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 告 王閔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閔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閔麒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王閔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閔麒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振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明哲,業據兩造分別聲明由林明哲承受訴訟,並有美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等規定及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八年五月八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增列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訴請被告美合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王閔麒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確認其請求九百七十萬元,其中五百八十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擇一請求,其餘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五年入股被告美合公司,期間被告美合公司營運生變,致伊對投資心生疑慮,被告美合公司與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王閔麒為消弭伊不安,遂提出履約保證,除降低伊入股成本外並得參與經營,兩造並基於上開目的簽署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美合公司聘請訴外人王隆嘉擔任總經理,期間自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被告美合公司按年給付薪資一百四十萬元,加計伊考量被告美合公司預算代為墊付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總計三年薪資一千萬元,倘被告美合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聘僱合約,即應清償代墊款項。詎王隆嘉就任後旋於一○六年九月十五日遭被告美合公司以業務虧損為由終止聘僱合約,實則王隆嘉上任後戮力以赴,已使被告美合公司業績上升,可知被告美合公司提前終止聘僱合約僅為規避履約責任,顯可歸責於被告美合公司及王閔麒,依約被告應償還伊代墊之薪資九百七十萬元(包含依約墊付之薪資五百八十萬元及二年九個月剩餘薪資三百九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先位訴請被告美合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王閔麒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主被告美合公司,適逢電子業強力競爭、被告美合公司股價下跌,為挽救公司營收,遂任用原告推薦之王隆嘉擔任公司副總經理,惟其就任後未見原告與王隆嘉吹噓之管理能力,嗣值被告美合公司改組,故於支付其應得薪資及資遣費後商請王隆嘉離職,是以終止合約非無正當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被告王閔麒而非被告美合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履約已非有據,遑論其以被告美合公司與王隆嘉間已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合公司給付代墊款王隆嘉之款項,亦非有據。又原告與被告王閔麒間系爭協議書因王隆嘉離職而當然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王閔麒給付更非有理。況原告稱其代墊時點為一○七年七月,此距王隆嘉離職已近一年之遠,原告請求亦非有據。另被告美合公司為家族企業,故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閔麒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美合公司相關人員在場應屬正常。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㈠原告前於一○六年六月三日與「甲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新竹地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⒈第一條約定:「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王隆嘉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基於友好且顧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整體預算考量,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願代甲方墊付王隆嘉先生部分薪資新台幣580萬整」。 ⒉第二條明定雇用王隆嘉先生之期間為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⒈甲乙雙方基於友好互信基礎,共同為甲方重整及重返上櫃時程努力,但期間若遇理念不符,經溝通協調未能取得共識,甲方擬提前解聘或辭任王隆嘉先生,則依下列約定處理:⑴甲方:盡一切努力達成共識,若未能與乙方取得共識,需提前終止,則需經丙方客觀評論並協助溝通。若丙方判定責任在甲方,甲方需給付乙方代付於王隆嘉先生之本合約剩餘薪酬(年薪一百四十萬之剩餘薪資總額)」。 ㈡被告美合公司於一○六年六月五日聘王隆嘉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迄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解聘(見新竹地院卷第十四頁),期間約三個月餘,被告美合公司就該期間已給付王隆嘉薪資三十萬元,原告已給付王隆嘉五十四萬元。 ㈢原告曾於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王隆嘉九百十六萬元(見新竹地院卷第十五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美合公司或王閔麒應給付聘僱王隆嘉三年期間薪資一千萬元,詎僅給付三十萬元,應清償原告代墊給付王隆嘉之薪資九百七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對象應認係被告王閔麒: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美合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甲方」,為被告美合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甲方」記載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閔麒」,用印部分僅有王閔麒之私章,並無被告美合公司大章與其代表人葉璇小章,顯與法人簽約時須並列法人姓名與其代表人姓名或有權代理人姓名之作法迥異,而系爭協議書於一○六年六月三日簽立時,被告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璇,被告王閔麒為董事兼總經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美合公司提出之其公司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表兩件(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在卷可稽;雖原告所舉證人王隆嘉到庭證稱簽約當日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璇及其公司均在場,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璇既在場,卻未以其公司及本人印文用印於系爭協議書,其本人復未在該契約書內簽名,原告當知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被告美合公司,且反證被告美合公司並無以其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是縱然被告美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在場,卻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亦只能證明該公司有洽談之事實,尚不足證被告美合公司係以當事人地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不足採,進謂被告美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云云,與該契約當事人欄記載不符,難認可採。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王閔麒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該契約責任,被告王閔麒就其為系爭協議書簽約當事人,亦不爭執,是應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甲方」為被告王閔麒,而非被告美合公司,即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對象為被告王閔麒,而非被告美合公司。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並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均不能准: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或給付其代墊王隆嘉薪資共計九百七十萬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王隆嘉上開代墊薪資九百七十萬元,係依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給付,而該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現仍存在,不因被告美合公司與王隆嘉聘僱契約關係終止而受影響等情,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則原告給付王隆嘉上開代墊薪資九百七十萬元,自係因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是被告縱然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論是否受有損害,亦均非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給付上開金額,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均不能准。 ㈢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投資入股被告美合公司而與「甲方」即被告王閔麒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美合公司因此聘僱王隆嘉為其公司副總經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係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被告王閔麒代墊之款項,並非原告有何將金錢貸與被告美合公司或被告王閔麒之情事,則原告與被告美合公司間既無墊款返還之契約關係,更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王閔麒間不論是否存在墊款返還之契約關係,尚難認有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卻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上開金額,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並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均不能准: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美合公司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惟被告美合公司並非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美合公司自無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原告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之義務,換言之,該部分薪資係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而被告美合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依該協議書給付王隆嘉報酬之義務,是不論原告有無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返還其該代墊款項,均屬無據。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並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可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之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該兩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第三人自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代所主張之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美合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王隆嘉該協議書所生部分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縱然原告確有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亦非為被告美合公司履行債務,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又被告美合公司與王隆嘉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業於一○六年九月十八日因解聘而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美合公司提出之聘僱合約、聘僱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在卷可佐,復經證人王隆嘉到庭確認無訛,則被告美合公司於該聘僱契約關係終止後,已無再給付王隆嘉報酬之義務,是縱然原告確有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之三百九十萬元,亦非為被告美合公司履行債務,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應返還其上開共計九百七十萬元代墊款項,均不能准。 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不能准許;惟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則應准許: 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王閔麒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惟王隆嘉係受被告美合公司聘僱自一○六年六月五日起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迄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解聘而終止聘僱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閔麒與原告間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約目的明文:「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被告美合公司)聘僱王隆嘉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按指原告),願代甲方(按指被告王閔麒)墊付王隆嘉先生部分薪資新台幣580萬整」 等語明確,足見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被告王閔麒應給付王隆嘉上開原告墊付部分薪資以外之報酬,則被告王閔麒既非聘僱王隆嘉之人,亦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墊付部分薪資以外之報酬,自無給付原告代墊剩餘薪酬之義務,揆諸前項說明,縱然原告確有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之三百九十萬元,亦非為被告王閔麒履行債務,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上開代墊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等語,雖為被告王閔麒所否認。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提前解聘或辭任王隆嘉先生..⑴甲方(按指被告王閔麒):盡一切努力達成共識,若未能與乙方(按指原告)取得共識,需提前終止,則需經丙方(按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偉達)客觀評論並協助溝通。丙方判定責任在甲方,甲方需給付乙方代付於王隆嘉先生之本合約剩餘薪酬(年薪一百四十萬之剩餘薪資總額)」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十三頁);對照原告所舉證人王隆嘉到庭就其離職之情形證稱:「..到了九月(指一○六年)因為有新的經營團隊加入,當時新的團隊UITOX 總經理張英華通知我,因為公司要調整組織架構及撙節費用,所以要求我離開..(當時新管理團隊入股美合公司並預計取得經營權前),他們知道,他們..有看過我們所有已簽訂的合約,張英華總經理在去職那天跟我談時,她說他知道公司有這份合約..(美合公司要求..離職時),沒有(通知原告億融公司,並請億融公司溝通協助),當天他們都不在辦公室,我也找不到他們..(離職)當時是(跟當時的被告美合公司)UITOX 團隊的總經理張英華(提到有這份投資契約書),當時找不到被告美合公司的總經理或董事長或卓星在,所以當時我有跟張英華說,可是我有簽這份合約,他說他知道,我就說我拒絕在你給我的文件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王閔麒於王隆嘉遭解聘離職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先與原告盡一切努力達成共識,應認有可歸責於被告王閔麒之情事。又原告確已墊付王隆嘉在職部分薪資五十四萬元,復於王隆嘉離職後再墊付王隆嘉其餘部分薪資共計五百八十萬元等情,不惟已據證人王隆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見新竹地院卷第十五頁)為證。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美合公司,及先位請求被告美合公司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給付其代墊王隆嘉二年九個月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均不足採;惟備位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則堪採信。被告抗辯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王閔麒,而非被告美合公司,及被告美合公司就原告請求上開共計九百七十萬元、被告王閔麒就原告請求上開剩餘薪酬三百九十萬元,均無返還或給付之義務,堪以採信;惟抗辯被告王閔麒就原告請求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亦無返還之義務,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代償後返還請求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閔麒應返還其代墊王隆嘉之部分薪資五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王閔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