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日創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歐珍妮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筱蘋 追加 被告 林俊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歐珍妮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珍妮雅公司)、徐筱蘋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7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及徐筱蘋應連帶賠償原告日創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創社公司)及陳國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且追加林俊憲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徐筱蘋及林俊憲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100 萬元及日創社公司700 萬元,合計共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 、289 至313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憲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點30分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01 會議室舉行記者會,該記者會目的係公布原告陳國星姓名等情,然被告林俊憲對於原告陳國星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日創社公司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過去十多年以來,卻承包273 件總值超過3 億元之政府採購標案等情表示質疑,並請時任被告歐珍妮雅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徐筱蘋出面說明,被告徐筱蘋於記者會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專委陳定隆及在場各大媒體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隨後被告林俊憲請廉政署徹查原告日創社公司,廉政署即以原告陳國星為犯罪嫌疑人,以106 年度廉查北字第121 號展開調查程序,嗣經廉政署查無貪瀆具體事證,業經核定結案。惟原告日創社公司原來經營情況良好,在公共部門印刷及美編招標案中頗有聲譽,105 年至106 年營業收入總額共52,078,745元,毛利共20,770,787元,被告等人以非法誣告之手段,違反公序良俗,打擊原告二人之信譽,進行不正當之商業競爭,致原告日創社公司107 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僅2,116,187 元,107 年7 至12月僅823,884 元,107 年營業額損失約2,000 萬元,以原告日創社公司毛利率約4 成計算,約當損失800 萬元。是被告徐筱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陳國星人格權及原告日創社公司之商譽,又被告徐筱蘋及被告林俊憲基於以損害原告陳國星名譽之故意,公開指認原告陳國星即為原告日創社公司之負責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人,且被告徐筱蘋親自向廉政署公務員具結陳述,足認被告林俊憲與被告徐筱蘋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到刑事訴追,共同不法向公務員為誣告行為,使原告陳國星及原告日創社公司職員受到犯罪調查,侵害原告陳國星人格權及原告日創社公司之商譽,且被告徐筱蘋之侵權行為係執行被告歐珍妮雅所指派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日創社公司營業損失7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徐筱蘋及林俊憲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100 萬元及日創社公司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國星以被告徐筱蘋於106 年5 月3 日記者會上向出席之廉政署專委陳定隆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經該署立案調查乙情為由,主張被告徐筱蘋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徐筱蘋於記者會上發表系爭言論,係以陳情人之立場透過民意代表表達意見,其發言亦未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之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筱蘋有何誣告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被告徐筱蘋對原告陳國星並無誣告行為,自無以誣告手段侵害原告陳國星人格權及原告日創社公司商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即知悉被告徐筱蘋在記者會上之系爭言論內容,惟原告遲至108 年8 月5 日始追加主張被告徐筱蘋之系爭言論不實,侵害原告陳國星人格權及原告日創社公司商譽,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無理由。又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日創社公司拿去年的產品,竟然得標,發信詢問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回覆之理由竟係廠商可以提供類似去年的樣品來參考,可是這樣對於被告歐珍妮雅公司不公平,因為被告歐珍妮雅公司沒有去年之樣品可以參考」部分,應係敘述臺北市政府(即招標機關臺北市立圖書館之上級機關)容許投標廠商得以提出前一年投標產品作為參考之樣品來參與今年標案,對於沒有去年投標產品之被告歐珍妮雅公司不公平,並未批評指摘原告日創社公司,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正之政府採購程序,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明定機關不得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是被告徐筱蘋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基於提醒各界檢視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程序是否合於公平、公正之公益目的,其中提及原告日創社公司拿去年產品等情亦屬事實,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應無不實,亦無貶損原告日創社公司之社會評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日創社公司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水晶加木頭之隨身碟樣品,竟於得標後,向被告歐珍妮雅公司詢問水晶加木頭隨身碟之價格,被告徐筱蘋於是懷疑招標機關與評選委員可能有將被告歐珍妮雅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洩漏給原告日創社公司」部分,應係表達對於招標機關及評選委員是否將被告歐珍妮雅公司之投標文件洩漏給原告日創社公司之質疑,觀其語意,亦是批評招標機關及評選委員,並非批評指摘原告日創社公司,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34條第4 項禁止招標機關對外洩漏廠商投標文件之規定意旨,被告徐筱蘋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提醒各界檢視招標機關及評選委員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之保密規定以及辦理採購程序應合於公平、公正之公益目的,且原告日創社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歐珍妮雅公司詢價,足證被告徐筱蘋為上開言論內容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亦無貶損原告日創社公司之社會評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徐筱蘋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徐筱蘋當時並非被告歐珍妮雅公司之負責人,其參與106 年5 月3 日記者會,非基於其職務或職務上機會,則被告歐珍妮雅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俊憲於106 年5 月3 日記者會上,並無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之意,亦無於記者會指認原告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人,是被告林俊憲既無為申告犯罪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以誣告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已知悉被告林俊憲在記者會之發言內容,以及廉政署專委陳定隆有出席當天記者會之事實,並認被告林俊憲所述不實而有侵害其等名譽權,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媒體報導應已知悉原告遭廉政署立案調查,竟遲至108 年8 月5 日始追加林俊憲為被告,主張被告林俊憲有以誣告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商譽,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6 年間原告陳國星為原告日創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筱蘋為歐珍妮雅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林俊憲為中華民國之立法委員。 ㈡被告林俊憲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大樓101 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出席人員有李永裕律師、衛福部保護司司長、教育部終教司副司長、廉政署專委、被告林俊憲及徐筱蘋,被告徐筱蘋並在上開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㈢原告陳國星曾以被告徐筱蘋涉犯刑法誣告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筱蘋在前開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陳國星人格權及原告日創社公司之商譽,被告徐筱蘋、林俊憲應屬共同不法對原告為誣告行為,使原告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而被告歐珍妮雅公司為被告徐筱蘋之僱用人,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徐筱蘋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該當原告所指誣告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權益之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為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368號、41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筱蘋前以被告歐珍妮雅公司所參與臺北市立圖書館辦理「『臺北市年鑑2016』文字編輯、美術編輯、版面設計、手冊印製及電子書隨身套組製作」之勞務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時,因自認該公司及其所屬團隊具有該標案所載之專業能力,原期待可順利標得系爭標案,然系爭標案最終由原告日創社公司取得,而被告徐筱蘋依據其參與系爭標案過程之相關事證,推認系爭標案之承辦單位與原告日創社公司間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因此懷疑有官商勾結等事宜,遂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被告林俊憲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言論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以被告徐筱蘋固於系爭言論中指摘系爭標案由原告日創社公司取得乙節有疑似弊案之情形,惟被告徐筱蘋之系爭言論,係在被告林俊憲召開記者會時所為,並非向管轄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犯罪或行政懲處之相關公務員提出申告,且該日記者會中雖有廉政署專委受邀在場列席,然此與被告徐筱蘋或林俊憲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等情尚屬有間,自與原告所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被告徐筱蘋依據親身參與系爭標案之過程,提出對該標案過程之質疑,其所為之言論尚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定其確有涉及誣告之行為。此外,嗣原告陳國星據此對被告徐筱蘋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告訴人(即原告陳國星)遭受調查之立案原因,既係廉政署審酌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所提之疑問後認有查察必要,經簽核後進行調查,被告(即被告徐筱蘋)自始均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後經原告陳國星聲請再議亦遭駁回(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1號,見本院卷第361 至365 頁),益徵被告徐筱蘋前開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與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爰就被告徐筱蘋是否應就系爭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⑴本件被告徐筱蘋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已如前述。而觀其言論內容,其中關於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相關過程等內容,係在具體描述系爭標案之進行狀況暨後續情形等情,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另系爭言論其餘之「他們連續10年都得標,可是我們覺得應該是沒有遇到對手」、「可是他們真的沒有回覆到我任何的問題,這事情就一直擱著,我就覺得我已經見識透了這種奸商勾結的事情,我就相信一定有內鬼,但我不想去查了」、「正常來講,如果在招標程序裡面,我們是獨立分開報告,那我們的服務創意書,也只有評委會知道,為什麼日創社會有我們的作品,為什麼日創社可以得到我們的作品,而且他還要來跟我們買,他們是怎麼知道,而且還要買我們的創意,我們就內部開會,我們就報給他超高,因為我們覺得創意無限價,所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跟我們連絡」、「我想也是老天爺要讓我做一點事情,我們一直是很誠信的公司,我個性也是剛正不阿,我覺得我沒有說任何謊話,我覺得我不用戴口罩,我並不是黑吃黑被吃掉,我就是一個說實話的廠商來見證這一件事情,因為老天爺要讓我來做一些事情」等部分,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乃係針對被告歐珍妮雅公司未能標得系爭標案所為之闡述及評論,僅為被告徐筱蘋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⑵又參諸被告徐筱蘋系爭言論內關於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原告日創社公司均有參與系爭標案,及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源由、過程及後續陳情狀況等情,有2016臺北年鑑服務建議說明文件- 建議書附件、臺北市立圖書館之電子郵件回覆、臺北市立圖書館105 年12月16日北市圖秘字第105315157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277 頁)。是被告徐筱蘋本於自身參與系爭標案之經驗及前開事實基礎,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另觀以原告日創社公司員工鄧慧潔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伊有參加系爭標案評選小組會議並進行簡報,當日日創社公司有帶紙本企劃書、簡報資料、日創社公司得標之「臺北市年鑑2015」採購案電子書盒之樣本一個,簡報時日創社公司有提供3 種電子書隨身碟套組,隨身碟部分有金屬鑰匙造型、木質造型及塑膠加金屬造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 至475 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推廣課課長高詠茹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伊記得評選時現場有日創社公司「臺北市年鑑2015」之實體樣品,但不確定由何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至469 頁)、原告日創社公司員工牟智偉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日創社公司一開始3 組隨身碟都沒有採用水晶造形設計,是經過編輯會議決定要採用水晶造型,日創社公司才配合辦理,當初簡報所設計隨身碟樣式只是概念,要配合業主或編輯會議決議才會議決樣式製作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77 至479 頁),復佐以鄧慧潔於原告日創社公司得標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歐珍妮雅公司詢問水晶造型隨身碟之價格,並由被告歐珍妮雅公司回覆報價之資料,此有對話記錄、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141 至143 頁),足見關於被告徐筱蘋指摘原告日創社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時,有提出前一年度參與標案之樣品,且提及系爭標案投標廠商簡報時,原告日創社公司並未有水晶造型隨身碟之發想,卻於得標後向被告歐珍妮雅公司詢問該水晶隨身碟產品之價格等事實,均非其自行捏造而無所憑。是以,被告徐筱蘋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上開資料為前揭內容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⑶另就系爭言論中關於「他們連續10年都得標,可是我們覺得應該是沒有遇到對手」、「可是他們真的沒有回覆到我任何的問題,這事情就一直擱著,我就覺得我已經見識透了這種奸商勾結的事情,我就相信一定有內鬼,但我不想去查了」、「正常來講,如果在招標程序裡面,我們是獨立分開報告,那我們的服務創意書,也只有評委會知道,為什麼日創社會有我們的作品,為什麼日創社可以得到我們的作品,而且他還要來跟我們買,他們是怎麼知道,而且還要買我們的創意,我們就內部開會,我們就報給他超高,因為我們覺得創意無限價,所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跟我們連絡」、「我想也是老天爺要讓我做一點事情,我們一直是很誠信的公司,我個性也是剛正不阿,我覺得我沒有說任何謊話,我覺得我不用戴口罩,我並不是黑吃黑被吃掉,我就是一個說實話的廠商來見證這一件事情,因為老天爺要讓我來做一些事情」部分,係被告徐筱蘋憑系爭標案上開相關過程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個人推測、評論,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且關於此等政府標案招標過程之系爭言論,因涉及政府單位採購案之預算執行,自涉及公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言論之措詞較為聳動或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至多為被告徐筱蘋以其立場與角度,針對系爭標案可能產生之弊端等情,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等公共議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及意見,應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商譽等權益為目的,尚非單純謾罵,故應認被告徐筱蘋此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 ⑷從而,被告徐筱蘋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一定事實根據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且原告就被告徐筱蘋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等權益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⒊至原告陳國星就系爭標案之相關事項,雖經廉政署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核定結案,有該署108 年1 月10日廉北霜106 廉查北121 字第10815001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廉政署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徐筱蘋就系爭言論並未有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且其所為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難遽以推論其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廉政署是否偵查原告必須依法辦理而有決定權,非必依被告徐筱蘋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或被告林俊憲於記者會中之指述而為之,自難僅因原告經廉政署調查後,認因事證不足而結案,即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廉政署上開函文要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100 萬元、日創社公司700 萬元部分: 系爭言論既非屬誣告原告之行為,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等權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徐筱蘋及召開記者會之被告林俊憲、被告徐筱蘋之所屬公司即被告歐珍妮雅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100 萬元、日創社公司700 萬元等節,即無理由。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乙節,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該請求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是就被告所主張前開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日創社公司營業損失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感謝立委,還有律師,還有現場的媒體朋友,我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一個很年輕的公司,但是我們相信我們很專業,那是我們在研究台北年鑑的案子時候,我覺得我們應該是可以拿下來,因為剛立委講到的一些聯經、遠見、天下、公視都是我們的客戶,想說我們就用就專業的知識,我們寫很完整的企劃,我們也看過,我們也研究,他們連續10年都得標,可是我們覺得應該是沒有遇到對手,那我們就出來看看,那天我們也是從高雄上來代表公司來報告,一進去會有一個會議室,其實我是亂闖叢林的小白兔,不小心跑到直接報到的會議室,一進去我就看到有桌上放有三份,我就直接站在我們的報告前面,看著旁邊應該要有兩份,有三家投標,可是另外一家公司沒有準備作品,可是正常來說,資格時候應該是沒辦法進去報到,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還可以被通知報告,另外一個是日創社,我覺得很奇怪,我那時候要做報告,我一定要去找主管,找去年的參考怎麼做,所以我知道去年的長什麼樣子,可是日創社以為沒有人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所以我去問工作人員,這是樣品的都放出來嗎?工作人員說,對,這都是廠商提供的,我們的在這邊,日創社的在這邊,然後第三家沒有提供,然後工作人員就說,不行,時間還沒到,你不能進來,所以我就到另外一個小房間去,我到了另外一個小房間,看到三個女生很激烈的在討論報告,我以為是新來的廠商,結果就沒有想到是你日創社,他們就安排我去第一順位報告,然後我就去報告,現場一樣看到3 份的,我算數不會錯吧,那東西也離我很近,我一報告完,就馬上有人過來,跟我說你可以走了,結果會再通知給你們,我說不需要等大家結束再走嗎?他說不需要,你趕快走,你趕快走,報告出來會通知你們,我就在門口停了,聽了一下報告,報告是還蠻憤慨激昂,後來想想還蠻好笑的,到底去年的東西還有什麼好報告。後來結束之後,評委對我們的東西非常讚賞,因為我們是第一次提出來年鑑,現在App 很盛行,因為我們是手機App 年鑑,應該是第一個用手機版,不應該再是電腦板,然後我們提出一些很專業的東西,他們都覺得很好,所以我們回來內部開會的時候,覺得很好,應該拿得回來的,應該可以得標,沒想到結果出來,得標者,竟然是拿去年的產品的日創社得標,所以我們就很不高興,所以我們就去檢舉,就是招標公告上面很多間檢舉單位,我們全部都去投,然後他們都打回票,都說不屬於他們的管轄範圍,那我想說,好,那我去投市民信箱,市民信箱就很快七天之內就回覆,後來他們就回覆,總結說產品跟去年差不多,廠商可以提供類似去年的樣品來參考,可是這樣對我們很不公平,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去年的東西呀,那好,那你日創社提供去年的東西參考,那他是不是也要提供今年的東西,可是我沒有看他們有提供今年的,然後後來之後我又再寫信,然後他們說,有任何問題一律他們不回覆,已經回覆過了,可是他們真的沒有回覆到我任何的問題,這事情就一直擱著,我就覺得我已經見識透了這種奸商勾結的事情,我就相信一定有內鬼,但我不想去查了,我都寫市民信箱了,得到的結果也不過是這樣結果,好巧不巧,4 月27日,日創社他們來問,我們的招標公告上的這個產品,這個產品當初是我們設計的,這是一只隨身碟(拿出圖片),他是給水晶的木頭隨身碟,在水晶裡面,因為今年的主題是北門風華再現,所以我們把北門鐳雕在水晶裡面,代表北門的形象是可以被水晶永久保留,而且他的那個雷射光,插在電腦裡面,他會會一閃一閃發亮,他有很多顏色,我們特別選紅色,就是襯托北門紅磚瓦的顏色,再加上木頭的鐳雕,我們因為我們覺得年鑑是一個很有歷史的東西,所以我們用刻印把他表現出來,這從頭到尾都是我們的創意跟設計,日創社竟然在4 月27號進來,說要買我們這個東西,正常來講,如果在招標程序裡面,我們是獨立分開報告,那我們的服務創意書,也只有評委會知道,為什麼日創社會有我們的作品,為什麼日創社可以得到我們的作品,而且他還要來跟我們買,他們是怎麼知道,而且還要買我們的創意,我們就內部開會,我們就報給他超高,因為我們覺得創意無限價,所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跟我們連絡,後來女作家的事情發生,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有同事他說那是日創社的老闆,後面我就說他、會不會太巧,而且過世那一天是4 月24號那一天,我想也是老天爺要讓我做一點事情,我們一直是很誠信的公司,我個性也是剛正不阿,我覺得我沒有說任何謊話,我覺得我不用戴口罩,我並不是黑吃黑被吃掉,我就是一個說實話的廠商來見證這一件事情,因為老天爺要讓我來做一些事情。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