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伯熔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安 侯法律事務(KPMG)所長即被告紀天昌、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富煒為專案成員,向專門生產銷售輔具與醫療器材之原告公司表示,其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之人員,於中國大陸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的供需這方面有良好之政商關係與管道,協議以「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香港之公益基金會再到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該中國大陸之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之方式(下稱系爭商業模式),拓展原告於中國大陸業務,並由被告林伯熔得代為辦理相關事務。豈料,被告林伯熔未設立基金會,以不存在之「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誆騙原告公司,其於中國大陸並無其所稱之特殊政商關係,卻利用被告紀天昌之專業形象及被告陳富煒之社會聲譽,於上述合作案中,使原告誤信本件投資架構合理、可行,藉此加深原告公司方之人員之錯誤;被告紀天昌及被告陳富煒亦具體參與其中。被告均未履行雙方所議定之系爭商業模式,更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被告林伯熔委由被告紀天昌向原告公司表示殘盟方面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而被告林伯熔方面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00 餘萬元,想問原告公司欲如何處理該筆費用。然被告林伯熔所主張之高達新臺幣3,200 餘萬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佐證,此時原告公司始警覺被告林伯熔等人所謂的商業模式可能只是一場騙局!原告公司先後於106 年10月19日匯款36 萬美元、同年月20日匯款36萬500美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紀天昌、陳富煒與林伯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2萬500元,及自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541條,及於本 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作為備位之訴之請求,並主張被告林伯熔係受原告之委任,替原告辦理運作系爭商業模式所需之相關事務,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紀天昌、被告林伯熔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皆已明確表示,系爭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顯見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而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林伯熔因辦理運作系爭商業模式,現為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負責人,且擁有全部股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伯熔,應將因辦理運作系爭商業模式所取得之權利,即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原告。 三、惟查,原告訴請被告紀天昌、陳富煒與林伯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2萬500元及利息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 告投資,使原告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害。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則為原告與被告林伯熔委任關係之解消及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歸屬之清算。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當事人為被告林伯熔一人,與原訴被告紀天昌、陳富煒無涉,若准予追加,原告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待被告林伯熔為攻擊防禦,徒增被告紀天昌、陳富煒就其所涉事件終結之時程,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前後兩訴雖均因系爭商業模式衍生相關之原因事實,惟證據判斷上,追加之訴係以原告與被告林伯熔間委任關係所生行為為核心,而原訴卻以該委任行為以外,以關於被告紀天昌、陳富煒、林伯熔商業投資是否涉及詐欺行為為判斷,兩訴訴訟資料重疊及共通部分甚小,訴訟上並無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查無其他堪認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