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合度精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TUL SHARAN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 胡慕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院卷第25頁),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相關爭議,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併請求 未能攤提回收成本費用、會計師查核報告費用等項目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00元,及其中13,471,8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8,111 元部分,自本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375、455、541、603、620頁),核其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知名上櫃醫療生技公司,專精心血管、呼吸道、泌尿系統、荷爾蒙及癌症等五大領域,除自行研發製造品牌新藥、特殊學名藥及策略聯盟引進專利新藥外,為因應高齡化人口趨勢,更致力於癌症檢測之研究,透過原告市場行銷能力之優勢、國際授權及全球策略聯盟引進,銷售與癌症相關之檢測技術。而被告係一檢測公司,提供全面性、個人化之多重生物標記技術平台,可就遺傳性癌症作風險評估,即早發現癌症跡象及治療,致力於研發癌症之相關檢測技術。 ㈡因原告長期在醫療市場開發,與醫院建立良好合作關係,被告乃指定原告為其專屬經銷商,於指定醫院場所經營銷售癌症相關檢測服務(下稱系爭檢測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安 識因遺傳性癌症風險基因檢測、癌可明、癌可明肺癌小套組、癌可明組織、攝護安檢測、腸護安血液檢測、腸追蹤、癌追蹤檢測、PDL1表現量檢測等。因此,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第1份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一))、106年7月1日簽署第2份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二))。雙方合作模式依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 指定醫院處所向醫院或病人銷售系爭檢驗服務,並安排抽取病人血液送至被告實驗室進行檢測,被告則提供檢測報告予原告轉送醫院或病患確認結果。另被告就系爭檢測服務之收費,由原告按期預付一定金額(下稱預付額度)予被告,於接獲醫院及病患訂單後通知被告檢測,再由被告從原告預付額度中扣除檢測費用。被告就超過預付額度部分向原告提出發票,由原告收受發票30天內付款。 ㈢依系爭合約第1點及增補合約(一)第4條等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原為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延展至108年4月。詎 被告因雙方付款爭議於107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該合約,更於10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系爭檢測服務僅提供至108年2月28日,嗣於108年2月22日甚發函予原告客戶宣稱自108年2月28日將終止提供檢測服務。惟依增補合約(一)第5條約定,被告縱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原 告自終止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7月15日前)仍得銷售系爭 檢測服務。原告方於108年1月25日告以其依約仍得於108年7月15日前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而被告亦應提供系爭檢測服務,然被告逕於108年2月28日起退回原告所提供病患樣品,斷然拒絕提供檢測服務,顯已悖於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一)第5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 ㈣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已先向原告收取預付額度計36,000,000元(含稅),原告預付額度迄今尚餘近13,471,889元(未稅)未使用,且因被告自108年2月28日起拒絕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致原告將無法回收該等預付額度,就此受有損害13,471,889元(即剩餘預付額度)。又原告為銷售被告系爭檢測服務,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終止前計35個月已花費近3,033萬元人力物力。且被告依約應再給予原告6個月時間,則 原告應有41個月時間可攤提上開成本,依此,每個月可攤提成本約74萬元,則原告遭提前終止之6個月所未能攤提之成 本約444萬元(計算式:3,033萬÷41個月×6個月)。再者, 被告在系爭檢測服務獲利累計未轉正前逕予違約,若以107 年度為銷售成熟年度之第1年(較接近損益兩平之年度), 則105年及106年之投入費用應屬通路推銷之開發費用,此部份損失應共同承擔,而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損失分為2,809,435元(該年度淨利為-2,809,435元)、4,256,689元(該年度淨利為-4,256,689元),損失合計7,066,124元,其中50%開發損失為3,533,062元應向被告求償。原告為與被告合作 此檢測計畫,已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資源,為被告在市場奠定一定知名度,被告可藉由違約在專屬醫療院所銷售系爭檢測服務,並在終止系爭合約後由訴外人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華公司)接收原告所奠定之基礎,益證被告應賠償此期間相當於攤提之成本。另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財務資料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支出費用20萬元,係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為17,204,951元(計算式:13,471,889+3,533,062+200,000),原告僅請求17,200,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00元,及其 中13,471,8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8,111元部分,自本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契約之展延依增補合約(一)第4條約定,需由原告向被 告為預付額度之付款後,系爭合約之效力始延展至108年4月,原告倘未依增補合約(一)為預付額度之付款,自不生合約期間延展之效力。另預付額度之約定,係有別於傳統經銷合約模式,即被告並未收取授權費,反以預付額度方式,期能與經銷商共利達到雙贏,且所約定之每季預付額度數額(一季約3,000,000元至5,000,000元),係建立在原告自認能達標之銷售預測目標上,又年度預付額度遠低於年度銷售預測目標時,原告於2017年更新銷售預測目標為40,000,000元,即由原告提出並以增補合約(一)書面訂立。 ㈡詎原告給付第一期預付額度50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依增補合 約(一)第4條約定,系爭合約僅能延展至107年7月25日。被 告為免兩造契約爭議影響病患權益,基於友好、信賴關係,於107年10月30日催繳預付額度款項後,再於11月6日、12月3日催告給付逾期仍未支付預付額度款項,經給予寬限期, 然原告對之置若罔聞,不僅未給付第一期後之預付額度,亦未達成系爭合約暨增補合約(一)所定銷售預測目標,被告方於106年7月1日在增補合約(二)約定促銷價格,仍不見原告 業務有任何起色,益徵系爭合約因原告不依約給付後續預付額度款項,並於107年12月7日來函告知其無意願繳納剩餘期數,是原告自始僅給付第一期預付額度(即107年7月25日),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予展延,業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是原告無由主張其得依增補合約(一)第5 條約定,享有6個月期間(至108年4月)銷售剩餘之預付額 度。 ㈢被告上開催告係為通知原告已違約,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係善意提醒原告於契約中所負有之義務,否則將構成違約,然原告竟惡意曲解以同意配合表示被告欲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更宣稱原告自契約終止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7月15日前),仍能銷售系爭檢測服務,被告念及雙方曾 為合作伙伴,於契約未繼續展延後,本於善意告知願意持續提供檢測支援服務至108年2月28日,又因原告主動表示系爭合約於108年1月15日終止,於時間緊迫情形下為免無辜癌症病患受害,自108年3月1日起授權東生華公司處理各大醫療 院所及診所之訂單接收、發票開立、配送作業等服務。至被告原與各大醫療院所及診所簽訂供應合約之品項,則由東生華公司依原合約持續提供服務並履行至合約屆期日。被告方於108年2月22日就經銷商轉換之情,通知各大醫療院所及診所並獲醫院收悉。 ㈣系爭檢測服務之收費係採預付額度之模式,且依系爭合約第第2點約定,可知原告一旦終止合約,則不得就已給付之預 購額度要求繼續銷售檢測服務,或請求被告繼續提供檢測服務,遍查系爭合約、增補合約(一)及增補合約(二),均未有預付額度於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約定。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7日主動表示不再購買預購服務額度,亦可推知兩造間並無預付額度返還之約定,若可收回,依常理原告自會依約繼續繳納預付額度款項,而不會宣稱係因商業上考量,而貿然違反增補合約(一)第4條約定,倘原告得恣意請求回收尚未 用罄之預付額度,豈非使被告之損失無端擴大?另被告對於原告已賣出但病患尚未使用之檢測服務,仍於108年3月1日 繼續收受該等病患之血液檢體並提供檢測,直至108年12月26日止收受自醫師或診療單位且完成106個檢測服務,此應屬原告已使用之檢驗服務,當應自預付額度中扣除,該等檢測費用自無可能如原告所指係為「舊案」已結算,蓋被告先前既未收受檢體檢測,該等費用顯無可能已自預付額度中扣除。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使用完畢預付額度,兩造實際上並未結算,則原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是以,扣除該106個檢 測服務即總數額1,829,800元後,原告至今剩餘之預付額度 數額應為10,927,700元(計算式:12,757,500-1,829,800) 。從而,縱雙方主張預付額度各異,系爭合約既因原告未給付預付額度屆期終止,被告自無須返還預付額度款項。 ㈤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不再透過原告提供系爭檢測服務,至最 近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業已近1年,惟未見因其違約遭醫院 求償或實際賠償任何醫院之情,是以,原告是否確受請求違約責任、請求數額為何,均有釐清之餘地。至原告所陳之可期待之商業利益,應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非僅是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從而,原告所謂之商業利益究係本於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均未舉證,毫無根據。 ㈥又不論原告陳稱被告於台安醫院、新光醫院、博仁綜合醫院等6間醫院存有違約之情,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全然無涉。 實則被告所提供癌症檢測服務存有通路上之差異,於受檢測主體、市場定位及價格上均有區別,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並非有據。至系爭合約固載:「乙方(即原告)於附錄A所示之指定醫療院所,享有專屬經銷之權利」,依雙 方締約真意,被告係將指定醫療院所之「醫院端」檢測服務之專屬經銷權授權予原告,至「健檢中心」之檢測服務,則由被告提供,與系爭合約無涉,此合作模式為原告所明知,亦從未就被告提供健檢中心檢測服務,指稱有何違約之情。又醫院端及健檢中心端之受檢測對象分為病患及一般健康之個人,兩者屬性並不相同,分屬不同通路,售價本即存有差異,原告逕以不同通路之價格加以比較,誠屬可議。 ㈦至原告營七處105年度、106年度CellMax部門之損益,係原告 自己經營決策所致,被告就此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債務不履行,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說明究係本於系爭合約何規定為請求,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然原告所指105年度、106年度CellMax部 門損失,亦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無涉。且105年度 、106年度開發費用損失,為該部門105年、106年之淨損, 與開發費用無關。再者,該等費用之產生遠早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檢測服務事實,顯見該等損失並非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生,並與原告所指之損害仍持續擴大毫無關聯。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原證40號),然會計師係以抽查、評估等方式查核損益比較表有無不實,即會計師僅係為形式上抽驗,而非確認費用均實際發生,是該等數額是否確為原告實際損失,即有疑義。況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為協助原告達到銷售預測目標,已花費無數人力資源及費用,例如舉辦醫學會展支出相關費用:舉辦2017年TJCC臺灣癌症聯合學術年會,支出800,000元、舉辦2017年TUA半年會暨國際泌尿腫瘤研討會,支出250,000元、舉辦2017 年TOPBS台灣乳房腫瘤手術暨重建醫學會,支出150,000元、舉辦2017年Taiwan Health Expo臺灣醫療科技展,支出350,000元、舉辦2018年TJCC臺灣癌症聯合學術年會,支出610,000元、舉辦2018年Taiwan Health Expo臺灣醫療科技展,支出104,000元;邀請國外講者支出車馬費及差旅費;協助原 告銷售檢測服務支出宣傳費用及增補合約(二)約定促銷價格等,是被告犧牲自己利潤,投注高額人力時間及費用,業已蒙受營業上損失,被告均尚未對原告請求上開損失,豈有補償原告之理。 ㈧又不論原告並未說明會計師查核費用究係本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實則會計師查核是否得以證明原告損害存在,尚屬未知,自難認該查核費用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另就會計師查核費用之性質,原告先稱此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一部,嗣又稱此為損害,而將之計入損害賠償數額中,惟倘係前者,該會計師並非於訴訟中由兩造合意選定或由法院指定,該等支出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容有疑義;倘係後者,則原告依與第三人間契約所應支付費用,何以應由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負擔。 ㈨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56至45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1),並於10 5年12月27日簽署增補合約(一)(原證2)、106年7月1日簽 署增補合約(二)。 ㈡依增補合約(一)第5條規定,若被告終止合約,則原告享有於 額外6個月的期間,繼續銷售剩餘未銷售「預付額度」之權 利。 ㈢原告歷次給付展延金額如原證25,最後1次是於107年7月26日 ,給付「預付額度」款項500萬元。(被證8) ㈣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拒絕提供原告檢測服務(原證22),被 告另選任東生華公司為專屬經銷商。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預付額度款項,未獲展延而屆期終止(被告主張),抑或是由當事人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主張)? 1.按契約之終止,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其原因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 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2.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為生效日105年4月30日之經銷商合約,約定被告專屬授權原告經銷系爭檢測服務,合約起迄期間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院卷第21頁),惟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另訂立增補合約(一),其中第4條約定原告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各額外支付預付額度金額500萬元給被告,合約延長至108年4月(Contract will be extended to April 2019 as longas Party B makes the following additional Pre- Buypayment to Party A:...)。是依增補合約(一)之上開約定意旨,原告須依時程向被告為上開預付金支付後,系爭合約效力始延展至108年4月,即系爭合約以原告支付預付金為期限展延的對價,如原告未按期支付預付金,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合約展延的利益。 3.查,原告於系爭合約延展期間僅於107年7月26日給付預付額度款項500萬元,其後未再支付預付額度款項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佐(院卷第513 頁),被告乃於107年11月6日、12月3日以信函催告原告支 付107年10月25日已到期預付額度款項(院卷第247頁、第95頁),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函覆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本公司出於商業上考量,爰決定不再購買107年10月25日 及後續兩次之預購服務額度,亦不再延展貴我兩造間經銷契約期限,謹以本信件確認之,就貴公司提及以108年1月15日作為貴我兩造合約終止日期一,本公司同意配合。」(院卷第249、250頁)。是以,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之後未再支付預付金屬實,經被告催告後續支付款項後,原告復明白表示不再續付預付金,亦認知其未支付預付額度金效力即系爭合約期限未獲向後延展,始同意終止契約,堪認原告未依增補合約(一)時程給付預付額度款項,致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展延至108年4月即告終止,本件應屬兩造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以108年1月15日為契約終止日期。 4.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主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引被告上開文件信函為據。查,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信函(院卷第247頁)提及:被告希望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前支付500萬,以免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的終止條款,亦即由 被告於60天前通知違約而終止等語(We hope that Synmosacan make the NT$5M payment no later than November 15,2018 and thereby allowing Cellmax to avoid implementing the "Termination" section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i.e. 60-day notice of termination from CellMaxfor breach of contractual terms…),被告另於107年12月3日信函(院卷第95頁)亦表示:若原告未依約付款,專 屬經銷權及系爭合約將於108年1月15日終止等語(If thispayment is not made as per the contract we will haveno choice but to abide by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two parties and so Synmosa's 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nd the contract between two parties will stand terminated on January 15,2019),惟上開信函內容被告意旨均是以催告原告支付續期預付金為目的,而無直接就系爭合約為終止權行使之表示,則被告抗辯其當時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係提醒原告契約所負義務及違約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況原告107年12月7日覆函時說明欄第二點亦表示:「是否令要按時購買預購服務額度之條件成就,以展延合約期限,原告自有裁量權限」(院卷第249頁),衡以增補合約(一) 之約定,系爭合約期限展延與否既以原告按時支付預付金為前提條件,而今系爭合約不再展延期限因原告一方商業決定不續付定期金所致,自始即非出於被告終止合約之原因,況被告在未按期收受預付金的對價下,亦不可能平白繼續展延合約期限,相對無償提供系爭檢測服務給原告。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資遣勞方,但嗣後業經雙方溝通結果,就該終止契約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自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係因被告單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依增補合約(一)第5條規定,主張仍得享有6個月期間(至108年4月)銷售剩餘之預付額度? 1.查,兩造增補合約(一)第5條約定: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原告仍有額外6個月期間銷售剩餘未銷售的預付額度。(Inthe event that Party A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Party B will have additional six (6)months to sell through any remaining unsold pre-buy amounts.),是該條款應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為條件,原告始享有額外銷售剩餘預付額度的6個月期間。 2.然系爭合約之終止既導因於原告基於商業判斷裁量,決定不再支付預付金以展延契約期限所致,兩造並已合意以108年1月15日為契約終止日期,已如上述,本件尚非合於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情形,自無增補合約(一)第5條約定之適用 ,原告無從依該條款之約定為據主張仍得享有6個月期間銷 售剩餘之預付額度。又依系爭合約終止條款之約定(院卷第22頁),不論出於原告或被告一方終止契約的情形,原告於契約終結前仍得銷售尚未出售的預購服務額度(any remaining balance deposit and pre-buy can still be sold before end of contract),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就剩餘未銷售的預付額度部分,兩造並未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則系爭合約即向將來失效,被告其後亦不負繼續提供檢測服務之契約上義務,原告原僅得於108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日前銷售檢測服務額度,惟被告另於10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院卷第253至259頁),通知原告同意繼續提供檢測服務至108年2月28日,並以該日為銷售預購服務額度之末日,故原告仍得於108年2月28日前銷售剩餘預付額度。從而,原告依增補合約(一)第5條,主張被告應給予另外6個月銷售所餘預付額度,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是如給付雖屬困難,依社會通念債務本旨茍非不能實現,仍非給付不能。又倘僅係債務人「不願」給付,自難遽謂為係「不能」之給付,其理亦明,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固兼指嗣後主觀或客觀不能而言,債務人應為之給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係屬可能,其後清償期雖未屆至,債務人已表示拒絕給付,惟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者,尚非給付不能。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確實存在提供系爭檢測服務技術,嗣已實際依約提供檢測服務數年,並無存在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拒絕再依約給予額外6個月銷 售剩餘預付額度,亦未繼續提供檢測服務,然此開給付對於被告並非現實上不可能,亦不排除得以法律強制執行手段促使被告實現債務本旨的可能性,與不能給付的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債權人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查,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不符合增補合約(一)第5條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故原告依該約款請求 額外展延6個月銷售剩餘預付額度之期限,為無理由,被告 事後自得拒絕繼續提供檢測服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拒絕給付有其正當理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處,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直接在指定醫院銷售檢測服務,多次違約在先,導致原告銷售業績下滑,嚴重影響原告市場,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而被告依約不得直接在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一)附錄( APPENDIX)A指定之醫院銷售合約所定的檢測服務,系爭合約定有明文(Party A shall not, without Party B's consent, sell and market the above Services through itssales force to these hospitals and take the order directly.),又被告曾於106年9月與台安醫院簽署檢測合約,另曾向新光醫院就癌亦篩(Assure)檢測項目報價9,000 元,報價低於原告對外銷售價格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委託代檢合約書、新光醫院高檢報價單為佐(院卷第311頁),惟 原告購入所剩餘預付額度,在性質上係其履行系爭合約而取得之權利,非因被告擅自銷售檢測服務與指定醫院所造成之積極損害,又原告就其因此喪失營業利益具體損害情事及數額,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況商業經營本有起伏,而造成營業數額變動原因多端,並非僅存在市場價格競爭因素,是難以認定影響剩餘預付額度間關連程度及金額多寡。況且,原告於107年12月未依增補合約(一)時程給付預付額度時,已 得以預見將致系爭合約無從展延的結果,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後自108年2月28日起不再提供檢測服務,致尚未銷售剩餘預付額度將近13,471,889元,是基於契約終止所生之事由,與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中上開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即 因契約終止並無依約續行提供系爭檢測服務之義務,其既無再為給付對價義務,同無因不履行債務而成立不完全給付之情。 4.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花費人力、物 力之開發成本3,033萬,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回收原本可 攤提於6個月成本約為444萬元(計算式:3,033萬÷41月×6月),或至少受有105年、106年通路開發費用金額半數之損害,相關費用至少有353萬餘元,另為此支出查核費用20萬元 ,均屬損害賠償範圍等語,並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簽證委任書、收據為證(院卷第547至565頁)。惟兩造於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並未約定共同分擔原告之行銷開發費用,此部分應屬原告自行支應營業成本,與其所指被告事後違反系爭合約拒絕再行額外提供檢測服務6個月等情事間並無關連性, 故原告以自身本應支出之營業成本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內容並非給付不能,所給付內容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合約債務本旨之情事,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未用磬預付額度13,471 ,889元、無法回收攤提6個月內成本約444萬 元、開發費用353萬餘元、查核費用20萬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0,000元,及其中13,471,8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8,111元部分,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