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順福、石美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石美貞 馬宗凡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馬宗凡與被告石美貞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均無效。 確認被告陳秀華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六一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被告石美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列被告陳秀華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次序六所列被告馬宗凡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陳秀華之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利息債權、次序十二所列被告陳秀華之程序費用債權貳仟元、次序十三所列被告馬宗凡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肆仟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5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8年6月3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8年5月7、9 、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6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復於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馬宗凡與被告石美貞間107年12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補增協議書無效、被告陳秀華與石美貞間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461號其發票行為無效、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5陳秀華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0,416元、次序6馬宗凡執行費32萬元、次序11陳秀華票款630萬元及利息、次序12陳秀華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3馬宗凡買賣價金及違約金4,000萬元等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6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馬宗凡與石美貞間107年12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增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無效;陳秀華與石美貞間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461號其發票行為無效、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5陳秀華執行費50,416元、次序6馬宗凡執行費32萬元、次序11陳秀華票款630萬元及利息、次序12陳秀華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3馬宗凡買賣價金及違約金4,000萬元等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石美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石美貞積欠原告1,950萬元,原告聲請對石美貞 所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地下一層及坐落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第2次 拍賣,該日以總價26,668,999元拍定,並定於108年6月3日 上午9時實施分配,原告於108年5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馬宗凡、陳秀華聲請參與分配。惟馬宗凡與石美貞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略為:「馬宗凡於107年12月18日以2,0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石美貞應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馬宗凡」,而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未塗銷查封前不能處分,故石美貞實無可能依約將系爭房地轉移予馬宗凡,況馬宗凡與石美貞所約定之價金僅2,000萬元,遠低於系 爭房地第一次拍賣之底價31,940,000元,有違常理,且馬宗凡未提出確實支付2,000萬元予石美貞之證明,拍定後分配 結果馬宗凡分配金額僅為13,836,386元,亦不足2,000萬元 ,以上均可證馬宗凡與石美貞間買賣行為虛偽不實,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無效。又陳秀華僅稱與石美貞係多年朋友,常常有合作投資事業,所以有金錢往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陳秀華與石美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石美貞係串謀陳秀華倒填日期開立106年1月16日、金額600萬元之不實本票 參與分配,陳秀華對石美貞之630萬元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馬宗凡辯以:石美貞經由訴外人許彥霖介紹而認識馬宗凡,馬宗凡與石美貞於107年12月18日在綠影情形下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對系爭協議書為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因馬宗凡前曾遭履約保證公司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查證身份之責,率然交付履約保證價金予冒名提領人,導致馬宗凡蒙受鉅額損失,故馬宗凡將所開立之二紙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370萬元 及630萬元支票,交由代書保管,馬宗凡與石美貞約定系爭 房地以2,400萬元出售,但若系爭房地以第一次拍賣價格3,194萬拍定,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苟第一次拍賣無人拍定,則石美貞需持馬宗凡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分別向二名債權人即原告、陳秀華清償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移轉過戶予馬宗凡。107年12月24日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流標之翌日許彥霖 陪同石美貞向代書領取該630萬元支票,並陪同石美貞將現 金630萬元交付給一位女性,該女性表示自己是陳秀華,所 以許彥霖誤以為對方是陳秀華,然同年12月27日石美貞向代書取走該1,370萬元支票,前往銀行兌現拿到現金時,馬宗 凡即不准石美貞帶走1,370萬元現金,要求石美貞出示已對 陳秀華清償630萬元債務之清償證明及已撤回此債權就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後,才能拿走這1,370萬元,然石 美貞表示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並稱630萬元並未交付予 陳秀華,且無法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馬宗凡,更無法賠償已兌現取走之現金,而願賠償馬宗凡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000萬元,至此即拒不見面,馬宗凡所求無門下 僅得依系爭公證書所載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宗凡與石美貞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華辯以:97年1月17日石美貞與陳秀華合夥購買撫遠街店 面,雙方前已言明各自出資350萬元,當日伊付定金115萬元,同年月26日支付頭期款185萬元、簽約款300萬元,嗣支付房仲費230萬元、訴外人王威仲介費200萬元,惟石美貞資金發生問題,一直沒辦法提供購屋資金,就開了一張350萬元 的本票給陳秀華,以此向陳秀華借款,後來遇到金融風暴,該房屋認賠出售;又石美貞分別於99年3月10日、4月1日向 陳秀華借80萬元、140萬元,石美貞並交付一張220萬元的本票給陳秀華,石美貞本來還要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秀華,但陳秀華覺得石美貞已經在賣房屋,又是好朋友,且石美貞說房屋賣出去就會還錢,所以就沒有去設定;系爭房地一直沒賣出去,石美貞也沒還錢,所以106年1月6日石美貞 就開一張630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陳秀華,用以 清償前揭350萬元本票、220萬元本票暨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60萬元,嗣陳秀華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4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所以陳秀華對石美貞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石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馬宗凡與石美貞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效、陳秀華持有石美貞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馬宗凡、陳秀華所否認,足見原告與馬宗凡、陳秀華對於前揭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㈡馬宗凡持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陳秀華持系爭裁定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分別對石美貞聲請強制執行,馬宗凡與石美貞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陳秀華所持系爭本票對石美貞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6、11、12、13所列債權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分述如下: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馬宗凡主張其參 與分配之依據為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陳秀華主張其參與分配之依據為系爭裁定及本票,是本件自應先由馬宗凡、陳秀華舉證證明各自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馬宗凡與石美貞間、陳秀華與石美貞間之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馬宗凡就其抗辯與石美貞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有效乙節,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支票二紙、買賣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石美貞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29至135頁、第143頁), 並請求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二紙支票之提領紀錄,經該行於108年12月4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802號函覆(本院卷第155頁)。惟查,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開函文可知石美貞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27日持上開二 紙支票提領現金630萬元、1,370萬元,然馬宗凡自陳1,370萬元並未讓石美貞帶走,則石美貞是否帶走630萬元,或僅係領取出來並未帶走,仍有疑義;即使石美貞確實取走630萬元,何以許彥霖陪同石美貞交付630萬元予該不知名女性時,許彥霖未確認該名女性之身分,即率而讓石美貞交付該630萬元,且許彥霖為何未要求該女性當場交付清 償證明及撤回此債權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文件,許彥霖前揭行為實與一般民眾處理此類事情之方式有違,則馬宗凡所述630萬元之交付過程是否為真,有待商榷;此外, 馬宗凡與石美貞係透過許彥霖介紹而認識,雙方並未深交,馬宗凡何以甘冒風險相信負債累累、債信不佳之石美貞會依約履行,且630萬元並非小數目,馬宗凡為何未依系 爭契約書特約事項第3條之約定與石美貞一同向陳秀華清 償630萬元債務,反係交由許彥霖為之,以上總總,使本 院無法為有利於馬宗凡之認定,而馬宗凡亦未就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有效一事另舉證以實其說,是馬宗凡前開所辯,無足採之,則原告請求確認馬宗凡與石美貞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無效,應有理由。另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賣方(即石美貞)如於108年1月17日未將本書第壹條所載之不動產標的(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買方(即馬宗凡)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依地政主管機關登載為準),則賣方應於108年1月17日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2,000萬元整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整,即共計4,000萬元整與買方,如不履行時賣方應逕受 強制執。」(本院卷第36頁),然馬宗凡自陳僅讓石美貞取走630萬元,石美貞應僅需返還馬宗凡630萬元買賣價金,則系爭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石美貞返還2,000萬元買賣價金一事,無法成就,馬宗凡理應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聲請對石美貞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⒊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秀華就其所抗 辯借款債權220萬元存在之事實,固提出陳秀華所有華泰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0、81頁);惟存摺內頁僅能證明陳秀華確實分別於99年3月10日、4月1日提領80萬元、140萬元,然無法證明陳秀華有交付該二筆金錢予石美貞,亦無法證明陳秀華與石美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陳秀華既未證明對石美貞有220萬元債權存在,則 按220萬元計算之利息60萬元,亦不存在。再者,陳秀華 就其抗辯石美貞借款350萬元用以投資乙節,雖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松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收入統一發票、王威仲介費支票存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9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立契約書人均為陳秀華(本院卷第66、71至73頁),松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收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為陳秀華(本院卷第77頁),前揭文件均未見石美貞之名,則陳秀華所述與石美貞一起投資房產,且石美貞開立35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秀華借 款一事,是否為真,尚有疑義,而王威仲介費支票存根上僅有王威之簽名,並無陳秀華及石美貞之簽名,無法證明係陳秀華與石美貞因投資房產而給付之仲介費用,是陳秀華抗辯石美貞開立35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秀華借款云云, 不足為採。準此,陳秀華抗辯之350萬元用以投資之借款 、80萬元借款、140萬元借款、60萬元利息均不存在,則 原告請求確認陳秀華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石美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 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查馬宗凡與石美貞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無效,陳秀華持有石美貞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馬宗凡、陳秀華自不得參與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陳秀華之票款本金債權630萬元及利息債權、次序13所列馬宗凡之買賣價 金及違約金債權4,000萬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此外, 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陳秀華之執行費債權50,416元、次 序6所列馬宗凡之執行費債權32萬元、次序12所列陳秀華 之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乃馬宗凡、陳秀華聲請參與分 配所預納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然馬宗凡、陳秀華不得參與分配,自不得收取執行費用、程序費用甚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12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剔除,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馬宗凡就其與石美貞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有效、陳秀華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石美貞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均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法為有利於馬宗凡、陳秀華之認定,是馬宗凡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陳秀華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馬宗凡與石美貞於107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無效,並請 求確認陳秀華持有系爭本票對石美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陳秀華之執行 費債權50,416元、次序6所列馬宗凡之執行費債權32萬元、 次序11所列陳秀華之票款本金債權630萬元及利息債權、次 序12所列陳秀華之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次序13所列馬宗 凡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4,0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