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麥達實業有限公司、張曼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淇 葉巧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美沙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沙 被 告 高千琪 劉佳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郁蓉 被 告 陶杰岑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宋立文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548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47-648頁),原告既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1日函(見 卷二第7頁、第21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 體股東張曼淇、葉巧文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109年10月26日裁定由張曼淇、葉巧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見卷二第25-26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 見卷一第465頁),又於110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見卷二第69頁),再於110年2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15-121頁),復於110年3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沙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61頁);於110年4月19日再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沙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美沙及美沙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165頁);末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10年4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卷二第17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以下逕稱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前均任職於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法公司,由訴外人賴郁芬創立並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嗣賴郁芬於102年5月21日將和法公司之J.F.Lazartigue(下稱JFL品牌)、Cattier、JosianeLaure、Piacelabo等品牌經營代理權、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 業務轉讓予原告,並約定於102年7月5日由原告承受和法公 司與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之勞動契約,和法公司則於102年7月間結束營業。嗣賴郁芬、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至102年7月16日,原告代理JFL品牌之國外上游廠商即J.F.Lazartigue拉贊提公司(下稱JFL公司)以原告之遲延给付貨款具可歸責性而終止原告之代理權,並於102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終止代理權之信函予賴郁芬。詎陳美沙於轉任原告前後即已密謀拉攏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自立門戶,由陳美沙於102年7月25日設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且與原告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被告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下稱美沙公司),同時利用為原告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由陳美沙於102年7月22日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公司,向JFL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原告之財務狀況,並建議JFL公司轉向原告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泉公司)合作,而停止原告之品牌代理權授權等語,藉此破壞JFL公司與原告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 ,復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 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公司之代理權後 ,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企圖將原告可爭取與JFL公司回 復代理交易之機會,轉給自己及原告之競爭對手,而違背其應為原告繼續爭取JFL公司品牌代理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原告。嗣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旋分別於102年8月27日、9月30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先後自原告處離職,改至美沙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0月間,趁劉佳琳尚任職原 告之際,先推由陶杰岑向劉佳琳拿取均屬原告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陶杰岑;另推由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原告之庫存明細表、缺貨統計表及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高千琪,並均提供予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使美沙公司獲得原告原有合作客戶及業績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 ㈡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前開不法行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 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在案,被告自不得推諉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陳美沙設立具同業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又以附表一之言論中傷原告商譽及信用、侵奪原告JFL品牌之代理權,更唆使 高千琪、陶杰岑盜取原告商業上資料以經營美沙公司賺取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陳美沙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美沙為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向國外美髮產品供應商談判、對内則為原告管理組織人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之負責人,應對原 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為前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陶杰岑、高千琪、劉佳琳均受僱於原告,卻於102年10月間, 共同竊奪原告商業資料供陳美沙及美沙公司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陶杰岑、高千琪、劉佳琳均應與陳美沙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陳美沙為美沙公司之負責人,陳美沙侵奪原告之代理權後,即透過美沙公司經營本屬於原告之代理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美沙公司即應與陳美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陳美沙為副總經理,竟惡意中傷原告商業信用,侵奪原告代理權、惡意違法競業,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嚴重損害原告財產上權益與商業信譽,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陳美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劉佳琳於102年10月間仍受僱於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 ,劉佳琳應忠實為原告提供勞務。詎劉佳琳於102年10月間 ,多次與陶杰岑、高千琪共同竊取原告之商業資料供陳美沙、美沙公司使用,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482條 、第220條、第227條規定,劉佳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不當得利部分: 陳美沙早於102年7月11日即寄發附表一之電子郵件予JFL公 司表示其正籌設公司,同時謊稱原告有財務危機,致原告於102年7月17日遭JFL公司終止品牌代理權,且陳美沙侵奪原 告對於JFL公司品牌代理權後,旋即違反競業條款,經營美 沙公司銷售JFL品牌商品,並藉此謀得高額不法利益,且情 況歷經數年,陳美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藉由侵奪原告代理權之收益高達上千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美 沙及美沙公司自應返還其不法所得予原告。 ㈣原告銷售通路分為髮廊及百貨公司,以案發前總營業額1億8, 000萬元餘為基準,髮廊通路約佔1億元餘,百貨公司通路則為8,000萬元餘,而JFL品牌產品為髮廊通路最主要之銷售品牌,S-King則為髮廊通路之一,而陳美沙等人之侵害行為係在髮廊通路部分,故以銷售淨利21%計算,每年營業淨利為2,100萬元,以此為據,原告迄今受有損害計1億3,600萬元,本案求償金額如下:⒈JFL公司及S-King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原告與JFL公司於102年7月間尚有一年期限之代理合約,且 到期後仍可優先續約5年,然陳美沙等人前開行為侵奪原告 之代理權,使原告喪失JFL品牌代理權,原告本得請求102年度之營業利益損失5,000萬元,於本案暫先一部請求陳美沙 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⒉不當營業利益部分:原告之營業秘 密、商業秘密如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出貨店家、最新庫存等均因陳美沙前開行為遭洩漏予美沙公司,美沙公司亦因此獲取之營業秘密價值及智慧財產權價值相當於50萬元,此部分應由陳美沙及美沙公司連帶返還;⒊商譽損失部分:陳美沙詆毀原告商業決策及財務狀況,致原告營收及往來客戶下滑,嚴重傷害原告長久累積於社會上之評價,陳美沙自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 ㈤爰對陳美沙,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民法第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美沙公司,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就 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 劉佳琳,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民法第482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美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美沙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陳美沙及美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為下列抗辯: ㈠美沙公司、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部分: 原告未曾舉證說明其所受具體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復未曾具體說明契約義務違反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僅一再空言陳美沙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其主張自無可取。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JFL公司締結經銷契約之對象為和法公司,該經銷合約仍未經 JFL公司同意移轉予原告,足見原告未曾取得JFL公司之商品經銷權,嗣JFL公司因和法公司拖欠貨款而終止與和法公司 之經銷契約後,亦無再行與原告簽訂新約之意願,足見JFL 公司本無與原告締約之意願,原告自始即未取得JFL公司商 品經銷權,自不能認為經銷JFL公司商品或與JFL公司未來締約之機會屬原告客觀可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3年4月21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14日、103年4月21日已明確知悉有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存在,惟原告至107年5月9日始具狀起 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 ⑶陳美沙係受賴郁芬指揮監督,賴郁芬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騰英回報工作,陳美沙非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原告之董事,自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又陳美沙未經原告依公司法之法定程序選任為經理人,反之,賴郁芬曾自承其方為原告之實質上經理人,故陳美沙自不負公司法經理人之責任。故陳美沙無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之適 用。 ⑷原告無舉證陳美沙確有取得高千琪、陶杰岑或劉佳琳調取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陳美沙行為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S-King企劃書等營業資料,係任何員工皆可獲取之資料,且倘無JFL公司代理權而可實際經營代理銷售業務,縱持有該等 資料,亦無任何營業利益可言,難謂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S-King資料與原告喪失JFL公司代理權及髮廊銷售通路之利益 有任何因果關係。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陳美沙未曾與原告訂有任何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無法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則陳美沙另行成立美沙公司,本即係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自難認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和法公司與賴郁芬前因損害債權案件涉訟,該案已見諸媒體,並有法院公開判決,則賴郁芬及和法公司之商譽信用不佳、財務能力堪慮等情已為一般大眾所知曉,陳美沙並無傳述任何不實或未為大眾所知曉而足以影響原告之訊息,主觀上亦無妨害原告商譽之故意,自難認原告之商譽因陳美沙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主張陳美沙惡意違法競業及損害其商譽,而應負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責,顯無理由。 ⑵劉佳琳係因原告陷入財務危機,下游店家因尚未訂貨而需確認原告之庫存以利叫貨,始調取原告業務資料,且原告未證明劉佳琳有將其調取之業務資料提供與陳美沙,該等資料亦未標示為機密文件,難認劉佳琳之調取資料行為有何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不當得利部分: JFL公司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願,原告自無從主張銷售JFL公司商品之權益為原告所擁有,故原告即無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能。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陶杰岑部分: ⒈原告早於103年4月21日對陶杰岑提起告訴,斯時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告訴,對陶杰岑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2年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 ⒉陶杰岑雖於高院刑事判決遭認定犯背信罪,惟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且陶杰岑未與陳美沙共謀奪取JFL品牌代理權。另自事實進行時序觀之 ,JFL公司早於102年7月16日便終止原告之代理權,並於102年7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賴郁芬,而 原告主張陶杰岑之侵權行為係於102年10月間,係於JFL公司終止代理權之後,足證原告所述顯有謬誤。再者,JFL公司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貨款支付問題始終止代理權,原告所稱陶杰岑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美沙、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共同惡意侵奪原告JFL公司之品牌代理權及原告電腦電磁紀錄等資料,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陳美沙等均否認前情,並抗辯如前,茲就原告主張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和法公司已將JFL公司品牌代理權讓 與原告,而陳美沙卻侵奪原告對於JFL公司之代理權,劉佳 琳、陶杰岑、高千琪則配合陳美沙之指示共同為之,渠等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陳美沙等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並未取得JFL公司之代理權。查,原告主張和法公司 將包含JFL品牌在內之代理權於102年5月20日移轉予原告乙 節,固提出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陳美沙以原告之名義與JFL公司聯繫之電 子郵件及陳美沙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護意旨狀內提及原告因積欠貨款而遭JFL公司終止代理權之陳述等為據(見卷一 第323頁、第349頁、卷二第89-97頁、第111-113頁),惟JFL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稱:和法公司的購貨合約自2010年3月開始至2013年7月16日終止。和法公司持續有付款遲延的問題 ,該問題從2010年下半年度開始,特別從2012年10月起,每年愈趨嚴重...使JFL公司決定終止與和法公司的合約...JFL公司供貨合約係與和法公司簽訂,從未移轉予原告,合約的終止也是JFL公司對和法公司提出,合約在沒有官方信函或 是任何書面協商的情況下是不能移轉的等語,此有JFL公司 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31頁、第453頁),而原 告對於上開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見卷一第466頁) ,則由前開聲明書之內容觀之,JFL公司明確否認與和法公 司間之「供貨合約」已移轉予原告,並稱在無官方信函或書面協商之情況下和法公司不得擅自移轉契約關係,而JFL公 司係因和法公司積欠貨款而於102年7月16日終止與「和法公司」之「供貨合約」,是原告是否確已取得JFL公司之品牌 代理權,即屬有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和法公司與JFL公司間之原始代理權契約(見卷二第69頁 、第162頁),則JFL公司究係授與何代理權內容、代理權之移轉有無明文限制等,均屬未明,則原告僅憑系爭轉讓合約書欲證明業已取得JFL公司品牌之代理權,自難逕認其主張 為可採。再者,原告雖以陳美沙與JFL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 高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佐證代理權確已移轉至原告,然觀諸原告所提陳美沙寄予JFL公司之電子郵件(如附表一編號2、4 ),陳美沙不過在和法公司(Le Palais)後面註記原告之 名稱即「(META)」、「/Meta」(見卷一第323頁、第349 頁),亦即陳美沙係將兩公司之名稱並列記載,則其真意究竟以和法公司或原告之名義與JFL公司聯繫,即屬未明,原 告以此主張JFL公司知悉代理權移轉而未反對乙節,尚嫌速 斷;況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和法公司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亦不代表JFL公司即同意代理權移轉至 原告,仍應觀諸JFL公司與和法公司就產品代理權契約內容 之條款始能認定,而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該份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移轉代理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況JFL公司業已出具聲明否認原告取得品牌代理權之事,則原告 主張其已取得JFL公司品牌代理乙節即難認有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陳美沙、劉佳霖、高千琪、陶杰岑等人共同侵奪原告對JFL公司品牌代理權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已取得代理權,則其指稱陳美沙、劉佳霖、高千琪、陶杰岑為侵奪代理權之不法行為,即乏所據,而原告對陳美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無據,則其請求美沙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即就陳美沙另行設立美沙公司、推薦JFL公司與優泉公司合作、侵奪原告公司 之代理權等背信及競業禁止之行為提起告訴;嗣於103年4月21日復對高千琪、劉佳琳、陶杰岑提起追加告訴,指稱渠等拿取原告之機密資料作為陳美沙競業所用等語,此有原告102年9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3年4月2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1-107頁、第121-134頁),堪信原告確於前開期日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遲應自102年9月18日、103年4月21日起算, 然原告於107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 民卷第7頁),顯逾前揭規定之2年期間,且陳美沙等人均於本案審理時為時效抗辯(見卷一第93-94頁、第114頁反面、第587-588頁),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陳美沙等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陳美沙為副總經理,於在職期間為競業之行為,成立美沙公司,侵奪原告代理權,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然陳美沙否認為原告之負責人,亦非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公司經理人等語。按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陳美沙否認其為原告之經理人,而 原告固稱陳美沙為高階之副總經理,然就其是否依前開規定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擔任經理人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 之規定請求陳美沙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JFL公司品牌代理權遭侵奪之損害,然 其未能證明取得JFL公司品牌代理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認陳美沙為原告之經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委任關係、不 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陳美沙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劉佳琳於任職原告期間竊取原告商業資料,運用於美沙公司商業經營,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482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劉佳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482條規定係僱傭契約之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劉佳琳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劉佳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卻對其所受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係指侵奪原告享有JFL公司之 品牌代理權,則此部分已因原告未證明取得代理權之前提事實而失其所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陳美沙寄送如附表一之電子郵件予JFL公司、蔻仕麗 公司,損害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商譽受損,陳美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卷一第280-286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權之損害,商譽權固具財產性質,惟原告就其社會評價之貶損,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陳美沙之行為造成其商譽權受損及減損若干等節,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其商譽權損害為50萬元,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陳美沙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害50萬元云云,於法均難謂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美沙侵奪JFL 之品牌代理權後,美沙公司藉此謀得高額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沙及美沙公司連帶返還5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取得JFL公司之品牌代理權,則美沙公 司與JFL公司間之基於契約關係而獲取之營業利益,即非無 法律上關係而受之利益,亦無造成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沙、美沙公司返還,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79條、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對陳美沙;依民 法第28條、第179條規定對美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對高千琪、陶杰岑;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規定及僱傭契約對劉佳琳,請求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美沙公司連帶賠償營業利益損失300萬元,陳美沙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陳美沙、 美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之陳美沙寄發之電子郵件: 編號 時間 電郵內容 中譯文 頁數 1 102年7月11日 Dear Jean-Yves, I would like to propose to you for our future cooperation. I am currently working on registration of my own company, it will require 3 weeks approximately to finish all the administration produre.The company name will be Ultimate Profit Co.,Ltd and I will be the chairman. I have the entire sales team follow me and all our present client will follow us as well.Since Meta is facing serious financial crisis, bankruptcy is just a matter of time.However our salon division is a profitable unit and our staff and myself don't want to bury with Meta. My investors are also very confident so they are willing to support us. 親愛的Jean-Yves先生,我想向您提議我們未來的合作。我目前正在為自己的公司註冊,大約需要3個星期才能完成所有設立登記程序。公司名稱將會是Ultimate ProfitCo.,Ltd(美沙公司),並且由我擔任董事長。我有整個銷售團隊,我們目前(和法、麥達)的所有客戶也會跟隨我。由於麥達公司面臨嚴重的財務危機,破產只是時間問題。但是,我們的沙龍部門是一個有利可圖的部門,麥達的員工和我本人都不想和麥達一起埋葬。我的投資者也非常有信心,因此他們願意支持我們。 卷一第347頁 2 102年7月22日 Dear Jean-Yves,Regarding t o the new agent for JFL.I serious consider to invest and cooperate with UNIQ TREND INTERNATIONAL CO.LTD., in order to have a powerful expansion for JFL market.…The combination of sales technique from david and marketing/traininng specialty form me.we will be a very strong team working together.…For the part of Le PaIais(META). Bob & Daphne are still very crazy to open their boutiques of BARBOUR (England brand for clothing and accessories).I don't know how they can manage to purchase any merchandise? 敬愛的Jean-Yves。有關於JFL公司的新代理權,為了擁大力擴大JFL公司的市場,我誠摯地考慮和優泉國際有限公司一起投資合作。Daivd(優泉公司陳奕錚)的銷售技術與我(陳美沙)的營銷/培訓專業相結合,我們將成為一支非常強大的團隊。對於Le Palais(麥達)來說,Bob(葉兩傳)&Daphne(賴郁芬)仍然非常瘋狂地開設了BARBOUR(英國的服裝和配飾品牌)精品店。我不知道他們哪來的能力可以如此? 卷一第323頁 3 102年7月24日 我認為是以直接人股優泉為優,雖說入股會造成原有股權的稀釋,但以JFL所直接帶入優泉的業績而言(2013年9月到12月預估營業額為2500萬),可為股東直接帶來更多的獲利,股權稀釋的衝擊應可減到最小。…原先我與會計師商談之後的建議,有一個做法是美沙國際代理JFL,優泉代銷JFL;這樣可以避免優泉股權稀釋的問題…我已向JFL簡單介紹優泉以及DAVID在業界資深的經歷,也說明了兩個TEAM的合作效果將會倍增;以我目前觀察起來,JFL應該樂見其成。 卷一第325頁 4 102年8月5日 However,before August 31th, JFL can not sign any exclusive distribution contract to any company including Le Palais/ Meta or other third party.After before August 31th,JFL guarantee to sign exclusive distribution contract with Mias Co.Ltd no matter Daphne did or did not make the payment.Attached the first order of Misa co.Ltd which cans also follow 100% cash term. 然而,在8月31日前,JFL公司不能與包含「Le Palais/麥達」在内的其他公司簽署任何獨家代理權。在8月31日以後,JFL公司保證與美沙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獨家代理權,無論Daphne(即賴郁芬)是否有付款。附上美沙公司第一筆可以用現金付款的訂單。 卷一第349頁 5 102年8月14日 至於麥達的合作,麥達也無力再向MTC進貨,所以麥達方面不會再有進貨。但是由於沙龍目前還是急需要PLB產品,尤其是染膏我們已經缺貨:所以我希望以我個人成立的美沙國際通商公司的名義,直接向MTC採購並供貨給沙龍公司,一直到3月底止;其間的採購付款方式,我希望仍然是以原來和法的付款條件進行。...所以原定8/28的會議,我建議不需要再和葉先生或日方公司開會了,不需要浪費日方社長的時間。今天已有地檢署檢察官來麥達搜索並扣除和KORLOFF有關的帳冊,也把葉董及賴董帶回去詢問,今人還沒有回到辦公室,剛剛同事已告知已經上新聞了,所以我先告知一下。 卷第351頁 6 102年8月15日 Dear Lizzie,我的新公司,名稱是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地址是台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6,捷運是善導寺站捷運5號出口。這星期六會開始簡單的裝修,非常歡迎PLB社長及MTC總經理,第一位蒞臨的來賓! 卷一第353頁 7 102年8月20日 Last Firday they use the money for JFL payment as bail for Bob & Daphne to get them out of Taipei Court(D & B were attached in court because of Korloff dimond case. 上禮拜五Bob(葉兩傳)及Daphne(賴郁芬)將擬支付予JFL公司之貨款用於台北地方法院的保釋金(葉兩傳與賴郁芬因為Korloff的鑽石案而被台北地方法院逮捕。 卷一第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