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張夷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陳湘慈(原名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湘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湘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湘慈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湘慈為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間為磐石公司執行職務時,利用訴外人魏素靜向原告佯稱:磐石公司急需業績支撐,伊手上有一個國外保單買賣轉讓的大案子,原告承接保單,即可於一個月內獲利3% 以上云云,原告遂於同年8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陳湘慈帳戶,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作為本金及利潤之擔保,嗣因被告陳湘慈藉詞推託交付保單,上開支票亦未獲付款,原告始知被告陳湘慈並無保單可讓與原告,扣除原告自被告陳湘慈配偶所獲得之賠償及費用,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餘846萬9,543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湘慈辯以:伊與磐石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伊非受雇於被告磐石公司,本案發生前伊即透過訴外人魏素靜向原告借款,且有如期還款,原告匯給伊系爭款項,亦係借貸關係,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魏素靜轉交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盤石公司則以:被告陳湘慈為人身保險業務員,其與磐石公司之間為承攬關係,陳湘慈並非磐石公司之受僱人。陳湘慈與原告間私下金錢往來與磐石公司毫無關係。況保單具有專屬性,不可能買賣轉讓或承接,更不可能有獲利3% 以上之情事,被告陳湘慈所為與磐石公司業務無關,磐石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湘慈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之被告陳湘慈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因為伊跟魏素靜同一個社團,有相當的友誼,魏素靜人脈比較多,所以伊需要資金時,會以伊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美金為由跟她說,告訴魏素靜關於銷售美元保單、美元匯率的事,但其實沒有銷售的事實;伊有告訴魏素靜到期日跟返還金額,伊是用美金投資為藉口;伊借的錢都是為了清償之前欠別人的欠款,從未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佐以證人魏素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陳湘慈於106 年7月1日擔任稻香扶輪社社長,她是作保險業務,她說她績效很好,如果她做美元保單,就會叫伊等投資她,她會給伊等一個匯率,諸如說1 萬美元是30萬台幣,投資期間有2個月至3週不等,返還回來給伊等31萬元的匯率,因為她說收保單期間可以做美金操作,這是一個投資機會,看伊要不要,如果朋友要也可以;被告陳湘慈會去操作中間的匯率,再開支票給伊擔保,伊就把可以做美金這件事告訴原告,107年8月時被告陳湘慈說有這個機會,原告將系爭款項分3 次匯款,被告陳湘慈開相對的支票再叫伊送去原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 頁),足認被告陳湘慈乃利用魏素靜向原告佯以虛偽不實之投資美金匯差等藉口,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湘慈。被告陳湘慈固辯稱其目的在向原告借款,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陳湘慈既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端無基於私人情誼而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陳湘慈之可能;且衡以常情,倘原告知悉被告陳湘慈長期借款還債,自對被告陳湘慈之債信能力存有疑慮,此屬影響原告評估投資風險之重要事項,被告陳湘慈隱匿上情,並虛捏「投資美元」之不實說詞而透過魏素靜向原告積極施行詐術,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所受之損害846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應屬有據。㈡被告磐石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⒉經查: 參諸證人魏素靜所證:被告陳湘慈說是短期操作所以不會有保單,她會去操作中間的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以及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程序時陳稱:經由魏素靜介紹自106 年底開始投資被告陳湘慈做美元保單,因為相信被告陳湘慈社長身份,且去年有過一次,故於107 年5月再進2次,錢都有回來,於107年8、9 月投入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原告早於106年底即透過友人魏素靜介紹而開始投資被告陳湘慈。又依被告陳湘慈於本院所陳:伊在磐石公司任職前,於89 至107年間係在富邦人壽任職,迄至107年4月26日始離開富邦人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原告投資其所指之美元保單乙事,早在被告陳湘慈擔任被告磐石公司保險業務員以前即已開始,原告乃依循先前模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湘慈,顯係因信賴被告陳湘慈擔任扶輪社社長之信譽及其過往保險業務經驗而善於操作美金匯差之理財能力,始誤信為本件美金匯差之投資行為,實難認與被告陳湘慈在磐石公司所任職務外觀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磐石公司應就被告陳湘慈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 │ │ │臺幣) │ │ │ ├──┼─────┼───────┼──────┼─────┼────┤ │1 │陳湘慈 │107 年9 月28日│310萬元 │HQ6501563 │卷第23頁│ ├──┼─────┼───────┼──────┼─────┼────┤ │2 │陳湘慈 │107 年9 月29日│3,166,000 元│HQ6501560 │卷第29頁│ ├──┼─────┼───────┼──────┼─────┼────┤ │3 │陳湘慈 │107 年9 月30日│3,166,000 元│HQ6501561 │卷第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