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發 人 被 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廖建發、郭樹盈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1條固均約定略以: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前揭放款借據可稽(本院卷第20、26、30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廖建發、郭樹盈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廖建發、郭樹盈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足見廖建發、郭樹盈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廖建發於民國108年6月3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 由本院管轄,其應訴多有不便(本院卷第101頁),故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廖建發、郭樹盈,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廖建發、郭樹盈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廖建發提出,然依原告主張,廖建發、郭樹盈同任偉新光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廖建發、郭樹盈與偉新光公司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偉新光公司亦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89至96頁),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廖建發、郭樹盈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新北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是以,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廖建發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