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訴訟代理人 許璿雅 陳怡君 李怡萱律師 卓璟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被 告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偉公司)簽訂之硬體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文偉公司及被告蔡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 請求之金額,以及排列先備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文偉公司應給付原告 1億5,241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⒈被告文偉公司與被告蔡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241萬 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經核原告所為金額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者,均是源於原告與被告文偉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貨款爭議,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偉公司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美超微電腦伺服器等貨品,其等並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文偉公司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所需貨品,原告於出貨時檢附發票,被告文偉公司於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驗收後,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給付訂購單所載之價款予原告,兩造買賣價金總計為12億5,100萬4,435元。詎被告文偉公司自106年12 月1日起,竟以部分貨品尚未經台積電公司驗收完成為由, 拒絕支付剩餘款項,扣除折讓勞務費用103萬3,234元,迄今尚積欠1億5,241萬1,010元貨款並未給付,原告先位之訴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文偉公司給付積欠之貨 款1億5,241萬1,01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無 理由,被告文偉公司明知台積電公司已驗收完畢,卻拒絕給付上開貨款,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達被告文偉公司實收資本額8倍以 上,被告文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娟娟知之甚詳,卻又作出不撥款之決定,而被告蔡娟娟為被告文偉公司之股東,對被告文偉公司有實質支配能力,卻濫用被告文偉公司之法人地位,使其對原告負有上述鉅額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文偉公司與被告蔡娟娟連帶給付原告1億5,241萬1,01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文偉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241 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文偉公司與被告蔡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24 1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原就被告文偉公司有給付1億5,241萬1,010元義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6頁),其後改稱貨款部分確實仍有部分未給付,但算出之金額與原告主張者不符;又原告並未就公司法第154條之要件為舉證,且縱認原 告主張為理由,然原告就被告文偉公司採購之貨品有遲延交付之情形,致被告文偉公司受有派車接受貨品空車費用及增派人員安裝差旅費等額外損失,以及因原告遲延交付貨品予台積電公司,致驗收未能如期履行之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前曾發函台積電公司指摘被告文偉公司惡意拒付貨款,並明知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下,藉故向本院對被告文偉公司聲請假扣押,並利用假扣押程序將此等情事散佈於被告文偉公司之債務人,造成被告文偉公司至少受有商譽損害2千餘萬元, 此由台積電公司於108年向被告文偉公司所下訂單遠低於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文偉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按遲延交付之天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文偉公司請求;至於被告蔡娟娟部分,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文偉公司間,與被告蔡娟娟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娟娟與被告文偉公司連帶賠償貨款,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文偉公司自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美超微電腦伺服器等貨品,兩造並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而被告蔡娟娟為被告文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文偉公司有無給付1億5,241萬1,010元貨款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貨品予被告,並經台積電公司驗收完畢,扣除折讓勞務費用103萬3,234元,被告文偉公司尚有貨款1億5,241萬1,01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訂購單、出貨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銷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61至194頁,原告整理之表格為原證三即本院補字卷第51至59頁 ),且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6頁),堪認被告2人就被告文偉公司有給付1億5,241萬1,010元貨款義務乙節,已為自認。 ⒉被告2人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貨款部 分確實仍有部分未給付,但算出之金額與原告主張者不符,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既然已就被告文偉公司有給付1億5,241萬1,010元貨款義務乙節為自認,其後再翻異主張積欠之貨款金額並非上述金額,自屬撤銷自認,應由其舉證證明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被告2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2人撤回自認(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尚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銷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金額,確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有本院計算結果附卷可考,故被告2人此部份抗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文偉公司給付貨 款1億5,241萬1,01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文偉公司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貨品,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給付被告文偉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文偉公司固主張:原告就被告文偉公司採購之貨品有遲延交付之情形,致被告文偉公司受有派車接受貨品空車費用及增派人員安裝差旅費等額外損失,以及因原告遲延交付貨品予台積電公司,致驗收未能如期履行之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前曾發函台積電公司指摘被告文偉公司惡意拒付貨款,並明知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下,藉故向本院對被告文偉公司聲請假扣押,並利用假扣押程序將此等情事散佈於被告文偉公司之債務人,造成被告文偉公司至少受有商譽損害2千餘萬 元等情,固據被告2人提出其他費用支出單/代請款單、統一發票、派車申請單、電子郵件、送貨單、報價單、運費請款明細、出貨單、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台積電公司訂購單、被告文偉公司出貨申請單、被告文偉公司訂購單、原告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5至492頁;本院卷四第21至1578頁),並有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按本合約於約定時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如有逾期,造成甲方(即被告文偉公司,下同)損失或甲方受TSMC(即台積電公司)罰款罰則,乙方除應負本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責任外,每逾一個工作天另應依本合約價款之千分之五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由以上約定可知,原告給付被告文偉公司懲罰違約金之要件依照原告與被告文偉公司之約定為:「原告給付(貨品)遲延」、「被告文偉公司有損失或受台積電公司罰款」、「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證人即被告文偉公司總經理王昱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台積電公司給被告文偉公司之訂單,我們再跟原告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8頁)。由此可知,原告、被告文偉公司 與台積電公司之訂單交貨流程應係,台積電公司先向被告文偉公司下單後,被告文偉公司再依台積電公司之訂購單向原告下單。然: ①附表編號1、6至7、9、18至19、120至216、277所示之訂單部 分,台積電公司訂單日期均晚於被告文偉公司所稱原告應交貨日期(即附表E欄部分),有台積電訂購單附卷可憑,則 原告就此等部分是否有遲延交付貨品,已非無疑。 ②其次,附表編號292至548所示之訂單部分,被告文偉公司之訂單日期晚於台積電公司訂單日期半年至10個月,有台積電訂購單、被告文偉公司出貨申請單、訂購單附卷可參,與被告2人所稱:原告應於被告文偉公司接獲台積電公司訂單之30日內,將所訂購之貨品全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顯有歧異,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遲延交付貨品, 當非無疑。 ③再者,附表編號1至29、31至548所示之訂單部分,被告文偉公司之訂單日期與其所稱原告應交貨日期(即附表E欄部分 )均不足30日,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收到甲方(即被告文偉公司,下同)訂單後30天內交付買賣標的物予甲方…。」(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尚有歧異,有被告文偉公司訂購單附卷可參,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遲延交付貨品,並非無疑。 ④此外,附表編號34、55、91、93、135、138至144、148至156 、158至159、162、169、172、178、187、190、209、225、227至228、234至235、244至246、252、258至259、263至264、266至267、270、272、296、300、309至312、325、327 、339、343至344、347、351至354、360至361、370、375、379至380、387、389、393、398、401、406、409至410、415至416、420至424、428至430、433、440至446、449至450 、452、462、476、481、490、500、502、505至506、508、523至525、527、529、531、536至538、540至542、545至548所示之訂單部分,台積電公司訂單上所載之到貨日均早於 訂購日期,該等日期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則尚難以該等訂購單所示之日期,遽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遲延交付貨品乙事。 ⑤綜上,被告文偉公司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遲延交付貨品之情事,然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其提出之單據有如上所示之矛盾或不符之處,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訂單有遲延交付貨品之情事。 ⑶至於被告文偉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5頁),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遲延交付貨品之情形,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其等雖有在討論遲延交付貨品乙事,然該等貨品與被告2人主張者是否同一,又遲延交付貨品予台積電公司, 究係原告或被告文偉公司之責任,並無從由該等電子郵件判斷,自難以該等電子郵件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故本件依照被告文偉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遲延交付貨品予被告文偉公司之情事,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從而,被告文偉公司所為上述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 始具狀追加6000萬元以外部分之金額,其既未提出曾向被告催告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證據,則就 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追加聲明後第一次開庭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其中6,0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16日(見本院補字卷第219頁送達證書)起,其餘9,241萬1,010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文偉 公司給付1億5,241萬1,010元,及其中6,000萬元部分,自108年4月16日起,其餘9,241萬1,010元,自108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又原告與被告文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2人聲請函詢台積電公司 部分,經審酌並無函詢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