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鄭清國 鄭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秀坤 鄭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怑鴔i於民國105年2月4日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被告鄭清國、鄭清源買受新北市 坪林區九芎林段鶯仔瀨小段第5、24-17、107、107-1、107 -3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坐落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2號建物),雙方約定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簽 約款80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而存押於代書處,嗣系爭不動產全部完成所有權移轉後再給付尾款800萬元:另被告林秀坤係擔任協助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地政士(即代書),被告鄭慶華為受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委任之仲介人員,被告林秀坤之子即訴外人林建宏(下稱林建宏)則係被告林秀坤之營業助理員(亦即使用人或代理人)。茲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後摘要說明其經過如后: ■茬Q告鄭慶華於104年7月間向原告極力推薦系爭買賣標的物 係屬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屬水源保護區)內僅有之好物件,系爭2號建物亦係少數可於日後申辦合法保存登記之50 、60年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房屋云云,原告遂於104年8月7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確認系爭2號建物至少約於68年以前即已存在,應係符 合日後得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之要件。嗣於104年10月間被 告鄭清國、鄭清源原先委託之代書陳瑞惠曾表示系爭2號 建物有產權歸屬上之爭議問題,意即該建物於繼承後之產權應屬非渠二人完全所有,恐於日後過戶、交屋時爆發爭議,賣方旋即更換經辦代書為被告林秀坤。俟至104年12 月16日前後,被告林秀坤代書向買賣雙方解釋說明並擔保系爭2號建物並不存在所謂產權爭議云云,另被告鄭清源 配偶即訴外人王欣怡(下稱王欣怡)亦出面誆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產權並無任何產權爭議問題存在,原告不疑有他,賣方遂於105年1月5日著手準備系爭2號建物辦理合法保存登記之申請文件,原告再於105年1月26日依據賣方所提供之文件確認該建物可於日後申辦所謂「合法保存登記」,遂決定請被告林秀坤準備簽約資料並代向賣方轉達願承買之意思表示等節;待原告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於105年2月4日完成簽約程序後,隨即於簽約翌日(即105年2月5日)付訖簽約款800萬元。被告林秀坤代書則於105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主導、指示系爭2號建物過戶之申辦流 程,由原告給付12,600元請逸華建築師事務所王月華建築師進行測量,再送件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申請及現場會勘,賣方申請系爭2號建物為合法房屋 之證明文件亦經核准在案,此有該局105年5月24日水臺建字第10501015120號函附卷可稽,將待系爭2號建物保存登記始交付尾款800萬元;原告乃於105年6月29日通知被告 林秀坤代書先辦理系爭2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後再併予將系 爭房地過戶,於完成相關過戶手續後就給付800萬元尾款 ,亦經被告林秀坤應允等情。 ■珧Z料原告於105年7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林秀坤代書提出系 爭2號建物產權是否存有爭議時,其竟語帶威脅表示略以 :「難道妳想要簽約款800萬元遭到沒收嗎?!」,俟至 105年7月27日被告林秀坤代書向原告誆稱可以透過改變系爭2號建物外部增建結構方式來完成變更房屋稅籍之程序 ,並指示原告自費於該建物外部增建一層鐵皮構造即可解決問題云云。茲因原告不熟諳法律、亦無地政專業背景,且唯恐被告林秀坤代書所捏稱上揭要脅勢將成真,遂僅得選擇信賴並聽從專業代書即意見而聽從之。又被告林秀坤代書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須就系爭2號建物申請另 一個門牌(即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10號,下稱系爭2之 10號建物);並於同年12月10日指示原告定製一個2-10號門牌黏於系爭2號建物門旁;原告依照指示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2號建物上完成增建鐵皮屋(即系爭2-10號建物 )並回報予被告林秀坤代書,該鐵皮屋整修增建工程共計花費436,800元;嗣被告林秀坤代書於105年12月23日告知原告有關門牌2-10號建物申請文件已送達新北市政府稅捐處,先設新稅籍、再辦理過戶,並承諾後續程序都不再有問題;被告林秀坤代書於106年1月6日告知原告有關房屋 稅籍已經辦妥,將通知原告應準備「土地與建物之過戶」事宜、於106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將於下週送過戶,並告知送過戶完戶完成原告回需準備給付尾款與辦理交屋等程序。至就代辦費部分,被告林秀坤代書原於106年3月15日誇稱18萬元,後表示打折僅收取14萬元,於同年3月25日又 變更計算方式改收96,000元云云、同年4月5日再次變更報價104,000元。原告伺候因被告林秀坤代書以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之土地及建物均已完成過戶為由,催促原告應履行契約,兩造遂於106年4月7日在被告林秀坤代書事務所進 行交付尾款800萬元。 ■悜鴔i嗣候委託其配偶詹德佑向各主管機關調取系爭2號建物之地政、戶政及房屋稅籍等資料,赫然發現系爭2之10 號建物係屬40年以上之既存建物,合乎日後得申辦保存登記之要件,惟被告林秀坤代書主導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者係系爭2號建物,實屬另一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 則是86年間始存在,將來應係無法依規定辦理保存登記,系爭2號與2-10號本屬兩個不同之建物。原告遂自106年5 月間起委託張坤河代書重新調閱稅籍、門牌、水管局鑑界、農林局空照圖等資料為審視,確認系爭2號建物確係屬 日後可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另2-10號建物則不得申辦保存登記,且2-1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因前述被告林秀坤代書之惡意操作(亦即增建鐵皮屋、另製新門牌而不實向稅捐單位申辦房屋稅籍),導致系爭2號與2-10號 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竟然發生重疊情形,考量系爭2號 建物目前尚未過戶予原告,倘原告先行占用或於日後出售時,該建物其他合法繼承人若主張權利,恐引發產權紛爭。雖原告有於106年11月13日前後持續聯繫賣方希冀協商 解決系爭2號建物之產權問題,俾便得以順利過戶予原告 ,豈知違約未履行過戶義務之賣方竟厚顏向原告索討處理產權爭議費用高達150萬元云云,經雙方多次議價後始降 至30萬元。 ■衪鴔i再於107年7月20日委由張坤河代書函詢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有關系爭2號建物門牌編釘資料乙案,經新北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7830號函復略以: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號(即系爭2號建物)係於43年4月12日自九芎林62號改編而來之既有建物等情 。嗣至107年10月間戶政機關偶然發現2-10號門牌重覆發 放之行政疏誤,乃逕為取消系爭2號建物上錯誤之2-10號 門牌,致使原告配偶詹德佑設籍地突遭變更,詹德佑於發現上情後,旋即向相關單位請求瞭解原委、並追究原先之行政疏失,有關權責單位均於事後承認錯誤及行政疏失,並表示係遭被告林秀坤代書提出之申辦資料所誤導,進而誤認系爭2號建物即2-10號建物云云。 ■牊磭h系爭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訴外人鄭木連(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之祖父,已歿)所有,顯非僅屬諸多繼承人之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二人所能合法處分、出售、過戶交屋之建物,此可參照系爭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該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號、構造為土 竹造(土磚混合造)、折舊年數至少達58年以上、納稅義務人為鄭木連。再查,鄭木連為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之祖父,鄭木連於47年10月27日往生後,細數其子孫輩之合法繼承人至少約有二、三十人之眾,堪認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洵無可能得逕將系爭2號建物為合法處分予原告,足徵 被告林秀坤代書對原告明顯惡意隱瞞該建物產權爭議問題。茲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水源特定保護區內,有其建築管理上之限建限制,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值即在於系爭2號建 物係屬早期既存之合法房屋,日後可以申辦保存登記,亦可進一步辦理修繕或重建,是原告始願以1,600萬元之高 額價金買受;此亦為當初賣方何以會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請系爭2號建物係屬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之原因,另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前)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略以:「但乙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 ,下同)必需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日後辦理農舍修繕或重建其必要之手續,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直至甲方完成修繕或重建工作。」、「甲方在申請修繕或重建時乙方必須配合。」及第14條特約事項註明:「現有地上物全由乙方處理交付甲方。」等語之原因所在。 ■阰鴔i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萬元,茲就 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荌挶茖t爭買賣契約第2條(後)第2項、第7條、第11條分別約定略以:「第二次付款即捌佰萬元,於簽約後由甲方(即原告,下同)開具本票捌佰萬元之支票存押在代書處,待全部移轉完成後即支付之。」、「本買賣不動產產權,乙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下同)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付甲方以為賠償金。」;茲因被告鄭清國、鄭清源迄今仍未將系爭2號建物合法過戶、 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約定,係屬未履踐賣方之先給付義務,應不得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尾款800萬元,是賣方前已 受領之買賣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再參以賣方係於106年4月7日透過被告林秀坤代書 以虛偽不實之2-10號建物過戶、交付予原告,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應按日賠付原告違約金16,000元,迄至108年3月7日為止共計1,112萬元【計算式:16,000元×(365日 +〈11×30〉日)=1,112萬元】。 2、綜上,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1,912 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112萬元=1,912萬元)。 ■坉鴔i爰依民法、地政士法等規定之委任關係暨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坤代書給付 581,408元,茲就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茷騿u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地政士法第17條、18條、第26條、第27條第1、3、6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代書業務報酬之給付時點,除契約另有先行給付之約定外,必須於委任關係終了及進行案件始末之明確報告以後,始得請求給付,意即「委任業務先完成、報酬後付」原則,茲因系爭2號建物始終無法合法過戶、 交付予原告,即屬委任業務仍未完成,依法原告毋須給付代書報酬,是被告林秀坤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報酬8萬元 ,洵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另原告遭被告林秀坤代書惡意誘導、矇騙而支付履約範圍外之不必要增建鐵皮屋費用436,800元,堪認被告林秀坤代書顯係故意 違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嗣原告再委請張坤河代書處理系爭2號建 物產權爭議之釐清及確認【諸如:重新調閱稅籍、門牌、水管局鑑界、農林局空照圖、被繼承人鄭木連之繼承系統表(參原證二十四)等資料為彙整製作,以及協商談判等事宜】,共計31,000元;詎料賣方始終相應不理,原告不得不委請羅瑞洋律師擬透過司法訴訟、調解程序(諸如:存證信函、民事調解聲請狀、法律諮詢等事項)以解決本件爭議,共計3萬元(參原證二十五)。此外,因被告林 秀坤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過戶業務發生延誤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遲延罰鍰之行政裁處3,608元(計算式:902元× 4次=3,608元,參原證二十六)。 ■挹謅W,被告林秀坤代書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581,408元(計算式:8萬元+436,800元+31,000元+3萬元+3,608元=581,408元)。 ■伬鴔i爰依民法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慶華仲介給付15萬元 ,茲就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慶華係受兩 造委託而向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且曾於105年3月25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至現場進行會勘之際,受賣方委託代理而親至現場協助進行會勘,當有據實調查系爭2號 建物產權狀態之義務,誠屬不動產仲介人員前置作業最基本、最基礎之調查義務,詎被告鄭慶華身竟疏於將該建物之產權爭議告知買受人,顯屬違反對買方之委任義務,進而從事有利於賣方之仲介成交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慶華仲介並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其已受領之15萬元仲介報酬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為此聲明: ■茬Q告鄭清國、鄭清源應給付原告1,912萬元,及其中8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珜Q告林秀坤應給付原告58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捖Q告鄭慶華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衪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則抗辯略以: ■怢t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係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鶯仔 瀨小段第5、24-17、107、107-1、107-3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未包含系爭2號建物在內: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末頁所載略以;「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權狀記載。建物座落:空白。」 等情,是除「土地座落」之項目外,亦有「建物座落」之欄位可供填寫,惟買賣雙方當事人、代書均未就「建物座落」欄位為任何記載,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包含系爭土地部分;設若系爭2號建物亦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假設語 ),原告又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另被告林秀坤亦係具有不動產交易經驗數十年之代書,衡情應會將該建物部分詳細記載於「建物座落」欄位內。至原告固主張系爭2號建物產權暨其日後是否可以合法申辦保存登記 ?或更進一步辦理修繕或重建?均屬原告斟酌願以1,600萬 元之高額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關鍵性因素云云,洵非事實,蓋若該建物果真為原告締約考量之最重要因素(假設語),何以竟漏未將極具高價值性之系爭2號建物慎重記載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建物座落」欄位?是原告上揭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況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金高達1,600萬元,倘系 爭2號建物果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假設語) ,則原告竟未於給付800萬元尾款予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之 前確認不動產是否均已完成過戶手續?僅係因所謂代書之催促、逼迫即率爾給付高達800萬元之價款?顯有悖於一般社 會交易常情,洵不足取。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取1600萬元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恣意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萬元云云,應屬無稽。 ■豸S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內亦未載明系爭2號建物係屬買賣標的之一、於日後須另行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等節,堪認系爭2號建物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又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但乙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下同)必需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日後辦理農舍修繕或重建其必要之手續,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直至甲方完成修繕或重建工作。」、「甲方在申請修繕或重建時乙方必須配合。」及第14條特約事項註明:「現有地上物全由乙方處理交付甲方。」等語,然細繹前揭約定內容,僅就被告鄭清國、鄭清源需配合原告日後辦理農舍之修繕或重建等工作為約定,並未有任何須將系爭2號建物之產權過戶予原告之記載 ,另就地上物部分,僅籠統使用「地上物」之概括用語,尚無明確將所謂系爭2號建物須辦理產權登記等事項為詳細記 載,且參以其文字亦使用「交付」,而非「移轉」,應非指建物部分而係為其餘之地上物。此外由原告於106年7月9日 以通訊軟體表示:「Maggie,我們代書將鶯仔瀨2號的稅籍辦到鄭清國跟鄭清源名下,繼承問題處理掉了,是否可以加點錢跟你們把2號處理乾淨,請跟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頁),再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父親鄭文富表示:「鄭伯父您好,請問如果我們付三十萬,你們親戚那邊會協助辦(理)繼承切割確保稅籍的轉移嗎?三十萬是稅籍轉移後才會付錢的,可以請律師公證,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證原告明知系爭2號建物應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而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範疇。 ■坉鴔i為捏造不實情事竟謊稱王月華建築師為被告鄭清國、鄭 清源所委託云云,此有王月華建築師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問)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如何認識?請簡略敘述其經過?(答)我不認識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問)證人王月華係受何人委託?請簡略敘述其經過?(答)我是受原告委託,原告向被告鄭清國等人購買土地,土地上有現有房屋一座,原告希望購買土地以後可以修繕房屋,但是因為房屋沒有產權登記,所以依法必須先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我在受委託過程中,有跟原告本人接觸過。」、「(問-提示本院卷第37至39頁 之原證6)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鄭清國』、『鄭 清源』打字部分,為何會如此記載?(答)因為合法房屋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才能夠提出申請,當初因為土地上尚未過戶完成,原告請我直接跟代書被告鄭慶華連絡,被告鄭慶華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的資料給我,我就根據上面的資料把申請人打成『鄭清國』、『鄭清源』。」、「(問)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是否曾直接向證人王月華表示上揭2號房屋係屬其2人所有?(答)沒有接觸過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二人,他們沒有向我表示過。」、「(問)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如何與你聯繫?(答)從來沒有聯繫過。」、「(問)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有無支付相關費用?如何支付?(答)他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我。」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足證原告恣意誆稱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2號建物,亦即王 月華建築師受賣方委託送件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申請及現場會勘,該申請係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之用云云,均屬不實等語置辯。 ■优隻嘗n明: ■茩鴔i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狾p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秀坤抗辯則略以: ■抭Q告林秀坤代書執業迄今已逾43年,始終以「公正、誠信、 專業、服務」為宗旨,本件肇因於105年2月4日原告偕同其 配偶詹德佑、賣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偕同其父親鄭文富前來被告林秀坤代書事務所商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斯時被告林秀坤詳閱相關資料後,旋即向買方即原告暨其配偶詹德佑說明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鶯仔瀨小段第5、24-17、107、107-1、107-3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水資源保護區,於使用限制相當嚴格,原告暨其配偶詹德佑則均表明對於系爭土地相關資訊已調查得一清二楚,殆無疑義。另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父親鄭文富已向原告明確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祖先所遺留之房產,目前還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僅出賣系爭土地,至地上之建物則交由買方自行解決,因此該等土地買賣價格比較便宜等語。嗣雙方當事人談妥買賣條件後,被告林秀坤代書於簽約時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略以:「賣方日後必須配合買方辦理農舍修繕或重建之必要手續」、「買賣標的僅有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鶯仔瀨小段第5、24-17、107、107-1、107-3地號等5筆土地,至建物標的欄位空白係表示本件買賣不含任何建物,且因沒有產權,故無法辦理登記」等情。豈料原告偕同其配偶詹德佑約於105年6月中旬至被告林秀坤代書事務所表示欲悔約不買云云,被告林秀坤代書僅能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據實告知原告若無故違約,恐將遭賣方沒收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故原告恣意指稱係遭被告林秀坤代書以言語逼迫、恐嚇而不得不再給付尾款價金800萬元云云,洵屬不實。至新北 市坪林區鶯子瀨2-10號建物門牌係被告林秀坤代書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委託再予以承辦,僅係將原已存在之門牌申請恢復,並由原告配偶詹德佑依照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指示製作紙門牌,同時擇定房屋位置張貼該紙門牌拍照,俾供戶政人員編審,不料原告竟執此指控被告林秀坤代書惡意操弄,企圖誤導戶政人員云云,不足採信;實則原告係於105年12 月23日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之前且未獲賣方事先同意、被告林秀坤代書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聘請鐵工廠在2-10號建物上搭建鐵皮屋,意圖強佔該建物,竟又執此誣指係遭被告林秀坤代書惡意誘導、矇騙而支付履約範圍外之不必要增建鐵皮屋費用436,800元云云,洵不足取;此外,原告聘 請張坤河代書承辦何事?被告林秀坤全然不清楚細節,併予陳明。嗣被告林秀坤代書彙整文件後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稅,稅單約於105年3月中旬交付原告,原告俟至106年3月20日始交回完稅單,被告林秀坤代書隨即於106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於106年4月15日辦理交付系爭土地、補簽門牌2-10號建物之登錄後,旋即搶走所有相關文件以及建物所有權狀,拒絕支付代書尾款費用68,526元。又被告林秀坤與王月華建築師素不相識,此有王月華建築師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證詞可稽,足證原告恣意指控渠二人合謀致其遭受損害云云,殊屬無稽。尤有甚者,原告僅支付被告林秀坤代書費8萬元,卻要索賠高達581,408元云云,顯有失公允,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邠隻嘗n明: ■茩鴔i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狾p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慶華抗辯則略以: ■抭Q告鄭慶華為老地方茶園負責人,伊非專業房屋土地仲介從 業人員,亦未兼職從事房屋土地仲介業務,實則原告係被告鄭慶華友人林江漢介紹認識,希望透過伊與地主間親戚關係引薦其順利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鄭慶華並非受賣方所託而向原告銷售系爭土地,當時林江漢曾口頭允諾將給付介紹紅包費30萬元,之後原告也有承諾願給付此筆介紹紅包費。雖被告鄭慶華曾接受原告配偶詹德佑邀約於105年3月25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進行現場會勘之時,親至現場協助進行會勘,不料於被告鄭慶華抵達現場後竟發現賣方於會勘結束後仍未抵達,詹德佑遂請伊代表賣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簽字俾使會勘順利完成,惟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於被告鄭慶華簽字之後始抵達現場,並補簽會勘文件,又被告鄭慶華從未參與系爭土地交易細節之討論及簽約事宜,乃係至原告通知伊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已完成過戶手續,介紹紅包費30萬元可否分二次給付?嗣經被告鄭慶華同意後,原告配偶詹德佑遂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伊名下所有新北市坪林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於詹德佑匯款後約二個星期,原告竟向被告鄭慶華表示該買賣交易爆發糾紛,欲請被告鄭慶華出面協調云云,惟因被告鄭慶華並非專業地政士或不動產仲介人員,僅係應原告要求介紹與賣方認識,從而原告逕為主張所謂被告鄭慶華「仲介」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其已受領之「15萬元仲介報酬」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邠隻嘗n明: ■茩鴔i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狾p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戽■306、307、308、322、323頁) ■怐k官命兩造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書原本,經當庭勘驗比對,確認但原證1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並無「及105.12.29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之字樣,原告表示上開記載係張坤河代書事後以鉛筆加註的非正式記載,兩造同意刪除(見本院卷■戽■306、307頁)。 ■阰鴔i已於105年2月5日給付賣方即被告鄭慶國、鄭清源簽約金800萬元(見本院卷■戽■307、308頁)。 ■坉鴔i已於106年4月7日給付賣方即被告鄭慶國、鄭清源尾款800萬元(見本院卷■戽■30頁)。 ■伬鴔i已給付居間報酬15萬元給被告鄭慶華(見本院卷■戽■ 308頁)。 ■■原告委請張坤河代書處理本件爭議之釐清及確認相關費用共 計31,000元(見本院卷■戽■322頁)。 ■ン鴔i委請羅瑞洋律師處理解決本件爭議之相關費用合計30,000元(見本院卷■戽■323頁)。 ■ぉ鴔i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戽■21至24頁),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被告 鄭清國、鄭清源間仍屬成立有效(見本院卷■戽■323頁)。 ■鑒Q證二為原告吳舒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戽■284頁)■議Q證三為被告鄭清源父親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戽■ 286頁)。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600萬元向被告鄭清國、鄭清源購買系爭土地暨 其上系爭2號建物,被告林秀坤係協助兩造簽約之地政士( 即代書),被告鄭慶華則係仲介人員;原告依被告林秀坤指示於系爭2號建物上修建新增鐵皮屋並申請另一個門牌即系 爭2之10號建物,原告嗣後發現系爭2號與2-10號本屬兩個不同之建物,且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就系爭2號建物根本無事 實上處分權,嗣至107年10月間戶政機關偶然發現2-10號門 牌重覆發放之行政疏誤,乃逕為取消系爭2號建物上錯誤之2-10號門牌,致使原告配偶詹德佑設籍地突遭變更。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萬元;爰依民法第 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坤賠償581,408元;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慶華返還仲介報酬1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厥為■怢t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無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負有交付系爭2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阰鴔i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萬元;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秀坤賠償581,408元;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 項前段、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慶華返還仲介報酬15 萬元,是否有據? ■怢t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無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負有交付系爭2 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 ■茷騿u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被告 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負交付系爭2 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2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 ■珓騿u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末頁不動產標示欄明確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鶯仔瀨小段第5、24-17、107、107-1、107-3地號,權利範圍依權狀記載」等語,復 經原告與被告鄭清國緊連上揭文字記載部分用印確認無訛,至建物坐落欄部分則保持空百,並由原告與被告鄭清國於建物坐落欄上方緊連用印確認無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戽■24頁)。且按,房地 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最重要證明文件,該契約文件非但詳載買賣不動產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重要交易內容,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買賣契約通常非但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重要交易內容詳細記載,契約當事人就重要交易條款部分衡情亦均詳閱條文內容後始行用印確認無誤。承上,本件倘系爭2號建物亦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物,何以建物坐落欄部分保持空百,原告亦同意於建物坐落欄方用印確認?明顯有違常情。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現有地上物全由乙方處理交付甲方」之「地上物」即系指「系爭2號建物」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系爭2號建物倘係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屬該契約之最重要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何以未載明「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號 」之明確門牌號碼,反以極易發生混淆之「地上物」三字代替,亦與不動產賣賣交易常情有違,是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地上物」即系指「系爭2號建物」 云云,要難採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於末頁尚以手寫方式加註「補註:106.4.7補申請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10號門牌號碼」,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年2月4日所 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戡認「補註:106.4.7補申請新北市坪林區鶯子瀨2-10號門牌號碼」等字樣顯係105年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嗣後經兩造 協議所補註添加,按兩造倘就「106.4.7補申請新北市坪 林區鶯子瀨2-10號門牌號碼」此一已發生事實均協議補 記載於契約書內以避免產生無謂交易紛爭,倘系爭2號建 物苟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何以未見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又原告何以於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未完成全部給付義務前,願意將買賣價金16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原告就上揭重大疑義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云云,橈有重大之疑義。 ■悁A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略以:「但乙方(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下同)必需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日後辦理農舍修繕或重建其必要之手續,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直至甲方完成修繕或重建工作。」、「甲方在申請修繕或重建時乙方必須配合。」及第14條特約事項註明:「現有地上物全由乙方處理交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戽■21、23頁),然細繹前揭約定內容, 僅就被告鄭清國、鄭清源需配合原告日後辦理農舍之修繕或重建等工作為約定,並未有任何須將系爭2號建物之產 權過戶予原告之記載,另就地上物部分,僅籠統使用「地上物」之概括用語,尚無明確將所謂系爭2號建物須辦理 產權登記等事項為詳細記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清國、鄭清源負有給付系爭2號建物之義務,亦有疑義。 ■衪鴔i復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合法房屋 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戽■37頁)、105年3月25日經濟部 水利署臺北水源定區管理局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戽■ 39頁)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5年5月24日水臺建字第10501015120號函(見本院卷■戽■41、42頁 )等資料,並主張因系爭2號建物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是以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始委託逸華建築師事務所林月華建築師去向於105年3月25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定區管理局進行現場會勘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M證人即建築師林月華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 具結證稱伊全部不認識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伊曾受他人委託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伊係受原告委託,原告向被告鄭清國等人購買土地,土地上有現有房屋一座,原告希望購買土地以後可以修繕房屋,但是因為房屋沒有產權登記,所以依法必須先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我在受委託過程中,有跟原告本人接觸過,本院卷■戽■37至39頁之原 證6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鄭清國」、「鄭清 源」打字部分,是因為合法房屋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才能夠提出申請,當初因為土地上尚未過戶完成,原告請我直接跟代書被告鄭慶華連絡,被告鄭慶華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的資料給我,我就根據上面的資料把申請人打成「鄭清國」、「鄭清源」,上揭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鄭清國」、「鄭清源」印文部分,是代書鄭慶華寄印章過來,由伊蓋印的,上揭申請案件,水管局所需要相關申請文件,包括現況照片、現況圖、現況實測圖、另需繪製現場房屋平面、立面並標註材質、申請人身分證影印本、自來水或台電送水送電相關證明、戶籍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另外需要申請人用印,還需要到現場做聯合會勘。相關文件都是代書被告鄭慶華提供給我的,應該是用傳真提供給我的,印章是寄過來的,伊沒有接觸過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他們沒有向伊表示過系爭2號建物係屬其二人所有,履勘過程中被告鄭 清國、被告鄭清源有到現場,是一輛車載兩個人過來,承辦人員有要求到場之人簽名,所以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都有在上面簽名,申請人欄之所以會有「鄭慶華代」這幾個字樣之記載,是因為當時發會勘通知時,我們有先連絡代書被告鄭慶華,相關人員到現場的時候好像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遲到,所以先由被告鄭慶華代簽,後來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才到場,所以請他們在上面簽名,所以我確認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的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伊從沒跟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聯繫過,被告鄭清國、被告鄭清源並支付相關費用予伊,本院卷■戽■35頁原證5報價單業主欄記載「吳舒婷 小姐」是因為這是原告委託辦理的,所以業主欄記載「吳舒婷小姐」,伊對今日在停的被告林秀坤完全無印象,完全沒聽過要會勘之前,原告叫伊連絡被告鄭慶華,說被告鄭慶華住在那附近,所以伊是在會勘現場才看到被告鄭慶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戽■365至372頁),隨 後於108年10月8日立即以函文向本院澄清,當時申辦聯繫窗口應該是林秀坤代書事務所,而非被告鄭慶華,但伊確實沒見過代書即被告林秀坤,事前聯繫均係由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小姐要伊事務所高小姐接洽,有證人即建築師林月華108年10月8日函文暨原告與林月華建築師往來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戽■376至382頁) ,由是可認關於系爭2號建物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一事, 應係原告本人委託建築師林月華辦理,要與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無涉,倘系爭2號建物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物,衡情應由出賣人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負責取得該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俾以履行出買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焉有可能反由買受人即原告出面委請建築師林月華辦理申請系爭2號建物合法房屋證明之相關事務, 是原告所為該部分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L證人林建宏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據伊所知,系爭買賣契約所買賣的5筆土地上,後來知 道有地上建物,不只建物,還有大石頭跟樹木等等。有一個地上建物,這是事後去看到的,它並沒有門牌號碼,之後原告想要一個稅籍,伊透過MAGGIE問被告鄭清國、鄭清源這個房子之前有無其他門牌,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父親說應該還有一個2-10號的門牌,戶政之後有發文確認門牌是2-10號,這部分戶政應該還有公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除五筆土地外並無包括地上建物,本院卷■戽■66至72頁原證14、15、16、17之上揭LINE通 訊軟體對記錄之「建宏」是否指伊,這是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簽約後,伊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向買方表示的「過戶土地和建物」(見本院卷■戽■66頁)、「等你回來付尾款交屋」(見本院卷■戽■ 68頁)、「房屋稅籍較繁雜2萬/件」(見本院卷■戽■70 頁)、「為了讓你們有完整的房屋稅籍」(見本院卷■■ 第78頁)等等訊息,那個要過戶、要交付的房屋是指系爭2-10號的房屋稅籍,是簽約過了一年後,原告才說要去找,之前房屋稅籍,所以才去找2-10號房屋稅籍,另外2號房屋的稅籍是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祖母的遺產, 他們不能辦理繼承,所以沒有登記產權,被告鄭清國、鄭清源因為該處為保護區,要興建房屋困難,所以原告才請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替他們找逸華建築事務所幫他們聲請合法房屋的證明,至於為何會去聲請2號房屋的 合法房屋證明是買賣雙方當時說的,就之後我們去看戶政聲請出來的門牌資料2-10號房屋應該有在系爭買賣土地上,本院卷■戽■46頁原證10LINE通訊軟體對記錄是伊 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伊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向買方建議:「1.施工前先照相,多照幾張。2.屋頂拆除後,請拍照。再蓋屋頂。」等語,「將地上建物屋頂拆除後拍照,再於屋頂位置裝置鐵皮」其用意是為修繕漏水,伊建議在拆除前先拍舊照片,施工過程也請拍照,只是怕日後被當成違建被拆除,這與「直接將既有的地上建物稅籍作申請變更給買方」,並無關連,伊在本院卷■戽■48至54頁原證11LINE通訊軟體對記錄表示 「我們需要一個門牌」、「用紙寫好護被」、「黏門旁」、「可打字」、「鶯子瀨2-10號」,是指另外製作一個2-10號門牌、護被好、黏在地上建物門旁,伊的用意是聲請2-10號的稅籍,因為稅籍的聲請需要有門牌,要有水電資料,因為2-10房子稅籍本來就有,所以我們就恢復過戶就好,伊不知道房子是2號還是2-10號,所以 伊就指示他們做好一個2-10號的門牌去聲請恢復稅籍,至於本院卷■戽■62頁原證13LINE通訊軟體對記錄之「建 宏:先設新的稅籍,再過戶,以後都沒問題」係伊所傳訊,伊之所以會這樣表示,是因為伊說原告需要一個稅籍,如果先設好再過戶以後就不會發生問題,因為原稅籍2-10號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父親的所以過戶給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之後再以買賣形式轉給原告,伊在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至始至終都在討論系爭2之10號 建物稅籍的過戶,因為系爭2號是祖母遺產沒有辦理辦 理過戶,所以一直討論系爭2之10號的稅籍等情明確, 並有上揭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足憑,是依證人林建宏前揭證詞及上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不足以認定系爭2號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 ■K此外,原告曾於106年7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欣怡(即被告鄭清源之妻子,Maggie)表示:「Maggie, 我們代書將鶯仔瀨2號的稅籍辦到鄭清國跟鄭清源名下 ,繼承問題處理掉了,是否可以加點錢跟你們把2號處 理乾淨,請跟我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戽■284 頁),又於106年12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文富( 即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之父)表示:「鄭伯父您好,請問如果我們付三十萬,你們親戚那邊會協助辦(理)繼承切割確保稅籍的轉移嗎?三十萬是稅籍轉移後才會付錢的,可以請律師公證,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頁),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 卷足憑,由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徵系爭2號建 物與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獨立二事,系爭2號建物顯非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蓋倘系爭2號建物係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約負有將系爭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如此,原 告焉有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完成並支付全部價金 1600萬元後,尚透過王欣怡、鄭文富主動轉達願意支付30萬元代價委請被告方協助處理完成系爭2號建物稅籍 移轉相關事宜,明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洐鴔i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號建物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則其主張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負有交付系爭2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邥茪W,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無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被告鄭清國、鄭清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負有交付系爭2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萬元,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秀坤賠償581,408元,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慶華返還仲介報酬15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系 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國、鄭清源給付1,912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 、第5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 坤賠償581,4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 段、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慶華返還仲介報酬15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鄭清國、鄭清源於105、106年間所申辦系爭2號建物 之門牌是否業經取消暨其原因,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無包括系爭2號建物在內,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