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洋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黃洋溢 黃陳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識欽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洋溢、黃陳寶蓮經由訴外人黃識欽代理,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規劃 興建高級住宅大樓(下稱合建案),兩造並於系爭合建契 約第9條第二項約定,自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4月內,由被告通知原告須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融資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經公司。惟被告自106年5月10日簽約後4月仍未 依約予金融機構或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且從兩造簽約後,迄至建築執照之核准後,被告均未動工興建。為此,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協商瓣理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動工,惟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於107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發 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辦理信託登記且未動工興建,原告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7條規定,於108 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於108年5 月9日簽署權利拋棄證明書,其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 應已歸消滅,自不得再就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主張。又前揭合建土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本有原告搭建鐵皮屋於其上而使用,前為履行合約乃由被告將該鐵皮屋拆除,現合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應返還該鐵皮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 面積59.88坪,合計為2,395,200元(59.88x40,000=2,395,200)之市場造價;再原告就前開鐵皮屋本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者自住使用,然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自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無從使用前開鐵皮屋,該19個月租金係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應按月以4萬元計算賠償原告之租金 損失或無法使用之利益76萬元(40,000x19=760,000);另 被告公司因未能履行信託契約之瓣理,致原告無法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取得預期保證金320萬,是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合建案,被告業於106年9月29日取得106 (莊)建字第00354號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2月13日領照, 嗣後經新北市工務局同意核准開工展期至107年9月13日,且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9月5日、11日完成鄰損現況鑑定報告後,即於107年9月11日開工並完成放樣勘驗,被告業已於期限內完成開工行為,況被告雖於107年9月中旬,欲進場依約繼續興建房屋,卻遭原告以信託契約尚未簽訂為由,阻止被告進場施作。又原告曾同意暫不簽訂信託契約,且簽訂信託契約不僅為原告之權利,亦為其義務,被告雖陸續提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或陪同原告至陽信銀行聽取解說信託契約目的及續建機制,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予原告,然原告始終拒不同意簽訂信託契約,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自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 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償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於法無據。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再被告所以交付320萬元係為使兩造得各依50%分配房地所為之價差補償,並非合建保證金,原告既未移轉相應之土地,被告自無庸給付320萬元,被告雖本於履約誠意且信 賴原告亦將依約履行,雖因而提前將該合建差額補償110萬 元給付予黃識欽簽收,惟合建契約縱經解除或終止,被告已給付之分配比例補償價金,原告亦無權收取。另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關於雜支補貼規定,係指合建案自正式開工起給付 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為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雜支補貼,兩造既已合意暫停工期, 是被告暫無庸給付該筆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給付每月4萬元之租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二人提供所有土地,面積為197.96平方公尺、約59.88坪;由被告負責 出資、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有關土地整合、專案信託費用及房屋之建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簽訂契約後 180日曆天內,應擬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開工 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於180日曆天正式開工;並應於建築執 照核准日起算760日曆天內完工,依使用執照掛件日即為完 工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簽訂後360日曆天內,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核准後360日曆天無法動工,或未於第6條第3款之完工期限 時完工,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得沒收被告所有已給付之費用。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確定提供合建土地所有面積後4月內,由被告通知原告,為 本於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原告同意將土地及被告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築經理公司為受託人。有關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內容應經原告事先審閱同意後簽訂,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內容辦理相關信託手續,信託費用及衍生稅費則由被告支付。 ㈣、系爭合建契約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9月29日以1 06莊建字第0035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106年12月13日領照。㈤、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合建土地上原有建物經原告於106 年5月10日出具拆屋同意書(即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四), 並經被告拆除,於106年6月13日原告有收到被告先行給付之1年期限雜支補貼36萬元。原告另於106年5月26日由代理人 黃識欽為原告取得110萬元之現金(給付地主之押金) ,黃識欽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項下親簽。 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簽約後4 月內,由被告通知原告後須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融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建築經理公司,惟被告自106年5月10日簽約後4個月仍未辦理信託,使原告、被告、金融機構或 建築經理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侵害原告權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失;且從簽約至建築執照核准,被告均未動工,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本件合建之土地,伊已於108年1月18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拆除鐵皮屋之 價額2,395,200元及遲延利息、合建保證金320萬元、因拆除鐵皮屋而無法使用所受19個月之預期利益76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原告辦理信託契約,原告已依合約第16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2,395,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取得建築執 照核准後360天即107年9月24日開工,依合約第17條約定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失害320萬元、76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 告業於108年5月9日簽署權利拋棄證明書,被告基於系爭合 建契約之所有權利應已歸消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係因原告拒不配合而延宕信託契約之簽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信託契約,並解除上開合約,應非有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締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明載:「本案基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確定依第一條所述供合建土地所有全面積後4個月内,由 乙方(被告)通知甲方(原告),為本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完工,甲方同意將本合建土地及乙方等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有關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内容應經甲方事先審閱同意後簽訂,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内容辦理相關 信託手續,信託費用及衍生稅費則由乙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揭約款已言明係為使上開合建案得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與興建完成」之契約目的,兩造應於簽訂契約且確定合建土地全面積範圍後4月內,由被告通知原告 將原告供以合建之土地辦理信託登予融資之金融機構、建設經理公司,可知兩造間已明確地約定,原告就合建之土地須依信託契約辦理之義務,且原告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時,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權利與義務,均由兩造共同享有及履行(此另參照卷附無論由京城建經公司或板信商業銀行提供之制式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書上之委託人,均由地主身分之原告與建商身分之被告,共同列載之,益徵兩造約定真意如前開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0頁),而非僅片面要求被告在兩造簽訂契約後之4月內,就系爭合建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顯見原告主張若被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日(106年5月10日)後4月內簽訂保障原告權益之信託契約 者,即屬違約云云,已有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其說並無可採。 ⒉再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債務人之給 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條所規定,惟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從而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抗辯伊因原告拒絕配合與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致無法於開工後4月內協助原告將合建土地依信託契約辦理乙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受被告委任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梁振盛到庭陳稱:(問:是否有於簽訂合建契約後4月 內,通知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我以電話聯絡黃識欽簽訂信託契約,黃識欽有說好,但後來他又說信託不急,我們有時程,但還是同意延後信託到建造執照申請完成後,再連同建造執照、土地一併做信託契約;在取得建照後,被告有對合建土地鄰房鑑定、做放樣勘驗,還申請臨時的水電施工接管,在營造廠做臨時水、電時,不知為何黃識欽就來阻擋,這是在信託開工前營造必備的項目,不然沒有水電無法動工,臨時水、電是我們發包的營造廠項目,當時有和黃識欽溝通,後來土地在做外水外電時,我有指示營造廠直接處理,但當時黃識欽又出來阻擋;(問:本合建案最後有無簽訂任何信託契約?)放樣勘驗在107年9月11日完成後,我有和黃識欽聯絡,並提供第1份信託合約書,提供合約書後,過程中 曾華萍透過沈榮華要求黃識欽和我去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辦,信託由陽信銀行、僑馥建經提供信託合約書給黃識欽,這份就是第2份信託合約書;第3份信託合約是我在板信銀行出具的,當時我還可以聯絡到黃識欽,都有溝通,後來黃識欽不聯絡我,就沒有簽成,京城建經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就是第1份合約書,約在107年10月底、11月初給的,都是直接給黃識欽信託契約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290 頁)。而證人即時任被告開發經理之曾華萍亦證稱:有在107年12月16日陪同黃識欽前往陽信銀行商討信託契約,當日 早上我請沈榮華約地主到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黃識欽有到場,我就請銀行解釋信託合約內容,陽信銀行也請僑馥公司的經理到場說明信託內容,後來有交1份制式合約讓黃識欽帶 回去,黃識欽帶回去後隔2、3天打電話表示不能接受這合約,我有過去跟黃識欽溝通,他表示完全不能接受,他說裡面地主的部分沒有保障;後來我們公司又找板信,依照黃識欽的條件擬一份信託合約交給黃識欽,他還是沒有接受,隔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臺灣的任何一家銀行他都不能接受,這次沒有說原因,然後就被封鎖了;(問:你找板信依照黃識欽的條件擬的合約,黃識欽的條件是什麼?)應該是土地信託部分,但每家信託銀行的主體結構不會變,若要加註保障是可以加註,但銀行是否能接受無法保證,啟動續建才是簽立信託契約的目的,為的是保障兩造雙方;(問:為何雙方未簽訂信託契約?)黃識欽的回答就是不能接受,我提供了3份合約,他都不接受;(問:磋商期間從何時開始,何時 結束?)107年12月26日到陽信開始,後來找板信,最後在108年1月份被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另證人 沈榮華到庭證稱:107年12月間,黃識欽跟我聯絡,請我找 梁振盛說信託契約的事,黃識欽表示對信託契約有意見,我跟他碰面瞭解狀況後,我就把黃識欽的問題反應給曾華萍,曾華萍他們知道後積極要進行銀行信託,黃識欽對京城銀行的信託不滿意,後來他們找陽信銀行、僑馥公司專人說明,我就找黃識欽到延平北路社子分行那邊交銀行人員、建金跟黃識欽說明信託內容以及建商對地主權利的保障,但沒有簽成,黃識欽表示要回去看,過了幾天表示對信託不滿意;(問:磋商信託時間約多久?)從去年12月18日到今年2月就 沒有跟我聯繫,他就直接找被告公司曾華萍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②準據上開沈榮華、曾華萍、梁振盛之證述互參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由梁振盛聯絡黃識欽辦理合建土地信託事宜而經原告表示不急可延後辦理。另於建造執照核准後就前開土地進行放樣勘驗時,梁振盛亦曾提出信託契約予黃識欽,而黃識欽接獲被告通知辦理信託登記時,因質疑梁振勝提出之京城建築經理信託契約,乃透過沈榮華聯絡梁振盛欲再磋商新信託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證人沈榮華間,於107年12月16日聯絡之對話截圖:「榮華,…梁總已決定不選 用京城建經,何時可確認你所告知寶麗鑫梁總所選定安信建經以符合我們的合建合約條款所提出之履保即信託條約之之草稿」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且兩造為求能順利 申請建造執照及完成興建而為如前所述合約第9條第2項約款,即確定合建面積後4個月內,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應將合 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乃有利於被告,衡諸常理,被告並無推諉緩辦之理,梁振盛於本院所稱,伊於兩造簽約後,即聯絡黃識欽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是黃識欽稱不急辦理,故被告乃同意延後信託等語,應非子虛。再證人沈榮華、曾華萍均稱,被告曾邀原告(由黃識欽前往)至陽信銀行聽取銀行及僑馥建經之專人說明,當時黃識欽並拿走陽信銀行制式合約,此與黃識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過被證3之陽信銀行的制式合約,沒有實質討論過, 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及信託契約後,地主必須把土地交付信託銀行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足證被告於本案建造執照核准後,曾多次通知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且黃識欽知悉原告必須依約將合建土地交付信託,然原告始終未配合,亦堪認定。 ③另觀之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載稱:「…二、 本人主張信託之建築資金帳戶至少應存入新臺幣3000萬元現金並指定用於建築費用支出。且應有保證續建完工之履保機制(銀行履保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信託(含履保機制)如無法保證建案完工,本人將依合建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建契約」等語,然細繹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有如原告指述之上開存證信函內文二所指內容或說法,原告顯以自己主觀認知之內容,拒絕協力簽訂信託契約,而原告既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信託契約無從完成簽署,此顯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自不得由被告負遲延之責。何況,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僅需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應將合建土地及被告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經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被告原即不負為原告辦理信託契約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執照核准後360天即 107年9月24日開工,爰依合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害320萬元 、76萬元,非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被告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6 年9月29日,被告應自建築執照核准後360天即107年9月24日前開工,然被告至今仍未開始動工,是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等情。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款明載:「建築執照核准後360日曆天無法動 工…,則甲方得不經催告行解除本約」,然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何謂「動工」為契約定義性解釋,則所謂「動工」之意義,自應以兩造約定之真意為準。 ⒉茲據兩造所列不爭執事實第㈤項稱,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 ,合建土地上原有鐵皮屋經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出具拆屋同意書,並經被告拆除,嗣於106年6月13日收到被告先行給付之1年期雜支補貼36萬元等語,而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明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雜支補貼,每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 整,由正式開工起給付至乙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屋為止」等語,足見被告於正式開工前依約本無給付雜支補貼款項之義務,然被告仍於原告出具拆屋同意書,並拆除鐵皮屋後,旋於同年6月13日給付雜支補貼金,由該金 錢給付之事實,可推知兩造對該系爭合建契約所謂「動工」之真意,係指被告於本件合建土地上之一切動土而與開工相關之作為(含正式開工前拆除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 ⒊至於原告引據內政部函釋內容主張,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籠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云云,然此係內政部營建署本於主管機關就「開工」定義所為之法規解釋,與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所稱之「動工」,仍屬有間,尚不得逕予援引比附。況證人即承攬本件合建案之承包商宏笙營造公司負責人朱奕福已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請說明本案在107 年9月間的工程進度為何?)有完成開工、放樣的工作,再 由市政府依現場勘驗進度記載;(問:被證2勘驗紀錄表所 載,在107年9月11日有勘驗開工、放樣之項目,請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做開工、放樣必需提交計畫書,還有營建廢棄物跟土方申報要完成,在施工點要做放樣,如樑柱位置處、牆壁在何處,均需經測量才可放樣完成;(問:於前開107年9月11日施工外,後續有無做其他工作?)後續還要做外電、外水接管動作,接到工地,我已經把外水、外電接到工區門口,之後就是自來水公司跟台電要來施工,把接到門口的水、電接到工地內,之後我才有辦法施工,但黃識欽跟工地主任說不能把水、電接進去,所以工地主任就向我報告,我們申請自來水、臺電的費用及施工費用都已經繳了,但無法施工,就放置在那裡,因為一定要有水電才有辦法做,所以後續就無法再進行下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互核梁振盛亦陳稱:(問:在取得建造執照之後,被告對本件合建土地有做過什麼工程或檢測?)有,需做鄰房損害鑑定,就是與鄰居住戶溝通並請技師來鑑定,在107年9月11日已完成;鑑定完後還要做放樣勘驗,才能動工開挖;(問:後續是否有進行開挖興建?)完成鄰房鑑定後,還要申請臨時水電施工接管,是要接到工地的,臨時水 電的申請是我們發包給營造廠的項目,營造廠在做臨時水、電的時候,黃識欽就來阻擋,這是在開工前營造必備的項目,不然沒有水電無法動,後來土地外面在做電的時候,黃識欽也是出來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由證人朱奕福與梁振盛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就本合建案之興建,被告曾委託宏笙營造公司依照工程進度施作,然於建造執照核准,並於107年9月11日勘驗開工、放樣,且提交計畫書至主管機關、營建廢棄物跟土方申報完成,而待被告進行工地開挖前之外水、外電接管之準備,原告代理人黃識欽即阻擾施作,以致無法為後續之工程進行,本件既係原告阻擾以致無從為基地之開挖,顯無從歸責被告之遲延,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開工,並據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顯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已簽署「權利拋棄證明書」,是 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均已歸於消滅乙節,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08年5月9日簽署權利拋棄書而放棄 就本合建案之相關權利,並提出被告於108年5月9日出具之 上開書面截圖為據,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乃被告交付予宏笙營造公司,再經宏笙營造公司之朱奕福傳送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至503頁),而據傳送上開截圖之證人朱奕福復證稱:(問:是否知悉此權利拋棄證明書?)這是被告給我的;(問:為何被告要給你權利拋棄證明書?)我在這個工地花了100多萬元 ,兩造在法院調解時,我也有到場,兩造的意思是合建案若要繼續下去就要找第三方,黃識欽好像說要再找第三方把房子蓋起來,因為土地有建照,而被告為起造人,我也申報開工,花了一些錢在裡面,我就介紹一些建商給黃識欽認識,跟他談後續合建,黃識欽說舊的人要退場,要寫一個拋棄的書面,新的才能進場,所以被告才把拋棄證明書拿給我,我就去找建商跟黃識欽談,後來建商有跟黃識欽談到合建契約、銀行信託,也就是要讓被告退場、新的建商進場,在我們談的時候,黃識欽一邊把建照拿去申請廢照、一邊掛網站賣土地,我們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由朱奕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交付權利拋棄證明書予宏笙營造公司,其目的係為使宏笙營造公司得憑藉該證明書,順利找尋新建商承接本合建案、繼續興建,而非同意拋棄合建案之權利,原告遽引證人朱奕福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截圖主張被告已經拋棄本件合建案之權利,自屬無據。 ㈣、準上,本件所以迄未能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建經公司,乃因被告配合原告所請暫緩辦理,或原告拒未配合被告通知辦理而信託契約之協力義務所致,均如前述,則本件既係因原告受被告通知後,不為如前所述之協力義務而無法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既已依約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年 之雜支補貼金,復已依約為合建案之相關前置作業(申報開工、放樣勘驗、申請外水、外電等),雖嗣因遭原告代理人黃識欽阻擾以致無從為後續工程施作,惟就合建案言,被告已依約「動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動工而解除契約乙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將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反係原告有將合建土地付予辦理信託登記之協力義務,且被告無未依限動工之違約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既非合 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鐵皮屋價額之2,395,200元,即無可採。又兩造於合建契 約內並無所謂「合建保證金」之給付依據,且合建契約亦未合法解除,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320萬元, 亦無所據。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喪失對於合建地上物鐵皮屋之使用收益,而請求自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以4萬元計算之預期租金利益76萬元部分,查該鐵皮屋地 上物既係經原告同意而拆除,且為履行合建契約所為之結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仍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均無理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