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王文靜 被 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守仁 人 上二人共同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本院卷第16、18、19頁),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邀同被告楊守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28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率1.41%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93%+1.41%=2.34%),嗣後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時隨同調整。且依本票第3條約定,如買新鮮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 按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原告於108年3月8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年3月7日(108)催收字第8867337號 函,買新鮮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發生逾期等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買新鮮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買新鮮公司之存款抵銷沖償利息、違約金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退步言,縱認本件加速條款條件未成就,然查,本件借款債務到期日為108年4月28日,清償期已屆至,買新鮮公司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楊守仁為買新鮮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買新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3月11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楊守仁、買新鮮公司催討返還系爭借款,觀諸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8年3月11日,而本案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8年4月29日,則本件債務借款期限究竟係何時到期,尚有疑義。再者,先不論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 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且楊守仁自108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於法未合,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108年3月11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年3月7日(108)催收字第8867337 號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5、49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對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等語。經查:被告買新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28日,有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第參條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 ,被告如有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及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年3月7日函可知,被告買新鮮公司於其他單位之授信發 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買新鮮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發生逾期,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買新鮮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之原到期日為108年4月28日等語,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相 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及自上開到期日之翌日起,即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俊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