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隆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莊隆慶 方文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被 告 亮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閻沛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閻沛林與被告亮華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原告莊隆慶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原告方文伶、訴外人謝嘉入則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股東,各持有3,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之出資額 ,其中原告莊隆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並為被告亮華公司對外代表人。於107年4、5月間,訴外人陳昌益、謝嘉入與 被告閻沛林意欲掌控被告亮華公司之經營權,擬將謝嘉入所有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閻沛林並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及對外代表人,渠等明知原告對於渠等間辦理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代表人事均不同意,亦未簽署任何相關股東同意書,由陳昌益先後於被告亮華公司107年5月24日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107年6月22日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107年7月23日遷址股東同意書內偽造原告之簽名,謝嘉入、被告閻沛林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被告亮華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暨董事長及變更對外代表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完成。陳昌益、謝嘉入、被告閻沛林上開所為,除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外,亦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 、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股東資格,若並為董事長,應以章程特定;股東轉讓出資額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均屬無效。從而,被告閻沛林自始既非屬被告亮華公司之股東,當然亦欠缺被選為董事之資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閻沛林與被告亮華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亮華公司之實質股東為訴外人陳昌益,借用原告二人、謝嘉入名義登記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亮華公司之營運均由陳昌益一人負責,原告無權干涉,原告曾出具授權書授權陳昌益處理被告亮華公司事宜,陳昌益並已向原告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107年6月間,因原告莊隆慶自身發生財務危機,發生跳票事件,不符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更造成被告亮華公司融資銀行之疑慮,暫時凍結被告亮華公司建築融資之工程款,詎原告莊隆慶拒絕配合向融資銀行說明,亦拒絕用印申請融資撥款,造成被告亮華公司營運危機,陳昌益為挽救公司經營,遂將謝嘉入名下2,000萬元出資額,改借用被告閻沛林 名義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閻沛林,上情均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告指稱陳昌益、謝嘉入、被告閻沛林偽造股東同意書,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亮華公司於107年6月21日持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謝嘉入出資2,000萬元,由閻沛林(身份證字號:A000000000)承受。二、修正公司章程第六條(如附公司章程修文對照表)。亮華有限公司過半數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劉玉君(親簽)、鄭余畿(親簽)、謝嘉入(親簽)、莊 隆慶(非親簽)、方文伶(非親簽)、閻沛林(親簽)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等語之亮華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584200號函准 予登記(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二)被告亮華公司於107年6月22日,持記載「一、增加閻沛林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二、修正公司章程第九條(如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亮華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親筆簽名(原告二人非親簽):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等語之亮華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改推董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20300號函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三)上開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及107年7月23日遷址股東同意書,其上關於原告2人署押,均 非原告2人親簽,而係由訴外人陳昌益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間所為出資額之轉讓、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修正章程,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先後持由陳昌益偽造原告簽名之被告亮華公司107年5月24日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107年6月22日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107年7月23日遷址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2項、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閻沛林自始即非被告亮華公司股東,其與被告亮華公司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間所為出資額之轉讓、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併修正章程,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具有被告亮華公司之股東身分及董事之地位,伊等未同意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間之出資額轉讓、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被告亮華公司章程之修改,陳昌益、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卻以不正之方法,由陳昌益偽造股東同意書內原告之簽名,再由謝嘉入、被告閻沛林持之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閻沛林是否受讓出資額、被告閻沛林與被告亮華公司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被告亮華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並不明確,且致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間所為出資額之轉讓、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併修正章程,是否有效?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第113條準用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於被告亮華公司107年5月24日出資額轉讓股東 同意書、107年6月22日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107年7月23日遷址股東同意書,其上關於原告2人署押,均非原告2人親簽,而係由陳昌益簽署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之情,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亮華公司實質股東為陳昌益,且陳昌益已獲得原告授權簽名云云,並提出授權書、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 ⑴被告固以陳昌益於原告告訴被告閻沛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4號,下稱另案)偵察中證述:原告就是伊請來擔任被告亮華公司的人頭、該公司借名登記之好處為我有答應給原告方文伶以股東價購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及LINE對話紀錄:「(方文伶)畢竟我還是因為他才這裡掛名,他說OK,我就沒問題的」(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辯稱原告二人 僅為陳昌益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亮華公司所有營運均由陳昌益一人負責,原告無權干涉云云。然陳昌益訴請原告二人返還出資額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 號判決陳昌益敗訴確定,上開判決復認定原告莊隆慶確有實際參與被告亮華公司籌措資金等為公司經營之情事,且實際管理被告亮華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及印鑑,非僅為單純出資額借名之人,原告方文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實為被告莊隆慶所有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 ⑵被告另提出被證3、被證17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3、309頁 )辯稱原告全權授權陳昌益處理被告亮華公司股東股權讓與、董事遴選及變更等事項,惟上述授權書授權人均為被告亮華公司並非原告二人,且授權書之內容為處理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對外銷售、資金調度、保證事宜,及 確保被告亮華公司正常營運、代為處理亮華公司本身之有關事務,與股東個人間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事項毫無關係。況原告於另案刑事偵察程序中亦均證述並未授權陳昌益簽名,有該相關案件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 、289、291頁)。 ⑶又LINE對話記錄固有「(莊隆慶):請李秋明支票不要軋 ,你叫人來接亮華」、「(陳昌益):…已經請營造廠老闆協助、把謝嘉入的持股移轉給營造廠老闆,…他的資料也用印了,就請您跟方姐協助一下,您甚麼時候方便我請小玉去找您簽字,並傳送股東同意書(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9頁),惟原告莊隆慶否認對話紀錄之真正,且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未見原告莊隆慶有何具體回應,另原告方文伶亦曾回覆陳昌益「公司的事你還是要先和莊董聯繫確定沒問題,他有交代我再處理,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推知 原告對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代表人二事知情,憑此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陳昌益簽名情事。 ⑷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亮華 公司實質股東為陳昌益,且陳昌益已獲得原告授權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節,均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亮華公司107年5月24日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107年6月22日改推董事長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經人偽造,原告對謝嘉入將出資轉讓予被告閻沛林、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董事董事長併變更章程等事均未同意等節,即屬可採。 ⒊謝嘉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閻沛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規定,應經被告亮華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而原告並未同意,業如前述,本件扣除謝嘉入及原告表決權後,顯然未得全體過半數股東同意,亦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詢問不同意之股東即原告是否優先受讓,謝嘉入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即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 定相違,復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取得全體 股東同意變更章程,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謝嘉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閻沛林之行為無效,堪已認定。⒋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未同意選任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且被告閻沛林因謝嘉入轉讓出資額行為無效,自始即非被告亮華公司股東,當然欠缺被選認為被告亮華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被告亮華公司改推不具股東資格之閻沛林為董事暨董事長,違反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復同樣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 程,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亦當然無效。 (三)從而,謝嘉入與被告閻沛林間所為出資額之轉讓、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被告亮華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併修正章程,未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徵得規定成數股東之同 意,均屬無效,被告閻沛林自始非被告亮華公司股東,欠缺當選被告亮華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閻沛林與被告亮華公司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閻沛林與被告亮華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