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文鼎廣告有限公司、蔣醒賢、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哲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文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醒賢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11,548,696元(院卷二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103年2月10日簽署「廣告銷售業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志嘉水曜案」建案行銷用益權(地上權)相關銷售、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執行事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建案以「 小單位住宅」用途行銷,嗣兩造再於104年3月13日簽署「廣告銷售業務企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同時確認原告當時已支出總廣告預算為11,548,696元。惟因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掛件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改以「大單 位之一般事務所」作為主要用途行銷,致原告無法以原約定住宅分戶單元銷售,被告復於108年2月間私下委由第三人將上開建案以13億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大樓使用,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確因被告片面違約並受有損害,是被告除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額外」補償原告400萬元外,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及第21款約定,賠償原告已支出並經 兩造確認之總廣告預算11,548,69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4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行銷方式係採包銷制,應由原告獨力負擔廣告費用,惟因原告銷售成績不佳,兩造協議自使用執照取得後再進行第二階段銷售,或被告變更產品設計,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未約定原告得請求已支出廣告預算11,548,696元,另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變更產品設計條款,乃 就為兩造特別約定之退場機制,已取代系爭契約第9條第20 、21款之約定,此亦不能認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縱認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 定,原告亦未舉證其求償之廣告預算是否有實際支出,及與無法繼續行銷間具因果關係,其於調解中始提出支出憑證有諸多無法勾稽情事,系爭補充協議附件一清單內容未經被告實際核對,原告請求11,548,696元,不足憑採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㈠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志嘉水曜建案」之房地銷售、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執行事項,約定行銷期間:自建照取得日或契約正式簽立21天後(以後發生時間為準)起,至起算10個月為止,期間得再協議延長或減縮之。 ㈡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原證2),協議將上 開建案銷售期間展延、調整如第2條所示第一、二階段銷售 期間。並於第4條約定自第一階段行銷暫止至第二階段行銷 啟動前為行銷暫停期間,除原告介紹被告全棟銷售客源外暫停銷售。 ㈢原告迄至104年3月13日止僅售出一戶(五樓C戶及一個停車位) ,依約僅能取得94.8萬元報酬。 ㈣上開建案經被告變更產品設計,從分戶住宅分售改為整棟辦公大樓銷售,被告並已於108年2月賣出予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21款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期間所支出廣告預算11,548,696元,惟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採包銷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廣告預算,另兩造經合意始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取代系爭契約,協議中並未約定改由被告負擔廣告費用,另被告變更設計並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所列之事由,廣告費用亦未曾經被 告核實確認,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11,548,696元等語。是本件應論究者,即原告依兩造廣告銷售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消滅。是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其效力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再民法第260條, 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另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銷售執行約定事項)第20款、第21款固 分別約定:「二十、銷售現場施工及銷售時間,若因甲方(被告)之因素,致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甲方有義務負責處理,以利現場執行,倘遇上述情事致現場遲延施工或延後銷售,甲方同意乙方依實際延後時間,合理延長銷售時間。」、「二十一、若因上述情事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時,因此而造成乙方(原告)損失,其損失之部份,甲方應負擔其全部費用。但乙方應列出本案實際損失部分之清單及憑證予甲方。」依約款意旨係在處理因被告因素所致案場遲延施工或延後銷售的個案事件,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行 銷期間:自建照取得日或契約正式簽立21天後(以後發生時間為準)起算10個月為止,期間得再協議延長或減縮之(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於103年5月10日進場起算10個月,經第一階段行銷評估內容,兩造另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一階段銷售期間為自103年5月10日起算4個月;第二階段銷售 期間為自使用執照取得日後14日起算6個月。而兩造就第一 階段銷售中心撤場另約定:第一階段行銷期間雙方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暫止,並於104年1月26日完成接待中心撤場、 拆除及復原工程等節,此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2、3條約款可認(院卷一第33、34頁),而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於103年3月27日發照,嗣建造執照經4次變更,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掛 件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將多項建物用途變更為「一般事務 所」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及歷次變更設計附表在卷可查(院卷一第249至262頁),是原告第一階段銷售期間於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104年1月26日自 接待中心撤場,其後即暫停銷售,故原告所指用途變更縱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惟被告變更設計申請之時間點係發生於106年6月間,兩造所約定第一階段銷售期間已經結束多時,銷售期間並因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另有約定而暫停行銷(院卷一第34頁),並非因變更設計始行停滯行銷,且當時建案仍處在建造階段,並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無從起算第二階段銷售期間,原告自無系爭契約上開約款所定「無法繼續施工或銷售」之事實,建案現場亦無「遲延施工或延後銷售」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第21款之約定作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已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產品變更及銷售價格)第3項第2 款約定:「三、如甲方產品變更設計,致乙方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1.雙方同意解除原合約,原合約及本協議書終止,乙方需協助甲方完成已簽約戶退戶手續。2.甲方願額外提撥新台幣400萬元整作為補助金,乙方需開立同額 發票向甲方請領。」又被告確於106年6月間有變更上開建案銷售產品設計的情形,已如上述,則該條款所定「因產品變更設計,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之前提事實發生,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再依失效之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失所據。原告固 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並未更動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及第21款 之約定,被告應另「額外」補償原告400萬元云云,惟就產 品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原有系爭契約之住宅分戶單元進行銷售行為之效力,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款既已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原合約,原合約及本協議書終止」,其文義明白,應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款及第21款約款同失其效力。又原告既 主張於締立系爭補充協議當時就其已支出廣告費損害金額已經兩造核算確定,而認屬其因履行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如主張本件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兩造卻未於系爭補充協議締約時,在此契約解除情形下,就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賠償金額另有特別約定,僅係約定「被告願額外提撥400萬元 作為補助金」,尚難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就損害賠償已有特別約定,自無以認定於解除契約之外,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協議另行請求已實際支出廣告費金額。是以,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業因「因產品變更設計,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的條件成就,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第3項第2款合意解除契約(第二次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以解除契約前之系爭契約履行中另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其已提出附件一清單予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之合意解除契約 條件成就,兩造真意即被告應償還原告已支出廣告費用外,再額外給付400萬元作為補償云云,惟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原合約展延)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時,乙方應提列本案第一階段廣告預算實際已支出部分之清單予甲方(附件一),以利確認已編列未執行部分之廣告預算。」、「本協議書簽訂時,根據已編列而未執行完畢之剩餘廣告預算,乙方應提報第二階段行銷各月份廣告預算表(附件二)繼續沿用...」,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附件一「 第一階段廣告預算實際已支出部分之清單」的目的係在確認已編列未執行預算部分,縱業經兩造核算確認金額無訛,僅資以作為繼續沿用第二階段行銷預算的基礎,並非在作為原告損害賠償的依據,或確認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其此開抗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將高達數百萬元之銷售物資移交被告保管,本件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斷無可能同意僅以400萬元作為補償,而拋棄對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一階段銷售中心撤場)第2款之約定:「第一階段行銷期間接待中心內相關物品(含傢俱、飾品、模型等),凡非租賃外之銷售道具,均歸甲方所有(其價款已包含於甲方所支付之企劃服務費中),乙方需明列清冊由乙方送交甲方提供之場地置放,並於第二階段行銷啟動時,移至接待中心使用。倘第二階段甲乙雙方合意不成立時,乙方須依清冊如數點交甲方」,又原告依同條第3 款約定,將行銷資料及檔案列明清冊彙整交付被告作為第一階段行銷小結等情,亦有系爭補充協議附件三(志嘉水曜備存結案移交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46、47頁),是原告將建案銷售物資或移交清冊交付被告保管,係依約配合準備將來進行第二階段的行銷業務所需,亦與附件一所列廣告預算實際支出並無關連性,並無從資為就廣告費用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21款及系爭補充協 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8,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存,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原告提出相關書證或函查部分(院卷二第114至119頁),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