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Ⅴ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擬成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威購公司成立前,由原告投入成立該公司所需要之大部分資金,並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待驗證被告之智慧財產權無誤後再給付被告180 萬元,被告則應將技術團隊、智慧財產權、既有業務合約等權利全數移轉至威購公司。嗣原告依約給付威購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外,並依約先後給付被告共312 萬元。又威購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成立後,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涓榛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擔任總經理。惟被告僅於106 年11月11日將WayGo Box 在中華民國之發明專利讓與登記予威購公司,卻未依約將WayGo Box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及其餘在公司成立前之智慧財產權、既有業務合約等權利移轉至威購公司。嗣威購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李涓榛請求被告所指揮監督之R&D 員工Judy(即被告前妻王美會)與會,並交付APP source code 及雲端source code 等相關資訊(下稱系爭原始碼),然至今均未交付,致威購公司業務無法開發及拓展。是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約定之事務予威購公司,原告依系爭契約第Ⅳ條第F 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碼交付威購公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原始碼等電子檔案交付威購公司。㈢原告願供擔保,第1 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相關原始開發人員在威購公司成立後即進入公司任職,並以威購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提供業務與技術服務,足認被告已將技術團隊移轉予威購公司。又威購公司主要業務係提供行動支付所需之軟硬體整合服務,相關軟體與硬體在公司成立後歷經多次改版,須不斷修正改良提供給客戶,倘公司技術團隊並未持有原始程式,要如何以公司名義對API 進行研發改良,將APP 上架、硬體量產及對外技術支援。另威購公司尚未成立時,無法移轉相關專利,故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應認係於威購公司成立後才為移轉,而設立威購公司係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將已申請及申請中之發明專利進行移轉,雖晚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6 年6 月30日,惟威購公司係於106 年8 月2 日成立,兩造於公司成立後之106 年8 月4 日即簽訂專利移轉協議,足認原告對於移轉日期與上開約定不同一事,並無異議。此外,威購公司成立後,相關客戶合作意向書簽訂、市場行銷曝光宣傳,及對外活動與演講等,均係以威購公司名義進行,而公司成立前唯一潛在客戶即宣揚電腦亦變成威購公司客戶,並順利出貨。且WayGo Box 原本並無商標登記,威購公司成立後即全部改由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足認被告已將業務授權、既有業務合約移轉予威購公司。再者,李涓榛於系爭股東會裁示JUDY應將APP 原始碼在下次會議中提出報告,足認威購公司在會議當時已持有該原始程式。倘被告未將相關程式交付予威購公司,則威購公司並無研發之基礎及後續提出報告之依據,故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已依約履行。事實上,被告將所有原始程式移轉予李涓榛,在經營權異動及原有研發主管與工程師離職後,留任工程師多次進行APP 修改及上架,且做新版硬體出貨,足證威購公司現有經營團隊擁有完全之智慧財產權。是以,被告既依約履行所有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成立從事支付及金融科技服務之公司即威購公司,並由原告提供成立威購公司之資本額,被告則提供相關技術、智慧財產。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II、III 條約定,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6 月3 日、7 月24日、7 月19日支出132 萬元、10萬元、170 萬元、300 萬元,其中被告取得312 萬元,其餘300 萬元存入威購公司帳戶內。 ㈢威購公司於106年8月2日成立。 ㈣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將WayGo Box 於中華民國之專利權讓予威購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 年10月16日以函文准予讓與威購公司並為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WayGo Box 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威購公司,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及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予威購公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約定未為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約定被告應將WayGo Box 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威購公司,其內容包含專利權、雲端軟體及手機APP 等商業技術,專利權部分因原告未於106 年6 月30日前移轉,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7 、8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第F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需在『新公司(即威購公司)』設立後,2017年6 月30日前,將關於WayGo Box 的所有技術團隊、智慧財產權、業務授權、既有業務合約,以及品牌商標權,移轉至新公司」、「乙方如有違反本條A 、B 、C 、D 、E 項,乙方需賠償甲方新臺幣五億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本應負有於新公司即威購公司設立後之106 年6 月30日前,將該約定之相關業務及權利移轉予威購公司之義務,否則即有違反該約定之情形,且有前述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又參以系爭契約簽署之目的,為兩造約定在106 年6 月10日前共同成立從事支付與金融科技服務等行動支付業務為內容之威購公司,有該契約前言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由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而論,被告移轉相關業務及權利之對象乃新成立之公司即威購公司,並供威購公司經營行動支付等業務之用,而威購公司係於106 年8 月2 日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106 年6 月30日前移轉之期限約定,在威購公司成立前顯無移轉予該公司之可能,應屬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約定,故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移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逕以被告未於106 年6 月30日前移轉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乙節,自無可採。再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總委託書、轉讓證明、專利讓與契約書、電子郵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國知局)函文、申請文件、智慧局函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531 ,卷二第13至27頁),足證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即有與威購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涓榛簽署文書轉讓相關專利權予威購公司,並與威購公司分別出具委託書、委任書等文書授權訴外人范國華(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專利權事由,且經上開專利商標事務所回覆關於臺灣專利部分於106 年10月16日由智慧局核定專利權轉讓予威購公司、中國專利部分於107 年3 月12日由國知局通知專利權轉讓予威購公司、美國專利部分於107 年9 月間轉讓予威購公司等情,是以,被告既於威購公司106 年8 月2 日成立後,旋於106 年8 月4 日與威購公司簽立相關辦理專利權轉讓程序之文件,並委由專利事務所代為辦理相關專利權移轉事務,且被告及威購公司委任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權移轉事務時,受任人需待委任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各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其本需相當時日始能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而為准駁,要無可能回溯自系爭契約所載106 年6 月30日為申請或在威購公司成立時即經申請並核准,自難僅憑被告未於106 年6 月30日完成移轉相關專利權予威購公司即認定被告有違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意旨之情形。況參酌系爭股東會於107 年11月16日開會時,該公司之股東於會議中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具體臚列被告待辦理、加強、改善及相關缺失所在,並由董事長就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總結指示應處理事項等情,有該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衡情,若被告於威購公司成立後,相繼移轉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所載之業務及權利涉及違約事項或未得公司允准,以該次股東會中股東及董事長(威購公司董事長依據系爭契約第II條第D 項由原告指派)對於被告經營該公司相關業務鉅細靡遺指摘之情形以觀,豈會對被告遲未移轉相關權利致威購公司無法利用等事由未予聞問之理,此益徵被告上開移轉專利之行為業經威購公司同意,而無違系爭契約之成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依該契約同條第F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移轉之其餘商業技術等節,原告均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㈢關於交付系爭原始碼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威購公司云云,並舉系爭股東會之內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按系爭契約應交付之原始碼內容予以具體指明暨舉證證明。然依據系爭股東會記載:「主席李涓榛總結摘要:…⒉R&D 員工Judy與會並交付APP source code 及雲端source code 等相關資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見威購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該公司董事長即要求時任該公司之研發人員Judy要參與會議及交付相關軟體之原始碼,並非指示被告提出或交付該原始碼,且Judy既屬威購公司之研發人員,可知系爭原始碼應已由被告交予威購公司員工,及由該公司員工持有中,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未交付之情事,是原告以該股東會之內容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碼,尚屬無據。抑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原始碼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有108 年9 月18日及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 、8 、31頁),則其逕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威購公司,亦難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交付上開原始碼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尚未交付,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拒絕交付等情形,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從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Ⅳ條第F 項、第A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系爭原始碼等電子檔案交付威購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