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孔繁瑞、孔孟迎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孔繁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孔孟迎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認識並交往,交往期間伊同意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木新路房地)贈與 被告(下稱木新路房地贈與契約),並附有被告應照顧伊生活起居之負擔。嗣兩造於88年結婚,伊再於105 年3 月11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2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景華街房地,與 木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景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景華街房地贈與契約,與木新路房地贈與契約合稱系爭贈與契約),亦附有被告應照顧伊生活起居之負擔。詎伊於107 年10月間生病住院後,被告即動輒謾罵伊而未繼續照顧伊之生活起居,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被告更趁伊病重、離家之際,故意於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6 日、108 年1 月2 日四度盜領伊在中華郵政或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3所示存款(下合稱系 爭存款),並將伊之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印鑑)占為己有,故意侵害伊財產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木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㈡被告應將景華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木新路房地為伊自行貸款購買,並非出自原告之贈與,更未附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縱然如此,伊亦無未履行負擔或對原告犯罪之行為,原告不得以撤銷木新路房地贈與契約為由請求伊移轉登記該房地。又景華街房地雖為原告贈與伊,然此係原告基於多年夫妻之情及為答謝伊長期照顧之辛勞所為,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及條件,且兩造於婚姻期間多係由原告之存款支應生活費用,伊領取系爭存款係為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安裝原告使用輪椅所需之住處升降座椅費用,並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而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原告主張撤銷景華街房地贈與契約及請求伊移轉登記該房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7 至488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告自84年12月5 日起為木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時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將所有之景華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兩造自88年9 月19日結婚迄今均共同居住在景華街房地,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9日離開景華街房地後,兩造即未繼續同居。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並故意侵害其財產而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附負擔贈與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應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負擔,被告卻未履行云云,雖據其引用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崔潔立、其子孔祥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3、278頁),並提出木新路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價金之發票、房屋稅繳款書、價金付款證明、支票,及兩造於107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見調字卷第11至47頁 、本院卷第507至561頁、調字卷第53至59頁)為證。惟查:⑴證人即為兩造打掃住處之林錦證稱:伊大概於101年間開始在 兩造住處打掃,一直打掃到原告住院回來後改請菲傭,伊就沒有再打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證人崔潔立證稱 :大概107年9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因為原告的身體狀況很差,要請伊當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伊沒有在上班,所以就同意去照顧原告,當時被告是有在開店,說她不可能每天待在家裡,伊去照顧原告幾天後,原告身體狀況就變得很差去急診。原告住院時,一開始是由伊擔任看護照顧他,伊在醫院擔任看護的時間大概15天,伊不在的時候證人孔祥天會過來換班,被告有時在吃飯時間會過來,或是早上、晚上會過來一下,被告後來有將看護報酬匯錢到伊帳戶,大概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以及證人即 被告之女孫龍君證稱:伊有因原告在107年間住院而回來臺 灣,因為被告半夜打電話跟伊說原告住院,哭著叫伊回來臺灣幫她,到臺灣後,被告有叫伊幫忙找看護、買輪椅等等醫療相關的事情,從原告住院一直到出院回家的期間伊都在臺灣,一開始是被告跟崔阿姨在照顧原告,後來伊有幫忙找看護,改成由被告和看護在照顧原告,被告有就景華街房屋做醫療設施的處理,因為臺灣的房間門都很小,醫療用床是放在客廳,還有很多氧氣機、醫療用便盆、輪椅等醫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佐以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 購買電動床、107年10月30日購買便盆、床包、保潔墊、床 墊、107年11月12日購買輪椅(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之收 據),以及景華街房地於原告出院後確有增設方便原告出入之樓梯升降座椅及在屋內放置上開輔助器材等節(見本院卷第211頁照片),可見被告於原告107 年10月間生病住院後 ,確仍有持續為原告聘請看護、至醫院照顧原告、為原告購買醫療器材、佈置原告返家後醫療住居環境,核無原告所稱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情事。 ⑵又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可以啊! 找律師,去明天,禮拜天禮拜一起去律師那邊弄清楚再走」、「(原告)我怎麼走哪?我哪裡也不走,我一直躺在這邊生病,生病到死」、「(被告)生病?怎麼沒死啊?怎麼還可以走啊」、「(原告)那我生病到死,你不是更高興了嗎?」、「(被告)什麼你死在這裡?我幹嘛要你死人在家裏,滾啊!」、「(原告)滾也要滾出個名堂來」、「(被告)要滾出什麼名堂?」、「(原告)你把我房產、動產、不動產都占光了以後就叫我滾?」、「(被告)占個屁,我她媽這23年來給你白做工的是不是?」、「(原告)打電話報警」、「(被告)在那邊嘴巴亂講我就…」、「(看護)爺爺在生病你幹嘛這樣?好了啦!好了啦太太」、「(被告)什麼好了?他對我的時候你不知道?」、「(原告)我沒有!我沒有!打電話找警察…」、「(被告)我就不錯了,這個家誰給你弄好的?都不要錢是嗎?我又要管店,又要管家,又要管你住在那邊,你當我是怎麼樣?當我70歲的老太太還什麼都行是不是?你真的過分了!你憑什麼?你兒女都死啦?都死光了?怎麼都沒人管?還要講人家後面講人家話,真的你們一家子的渾蛋…你的兒子都死人啊?都一個個都死掉啦?你怎麼不管啊?他們來救你嗎?救了嗎?…我也會他們錢啊,叫他們帶你走就好了…」(見調字卷第53至57頁),被告顯然是因年事已高,除了要打理兩造之生活瑣事、管理其所經營店面,還要照顧生病之原告,長期累積照顧情緒與身心壓力,而與原告發生齟齬、相互指責,實不能單憑被告之上開言詞,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繼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行為。至被告雖自107年12月29日起未能再繼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起居,然此實係因原告於發生上開爭執後之107年12 月29日,即由證人孔祥天接離景華街房地,迄今仍未返回景華街房地與被告同住(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致,乃被告無從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尚非被告棄原告於不顧。 ⑶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一節,所為之舉證顯有未足,又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則不論木新路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負擔,亦不論景華街房地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地移轉予其云云 ,均非有據。 ㈡關於有故意侵害之行為部分: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存摺、印鑑占為己有,並於如附表3所 示時間、帳戶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系爭存款,然抗辯係為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兩造生活費用,且曾經原告授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⑴兩造自88年9 月19日結婚迄107 年12月29日之期間共同居住在景華街房地,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所負擔,並係自原告之帳戶領取生活費用,迄今仍維持夫妻關係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229頁),原告亦曾自承於107年間曾將系爭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上開期 間,持系爭存摺、印鑑自原告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編號1、3 、4所示存款部分,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非無疑。參以原告自107 年間起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107年9月間開始須請看護協助生活起居,10月間更因病住院達1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並經證人崔潔立證實(見本院卷第175、279頁),而被告抗辯其於該段時間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兩造生活費用之需求,因此領取附表3編號1、3、4所示存款等情,亦據提出其支付電動床(3 萬元)、輪椅(7000元)、便盆(5000元)、IKEA床包、床墊等(5240元、1150元、6377元)、營養品(2410元、4820元)、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928元、5萬4467元)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7至132、209頁),以及因原告行 動須輪椅輔助,在景華街房地裝設樓梯升降座椅之羅布森樓梯升降座椅之租賃合約書、租賃設備保固書、請款單、完款證明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5萬元)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至125、215至217頁),可見被告所領取之存款用於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因病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者,合計即達55萬元,若再加計原告之看護費及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顯逾如附表3編號1、3、4所示存款之總額51萬元,益徵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216條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故意及意圖。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3編號1、3、4所示存款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就如附表3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之外幣存款(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部分,雖係由被告持外匯存款轉付申請書、切結書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至臺灣銀行提領。然查,原告自承上開切結書為其親自簽立(見本院卷第283頁), 而依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本人孔繁瑞茲委託貴行將本人所執有之外匯存款無條件轉付受款人孔孟迎春,金額:USD43282.16。後如發生任何糾葛由申請人自行責任,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堪認被告所為之提款及轉付 ,確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且關於被告代理原告至臺灣銀行提領並結清上開臺銀帳戶之經過,更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外匯襄理簡裕民到庭證述:伊不認識兩造,但伊記得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約10點左右,被告持原告存摺、原留印鑑、雙方身份證正本、以及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到公館分行臨櫃要辦理原告的外匯存款結清、銷戶、轉讓事宜,臨櫃負責的櫃員因為原告沒有到場而向伊反應,伊因此前往櫃檯詢問被告為何原告未到,被告說原告在萬芳醫院住院中,為了要保障存戶的權益,伊有打電話到萬芳醫院的護理站,請護理師轉由原告聽電話,當時護理師說原告在做檢查,伊有詢問原告的意識狀況如何,護理師說原告的意識狀態正常,於是伊就請護理師轉告原告請他於檢查後回電。沒有很久後伊就有接到原告的來電,伊有跟他進行對保手續,即與他確認他的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家裡地址跟電話以及詢問他與被告之關係,在伊銀行有哪種存款帳戶,原告都有逐一回答伊,他的回答都很清楚,沒有不確定、模糊或是不明確的情形。接著伊有問他是否知悉被告來辦理他的存款帳戶結清轉讓事宜,他說知道,伊後來又問他申請書、委任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他所簽,他也說是。伊再跟他確認是否同意辦理這個結清、轉讓手續,他說他同意,伊還有提醒他錢轉過去就沒有辦法收回來了,他也說他知道,最後伊有問他最近身體狀況如何以及閒聊了一下,過程中原告的表達能力都是正常的,伊跟他說如果同意的話伊等就要去辦理了,他說好,這樣結束電話。申請書、切結書、委任書上『本人親簽核對身分證』的簽章,是伊所蓋用,伊蓋章確認確實有跟原告核對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衡以證人簡裕民僅係銀行之職員,與兩造並不相識,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前開證詞應屬實情。則原告既在證人簡裕民核對資料、說明相關手續之意義並確認時,仍明確表示同意結清帳戶、轉付款項與被告之意思,益見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存款由被告代為提領並轉付被告一事,確經原告同意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3編號2所示存款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亦不足 採。 ⑶此外,原告曾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拒不返還系爭存摺、印鑑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9號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衡此各節以觀,應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不論在日常生活或經濟活動等層面,均確實存在緊密依賴關係,是認被告所辯保管如附表一所列物品及告訴人的外幣存款要送給我養老用等語,尚非離情悖理,此部分自難遽以告訴人事後片面暨非無瑕之指訴,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 示款項(總計51萬元),於提領後確實是用於支付關於告訴人醫療費用及所需電動床、樓梯升降座椅等用途,且其中樓梯升降座椅早於107年9月27日,便已與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布森公司)簽約等事實,有相關醫療費用證明(約5萬4,467元,見被證3,即告訴人107年10月1日住院後所產 生費用)、電動床收據(約3萬元,見被證4)及樓梯升降座椅租賃合約書、同棟鄰居設置同意書、請款單、銷貨單、保固書、合約書、完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約45萬元,見被證6、被證17)與羅布森公司108年10月16日回覆本署函文等分別存卷可稽,況該等支出金額合計53萬餘元,亦超過前述提領款項總額。綜此以觀,應可徵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時,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偽造相關私文書之動機甚明,遑論遽繩被告以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罪責。…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繳納羅布森公司款項等語,確非虛妄無據,是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時間,係於108年1 月2日即告訴人搬離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以後(提領 後帳戶餘額為4萬8,663元),亦難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何犯罪故意,論逕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名論處」,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至584、593至599頁),益證被告並故意侵害原告財產之犯罪行為。 ⑷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對其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乏據可證,亦無足採。則縱木新路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地移 轉予其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木新路房地及景華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均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1: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 二 631 建 4530 10000分之3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429 同上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8層 30.96 花台1.52 陽台3.69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2673建號(面積:746.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 2676建號(面積:1922.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80) 附表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 三 259 建 1318 10000分之335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175 同上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3層 106.05 陽台 15.10 全部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10月8日 7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7年10月22日 美金4萬3282.16元 臺灣銀行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107年11月16日 30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 108年1月2日 14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