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邊國鈞律師 許筑涵律師 被 告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2條第2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梁基文、張婷婷於105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騰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雲公司),為確保各投資人之利益與合作信賴關係,以有利於騰雲公司長期發展,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任一投資人對於其所持有之騰雲公司股份或相關權利欲出售、轉讓、設質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者,須經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任一投資人轉讓或出售其全數或部分股份時,其他投資人有依相同條件及相同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如有一人以上之投資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出資比例承購之。惟被告竟於107 年2 月12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在未經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之情況下,逕將所持有之騰雲公司股份50萬股全數轉讓予張婷婷,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出資額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計算式:原告出資額2,000 萬元×20% =400 萬 元)。此外,被告於共同投資案係重要技術提供者,在未經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之情況下,違約出售騰雲公司全部股權並退出共同投資後,不利於騰雲公司長期發展及股價評價,並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之否決權及第12條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導致原告嗣後取得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而於107 年12月21日處分175 萬股騰雲公司股權時,因騰雲公司每股淨值僅剩8.12元,受有329 萬元(計算式:175 萬×【10元-8.12元】=329 萬元)之損失,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9 萬元。再者,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5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774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329 萬元+45萬元=774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文義解釋及系爭協議書體系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所稱第三人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包括其他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有關股權轉讓限制約定之目的,係因原告為避免其他銀行同業購買股份而成為騰雲公司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與其他投資人協議訂立,顯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所指第三人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契約當事人並不在此限制,若將股份移轉予其他契約當事人,並未受上開約定之限制,是被告移轉其持有之股權予張婷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又被告與騰雲公司其他投資人曾多次召開會議,就轉讓股權予張婷婷及員工認股權一案進行討論,均獲其他投資人同意,足證被告絕非係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而擅自轉讓股權,且原告亦知悉被告將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出售股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僅為單純出資資金,並未提供技術予騰雲公司,被告轉讓股權亦未造成騰雲公司股價跌損。此外,原告原持有騰雲公司200 萬股,持股比例40% ,於107 年12月21日轉讓持股175 萬股,剩餘25萬股,持股比例降低為5%,此係原告為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9 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10460003280 號函釋意旨規範,且原告在前項函釋限制下,原告應降低持股比例不得超過5%,不可能還行使優先購買權,增加對騰雲公司持股比例,故被告轉讓50萬股予張婷婷,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請求侵害優先購買權之損害賠償,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再者,股權淨值之漲跌本非僅因單一因素所致,無論係騰雲公司之營運狀況、盈虧,或是市場變化、政府決策等,甚者身為投資人之原告本身是否具轉投資計畫或是當年度營運狀況,是否具資金周轉上問題,均影響股權淨值漲跌,況原告自105 年度開始投資騰雲公司,每股淨值於105 年12月31日為10元、106 年12月31日為7.89元、107 年6 月30日為8.12元,持股成本低於每股淨值,已發生投資虧損,且被告107 年2 月5 日轉讓50萬股份予張婷婷後,騰雲公司每股淨值自7.89元上漲至8.12元,足證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每股淨值減損,與被告轉讓股權予張婷婷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股價差額之投資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可知投資人或被告一有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依出資額20% 計算之違約金,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情形,顯見該違約金係屬損害預定性質,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係以原價每股10元轉讓股權予張婷婷,既非違約轉讓股權予第三人,更非低價賤賣股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或造成原告損害之事由,況原告以低於出資額每股淨利出售股權之因素,並非因被告轉讓股權所致,且投資過程本具漲跌之風險,此為原告所得預期之事,豈能將投資所負跌損風險轉嫁予被告,是原告縱受有股價減損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另縱使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依原告主張轉賣股權所受損害僅為329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以每股10元購買被告轉讓50萬股,對原告並無任何履約利益,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5萬元,顯無理由。末原告並未闡述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應委託律師以伸張或防禦權利之必要,難謂被告應全數負擔原告支出律師費用。而律師費用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依勝敗比例定應負擔數額,且最高法院核定強制代理類型之律師費用僅為3 萬元,惟原告律師費用竟高達4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勝敗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及管家婆公司、梁基文、張婷婷於105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騰雲公司。 ㈡原告以2,000 萬元出資額,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認購共200 萬股,被告以500 萬元出資額,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認購共50萬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約定,在未經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之情況下,逕將所持有之騰雲公司股份50萬股全數轉讓予張婷婷,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之否決權及同條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股價損失329 萬元及律師費用4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約定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股份轉讓或出售:⒈任一投資人對於其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相關權利欲出售、轉讓、設質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者,須經其他投資人全體全數決同意。⒉甲方(即原告)依主管機關之要求,需降低對合資公司之持股比例而出售或轉讓股份或相關權利者,不受前款限制,並得洽第三人認購;如於主管機關所定轉讓或出售期限內無法由第三人認購時,乙方(即被告)、丁方(即梁基文)、戊方(即張婷婷)應依出資比例認購,認購價格另行協議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合資公司最近期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之淨值計算每股價格作為認購價格(淨值為負時,以每股零元為認購價格)。⒊任一投資人意圖出售、轉讓其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相關權利予第三人時,應要求受讓股份或相關權利之第三人遵守本協議之條款。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前,並應使該第三人向全體投資人以書面承諾同意受本協議之約束。⒋任一投資人轉讓或出售其全數或部分股份時,其他投資人有依相同條件及相同價格優先購買之權利。如有一人以上之投資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各依出資比例承購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即已明確分列「投資人」、「第三人」之用語,以規範將股份或相關權利出售、轉讓、設質及設定負擔之雙方,又參照該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約定,可知原告依據主管機關要求降低持股比例而出售或轉讓股份或相關權利時,若無法由第三人認購時,被告、梁基文、張婷婷等契約立約人應依出資比例認購,且契約立約人出售、轉讓股份或相關權利予第三人時,應要求第三人遵守該契約之條款,並使該第三人向全體立約人以書面承諾同意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至該條第4 款係規範契約立約人間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即明確使用投資人之用語,是依該條前後文義以觀,其所稱之「投資人」,應為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之意,而所謂「第三人」既係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且第三人於認購股份或相關權利時尚須承諾為該契約所約束,可知其顯係指契約立約人以外之人。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2條、第19條等約定內容,該等條文均寓有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除經全體同意外,不得任意移轉股權予契約立約人以外之人之意,尤以非經騰雲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不得引進其他金融業者(即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銀行、保險、證券公司等)為股東,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特別重視股東之資格,不願任意使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以外之人持有騰雲公司之股份,然若股份受讓者為原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時,則顯與上開規範意旨無違,自非上開約定限制之對象,此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之第三人應屬該契約立約人以外之人甚明。從而,被告縱於107 年2 月12日未經其他立約人全數決議即將其持有騰雲公司之50萬股轉讓予同為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之張婷婷,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乃屬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之優先購買權,即約定任一立約人轉讓或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時,在轉讓或出售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其他立約人得要求優先成為該股份之買受人。然系爭協議書關於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內容,並無如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或民法第426 條之2 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有約定出賣人應將出售之事通知其他投資人之義務暨相關違反之效果,是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於轉讓或出售股份或權利時,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其他立約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或移轉權利者,上開約定僅係規範優先購買權人可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等情,並不足以認定該移轉或出售者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之內容。另參之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書擬定之原告公司職員許鴻勛(簽約時為原告數位銀行處處長)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是為了原告推展金融科技,並與被告合資成立騰雲公司,伊於簽約前有將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項簽具意見予原告之法務部門,並經相關分層負責單位同意,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未經合資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不得引進其他金融業為合資公司股東之目的,是因為關於金融專業知識是由原告提供,交予騰雲公司開發相關技術,故不希望引進其他金融業者分享資訊,騰雲公司成立後原告有指派人員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339 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立約人張婷婷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磋商及簽署等程序,該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成立金融科技公司故邀約其餘投資人一起成立騰雲公司,騰雲公司有2 名董事為原告之法人代表,系爭協議書第12條磋商時原告承辦人員有表示此條文是避免其他銀行同業進入騰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考量自身狀況暨需求,並經原告法務等部門審核後,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為具體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立約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故原告自難於立約後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未約定之義務即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之第三人包含契約立約人,或其行使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時有遭被告違約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約定云云,尚無足採。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3 款固約定:「⒊違反本協議第6 條、第7 條及第12條之約定,違反之投資人除應依第1 款規定對合資公司或本協議之他方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賠償他方投資人各別出資額百分之二十(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然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及第4 款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賣股損失329 萬元及律師費用4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⒈本協議任一投資人違反本協議約定者,對合資公司或本協議他方投資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第4 款約定出售其所有之騰雲公司股份予張婷婷,不利於騰雲公司之發展,致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依約處分騰雲公司股權時,受有每股淨值減損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處分股權之交易契約文件、騰雲公司會計師簽證報表、網頁資料、網路新聞、原告董事會議提案書、投資營運計畫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6、171 至175 、279 至318 頁)。查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移轉騰雲公司股份予張婷婷時,確經系爭協議書全體立約人之同意,但其就該股份移轉予同為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之內容,或侵害原告依據同條第4 款約定之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契約之立約人係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服務資訊平台業務,遂合意成立騰雲公司,而各立約人於成立騰雲公司時,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依據所認購股份交付股款(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參照),並未約定有何立約人應以技術、勞務、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之情(系爭協議書第10條為立約人間擔保提出之資訊及權利均屬完整之承諾約定,與立約人為成立騰雲公司所負之義務尚屬不同),故縱使原告主觀認知被告所擁有之專業技術為其投資騰雲公司之要因,或曾與被告間有何策略聯盟之發想,惟此均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被告亦未因此負有維持騰雲公司經營等義務,且騰雲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9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467 頁),迄107 年12月21日原告處分該公司股權時,已歷經約2 年半之時間,衡情,騰雲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法人,騰雲公司若有相關產業技術需由被告支援者,理應於上開期間逐步完成相關移轉,而應由騰雲公司本其成立目的獨立營運,尚難以原告上開訂約時之內在動機,即認定被告是否為騰雲公司之股東將影響該公司股價之高低;況股價高低取決於公司之體質、獲利情形等眾多因素,而原告處分股權時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出售股權時亦相隔逾10月之久,期間影響騰雲公司股價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損害係因被告出售騰雲公司股份所致。準此,原告取得騰雲公司股權時與嗣後原告處分股權時之股價差額,既未經原告證明與被告出售股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該差額屬其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約定,或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之行為,或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尚難徒憑原告處分騰雲公司股權之價格低於其出資購買時之價格,遂認定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陳力源、吳伯辰為證人,欲證明張婷婷是否曾向原告指派騰雲公司之董事告知被告出售股權予張婷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3 、374 頁)。惟本件爭點應係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而本院就此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另請求調查上開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