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恩誠、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33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附屬如附圖斜線處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另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2 分之1 。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1頁)螢光色 部分所示面積約1.89平方公尺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將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8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如聲明欄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374 、376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為2 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另系爭建物先前雖為訴外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承租,但被告身為日謄公司之負責人,於租賃期間擅自破壞系爭建物如附圖C 部分開口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 公尺之牆面,將系爭建物打通至相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下稱6 號建物),自係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又103 年起日謄公司即搬離系爭建物,被告及其家人自103 年1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4,748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0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併同如附圖斜線處所示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2 分之1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C 部分開口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之牆面修復 回復原狀,將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4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第2 項聲明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0元。㈤第2至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對變價分割沒意見,附圖增建部分一起賣掉沒意見。系爭房地當初是被告父親、原告祖父張文榮所出資購買給原告父親張德隆及被告,張德隆與被告為兄弟。當時張文榮先購入系爭房地,後來又以日謄公司名義購入6號建物 ,當時就打通上開二建物併作為日謄公司使用。如附圖C 部分之牆面,是張文榮購買6 號建物時,就主張打通,伊與張德隆也都同意,打通當時張文榮是日謄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張德隆則是工廠廠長,均同意打通。該牆面既係張文榮所打通,自不應要求被告修補。又系爭建物為日謄公司所使用,亦不應要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2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 層建物之第1 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167 至247 頁)。 倘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毋寧將有留設通路供未分得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出入之必要,此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5、369頁),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為妥當。至系爭建物部分經內部外推增加如附圖斜線部分(即A1、A2、B1、B2),且A1、A2為門口一部分,B1、B2為倉庫一部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69頁),亦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1、225至229、233至235頁),堪認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自亦在變價分割之範圍。據上,系爭房地(含附圖斜線增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即兩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 之1分配。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C部分開口修復回復原狀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先前雖為日謄公司承租,然於租賃期間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打通到隔壁6號建物, 為侵權行為,被告身為日謄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且上開開口妨害原告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主張於租賃期間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打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圖C部 分之牆面,係張文榮以日謄公司之名義購買6號建物後即打 通併作為公司使用,打通當時張文榮是日謄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伊與張德隆也都同意,並非伊打通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實實際上何時打通也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是現在日謄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則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打通或被告擔任日謄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打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C部分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主張日謄公司早已無使用系爭房地,自103年1月1日起 係被告及其家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一直為日謄公司所使用等語,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 間代表日謄公司欲承租系爭建物,並表明若原告不同意出租,則103年起日謄公司即搬離系爭建物,嗣原告即表示不出 租並退還支票等情,固有102年12月24日台北建北郵局1414 號存證信函、102年12月30日桃園成功郵局3310號存證信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然據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收租金,所以就一直放在那,並未遷移等語,經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認定日謄公司有宣稱若原告不同意出租,則其要搬離系爭建物,然日謄公司是否確有依照其所為宣稱,而搬離系爭建物,尚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逕為認定。另依原告所提之日謄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86頁),日謄 公司固於103年1月23日將其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至6號建物 ,然衡諸一般常情,公司登記址與實際營業處所本不必然一致,本難以公司登記址之變更,逕認定實際營業處所之變更。況且,日謄公司係自46年開業至今,係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張文榮建立之公司,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日謄公司,張 文榮購入系爭房地時將之登記在原告之父張德隆及被告名下各2分之1,且被告及張德隆均為日謄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未否認103年以前系爭建物為日謄公司所使 用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衡酌上情,以及系爭建物與6 號建物現狀係打通之狀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6號建物購 入後併均為日謄公司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則日謄公司所為上開變更登記,亦無從即認為日謄公司之後實際僅有使用6 號建物。復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於現場辦公桌之三位人士,亦均表示為日謄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更難遽認現占用人為被告。稽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3 年1月1日後迄今係被告所占用,難認已舉證以其說,自無從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1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C 部分開口所示牆面修復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748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130元,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交還建物、不當得利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條但書之規定,命兩造按各2 分之1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