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峯 黃國恩 被 告 簡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書,並委託原告陸續融資買進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股票(股票代號:6452,下稱康友-KY股票)。然於被告融資買進康友股票後,康友公司之股價竟急遽無量跌停,致被告整戶維持率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百分之130 ,因被告之信用帳戶於107 年10月29日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128.97,低於百分之130 ,經通知補繳差額後,被告未於二個營業日同年月31日補繳,且當日(即同年月31日)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130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被告簽立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其中「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康友-KY」股票。經原告依上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分述如下:⒈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處分成交「康友-KY」股票2,000 股,被告應補差額新臺幣(下同)122,092 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63頁)。⒉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處分成交「康友-KY」股票1,000 股,被告應補差額80,416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65頁)。⒊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處分成交「康友-KY」股票2,000 股,被告應補差額197,755 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67頁)。⒋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處分成交「康友-KY」股票2,000 股,被告應補差額228,441 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69頁)。⒌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處分成交「康友-KY」股票142,000 股,被告應補差額20,726,309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⒍被告於上開處分前,有於107 年10月31日自行委託賣出「淑友-KY」股票9,000 股償還融資,然賣出所得款項不足清償系爭交易之融資金額,被告仍有應補差額419,536 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又因被告未依通知補足上開差額,原告遂於107 年11月12日依系爭操作辦法第81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分被告抵繳之有價證券「康友-KY」股票22,000股,計處分所得3,307,301 元,原告並同日通知被告處分所得明細。故本件總計,被告應補差額為18,467,248元(計算式:122,092 +80,416+197,755 +228,441 +20,726,309+419,536 -3,307,301 =18,467,248)。因被告未依通知補足差額,而前開處分所得不足抵償債務,且被告信用帳戶內已無餘額,原告遂依法於107 年11月12日申報被告信用違約在案。綜上,被告應補差額為18,467,248元,原告爰依系爭開戶契約「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清償,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融資利率百分之10即為年利率百分之0.635 。)收取融資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並應按應補差額18,467,248元,給付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5 計算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交易開戶契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81條、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107 年10月29日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107 年11月1 日、2 日、5 日、6 日、8 日處分差額明細表及限時掛號郵件執據或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107 年10月31日客戶自行了結信用交易不足清償總表及限時掛號郵件執據、107 年11月12日處分差額明細表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融資利率告示牌照片及信用交易利率設定系統晝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書「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清償差額18,467,248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收取融資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35 計算約金,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