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蔡忠達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舶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重光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廖乃慶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0萬元為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8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係記載「債務人舶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4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 107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8年4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狀,追加被告陸重光,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陸重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萬元,及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陸重光自本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8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追加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陸重光應連 帶給付原告4420萬元,及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陸重光自108年4月8日民事 準備書㈠暨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舶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舶菖公司)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陸續得標原告以下標案:⑴「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E9212-066)」(下稱「無線電A案」),契約價金為350萬4560元。⑵「遠距離高頻無線電系統案 (A9301-022)」(下稱「無線電2A案」),契約價金為72 萬元。⑶「特種搜救隊小型通訊車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購置案(E9306-033)」(下稱「無線電2B案」),契約價金 為141萬5000元。⑷「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 (C9301-049)」(下稱「無線電B案」)契約價金為3871萬元。⑸「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C9301-049 )」(下稱「無線電C案」),契約價金為2800萬元。⑹「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擴充案(C9501-034)」(下稱 「無線電E案」),契約價金為1860萬元。原告業已全部給 付,被告為促成上開6件採購案採購契約之簽訂,支付原告 前署長黃季敏等人佣金之不正利益合計4420萬元,業已分別違反上開6件採購案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無線電A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案、無線電B案、無線電C案,附件7-11)、第17條第9款前段(無線電E案,附件12)約定。 ㈡其中⑴無線電A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案:分別支付黃 季敏佣金60萬元、黃文宙佣金30萬元、陸重光佣金30萬元、王經武佣金30萬元,合計支付佣金150萬元;⑵無線電B案:分別支付黃季敏佣金656萬元、黃文宙佣金328萬元、陸重光佣金328萬元、王經武佣金328萬元、羅財全佣金80萬元,合計支付佣金1720萬元;⑶無線電C案:分別支付黃季敏佣金 600萬元、黃文宙佣金300萬元、陸重光佣金300萬元、王經 武佣金300萬元、羅財全佣金50萬元,合計支付佣金1550萬 元。⑷無線電E案:分別支付黃季敏佣金400萬元、黃文宙佣金200萬元、陸重光佣金200萬元、王經武佣金200萬元,合 計支付佣金1000萬元(以上共計4420萬元)。 ㈢而被告陸重光為被告舶菖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有圍標、支付佣金等不法行為,數額共計高達4420萬元,與5個 標案總金額9094萬9560元相比,佣金比例居然高達49.5%, 被告陸重光顯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被告陸重光該等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應與被告舶菖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被告陸重光圍標、支付佣金之行為亦屬違法之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舶菖公司就該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無線電A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 案、無線電B案、無線電C案等5件,如附件1-附件5)、第17條第9款後段(無線電E案,如附件6)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請求返還該不正利益4420萬元。 ㈣為此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舶菖公司、陸重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萬元,及被告舶菖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陸重光自108年4月8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舶菖公司應給付原告442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依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第17條第9款後段以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正利益4420萬元,然被告業 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通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依被告陸重光擔任被告舶菖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執行職務而有圍標、支付佣金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損害額如何計算、以及陸重光係以何種「執行職務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侵害原告,更遑論陸重光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其僅引用刑事判決內容作為主張,自非可採。 ㈡況且,被告舶菖公司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自有權受領上開6 件標案之契約價款,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庸返還不當得利。再者,陸重光與訴外人王經武、黃文宙間乃合夥關係,其等分配合夥利潤並非不正利益,至於黃文宙事後有無或交付款項予黃季敏、羅財全等人,均非舶菖公司所得置喙,舶菖公司自亦無庸返還該部分契約價款。 ㈢再者,姑不論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原告就其請求之「溢價」如何計算得來,以及所謂之「利益」所指為何?是否指舶菖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獲得超出正常利益之部分,此部分利益數額應如何計算,舶菖公司所得之契約價款如何等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舶菖公司於92年間陸續標得以下6件標案: ①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E9212-066)無 線電A案,契約價金為350萬4560元。 ②遠距離高頻無線電系統案(A9301-022)無線電2A案,契約 價金為72萬元。 ③特種搜救隊小型通訊車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購置案(E9306-033)無線電2B案,契約價金為141萬5000元。 ④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C9301-049)無線電B案,契約價金為3871萬元。 ⑤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C9301-049)無線電C案,契約價金為2800萬元。 ⑥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擴充案(C9501-034)無線電E案,契約價金為1860萬元。 ㈡被告陸重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公務員共同犯貪汙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本院卷1第65-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線電A案、無線電2A 案、無線電2B案、無線電B案、無線電C案、無線電E案等6件契約相關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條款,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舶菖公司返還不正利益442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依約將標案施作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原告並無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先位聲明係依照民法第28、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舶菖公司、陸重光應連帶給付,其主張係略以:被告陸重光所為行賄公務員罪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對於被告舶菖公司取得各該標案給予幫助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陸重光執行被告舶菖公司之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案之圍標行為,被告陸重光與被告舶菖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享有依照公平公開採購之權利,且因決標後,履行契約屬於私法關係,故此權利具有私法上權利之性質,政府採購法同樣具有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功能,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蓋被告等之標案本應不予開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若被告未得標,原告本不必支出各該採購金額,故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被告等所支付佣金為超出實際價額之金額,故扣除實際價額後,被告就支付佣金4420萬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縱認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等語,以為主張。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5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其即應就上揭條文之要件提出證據以為主張,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舶菖公司標得之無線電A案、2A案、2B案、B案、C案、E案6件,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並經原告驗收通過,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陸重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且無損害計算數額之依據,更無被告陸重光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何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以為答辯;而本件被告舶菖公司所得標之無線電A案、2A案、2B案、B案、C案、E案6件,均已由被告 舶菖公司依約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通過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本件原告是否因此而有損害發生,即非無疑;其次,雖然原告主張以所支付佣金4420萬元為超出實際價額之金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以為主張,但是,佣金4420萬元固然係被告支出,但是該款項之來源,或為被告公司利潤所支出,或是公司所有支款項支出,在計算上並無從逕行認為係原告公司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因為被告行為導致受有損害,且是否具備因果關係,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即無從予以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再者,原告是否有損害發生以及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此與「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乃係於確定有損害發生之情形下,就損害金額認定困難之情形,二者規範並不相同,並無從遽以援用而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就所主張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陸重光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屬有據,應不准許。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備位聲明係依照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對被告舶菖公司為給付請求,其主張係以:被告舶菖公司標得之無線電A案、2A案、2B案、B案、C案、E案6 件,依照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無線電A案、2A案、2B案、B案、C案,附件7-11)、第17條第9款後段(無線電E案,附件12)之約定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扣除溢價及利益,而本件溢價 及利益即佣金總額4,420萬元,如認原告無法證明溢價及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等語,以為主張。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舶菖公司所簽訂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12款係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議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而採購契約第17條第9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此有採購契約在卷可按,應堪確定;而被告舶菖公司為促成採購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而支付原告所屬人員即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前資訊室科員羅財全佣金:①無線電A案、2A案、2B案支付黃季敏60萬元,②無線電B案支付黃季敏656萬元、羅財全80萬元;③無線電C案支付黃季敏600萬元、羅財全50萬元;④無線電E案支付黃季敏400萬元 (以上合計1846萬元),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黃季敏、羅財全收受賄賂有罪在案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舶菖公司對機關人員黃季敏、羅財全給予賄賂,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就原告上揭請求1846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所請求關於:①無線電A案、2A案、2B案支付黃文 宙30萬元、陸重光30萬元、王經武30萬元;②無線電B案支 付黃文宙328萬元、陸重光328萬元、王經武328萬元;③無 線電C案支付黃文宙300萬元、陸重光300萬元、王經武300萬元;④無線電E案支付黃文宙200萬元、陸重光200萬元、王 經武200萬元之部分,經查,黃文宙、陸重光、王經武三人 係對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黃季敏、羅財全行賄之人,而並非原告之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因此,黃文宙、陸重光、王經武三人所獲得之上揭款項,即非屬於「廠商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所支付之款項,應堪確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依照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12款、第17條第9款之約定而為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舶菖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就被告舶菖公司應給付1846萬元之部分,請求給付自107年12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舶菖公司給付1846萬元,及自107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