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錦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徐錦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張傑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 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依原告主張: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024,41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曾擔任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強公司)之業務主管及大陸地區無錫美強光學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9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原告之姊 夫鄭彬向原告佯稱美強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未來獲利可觀,可代原告用其名義以面額每股新臺幣10元購買美強公司股票100 萬股(即1,000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依 被告之指示,匯款人民幣2,024,416元至被告設在中國無錫農 民銀行之帳戶,然被告未曾代原告購買美強公司股票,原告於103年間察覺有異後,先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底前將股票出讓後之價款返還原告,惟被告遲 未履行,原告再於同年12月6日前來臺灣與被告協議,被告承 諾將依面額50%至55%出售,若104年1月底前無法出售,應將剩餘股票全數過戶至訴外人黃秋明之元大證券帳戶,嗣被告僅返還人民幣1,800元,經黃秋明詢問元大證券,得知被告名下無1,000張美強公司股票,原告始知受騙,乃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1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項及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2,022,61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人民幣2,022,6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人民幣2,024,416元 ,致原告受損害,固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已對另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又別無舉證,其請求並無依據;實則被告於98年間是受鄭彬委任購買股票,不曾見過原告或對原告直接施詐術,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對鄭彬施詐術,何況,被告已委託訴外人黃振嶽及張永誠購買美強公司及美錡公司股票,僅因黃振嶽及張永誠另有債務糾紛而未能將股票交付原告,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又原告於104年7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 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7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所定2年之訴訟時效期間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詐術使原告交付人民幣2,024,416元,致原 告受損害等情,並以另案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書立另案刑事判決所稱收條、民事調解書、協議書及兩造間曾有微信通聯紀錄(見卷二第19至20頁之另案刑事判決理由、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未曾提出其以原告所交付人民幣2,024,416元購買股票之證據,所稱委託訴外人黃 振嶽及張永誠購買股票情節,除經張永誠否認外,亦與黃振嶽證述情節不符(見卷二第21至26頁之另案刑事判決理由),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7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所定2年之訴訟時效期間等語,核與原告於104年6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同年7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述之情節(見卷二第171至179、113至117頁之原證2刑事告訴狀 、被證2調查筆錄,略謂被告在大陸地區詐欺原告,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以及附帶民事起訴日期(見卷一第5頁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相符,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 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前段「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等規定,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項及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022,616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