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AKI International CO.,LTD.、PARK JE HOON、潘凌雲、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AKI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PARK JE HOON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屬外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因兩造並未舉證存有合意適用之法律,且本件原告在我國法院起訴,起訴對象為我國公司及自然人,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關於原告本件關於先位聲明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表見代理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主張之無權代理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均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身分之認定: 原告起訴時原以「AKI CO.,LTD.」為名義起訴,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告名稱為「AKI International CO.,LTD.」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108年6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6、433-434頁)。復依AKI CO.,LTD.之事業者登記證、AKI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1-465頁、本 院卷二第75-77頁),AKI CO.,LTD.之成立日期為95年1月1 日、登記號:000-00-00000號;AKI International CO.,LTD.之成立日期為97年3月3日、登記號:692295號,堪認AKICO.,LTD.、AKI International CO.,LTD.兩者為不同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又鑑於起訴狀所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為「PARK JE HOON」,地址為「韓國首爾特別市○○區○○○00街0000 號(聖水洞二街,ItemPool)」,若為AKI CO.,LTD.,法定代 理人應為「Kim Wehong」,地址應為「京幾道城南市盆唐亭子洞」,是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AKI CO.,LTD.應屬誤載,原告自始起訴之真意即係以AKI International CO.,LTD.之名義起訴,此部分應屬當事人之更正,且此部分當事人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潘凌雲、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下合稱被告3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東森公司與廖尚文下合稱東森公司等2人,)抗辯本 件原告應仍為AKI CO.,LTD.,不得更正為AKI International CO.,LTD.云云,委無可採,且適用法院係屬法院之職權,此部分認定自不以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為限,亦不受原告主張內容之限制,本件以下所稱原告即專指AKI International CO.,LTD.而言,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 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潘凌雲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潘凌雲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備位聲明:⒈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 金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東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緣潘凌雲於96、97年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及航運部執行副總,為航運部最高負責人。其以東森公司執行副總之名義,分別於96年11月1日及96年12月6日製發授權書予AKI CO.,LTD.,內容略以:東森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ARNING POWER CO.,LTD(下稱EPC公司),授權AKI CO.,LTD.有權執行關於船運及造船之專案;同時,AKI CO.,LTD.全權負責專案之經營及金融;此授權全世界有效;東森公司就新造6艘Cape Bulk Carrier(下稱散裝貨船)之計劃,授權AKI CO.,LTD.(由副總裁Alain Kim代表,Alain Kim即證人金城賓,原名金韋宏,金韋宏之英譯為Kim Wehong)為其獨家且唯一的造船仲介,並有 權代表東森公司就該計劃向韓國造船廠討論及取得報價。 ⒉潘凌雲另擔任EPC公司之董事長,另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製發授權書予AKI CO.,LTD.,內容略以:EPC公司授權AKI CO.,LTD.(由副總裁Alain Kim即證人金城賓代表),有權為EPC公司與東方造船廠就散裝貨船為合約之談判、執行、簽署 。 ⒊經AKI CO.,LTD.從中斡旋,東森公司及EPC公司分別與ORIENT AL SHIPYARD CO.,LTD.(下稱東方造船廠)簽立6份造船合 約。其中於97年2月16日由潘凌雲以東森公司名義,與東方 造船廠簽訂OSN1040、OSN1041之2份造船契約;潘凌雲於同 日亦以EPC公司名義與東方造船廠簽訂OSN1042、OSN1043之2份造船契約;潘凌雲另授權證人金城賓於97年1月25日以EPC公司名義與東方造船廠簽訂OSN1038、OSN1039之2份造船契 約(上開6份契約下合稱系爭6份造船契約)。金城賓為履行上開協議,成立原告公司作為履約主體,並由原告繼受AKICO.,LTD.一切權利義務。 ⒋依雙方之約定及航運界慣例,東森公司依約應於系爭6份造船 契約成功簽訂後,給付系爭6份造船契約總價金2%之金額予原告作為仲介之佣金,並約定於各其造船價金支付於船廠後,由原告向造船廠收取該佣金。 ⒌依系爭6份造船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東森公司應於合約簽立完成後,應向東方造船廠提出銀行之履約保證,並提出總價金20%之訂金款,詎料東森公司卻在簽完造船契約之後,未提交LETTER OF GUARANTEE(即履約保證函),惡意導致造 船契約無法執行。 ⒍東森公司明知其確實與原告訂有前開造船之授權,惟其竟於1 05年11月10日於其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並導致原告之長期合作夥伴東方造船廠,對原告非常不諒解,對原告商譽與合作夥伴間、同業間的信用造成非常巨大的損害,並且由於原告已完成仲介之工作,東森公司單方面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錯誤的資訊,並否認既經簽訂造船契約之效力,導致前述已簽訂的6份造船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造成原告無法獲取仲介報酬之損害。 ⒎綜前所述,東森公司應依民法第5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潘凌雲未獲東森公司授權簽約,東森公司以其表見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現代理之責任。關於債務不履行及表見 代理,二者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另東森公司等2人應就其重大訊息發表不實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備位主張: ⒈原告原於系爭6份造船契約簽訂後,仲介工作即為完成,本即 可依照契約履行程度,依照AKI CO.,LTD.與東方造船廠簽訂之佣金協議書,向東方造船廠請求美金1151萬3000元之佣金,毋庸額外支出成本,但因潘凌雲自始謊稱其有代理權限的行為,經東森公司公開發表4點聲明後,系爭6份造船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原告公司雖已完成仲介工作,但卻因潘凌雲上揭行為,致系爭6份造船合約無法繼續履行,而使原告 公司受有美金1151萬3000元的所失利益之損害,潘凌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0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潘凌雲為東森公司之董事,並兼航運部執行副總,為外觀上有權代表東森公司之人。潘凌雲就東森公司所涉之締結新造船舶合約等行為,無論就外觀或社會觀念而言,皆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東森公司就潘凌雲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美金1151萬3000元之損害,潘凌雲及東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東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 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潘凌雲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潘凌雲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 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凌雲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6、16-1、18至21、23至24有未提出證物 原本與證物原本不相符等情事,潘凌雲均爭執形式真正。 ㈡潘凌雲本於東森公司航運部副總經理身分,有代表東森公司簽署有關航運業務相關契約文件之權限,未有未經授權委託、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原告對於東森公司和EPC公司之關係早已瞭若指掌,原告公司及東方造船廠並無對 潘凌雲之人別身分有所誤認,潘凌雲無施用詐術之情,亦無損文書之信用性。 ㈢本件造船、傭船計畫係由原告公司規劃,並主動尋求EPC公司 合作,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證人金城賓同時亦為EPC公司之 總經理,持有EPC公司30%股權,而潘凌雲則持有EPC公司25% 股權,掛名擔任總裁,惟EPC公司實際之經營決策,則仍由 證人金城賓負責。而證人金城賓當時向潘凌雲提議之合作架構,係規劃由原告公司找尋造船公司、貸款銀行、自付款出資人、船舶承租人等。潘凌雲認證人金城賓所提供之此合作模式,EPC公司既可藉由銀行融資貸款,在未有任何實際出 資之情況下購得6艘船,並可以出租船舶所收取之租金償還 貸款,對於EPC公司甚為有利,因此亦表贊同,而後續原告 公司及證人金城賓並找尋東方造船廠作為建造方。潘凌雲時任東森公司航運部副總經理,認上開合作架構既甚有利益,因此乃向證人金城賓提議是否就擬建造6艘船中之2艘船(即 編號HULL NO.OSN-1040及HULL NO.OSN-1041)歸讓予東森公 司作為買方,原告公司及證人金城賓亦表同意,因此潘凌雲乃於96年12月6日以東森公司執行副總名義授權AKI CO.,LTD為造船計畫(散裝貨船)仲介人、於同年11月1日以東森公 司執行副總名義授權EPC公司執行上開造船計畫,而以AKI CO.,LTD.負責計劃管理事宜。為取得銀行團聯貸,EPC公司、東森公司乃先與東方造船廠簽立系爭6份造船契約,性質係 屬草約,用意在於先做出雙方有簽立系爭6份造船契約之外 觀,規劃再由AKI CO.,LTD與東方造船廠持該系爭6份造船契約尋找銀行聯貸予東方造船廠,以作為造船資金來源及提供信用保證(LETTER OF GUARANTEE,即原告原證6至11所附之EXHIBIT A),原告公司於此同時應再找尋自付款出資人、船 舶承租人等,以滿足原告公司所規劃之合作架構,待上述條件均已滿足後,潘凌雲即再向東森公司董事會提報及通過上述編號HULL NO.OSN-1040及HULL NO.OSN-1041等2艘船之承 買事宜。 ㈣系爭6份造船契約簽立後,原告公司及東方造船廠立即面臨找 不到銀行團願意提供聯貸及信用保證之情形,此觀卷內均未見LETTER OF GUARANTEE即明,遑論東方造船廠遲未能依系 爭6份造船契約ARTICLE X:PAYMENT第2點約定,提出由韓國一流銀行所出具之「各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Refund Guarantee),亦未著手進行造船,而原告公司亦找不到任何自付款出資人及船舶承租人等,在上開條件皆有欠缺之情形下,造船合作計畫隨即擱置,並無任何進展。至99年間,東方造船廠提出破產保護,東方造船廠當時根本已無任何履約能力,本件造船計畫即已破局,潘凌雲當然無從提報至東森公司董事會,而東森公司董事會亦當然無從知悉本件造船計劃上述始末經過,因此於105年11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重大訊息否認與韓國業者簽訂造船合約。系爭6份造船契約 根本未有效成立,原告公司也根本未完成其原先規劃之合作架構,原告公司之仲介工作既未完成,本即無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報酬。 ㈤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金城賓早即相當清楚東森公司相關造船合約之正式簽立,須先經其董事會通過始可,因金城賓曾代表Bulk Kaiser Marine Co.,Ltd.仲介東森公司與外 國公司簽立造船合約,該案所簽之造船合約皆有經東森公司董事會通過始為成立,故而原告公司稱其不知造船合約須經東森公司董事會通過始生效力,明顯為臨訟捏詞。本件造船合作架構由證人金城賓所一手包辦,證人金城賓亦知悉相關造船草約仍須提報東森公司董事會核決始得成立生效,後續無法進行合作架構係因原告公司仲介工作未完成及東方造船廠已破產,因此本件原告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顯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原告未提出所謂之「東森公司與原告公司就本件造船契約仲介之佣金契約」,而所謂「航運界之慣例」亦無憑據。原告空言泛稱有雙方約定、航運界慣例,卻未盡任何舉證之責任,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於本件要求東森公司給付之佣金金額高達美金1151萬3000元,竟無任何書面契約、議價過程,僅憑原告公司所謂之航運界慣例即要求東森公司應給付如此鉅額,亦顯主張之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東森公司等2人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3、15至16、18至21、23至24有未提出證 物原本與證物原本不相符等情事,東森公司等2人均爭執形 式真正。 ㈡原告係於97年3月3日始設立登記,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12 均係於97年3月3日以前即已製作完成,足證原告依原證1至12所為之主張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提之其與AKI CO.,LTD. 權利轉讓文件,係製作於97年3月,此顯係臨訟所製作之不 實文書,若有此一文書存在,何以原告之前會做出與此文書完全不同之主張與論述,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東森公司等2人業已否認原證12之AKI CO.,LTD.與東方造船廠 之佣金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縱認形式真正,原告得否依該佣金協議請求佣金,概與東森公司無涉,東森公司亦無促使該仲介契約履行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系爭6份造船契約係東方造船廠未提供還款保證書以及東方造船廠破產等因素而致無法履行,與東森公司無關,因此原告以東方造船廠未能給付仲介費用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東森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⒉依潘凌雲之陳述,造船合約必須經過東森公司董事會通過始能簽署,簽署造船合約並非潘凌雲之權限行為,潘凌雲並無未經授權而得簽署造船合約之權限,且潘凌雲就造船合約在事前、事後均未提出東森公司董事會討論,更遑論有經東森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潘凌雲無代理權,不得主張東森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東森公司之所以於105年11月10日發布重大資訊,係就周刊王 雜誌第135期之不實報導予以澄清,且東森公司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所公布資訊均屬實在,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⒈東森公司等2人業已否認原證1至4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縱認形 式真正,授權書內容皆為電腦打字且僅有潘凌雲以個人名義簽署,並未有以東森公司名義簽署,亦未有蓋用東森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從未向東森公司查證,原告無合理信賴此係東森公司出具合法授權文件,因此原告主觀上自知原證1至4之授權書乃係其與潘凌雲間之私人協議,概與東森公司無涉,無得以逕認此係潘凌雲之執行職務行為。 ⒉退步言之,縱令潘凌雲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此係潘凌雲之個人行為,核與執行職務無關,尤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與潘凌雲之接洽聯繫時間、會面地點係與執行職務有所牽連,且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俱無東森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或檢附合法授權文件,因此原告公司無可能逕認此為潘凌雲之執行職務行為,潘凌雲之個人行為與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條規 定之執行職務行為無涉,東森國際公司毋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依原告起訴主張,潘凌雲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6年11月1日至97年2月16日間,距離原告本件108年4月26日起訴時,業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得為時效抗辯。 ㈤證人金城賓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19日所為之證述與原告所為主張多所矛盾,且其證述有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7年3月3日設立(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四第395、424頁)。 ㈡東森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資訊, 澄清周刊王135期報導並非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四第384、43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1至12證物形式真正之認定: 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證1至12證物形式真正分述如下: ⒈原證1至5: 被告3人雖否認原證1至5之授權書及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惟該原證1至5之證物出處,業經證人金城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1至5之授權書及電子郵件,係東森公司以電子郵件形式發給AKI CO.,LTD.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並當庭登入AKI CO.,LTD.公司之電子信箱勘驗屬實,並於庭後列印各該電子郵件附卷,有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電子郵件4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資料卷第2-11頁)。況潘凌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原證1至5上之簽名均由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351頁),是原證1至5證物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被 告3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原證6至11: 被告3人否認原證6至11之系爭6份造船契約之形式真正,原 告前雖提出原證6至8、原證11之原本,因有原本與影本不相符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僅有低度證明力。惟本院已命原告另行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原證6-1、7-1、8-1、11-1為證, 又潘凌雲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經提示原證6至8原本,其上我的簽名為我所簽,又經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6至11, 即我所稱6份造船契約,其中原證10、11部分,非由我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345頁),況被告3人已對原證6-1 、7-1、8-1、11-1形式真正不爭執,是本院以原證6-1、7-1、8-1、11-1為原告所舉關於造船契約之證據即可。另就原 證9至10,雖潘凌雲本人陳稱起訴狀所附原證6至11,即其所稱6份造船契約等語,因原告自陳未未能提出證物原本乙情 (見本院卷三第9頁),依上開規定,原證9至10仍僅有較低之證明力。 ⒊原證12: 被告3人否認原證12之佣金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原告雖已提 出原證12之原本,但原告所提原證12原本與影本有原本為單面印刷、影本為雙面印刷,契約排列順序不同之情事,此有本院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又關於原證12之形式真正,證人金城賓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前次庭期提供之電子郵件中之照片,係在簽訂原證6至12之系爭6份造船契約及佣金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惟依證人金城賓提供之97年2月16日簽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1-149頁),照片無法顯示各該人士簽署之文件名稱為何,遑論比對簽署之內容是否與原告所提證物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舉出東方造船廠方面之人證或其他物證證明東方造船廠與AKI CO.,LTD.公司確簽訂如原證12所示佣金協議書,被告3人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 應屬可採。 ㈡原告與AKI CO.,LTD.間關係: AKI CO.,LTD.、AKI International CO.,LTD.兩者為不同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本件自始即以AKI InternationalCO.,LTD.為名義起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壹、程序方面、二),惟原告本件所執原證1、2為潘凌雲以東森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分別於96年11月1日、96年12月6日對AKI CO.,LTD.之授權書、原證5為EPC公司於97年1月25日對AKI CO.,LTD. 之授權書、原證6、7、8、9之造船契約見證人為AKI CO.,LTD.、原證12之97年2月16日佣金協議當事人係AKI CO.,LTD. 與東方造船廠(見本院卷一第27、29、35、397-408頁), 是上開書面所涉及之法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AKI CO.,LTD.,且上開書面文件時間點均在原告於97年3月3日成立前。原告對此雖主張AKI CO.,LTD.已於97年3月3日將權利義務讓渡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15之權利義務讓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 ⒈原告雖已於109年9月9日提出原證15之原本,原告所提原證15 原本與影本有原本單面印刷、影本雙面印刷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縱認此部分僅係印刷問題所致,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述及任何AKI CO.,LTD.已於97年3月3日將權利義務讓渡原告之情事,遑論提出原證15之權利義務讓渡協議書。甚者,原告提出原證15之時點,已在被告3人提出本件原告應自始為AKI CO.,LTD.,且不得更正為AKI International CO.,LTD 之程序抗辯後。被告3人因此爭執原證15之形式真正,尚非 無由。 ⒉關於原證15在本件訴訟提出時點及原因乙節,證人金城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起訴前有將原證15之文件交給訴訟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金城賓於庭後以書狀陳報:我前次開庭真意為原證15為起訴前製作,本件起訴後始交付予訴訟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復於本 院下次審理中後改稱:我旅居韓國比較久,我上次開庭的意思是起訴之後才告訴我的律師,並提供文件,我必須把原委告訴律師,歷次名字更換過程,需逐一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證人金城賓具有包含我國國籍在內雙重國籍 ,具備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對本院明確之同一問題前後翻異其詞,證詞顯難採信。若再加以對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AKI CO.,LTD.與原告關係之解釋,先係主張:原告起訴所提證據雖係以AKI CO.,LTD.稱之,但全稱應為AKI International CO.,LTD,AKI CO.,LTD.僅為商業習慣上簡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又改主張:AKI CO.,LTD.為簽約 商號,原告係為履行仲介系爭6份造船契約所成立之公司,AKI CO.,LTD.與原告間有權利義務之讓渡協議云云,並提出 原證15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再改行主張:AKI CO.,LTD.與原告法人格同一,原告繼受AKI CO.,LTD.之律上 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韓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原告除數度變更關於AKI CO.,LTD.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之主張,於上開韓國律師事務所之法律 意見中甚至未見關於原證15權利義務讓渡書之討論,且苟AKI CO.,LTD.與原告依韓國法律法人格同一,原告當然繼受AKI CO.權利義務,自毋庸贅予簽訂原證15之權利義務讓渡協 議。鑑於原證15之當事人為AKI CO.,LTD.(代表人為證人金城賓)、原告間,證人金城賓本身即為原告公司之投資人、出資人、董事,且原告除提出證人金城賓擔保文書之真正,別無其他舉證,本院考量證人金城賓之證述有上開不可採信之情事,並斟酌原證15之提出時點、原告前後法律主張之不一致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臨訟始製作原證15之權利義務讓渡協議之高度可能,被告3人否認原證15之形式真正,應屬可 採。 ㈢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無非係以東森公司出具原證1至2之授權書,授權仲介有權就散裝貨船合約之談判、簽署,嗣後系爭6份造 船契約既已簽訂,依契約及慣例,東森公司應給付系爭6份 造船契約總價金2%之佣金,東森公司卻未依造船契約提交履 約保證函,導致造船契約無法履行,且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否認造船契約簽訂之事實,造成系爭6份造船契約無法履行, 原告受有無法獲取2%之佣金之損害云云。然: ⒈原證1、2 之授權書,授權對象為AKI CO.,LTD.,AKI CO.,LT D.與原告為法律上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證15之AKI CO.,LTD.與原告權利義務讓渡協議有臨訟製作之可能,難認形式真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法律上既非原證1、2授權書之授權對象,非原證6至9造船契約之見證人,更非原證12之佣金協議之當事人,即非法律上適格之請求主體,原告先位主張東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表見代理責任、東森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云云,已顯屬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損害之存在為前提,損害固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6份造船契約總價 金2%佣金之損害,無非係以證人金城賓之論述、兩造間約定 、航運慣例及原證12之佣金協議書為其論據。惟證人金城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國際船舶仲介慣例,東森公司發授權書給我們時,已經有約定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並且根 據東森公司給AKI CO.,LTD.的管理權內,包含由買方負責仲介費用,賣方負責代付費用,AKI CO.,LTD.會去負責所有商業調解的協調,及商業文件的撰寫,最後由買賣雙方確認所有條款,沒有問題將派雙方代表簽署文件,同時也會加簽仲介佣金合約,亦屬商業條款之一,付款方式則為賣方收到買方付款之款項,在5個工作天內從中提撥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確認雙方付款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惟除證人金城賓本即AKI CO.,LTD.之代表 人,亦為原告之出資人、投資人、董事,其與原告間具高度利害關係,證述本不可逕信外,證人金城賓就所謂船運商業慣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卷內亦未見AKI CO.,LTD.與東森公司關於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之約定文件,原告本 件主張依據「航運慣例及兩造間約定」,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造船契約總價金2%作為佣金云云,已難遽信。況原證12之 形式真正,既經本院否定,已如前述,本院考諸本件原告所謂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係美金1151萬3100元,係屬極端高 額之佣金,縱置原告請求主體之適格不論,本件原告關於損害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與東森公司間存有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之心證,難認原告受有系爭6份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損害,本件先位主張東森公司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表見代理責任、東森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侵權責 任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本即得依原證12之佣金協議請求造船契約總價金2%佣金,卻因時任東森公司董事,兼任航運 部副總潘凌雲謊稱其具有代理權限,經東森公司發表重大訊息否認,致系爭6份造船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受有造船契約 總價金2%佣金之損害云云。然: ⒈原證12之佣金協議形式真正既經本院否認,已如前述,且縱不論形式真正之問題,原證12之佣金協議當事人為AKI CO.,LTD.與東方造船廠間,原告不具備請求主體之適格,亦非為損害發生之主體,均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之侵權責任、無權代理責任,已顯屬無據。 ⒉原告本件所執如原證6-1、7-1所示之東森公司與東方造船廠間造船契約,簽訂之時間點為97年2月16日(見本院卷四第9-129頁),東森公司發布如原證14所示之重大訊息之時間點已為105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距離前開造船契約之簽立,已有8年餘,佐以潘凌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網站資訊顯示(見本院卷一第595-597頁),東方 造船廠於99年年中即已陷破產保護,102年3月29日即已關閉,原告將系爭6份造船契約之無法履行,歸責於東森公司105年間發表之重大訊息,顯屬無稽。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潘凌雲侵權行為情事為真,潘凌雲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6年11月1 日至97年2月16日間(即原證1至5授權書簽立時點至原證6至11之系爭6份造船契約簽立時點),縱以最有利原告之97年2月16日計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間點已為108年4月26日,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10年之請求權時效,東森公司等2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之侵權責任,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169條、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備位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0條、第28條、第188條請求:先位聲明:東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潘凌雲應給付原 告美金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潘凌雲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11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