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游棕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蘇正孝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5,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027元,及 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因被告以108年9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同意原告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卷第199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集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越公司)之負責人,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訴外人劉宇紳介紹而向原告洽商借款事宜,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傳真方式,向介紹人劉宇紳提出還款計畫表,經兩造確認借款本金為7,550,000元,還款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利息依還款計畫表內容按月給 付,應付利息總額為262,920元後,原告自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41387827031號帳戶,分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100,000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美金30,000元,於同年11 月1日匯款美金20,000元,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90,000元 ,共美金240,000元(計算式:100,000+30,000+20,000+90,000=240,000)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236-68-14396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剩餘借款本金原告以現金方式補足予被告。嗣被告亦自其持有之集越公司第一銀行23610017317號帳戶(下稱集越公司銀行帳戶),陸續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1,900,015元與796,848元,於107年2月1日 匯款265,015元,於107年4月16日匯款100,015元,共3,061,893元(計算式:1,900,015+796,848+265,015+100,015=3,061,893)至訴外人游芊敏即原告女兒之國泰銀行013-254506143880號帳戶,以為清償。惟被告仍積欠原告4,751,027元本息未還(計算式:本金7,550,000元+約定利息262,920元-被告已清償之債務3,061,893元=4,751,02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或有借款之意思:原告所提還款計畫表係劉宇紳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寫稿給被告,要求被告繕打成電子檔後,再回傳電子檔、傳真予劉宇紳使用,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二)被告因與劉宇紳有公司業務合作關係,於106年間將被告所 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借給劉宇紳使用。原告雖有匯款之事實,但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入之美金99,976.49元、美金 29,985元、美金19,990.01元、美金89,973.42元,共239,924.92元,與原告主張之匯入金額不符。且劉宇紳曾在微信通訊軟體之「集越公司」群組中,指示訴外人蔡惠雯即集越公司會計:「2,在3萬美元到帳後,把屬於游董的美元,換成台幣,放在集越公司帳戶,作帳為是我給集越公司的股往金。」「3,請惠雯把上週五,匯給照上週五,第一銀行的美 金現鈔買入匯率換算,作帳成,登陸公司返還給我的股往金」,可見原告所有款項進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係由劉宇紳支配使用,劉宇紳更指示集越公司會計蔡惠雯將匯款事由記成劉宇紳個人之「股東往來」資金,足證劉宇紳才是向原告借款之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而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提出「Ben」即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還款計畫表、原告渣打銀行41387827031號帳戶匯款記錄、106年8月16日、18日「B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Henry Lin」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年8月 23日、25日、26日、27日「B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6年11月13日、21日「集越公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6 年10月20日「集越公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國外匯入美金100,000元匯款通知、106年10月23日「集越公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美金30,000元交易明細、「集越公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美金90,000元交易明細等件為佐(本院 卷第21、23至25、27至29、117至177頁;原告書狀誤記側標原證4至原證10,為被證4至被證10,應予更正,本院卷第 181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僅因劉宇紳要求而製作還 款計畫表,並無向原告為借款意思等語。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期日結稱伊知道被告是集 越公司負責人,不會借款給被告,並認借款人為集越公司等情明確,有其證詞:「(法官問:你起訴主張106年10月到11 月間有匯款美金24萬元給被告,這24萬元是借款,另外有1 萬元是用現金補足,也是借款,借款的人是集越公司還是被告?)借款人是集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借款人為何?)我借款是因為集越公司缺資金,找劉宇紳做保證,我跟劉宇紳有生意往來,因為有相對的保證。集越公司的進出口確實有在做,需要流動資金,對生意往來獲利比較好,因為劉宇紳的保證,我就說OK,我就跟他們出去看一下,看一下他們確實有在做事情,我就到香港開美金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是因為集越公司缺錢,所以跟你借錢?)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我是經過劉宇紳認識的,不會借給被告錢,我知道被告是集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劉宇紳有保證,資金匯款到個人不可能,要匯款到公司我才有保障,被告有提出還款計劃書,我們沒有簽借據,被告當時有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個人,一個是公司,我覺得個人沒有保障,所以我就匯款到公司,我有跟他們說,沒有還錢我就向被告追討,被告沒有還錢,我就向劉宇紳追討」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 2.次查,卷附「Ben」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提及如 何辦理還款計畫表之檢查與傳真事宜,並無何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而還款計畫表左下方雖有記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訊,但右下方也有記載集越公司銀行帳戶資訊,此外並無何人向何人借款之具體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該二處並列之帳號資料,推認借款人必為被告,而非集越公司。又原告提出微信對話內容各個頁面中,僅涉如何處分金錢之事,亦無何本件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雖證人劉宇紳陳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原告前陳劉宇紳係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劉宇紳與本件借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審酌劉宇紳在微信「集越公司」群組曾指示蔡惠雯「2, 在3萬美元到帳後,把屬於游董的美元,換成台幣,放在集 越公司帳戶,作帳為是我給集越公司的股往金。」「3,請 惠雯把上週五,匯給照上週五,第一銀行的美金現鈔買入匯率換算,作帳成,登陸公司返還給我的股往金」之情,有 106年10月24日「集越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劉宇紳有將上揭項款認屬自己財產之意思,始命蔡惠雯以劉宇紳名義表示其對公司之「股往金」即股東往來資金,惟劉宇紳卻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指示集越公司會計蔡惠雯將原告匯入集越公司的本案款項,作為你個人跟集越公司、登陸公司的股東往來?)我沒有指示將原告的錢作為我個人跟集越公司、登錄公司的股東往來」云云(本院卷第227頁),與上揭客觀內容不 符,其憑信性殊值懷疑。另劉宇紳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及你跟被告有合作關係,對於集越公司的業務,是否有代理或指揮權?)我們共同都有指揮權。匯款都是被告執行,因為帳戶在被告手上,但是我們同時都會知道款項的用途。」旋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具體說明你跟被告如何分工?)被告負責帳戶的轉帳及監督會計,錢和貨只有被告動的了。我如果需要採購,我就會跟被告談完之後,要匯款的時候,我會告訴會計執行匯款,被告同時也會知道,因為手機會顯示,會計也會告訴被告」(本院卷第226、228頁),就公司款項動用流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更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惠雯結稱「我工作期間,只要是動用到集越公司的錢,都是劉宇紳知會我,要我去做,沒有一筆是被告知會我,我再去做。」(本院卷第232頁)等情不符,多有避就 ,益徵劉宇紳證詞不具憑信性,所述並不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既無借款予被告意思,自無可能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不可取。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自己備註為何、被告系該帳戶匯至何人帳戶部分( 本院卷第270、275頁),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之事 實已經原告本人結證明確,且該帳戶匯款去向與原告意思表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027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