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購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洽特定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承購原告所持有Cali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之肆拾萬股股份。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生技公 司)應於原告將Cali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下 稱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之 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暨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坴 暉應於原告將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徐坴暉之同時,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一項被告已為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洽特定人 以1200萬元承購原告所持有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108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06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間以1200萬元投資取得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之未上市櫃股份40萬股。於107年6月間,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在股東會中表示因在臺灣掛牌上市有諸多障礙,擬改以被告徐坴暉所設立之康霈開曼公司名義至香港掛牌上市,並提出方案將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股權以1:1價格轉換為康霈開曼公司股權,若同意轉換者,請配合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辦理股權交換文件簽署作業;若不同意股份轉換者,被告康霈生技公司為避免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股份由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所不熟識之對象持有,將由其統一洽特定人購回等情。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提出股份轉換意見調查表要求股東簽署,其上載明若不願意股份轉換,「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統一由康霈台灣(即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洽特定人承購」。原告因預慮投資風險甚高,故勾選不同意股份轉換,由被告洽特定人承購。嗣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於107年8月間來函,改稱須請原告配合股份轉換,再由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洽特定人承購原告所持有康霈開曼公司之股份。原告為能順利出脫股份、取回投資額,勉予配合,兩造遂於107年8月16日簽訂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系爭股權交換協議),約定由原告將所持有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股份依1:1比例轉換至被告徐坴暉所設康霈開曼公司之股份,待股份轉換完成後,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將於107年12月31日 前洽特定人承購原告所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份。 ㈡詎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洽特定人承 購股東所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份,而通知股東預計延緩至108年12月31日前(含)完成,並檢附股權延後承購協議書 (下稱系爭延後協議),惟此未經原告同意,而未簽訂系爭延後協議。因被告康霈生技公司遲未洽特定人完成承購,雙方亦未就系爭延後協議達成共識,故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然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因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未於系爭股權交換協議所定107年12月31日前洽特定人承購原 告所持有康霈開曼公司股份,依約自應由被告依所約定之承購價格每股30元,負擔承購之責,爰依系爭股權交換協議第1條第6、7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 先位聲明。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否認買回責任,惟其迄今未履行洽特定人買回之義務,應認其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賠償原告投入承購股份價金之損害,爰為第一備位聲明;又縱認本件非屬給付不能,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原告間既有洽特定人承購之約定,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即應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股權交換協議第1條第6、7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康霈生技公司洽特定人以1200萬元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爰為第二備位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於原告將康霈開曼公司之40 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徐坴暉應於原告將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 移轉予被告徐坴暉之同時,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任 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洽特定人以1200萬元承 購原告所持有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股份交換說明書、系爭股權交換協議、請求延後承購說明記載之真意,係指如原告不願或無法自行尋覓第三人承購康霈開曼公司股票,被告基於協助股東之立場,將代為詢問市場上其他投資者承購原告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票之意願,其目的是提供原告及第三人交易之機會,並非承諾購回系爭股票。況康霈開曼公司目前持有被告康霈生技公司23,096,000股,占94.38%,超過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 ,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告康霈生技公司為從屬公司,依法不得將母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購回母公司康霈開曼公司之股份,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另系爭股權交換協議權利義務主體均為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而非被告徐坴暉個人,且被告徐坴暉亦未於該協議中有任何承諾或保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坴暉履約,亦屬無據。 ㈡原告需有契約上「給付義務」方有「給付不能」之可能,兩造間並無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洽特定人 承購時,原告得強制要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洽特定人按原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向原告買回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份之約定,故被告康霈生技公司無向原告買回股份之義務,不生給付不能。又倘原告自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取得1200萬元賠償,則應依法歸還其所取得之40萬股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股權,以達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將變相使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支出1200萬元而將40萬股股份收回,實質造成公司資本消耗,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對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所損害,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強制規定。 ㈢系爭股權交換協議記載「康霈台灣(即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將於107年12月31日『洽特定人』承購本人所持有康霈開曼之 股份」,僅為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提供代原告洽詢特定人是否承受購買意願之服務,而非保證特定人必定承購系爭股權之義務,而該服務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亦已於107年12月31 日終止。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再提供該項服務,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間以1200萬元投資取得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之未上市櫃股份40萬股。 ㈡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股權交換協議,約定由原告將所持有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股份依1:1比例轉換至被告徐坴暉所設康霈開曼公司之股份,待股份轉換完成後,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將於107年12月31日前洽特定人承購原告所持有之康 霈開曼公司股份。 ㈢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洽特定人承購 股東所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份,而通知股東預計延緩至108年12月31日前(含)完成,並檢附股權延後承購協議書, 惟此未經原告同意,而未簽訂系爭延後協議。 四、原告主張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承購股份之責,請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又如認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不負買回股份之責,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迄今未依約履行洽特定人買回義務,應認被告康霈生技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賠償原告投入承購股份價金之損害,請求如第一備位聲明;再認本件非屬給付不能,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依約履行洽特定人承購之義務,請求如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股權交換協 議為據,提出先位聲明,然原告既本於契約關係而為主張,所主張權利內容自不能逾越契約約定範疇,倘兩造間對系爭股權交換協議條款解釋存有爭議,自應參照前揭法則解釋之,若原告主張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另有真意乙節充分舉證,使法院獲得確信之心證,否則本院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合先敘明。 ⒉按給付之訴依其請求權內容與強制執行方式,可分為金錢請 求權、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三者內容有別,執行方法各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以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第6項約定「本股份轉換完成後,康霈台灣(即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將於107年12月31日前洽特定人承購 本人(即原告)所持有康霈開曼之股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此項約定係屬行為請求權之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康霈生技公司(先位聲明第一項)、徐坴暉(先位聲明第二項)應各自於原告將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移轉予該名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200萬元,此一聲明為金權請求權附加同時履行義務之聲明,與系爭股權轉換協議文義不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顯無足採。況依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 第6項約定,該項行為請求權之義務人僅為被告康霈生技公 司,被告徐坴暉並非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錢給付義務,亦顯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依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康霈生技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即備位第一項聲明),然被告康霈生技公司依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乃行為給付,原告迄今仍持有康霈開曼公司之股份,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若隨時洽第三人向原告購買持有之康霈開曼公司股份,事實上及法律上仍屬可能,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導致原告履行此項行為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據前揭法則自應認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本於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本於系爭股權轉換協 議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應洽特定人以1200萬元承購原告所持有康霈開曼公司之40萬股股份,經核與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第6項相符,且承購金額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由。至 被告康霈生技公司辯稱:此項約定僅是服務而非義務云云,顯於契約文義不符,亦未見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其所辯顯不足採。 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第二項聲明部分 之請求,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此項聲明是否適於強制執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以「以行為不行為的執行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項聲 明性質核屬不可替代之行為請求權,原告既已充分認識聲明事項之執行方式,且其聲明與兩造間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 條第6項約定相符,原告此一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與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約定不符,且尚未陷於給付不能,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系爭股權轉換協議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康霈生技公司洽特定人購買股份,則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又該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系爭股權轉換協議既已記載明確,兩造通知證人部分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