌面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6、460至461頁),另有系爭快煮壺斷裂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509 至525頁)。足認當時證人RANNY使用系爭快煮壺煮水,於將熱水倒出時手把突然斷裂與壺身脫離,致熱水潑潵至原告身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係因系爭快煮壺之通常使用而致受有傷害,堪予認定。 ⒋經本院委託塑膠中心針對系爭快煮壺之壺身脫離手把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主材質分析部分,籍由FTIR分析,新品快煮壺與系爭快煮壺之材質與資料庫判讀聚丙烯(PP)結果一致。並藉由DSC分析結果,證實樣品均為聚丙烯(PP)。⒉熱 裂解溫度部分,透過TGA分析兩樣品於裂解起始溫度呈現差 異,系爭快煮壺發生較早裂解之現象,推估系爭快煮壺材質分子量較低。由以上分析結果,經由相同型號之新品快煮壺比對後,證實系爭快煮壺之手把部位塑膠件發生局部劣化的現象。然由於系爭快煮壺是經後端客戶使用過的產品,造成材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因此僅能推測材料劣化導致系爭快煮壺手把與壺身脫離(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卷外試驗報告1份)。則可知系爭快煮壺手把部位塑膠件因有 發生局部劣化現象,致手把與壺身脫離。至於被告雖以上開試驗報告表示系爭快煮壺係經後端客戶使用過之產品,造成材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等語置辯,然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快煮壺售出時,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因原告之使用始發生材料劣化之情形為 舉證。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快煮壺(型號為XYFYK1802)係於104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進口,銷售前即已依法以「系列型式」取得安全性檢測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號00,本院卷一第123頁),符合當時國家安全標準。系 爭登錄證明之送驗型式雖為PBK-S18(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型號PBK-S18與型號XYFYK1802之快煮壺,兩者僅型號、外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相同型號XYFYK1802之新品快煮 壺,經萊因公司鑑定符合銷售時之國家安全標準即試驗標準「CNS3765( 94年版)」及「IEC00000-0-00 0000-00」, 足見系爭快煮壺於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一第123頁)係該產品於進口銷售時,以相同型式之某產品送驗, 而就該型式(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符合試驗標準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此並無從代表之後所製造出之每個相同型式之產品,即「必定」符合上開標準。本件系爭快煮壺係手把部位塑膠件發生局部劣化現象,並無從以該型式產品前經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推認上開現象係事後消費者使用之故,而非銷售時即產生之瑕疵。是被告以系爭快煮壺之商品係經過商品驗證而發給證書一事,抗辯系爭快煮壺售出時必符合上開標準,尚無從採認。同理,萊因公司係就與系爭快煮壺相同型號(XYFYK1802)之另個新品快煮壺測試是否 符合標準,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快煮壺即符合上開標準,而具銷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⒍另被告雖以系爭快煮壺保證書第二點記載:「免費服務年限為一年,自購買日起一年內,在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故障,則免費維修,但人為或天災地變或蟲害,不在此限。(如需 服務換修零件,則按本公司服務規定,收取維修費)」(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等語,抗辯系爭商品之正常使用年限應 為一年等語。然此僅為所謂之保固期限,自上開「免費服務年限為一年」等語即明,即廠商所提供之免費維修期間,並非系爭快煮壺可以使用之年限,被告上開抗辯全無可採。 ⒎據上說明,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快煮壺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告依消保法第8條應與系爭快煮壺 之輸入者,連帶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192,192 元等語。就此部分,本院之判斷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其中83,11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7日共40天)需人照料協助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其子女照護原告費用總計為96,000元(計算式:2,400元*40=9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住院期間皆住在加護病房,親屬探訪時間僅中午及晚上各半個小時,實際上並無親屬看護事實。再縱認於住院時短暫探病時間可計算看護費用,因實際由外籍看護照護,應以外籍看護員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依國泰醫院108年7月2日函覆:原告因腹部與雙大腿二度燙傷 ,影響肢體活動,並考量病人腳部長期有無力的情況,故於住院期間建議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以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可知原告因腹部與雙大腿 二度燙傷,肢體活動受有影響,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依原告書狀所陳,原告固均住於加護病房,家屬探病時間為中午及晚上各半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另經證人RANNY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原告進去醫院開始我就開始照顧。因為當時住加護病房,不能隨便進去。所以只有我能,因為原告沒有我就沒有安全感。另住院期間有時我跟他兒子進去幫忙,因為婆婆胖胖的、比較不好照顧,我自己一個人搬不動,要有人幫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亦可知原告當時住院期間雖係均於加護病房中治療,但仍須由家屬協助相關照顧事宜,不可能完全倚賴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且外籍看護RANNY亦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院照顧原告 。依上說明,原告所受傷害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外籍看護前往醫院看護原告,則認以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又外籍看護薪水為每月22,8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509元(計算式:22,882元/30 天*40=30,5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80餘歲,因系爭事故受有會陰部、雙側腹股溝、雙側大腿、左手前臂深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0%之傷害。107年11月1日及11月6日為清創手術,107年11月14日為清創及植皮手術,住院期間共進行3次全身麻醉之手術,107年12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40日,且期間均於加護病房中治療 。出院後則持續門診方式回診治療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 燙傷疼痛難當無法成眠,燙傷部位導致原告如廁、沐浴等諸處不便,令原告飽受煎熬,身心嚴重打擊,應屬可信。另被告東元公司、旺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00億餘元、1億餘元,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資料卷)。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623元(醫療等費用83,114元 +看護費用30,50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13,623元)。 ⒌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症、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等疾病,導致損害之擴大,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上開原告固有疾病尚屬無涉,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屬可採,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並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 ㈤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快煮壺把手斷裂處,其壺身上之螺絲仍完整存在,而與把手脫離,而被告乃國內著名大企業,對此顯而易見之疏失竟未察覺,其設計有難謂無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等語,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此為獨立個別責任,與消保法第7 條規定無關,即消保法第51條、第7條規定乃不同之責任基 礎。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應視其等是否符合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再如前述,依塑膠中心之鑑定,系爭快煮壺之手把部位塑膠件劣化而致壺身與把手脫離,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快煮壺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本院認定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求償,自應證明被告就系爭快煮壺把手與壺身脫離有故意、過失之存在。原告雖主張壺身上之螺絲仍完整存在,而與把手脫離,對此顯而易見之疏失被告竟未察覺,其設計有難謂無未必故意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此為原告之主觀想法,尚難認為有據。再依塑膠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快煮壺是經後端客戶使用過的產品,造成材料發生劣化的原因將有許多可能性,因此僅能推測材料劣化導致系爭快煮壺手把與壺身脫離,已如上述,自亦無從逕為認定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手把與壺身脫離。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東 元公司自108年2月19日,被告旺德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