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啓宗、林伯熔、紀天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紀天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富煒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林哲希律師(已解除委任) 金玉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伯熔於民國105年間前來與專門生產銷售輔具與醫療器 材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啓宗(下稱原告法代)接觸,向 原告法代表示:其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之人員,而殘盟與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之關係非常密切,故其於中國大陸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的供需這方面有良好之政商關係與管道,並向原告法代表示,是否願意藉由其所建議之商業模式將原告之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使原告在中國大陸之解放軍醫院採購中獲得特殊優勢地位,如原告有意願林伯熔得代為辦理相關事務。林伯熔並向原告法代宣稱其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特約顧問,而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長即被告紀天昌及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富煒亦均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嗣林伯熔遂以陳富煒及紀天昌之名義邀約原告、紀天昌、陳富煒及林伯熔之殘盟大陸友人蕭國平,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會議室,針對林伯熔所建議之 商業模式談論詳細架構,會議中談及該商業模式略為:由原告公司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香港之公益基金會再到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該中國大陸之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而透過林伯熔及其中國大陸友人良好之政、商、軍界關係,將使該中國大陸之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相當有利之地位,獲利非常可期,而林伯熔則於有成果時始以營運獲利毛利之5%作為其報酬分潤,林伯熔於該次會議中亦一再表示中國大陸政府跟官方已將相關配套安排妥善。與會之紀天昌並進一步以其專業法律人形象,於會議中保證此種以借貸方式繞開投審會監管之模式可行;陳富煒亦稱只要依此模式進行,不出數年,原告公司將成臺灣醫療器材業界市值最大之公司;而蕭國平亦一再向原告公司方表示上開商業模式非常可行。原告乃在林伯熔聲稱之殘盟與殘聯、政府、軍醫院的良好關係,且該商業模式亦係出於紀天昌及陳富煒建議、指導、架構之前提下,於106年5月25日之原告公司股東常會,提出委任林伯熔於江蘇設廠之議案,此並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運作上開商業模式之投資案,並委由原告公司董事會全權處理。原告除委由林伯熔處理上開商業模式之相關事務,並與林伯熔約明商業模式正式運轉後如有獲利,將以營運獲利毛利之5%作為林伯熔之報酬。 ㈡、豈料,原告嗣陸續發現林伯熔所為實與上開商業模式不符。首先於106年7月4日,林伯熔始告知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 因基金會的成立在香港非常非常困難且曠日廢時,經與紀天昌及團隊討論是先爭取時間成立香港公司後再更名(請見原證6第46-47頁),故其原受委任處理設立原告公司將捐贈之香港基金會部分,其實際設立者並非基金會,而係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 註:世界公司係由林伯熔一人獨資之公司】惟此實與林伯熔前所告知者不符,然原告基於KPMG、紀天昌及陳富煒之專業及公信力之信賴,爰繼續進行上開商業模式之架構及投資,並出於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三人關於資金流之建議,一邊委由林伯熔依原商業模式架構,而由世界公司至中國醫藥城設立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註:康而慈公司亦係由林伯熔一人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另邀可信賴之第三人委託KPMG於香港設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 象公司)。嗣後,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36萬 元、同年月20日匯款美金36萬500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基於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關於資金利用:「15萬美元將放在將來要轉型為公益基金會之世界公司帳戶作為未來北京KPMG之審計費用,300萬人民幣則為康而慈公司第一筆運作資金」 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面額10萬美元、5萬美元之本票,106年11月3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之支票,交予 林伯熔,由林伯熔將上開款項存入世界公司之帳戶。然,於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林伯熔除遲遲未依原告指示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外,亦遲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第一筆運作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始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而在人民幣300萬元匯至康 而慈公司帳戶後,原告要求林伯熔提出原所約定之康而慈公司銀行帳戶之U盾【註:U盾即為得使用康而慈公司帳戶之設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由原告公司信任之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林伯熔竟一再藉故推脫。 ㈢、嗣於107年4月17日,林伯熔與其所謂殘盟之大陸友人蕭國平等人一同至原告公司會議,協商後續如何進行之相關事宜。原告公司本希望能夠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調整林伯熔所謂之「商業模式」,故原告提出數個方案,其一為由林伯熔、陳富煒及紀天昌方面買回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而原告此後只以單純協力廠商的角色參與上開商業模式;其二為原告可繼續以此種借名方式進行,惟因雙方信賴基礎已失,故出名人必須做更換,不能再由林伯熔擔任出名人,林伯熔雖於該次會議中表示「OK,我都OK」,惟席間主要由蕭國平代表發言,而其等並未做出任何具體回應,僅表示將委由KPMG法律所紀天昌所長來找出合理的方式進行云云。豈料於107年4月17日會議後,林伯熔不僅遲遲未針對上開方案具體回應,甚至不承認其僅為出名人之事實,更妄稱其與原告法代個人有根本不存在之合夥關係。原告爰再分別與紀天昌及陳富煒聯繫,希望其二人能出面解決目前之僵局,然紀天昌及陳富煒卻互相推諉不願出面。而在原告將林伯熔與蕭國平將本件爭議推予紀天昌之訊息提示予紀天昌後,其隨於107年6月21日約原告公司與林伯熔再次會議。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林伯熔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示殘盟方面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算,而林伯熔方面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3,200餘萬元,想問原告欲如何 處理該筆費用。然林伯熔所主張之高達新臺幣3,200餘萬活 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完全沒有任何依據佐證,此時原告始警覺林伯熔等人所謂的商業模式可能只是一場編局! ㈣、而於107年8月22日會議,雙方人士再次開會討論時,林伯熔方面先又再提及原告之投資額應與其所謂新臺幣3,200餘萬 元之顧問及活動必要費用相抵,然在原告方面質疑其合理性必要性及憑證何在時,林伯熔方面竟隨即將原本所主張的新臺幣3,200餘萬必要費用減到新臺幣500萬元就好,後在原告再度質疑林伯熔所謂新臺幣500萬元必要費用之合理性及根 據之情形下,林伯熔竟又脫口而出「那很簡單阿,我的就不要啊,我的就不要」,而無需收受所謂必要費用。至此,已顯見林伯熔自始至終所稱之顧問及活動必要費用皆係空口胡謅來詐騙原告!然在蔡易餘之協調下,原告仍基於好聚好散之前提,具體提出「在世界公司帳戶裡之15餘萬美元林伯熔應立即歸還,而在康而慈公司帳戶裡之300餘萬元人民幣, 由林伯熔解散清算康而慈公司後,二成由紀天昌收取作為解散清算康而慈公司之費用,其餘八成歸還原告」之條件,林伯熔之代理人林律師表示回去會盡快討論給出結論回覆。孰料,自107年8月22日後,林伯熔再次音訊全無,原告此時更感覺到林伯熔等人可能自始至終皆係在詐騙原告,爰著手與泰州醫藥城中之窗口即副局長陳磊聯繫,希望泰州醫藥城主管機關方面能有所協助。而陳磊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告法 代之子黃一軒表示林伯熔等已經在溝通註銷康而慈公司的事情了,而原告更於107年11月間於網路上發現原殘盟之網站 已經消失,而陳磊對此亦表示「估計就是詐騙」又黃一軒亦進一步詢問陳磊如何查詢林伯熔所謂殘盟是否經合法登記有案,經陳磊回覆沒有查到等語,可證林伯熔自始即係以不存在之殘盟來拐騙原告!是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於107年12月3日委託黃一軒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對林伯熔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目前仍在偵查中。嗣於108年1月間,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因擔心林伯熔等已經侵吞存放於康而慈公司之資金,故再與陳磊聯繫,請其幫忙查閱康而慈公司之帳戶,竟發現康而慈公司資金總額雖未改變,然資金結構卻變為280多萬元之人民幣與5萬美元,亦即其中已有部分金額遭他人轉為美金5萬元。查,依中國大陸國家 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發布日期:2017年7月21日、文號:匯發〔20 17〕3號)其中第7點記載:「繼續執行並完善直接投資外匯利潤匯出管理政策。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 (不含)利潤匯出業務,應按真實交易原則審核與本次利潤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夥人利潤分配決議)、稅務備案表原件、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並在相關稅務備案表原件上加章簽注本次匯出金額和匯出日期。境內機構利潤匯出前應先依法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依此可知,如於中國大陸匯出國外之金額未超過5萬美元,即不須審核真實性。 顯見,上開康而慈公司資金結構之改變,實係因林伯熔欲規避上述中國大陸對於外匯匯出之真實性審查所為之前置準備動作,可證林伯熔及其等相關人士已著手將康而慈公司之資金匯往他處!更可證,上開由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提出予原告公司之投資架構與商業模式,自始至終皆係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一場騙局! ㈤、紀天昌除係執業律師外,於斯時亦係國內數一數二法律事務所之所長,於執行律師業務時,自應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並應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告於本件合作案中,亦係因紀天昌為其所委任之法律顧問,信賴紀天昌所提供之相關建議,進而與林伯熔合作。然紀天昌竟違背原告公司之信賴,於受原告委任期間,一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顯已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而具有違法性,當成立侵權行為。 ㈥、林伯熔自始至終皆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詐騙原告,並藉由紀天昌及陳富煒之社會地位加強其謊言之公信力,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將美金72萬500元交付予林伯熔,亦即林伯熔顯 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且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惡性詐取原告之財物,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林伯熔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紀天昌、陳富煒,針對上開看似以投資為由,實則在詐取原告財物之騙局中,顯與林伯熔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相互間有所認識,於客觀上紀天昌、陳富煒,亦以其等之社會地位及專業素養於上開騙局中,發揮其等角色之重要功能(即使原告誤信上開投資架構之合理、可行),顯然與林伯熔間相互利用與補充,於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林 伯熔、陳富煒與紀天昌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林伯熔、紀天昌、陳富煒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林伯熔、紀天昌、陳 富煒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美金72萬500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林伯熔以世界公司名義支付KPMG法律顧問費用款項,從未事 先詢問原告,縱於支付後,亦未告知原告。如原告確已同意支出上開款項,何以於上開會議中仍一再表示如果有收據發票即支付?又KPMG明知雙方合作案之實際當事人為林伯熔及原告,為何不直接向世界公司或原告請款,並由世界公司或原告直接支付?而需以向上海瀾澄公司請款,再藉由世界公司付款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服務費?又依合作備忘錄第6條可知,雙方針對本件合作案費用曾經之共識為「雙方各自負擔因本合作案所生之成本與費用」,故假設上海瀾澄公司真係林伯熔為處理兩造合作案所委請之顧問公司,則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依上開約定,亦應林柏熔自行支付,而非以原告存放於世界公司之款項支出。更有甚者,既然KPMG之法律顧問費用已以原告存放於世界公司之款項支付,何以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林伯熔及紀天昌,仍向原告方人員表示,兩造雙方之合作案有法律顧問費用需要支付?且當原告方人員表示如有法律顧問費用其願意支付之時,不論林伯熔或紀天昌皆未向原告方人員告知已支付款項之情事。紀天昌如真僅係顧問之角色,其身為KPMG之所長當知悉上開費用已支付,何以自始至終未出面指正,甚至反而協助林伯熔?顯見,縱於斯時,林伯熔及紀天昌仍欲利用原告不知款項已支付乙事,再次自原告詐取財物!而紀天昌在明知已收取法律顧問服務費用之前提下,竟仍協助林伯熔向原告主張法律顧問費用之收取,可證其於本件詐欺案中,確為互相利用之角色,絕非僅係顧問!另依被證26-27、35-41可知,其上明確記載「針對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如被告不曾自稱為殘盟人員並與原告方接觸,且本件合作案與殘盟無關,何以於上開之請款單上,竟會記載殘盟計畫於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以殘盟名義詐騙原告,確屬事實。 ⒉林伯熔一再表示其因辧理本合作案支出許多成本與費用,且 曾更曾主張高達新臺幣3,200萬元,惟時至今日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說明其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為何。縱林伯熔因此付出報酬,應為雙方分潤約定,而今本件合作案既未如期運轉,自無報酬可言。又依雙方合作備忘錄之共識,林伯熔為辧理 本件合作案之成本及費用,本應由其負擔,林伯熔竟欲以此向原告請求,顯有違雙方共識。又承起訴狀所述,兩造本已約明林伯熔於本件合作案之報酬係待合作案正式運轉後以營運獲利毛利之5%作為其之報酬。而於此之前,林伯熔為辧理 本件合作案之費用與成本應由其負擔,而其今竟欲使原告公司負擔所有費用(依紀天昌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其實際上的確皆以原告之款項支付費用)。假設合作案真能確實執行,此豈不等於林伯熔將能不費一分一毫坐享分潤。 ⒊依原證25所示,不論係以「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 盟」或「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查詢,皆得出查無資料之結果。依原證6第2頁、第23頁、第59頁對話紀錄可知,林伯熔於與黃一軒聯絡之初,即一再向黃一軒稱「殘聯」、「我們的殘盟」。原證31:雙方合作之初,林伯熔曾提供原告名片,其上明確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及「理事長林伯熔」。而依上開名片所載地址,於網路查詢之結果,竟係KPMG於香港之辧事處地址。甚至於雙方合 作期間,林伯熔亦向黃一軒稱未來將讓黃一軒擔任「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之理事,並替黃一軒印製名片,其上亦係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106年1月19日,林伯熔邀黃一軒一同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名義,至由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副主席韓雄擔任HIS事業部 主任之上海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訪。此從被證59之流程表記載會議地點為「上海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IS事業部 」、流程2為「介紹京頤公司」,可知屬實。而被證59照片 中之PTT簡報,即為林伯熔與其他人員,向在場人員簡報介 紹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過程。原證32:於林伯熔向在場人員簡報之内容中,其上明載「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核心圑隊 」、「王標」、「韓雄」,而參被證59之流程表記載可知,王標亦為參訪成員之一。原證33:,因該次會議黃一軒亦出席,故於106年1月13日,林伯熔即先行以電子郵件傳送會議當日之日程表予黃一軒。而於上開日程表中,除明確記載參觀京頤科技南京事業部外,其上之參加人員更確實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林伯熔Robert Lin。原證6第15頁、原證7:於106年3月28日,紀天昌曾傳送檔案名稱為「旅遊節簽約協議(傷殘康復聯盟).doc」之文件予 黃一軒,除檔名明確標示傷殘康復聯盟外,於此份文件上亦開宗明義記載「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原證34:於106年8月1日前,紀天昌曾傳送「中國醫藥 城合作簽約儀式日程表」予黃一軒,其上亦明確記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原證6第85頁:可 知林伯熔於106年7月31日已抵達無錫,此與原證34之日程表對照可知,其係往該簽約儀式。原證31、33可證,原證34所載之「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即為林伯熔。被證26-27、35-41:上開請款單據,明確記載「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據上可證,林伯熔除於起初即以不存在之殘盟名義詐騙原告外,嗣後亦持續以此名義詐騙原告。退步言之,如「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係為世界公司之代名詞,又試問,何以林伯熔竟答辯稱「與本投資案現階段尚無直接關係」? ⒋林伯熔又辯稱,因世界公司前已委託畢馬威(KPMG)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世界公司設立事宜,故原證31名片上所記載之畢馬威(KPMG)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僅係借用云云(註:被告於答 辯狀甚至不明載KPMG),惟此其中之關聯性為何?且查,林 伯熔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啓源會計師事務所,而其主旨記載「 您好,我是貴事務所先前設立好的香港公司: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伯熔),我們有後續的 需求請您幫忙。」,另依被告前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中,啓源 會計師事務所曾針對世界公司之註冊設立事宜請款,此皆可證世界公司之設立事宜中之會計事務並非KPMG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係啓源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實一再謊稱。此外,依 原證6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係於106年7月4日始得知世界公司之存在(比世界公司之設立日還晚約兩個星期),是以如「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真為世界公司之代名詞(假設語氣非自認),何以原告竟係於106年7月4日始得知世界 公司之存在? ⒌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係由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實質控制之公司,故被證10實質上之出租人,仍係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且對照原證7、被證10亦可證 明,兩者皆係為針對廠房出租乙事。於雙方合作期間,林伯熔皆一再稱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之官方人員都是自己人,今竟為羅織黃一軒違反保密義務云云,而辯稱自己人係指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圑有限公司,而為上述如此魚目混 珠之答辯,其心態甚為可議。據上,林伯熔既向黃一軒稱其為自己人,而黃一軒因此向其所屬人員詢問相關優惠事宜,實無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存在。 ⒍依陳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兩造間於泰州醫藥 城之設廠相關事宜,係由招商局副局長陳磊負責,其本有決定權,再者,於107年9月3日時,其已將康而慈之廠房收回 。可證,林伯熔另辯稱,陳磊僅為招商局副局長並非有決定權之人,且因其政商關係故廠房未回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且林伯熔既主張其於本合作案中有其特殊政商關係,且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並為重要推手,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⒎依林伯熔所稱之殘盟友人蕭國平與陳磊於107年6月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陳磊詢問兩造合作案之核心即廠房事務時蕭國平竟稱「我得問問KPMG的法務紀所長才能知道!」可證,紀天昌係實質參與兩造間之合作案,顯非僅係顧問角色。再者,林伯熔前雖辯稱,依原證6第13頁原告方人 員自始未受到寇惠植會計師評價之影響,林伯熔自無須藉由紀天昌、陳富煒協助澄清云云,惟原告方人員之所以未採信寇惠植會計師對林柏熔之評價,即係因紀天昌、陳富煒二人之釐清所致,此有原證6第13頁中,林伯熔所稱「那天Charles(註:被告陳富煒之英文名)與紀所長也有把事情釐清〜發 生這事希望沒造成您們的困擾。」可證,被告此倒果為因之答辯顯不足採。 ㈦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2萬500元,及自107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林伯熔: ㈠、被告等均未詐欺原告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事實: ⒈本件之商業模式及破局原因:林伯熔於105年間向原告法代及 其子黃一軒表示,林伯熔與時任「中國自由質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秘書長一職之大陸友人蕭國平(即原證6所載「 蕭博」)熟識,由蕭國平協助與「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 研究聯盟」接洽,並由林伯熔及蕭國平協助大陸地區政商關係之溝通,使原告得順利於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即中國醫藥城)投資設廠生產輔具,且為大幅提高後續取得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輔具訂單之可能性,兩造協議將泰州廠房及其所屬公司均設計為公益形式,除雇用一定比例之殘疾人員擔任員工、壓低輔具售價外,為避免使將來採購方知悉實際上係臺灣輔具零組件供應商自行投資設廠,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先行於香港設立公益基金會(後因故改為公司形式 ,即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投資於泰州設立公司(即康而慈公司),再由康而慈公司設置泰州輔具組裝廠。待泰州輔具組裝廠完成設置可得投入生產後,林伯熔除協助取得生產銷售許可及銷售認證外,並透過「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爭取「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輔具訂單,輔具零組件採購流程則為原告於臺灣出貨賣予由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皓公司),再由品皓公司轉售予康而慈公司,並由泰州輔具組裝廠進行組裝完成後,出售予「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後續將再佈建全中國銷售渠道及推動國際市場,品皓公司之轉售價差即為林伯熔所得分配之利潤,原告方與林伯熔並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8次會議討論商業模式。106年3月10日品皓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3)項約明:「乙方(即原告)同意針對本合作,透過適當評估計畫、運營程序及安排適當方式架構,於中國大陸進行廠房(下稱『輔具廠房』)設備建置之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 0萬元,以生產本合作所需之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類似 產品。乙方(指品皓公司)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設立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輔具廠房所生產之產品應以公益形式銷售。乙方同意輔具廠房生產之材料、半成品及其他所需資材皆由乙方提供。」 關於康而慈公司須以公益形式運作、原告投資之金流安排乙節,林伯熔曾一再告知原告公司,並訂有保密條款;詎料,黃一軒竟將金流安排及與鈺泰相互投資之事告知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無異於曝光臺商投資辦廠之事實,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成員對本投資案後續得否按原商業模式即公益形式續行而順利取得「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產生重大疑慮,為此,被告曾向黃一軒證實並請其保密,然黃一軒竟惱羞成怒,此有黃一軒與林伯熔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可稽。於林伯熔親赴泰州解釋並平息上開風波後,黃一軒竟借題發揮,於輔具組裝廠裝修(預計98日即可完成裝修)投入生產前夕即107年3月23日表態暫停一切合作(原證6第302頁參照),置林伯 熔依約可得開始分潤之權利於不顧,在在顯示原告違反誠信片面毁約致生現況,林伯熔未曾侵害原告任何權利。⒉林伯熔並未以不存在之聯盟欺瞞原告公司:林伯熔係向原告 法代及黃一軒表示其與時任「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秘書長一職之大陸人士蕭國平熟識,由蕭國平協助與上開聯盟接洽,透過上開聯盟與殘聯之友好關係,確認全國採購清單及數量,並由殘聯向康而慈公司下訂單採購由泰州組裝廠生產之輔具。被告及蕭國平更積極為原告公司及「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牽線,與「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鄒晶、康復部部長吳慶霞會面,擬按原規劃之商業模式積極拓展採購方,預計後續將與江蘇省泰州市甚至各省殘疾人聯合會簽訂輔具採購契約。前揭「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確實存在,此有百度網路查詢頁面查詢可稽,且原告法代曾親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並致贈紀念品予理事長金慶培,百度網路亦可查得金慶培係於102年12月7日由國務院參事、中國產學研合作促進會常務副會長為其授牌並擔任理事長,益徵被告並未以不存在之聯盟誆騙原告法代。姑不論殘盟與本合作案有無關係,原告一再主張網路平台搜尋不到「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惟原告自行提供之原證37則清楚記載「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徐祖銘主席、嚴林主任、林木良秘書長應邀前往…」等語,足證網路平台可得輕易搜尋殘盟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理由與證據相悖,洵無足取。 ⒊被告並未以殘聯誆騙原告公司,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推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相關證物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指Wechat對話中三處提及「殘聯」、「殘盟」時,均非林伯熔用於自稱或簡稱,原告曲解林伯熔之真意,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林伯熔提及「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時,係以「聯盟」自稱或簡稱;且黃一軒於與林伯熔之Wechat對話中,亦以「聯盟」簡稱「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又世界公司係於106 年6月19日完成設立,106年6月19日前本合作案之相關法律 及事實行為主體名稱曾暫定為「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或「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等,106年6月19日以後則均以世界公司名義為之。又「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同時期有多位秘書長,林秘書長與蕭秘書長均屬之,此情於大陸係屬多見,原告自行猜測秘書長僅有一位,並以此幻想之狀態做為前提據以質疑被告所言,顯然失所附麗。另原告既自承金慶培擔任「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理事長,足見林伯熔係向原告法代及黃一軒表示其與「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人脈關係,且原告法代曾親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並致贈紀念品予理事長金慶培;又原證24第7頁網頁資料,其上載明 「金慶培理事長考察崑山-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 盟」而非「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再再顯示被告並非稱其為殘盟之人。 ⒋林伯熔確有其政商關係人脈管道: ⑴原告業已自承林伯熔確有其政商關係人脈管道,原告亦於會 議時自承單憑一己之力根本無法至對岸做生意。林伯熔曾安排黃一軒於106年1月18-20日至泰州參訪,為此於106年1月13日將前揭參訪日程表以電子郵件寄予黃一軒,附參加人員 名單詳載:「…4.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理事長金慶培(原 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員)5.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 曹文獻將軍(原南京軍區聯勤部副部長)6.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方勝昔大校(南京軍區聯勤部衛生部長)7.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常務副主席王標(原解放軍無錫101醫院院長)8.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副主席,信息中心主任韓雄(原南京軍區衛生部信息中心主任)9.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基金會 負責人蕭國平10.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秘書長林木良11.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秘書長沈建東12.江蘇省泰州市副市 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13.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 鄒晶14.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康復部長吳慶霞」等語 ,上開參與人員均為被告特殊政商關係之展現。又林伯熔安排黃一軒與中國衛生部長於106年1月19日中午比鄰而坐共同用餐,下午至泰州醫藥城參訪,傍晚泰州市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前來接待會面,後由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鄒晶一路接待至晚宴結束。 ⑵另經比對合作框架協議草稿與正式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可知 ,林伯熔除將合作框架協議草稿空泛所載「廠房租賃、企業稅收等優惠政策」進一步具體化外(例如:第三條3.1.2、3.1.3),更確實為原告爭取額外優惠條件,例如:第三條3.1.1所載3年免租期、第三條3.1.4企業高管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三條3.1.5二、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品種獎勵等,足證被告 於中國大陸確有特殊政商關係;又就本合作案而言,被告除確實協助爭取上開優惠條件外,更著眼於將政商關係發揮於建立模式後提高政府之參與度上,包括拓展「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甚或其他各省地方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來源,原告不論後續接單所需之政商關係,竟以鋸箭法將焦點集中於入駐園區階段被告有無爭取到額外優惠,並據此否定林伯熔之政商關係人脈網絡,自非可取。觀諸整體商業模式,現階段僅進行至入駐園區,而林伯熔現階段之目標係順利完成設廠投產,整體設廠作業亦因林伯熔之介入而取得時間上之彈性與調度寬限,此即康而慈公司尚未繳交廠房租金卻可先行動工、尚未取得環評批覆卻能就實質上不影響之部分先行動工之原由。 ⑶原告並未舉證陳磊確曾表示林伯熔並無特殊政商關係,惟原 告空言「陳磊始明白告知黃一軒紀天昌並無何特殊政商關係」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評論是否為陳磊所述,有待商榷。即便陳磊確曾評論上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陳磊僅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林伯熔並無義務向陳磊和盤托出自身之人脈網絡,陳磊不附理由斷言林伯熔並無特殊政商關係云云,僅係自行臆測之詞,此等發言更可凸顯陳磊本身之格局,實不足為採。再者,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至多僅涉及前期入駐服務工作而已,優惠政策向來並非招商部門之權限範圍,林伯熔未曾計畫或承諾於此階段取得額外優惠,而係預計於建立模式後提高政府之參與度,包含拓展「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甚或其他各省地方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來源。是以,單憑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所述泰州醫藥城給予原告之招商條件與一般港澳臺地區之廠商相同乙節,原告即指林伯熔之投資架構與商業模式係為詐取原告公司財物之騙局云云,實非可採。 ⒌關於設立基金會乙節,於香港註冊基金會之方式,可依公司 條例先設立一家有限公司,後續再申請特許免去「有限公司」名稱,另依據稅務條例之規定,向稅務局申請成為豁免繳稅之慈善團體。就此方式,林伯熔曾尋求法律專業意見,有KPMG陳佳妤律師於106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說明:「謹依貴單位指示,草擬於香港設立基金會(擔保有限公司)之具體步驟與時程規劃如附件,敬供卓參。」等語,並檢附「香港基金會(擔保有限公司)設立步驟及條件說明(草稿)」檔案,與時任KPMG所長之紀天昌律師電子郵件:「香港部分:一般是先設立擔保有限公司(之後可以再轉成公益的基金會)」等語可參。且黃一軒於106年8月13日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亦已表示:「另外請教所長,『啓源』就是香港代辦1年期公司 秘書服務的機構嗎?上次見面時提到匯款去泰州後要留一些 錢在香港的管理公司(日後要轉成基金會)也是要支付給啓源 嗎」等語,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然原告公司基於KPMG、紀天昌及陳富煒之專業及公信力之信賴,爰繼續進行上開商業模式之架構及投資」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先行設立世界公司,日後再轉換為基金會之設立模式。詎料,本件合作案進行至著手世界公司更名增加基金會或慈善會之階段,KPMG陳佳妤律師曾於107年4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中詢問:「…關於昨日會議中所討論香港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近期預計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增加『基金會』一詞事宜…公 司預計變更後之名稱將使用『基金會』或『慈善會』一詞而需要 經過香港主管機關審查,預估審查時間約需6-8週以上…謹提 供我們先前討論內含『基金會』或『慈善會』之中文公司名稱如 下…」等語時,竟因黃一軒表態暫停一切合作,故尚待兩造紛爭解決後再行確認有無進行更名之必要,黃一軒片面毀約之舉亦致後續申請特許免去「有限公司」名稱相關作業無從進行,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涉詐欺。 ⒍本合作案以世界公司名義所支出之費用、安排上海瀾澄公司 為管理公司等情,均係依循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並無違反交易常理,更非詐取原告公司之財物: ⑴品皓公司與原告自始即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中約定由 品皓公司安排相關細節,經原告公司簽認同意在案,品皓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討論之商業模式時,白板紀錄上 亦清楚載明「管理公司」乙詞,林伯熔依上開分工約定而安排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瀾澄公司)為「管理公司」,自屬原告授權範圍內;又世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完成設立前支出之設立相關必要費用,本即須由「管理公司」協助代墊,故本合作案確實有安排「管理公司」之必要,且原告亦多次允認「管理公司」之存在地位,實不容原告無端否認;至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締約真意,在於品皓公 司負擔維持大陸地區政商關係之公關費,原告負擔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會計費用、法律顧問費用等,今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已然斷絕品皓公司後續分潤之可能性,原告更曲解上開條款而意圖將所有設立公司及設廠之費用全數轉嫁予林伯熔負擔,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允衡平。 ⑵法律顧問費之請款方式有其背景因素考量,並無涉詐欺;會 計顧問費發票開立對象則為世界公司,益徵並無迂迴情事:a.法律顧問費之請款方式:鑒於世界公司最終係由啓源會計 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設立事宜,KPMG嗣後與世界公司交易,自須先行對世界公司完成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 ,以符合相關內規及法制。又因上海瀾澄公司設立日期早於世界公司設立日期,本合作案履約過程中KPMG已完成對上海瀾澄公司之KYC程序,然尚未完成對世界公司之KYC程序,故本合作案相關法律顧問服務契約係以管理公司即上海瀾澄公司為與KPMG之締約對象,由KPMG開立發票予上海瀾澄公司,上海瀾澄公司協助彙整最終應由世界公司支付之相關款項單據後,再交付世界公司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匯款予KPMG,上開方式係有其背景因素考量,並無涉詐欺。b.會計顧問費之請款方式:參考啓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發票,開立 對象則為世界公司,倘被告欲以「迂迴」之請款方式取得服務費(假設語氣非自認),豈有可能僅於法律顧問服務費透過上海瀾澄公司請款,卻忽略會計費用之請款流程!足證原告 公司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查,世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方完成設立,106年6月19日 前支出之設立相關必要費用,本即須由「管理公司」協助代墊,故本合作案確實有安排「管理公司」之必要,且上海瀾澄公司確曾於106年6月19日世界公司設立前代墊人民幣10萬元予KPMG,否則,原告公司之資金於106年10月25日方到位 美金15萬元、106年11月3日方到位人民幣300萬元,此前若 無管理公司協助代墊,本合作案將無從進行相關推展作業。原告公司亦多次允認「管理公司」之存在地位。況查,黃一軒於106年8月13日與被告之Wechat對話中表示:「另外請教所長,『啓源』就是香港代辦1年期公司秘書服務的機構嗎?上 次見面時提到匯款去泰州後要留一些錢在香港的管理公司( 日後要轉成基金會)也是要支付給啓源嗎」等語、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與黃一軒之Wechat對話中表示:「至於管理公司的管理基金部分都是專款專用(法務跟稅務等這次運作相關 的)」等語,足見黃一軒清楚知悉管理公司之存在,並就法 律顧問、會計等相關費用係由世界公司所支付乙情知之甚詳。 ⑷末按,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雙方應各自負擔 其為準備、執行及完成本合作所產生之成本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準備本合作相關評估、準備、溝通協商或委任專業顧問之費用。」等語,締約真意在於品皓公司負擔維持大陸地區政商關係之公關費,原告負擔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營運管理費用、會計費用、法律顧問費用等,品皓公司並非不費一分一毫坐享分潤,今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已然斷絕品皓公司後續分潤之可能性,原告更曲解上開條款而意圖將所有設立公司及設廠之費用全數轉嫁予林伯熔負擔,無非欲分毫不差取回所有投資款項,並要求品皓公司做白工,顯無理由且有失公允衡平。 ⒎關於康而慈公司銀行U盾,林伯熔於品皓公司履約階段曾聯絡 上海瀾澄公司負責人李旭芳交付黃一軒,惟黃一軒並未赴取;今因本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混沌未明,尚待鈞院定奪,故林伯熔現階段並無返還U盾之依據,原告無從 遽認被告有詐欺故意。 ⒏林伯熔並未遲延辦理登記原告公司信任之人為世界公司股東 ,亦非遲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更無藉故推託第二筆運作資金之到位方式,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憑:本合作案於107 年2月至3月時當務之急在於辦理環評、安評、動工等事宜,林伯熔考量登記原告公司信任之人為世界公司股東乙事不會影響本合作案整體進度,且兩造未約定具體辦理時程,故尚未辦理,後因黃一軒單方片面暫停本合作案,迄今未曾指示辦理時程,並非林伯熔遲延辦理。關於人民幣300萬元匯入 康而慈公司之時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有基本存款帳戶(簡 稱基本戶,一般開銷使用之帳戶)及資本金帳戶(簡稱資本戶,存入資本之帳戶)之分,不同幣別之帳戶亦須額外開設, 故開設康而慈公司人民幣資本戶、美金資本戶須耗費時日,此有上海瀾澄公司負責人李旭芳於107年2月2日、9日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中說明:「資本金會專門打到資本金帳戶」、「不是這個基本戶」、「開人民幣資本金帳戶沒那麼快,因為一般外資企業都是開外幣戶資本金的,銀行那邊要確認下相關資料要稍等幾天我才能去開」等語可稽。是以,康而慈公司於107年1月18日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基本戶開戶許可證後,林伯熔旋於107年1月31日自世界公司人民幣帳戶匯出10,203.07元至康而慈公司人民幣基本戶,用 以測試此為有效戶且匯出路徑正確無訛;嗣因康而慈公司美金資本戶於107年2月5日始完成開設,林伯熔並於107年2月26日、3月9日自世界公司美金帳戶匯出共計58,92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58,844.08元)至康而慈公司美金資本戶、康而慈公司人民幣資本戶於107年2月28日始完成開設,林伯熔並於107年3月9日自世界公司人民幣帳戶匯出2,829,239元(扣除 相關費用後為2,829,036.15元)至康而慈公司人民幣資本戶 ,業經李旭芳於107年3月9日、23日與林伯熔間之Wechat對 話中確認:「林總,人民幣資本金收到2,829,036.15」、「林總,資本金到帳總計美金58,844.08,人民幣2,829,036.15」等語在案,益徵被告並非遲遲未將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 。關於第二筆運作資金,林伯熔一再表示同意,並非藉故推託。 ⒐品皓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性質上屬非要式契約, 本即無須簽訂書面契約;且契約雙方達成之共識為盡速將合作進度往前推移,重點在於爭取盡快商轉獲利,至於合約簽訂事宜,尚待後續有空檔時再行完備,此乃事理之常,是以,原告公司無從逕以系爭備忘錄十分簡易為由,推論本合作案事涉詐欺。 ⒑原證6所示之林伯熔相關催促訊息,係為品皓公司履約而為之 ,原告空口指稱林伯熔欲藉此詐欺原告公司更多款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迄今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至於原告公司所稱美金72 萬500元,實係原告公司交付龍象公司之款項,與林伯熔無 涉。另原證6所示之被告相關催促訊息,被告係為品皓公司 履約而為之,原告公司空口指稱被告係欲藉此詐欺原告公司更多款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⒒康而慈公司現狀為存續,林伯熔並未註銷康而慈公司:原告 公司持黃一軒與訴外人陳磊之對話紀錄,未經求證即單方片面主張林伯熔「竟於雙方合作出現爭執時,逕行溝通註銷康而慈公司」云云,更屬無稽,蓋以,自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已明確顯示康而慈公司現狀為「存續(在 營、開業、在冊)」在案,原告道聽塗說,顯非實在。 ⒓林伯熔向嚴林本人確認,嚴林表示伊未曾於上海霸武醫藥科 技發展有限公司任職,況原證37第4頁僅為網路資訊而非政 府機關公開資訊,真實性已有待商榷,即便所載內容符合事實,其上所載「嚴林」至多僅為同名同姓之人,原告理應先行證明人別同一,而非遽爾誣衊! ⒔原告無從以和解談判相關事宜反推被告有任何詐欺情事:林 伯熔於和解談判過程中,無論提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均無所謂之詐欺故意,且和解協商中之讓步主張依法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 ⑴遍查原證20全文,並未提及「不能說名字」乙詞,原告公司 自行增加會議所無之內容,顯無依據;退步言之,即便曾提及「不能說名字的大人物認為此案已死」,原告公司亦無理由非難,蓋本合作案並未約定品皓公司須揭露其於大陸經營之全部人脈關係,原告自行臆論林伯熔所稱政商關係並不存在,殊無可採。 ⑵林伯熔及紀天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本合作案之契約應定性為 合夥;又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億5千萬元之頗具經濟規模公司,原告亦自認其為「資本充實、維持並實體經營30年」之公司,豈有可能因支出人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即致生 現金流陷入困境而倒閉之結果;另黃一軒於107年6月21日會議中多次提及相關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且黃一軒畢業於法律系,又豈會受林伯熔說辭影響而延後起訴時程甚至罹於時效,足見原告之主張均為於起訴後自行憑空想像,用以抹黑林伯熔之詞,核無足採。 ⑶林伯熔代表品皓公司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逐步調降甚至放棄, 為協談和解條件過程中所為讓步之主張,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 ⑷原告一方面單方主觀定性本合作案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另一 方面卻否認品皓公司可得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等委任契約法律效果,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可取。 ⑸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黃一 軒於107年6月21日之會議中,根本認定本合作案仍可續行;又即便本合作案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章節,並無因商業模式無法繼續而委任契約當然自動終止並免除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本合作案契約已然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⑹本合作案自始至終均存在於品皓公司與原告之間,因林伯熔 為品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代表品皓公司為一切本合作案相關行為,包含代表品皓公司而為談判,是林伯熔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之;又原告公司實無從據未經被告確認之原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此等原告公司內部文件,逕自主張本 合作案之契約主體為林伯熔而非品皓公司;且上開會議事錄充其量僅說明身為品皓公司負責人之林伯熔具有泰州醫藥城之人脈關係,然無法逸脫文意擴張解釋為本合作案之契約主體為林伯熔而非品皓公司。 ⑺原證20之會議內容,係兩造於協談和解方案時黃一軒提及品 皓公司先將原告支出之金額全數返還後,再由紀天昌持法律顧問費用單據以實報實銷之方式經由原告核實後支付,並非重複請款,原告斷章取義,無由據此認定本合作案事涉詐欺。原告一再推翻歷次協商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詎原告竟藉此主張被告存在詐欺意圖,顯乏立論基礎。 ⒕被告三人間並無互相利用、補充之情事:單憑寇惠植會計師 基於利害關係對林伯熔所為之主觀評價『林伯熔此人不可信』 ,無從推導出客觀上被告之真實人品,奢談據此推斷本件投資架構不合理或不可行;且黃一軒自承已做出判斷認定屬「抽象指摘」而無所憑、原告法代亦自始即未受到寇惠植會計師上開主觀評價之影響,被告自無須藉由紀天昌、陳富煒協助澄清。紀天昌、陳富煒「友情協助」與「提供專業意見」,本即可得併行而不悖,原告公司究竟如何據此認定與詐術掛勾,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公司主張:「紀天昌利用專業形象及陳富煒之社會聲譽,於上述合作案中,使原告公司方之人員誤信本件投資真係林伯熔所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特殊專案,藉此加深原告公司方之人員之錯誤;紀天昌及陳富煒亦具體參與其中,非僅係顧問之角色」云云。查林伯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特殊專案」乙詞,且未見原告公司具體指稱紀天昌及陳富煒究竟有何行為係非基於顧問角色所為之參與行為,原告之主張未依憑證據,顯不可採。 ⒖綜上,林伯熔如期如實履約,本合作案之進程已推展至完成 簽訂相關合約、取得相關審批、舉辦泰州廠房開工典禮等,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六、七、八在案,未曾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且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惡性詐取原告之財物,換言之,林伯熔並無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空言林伯熔使原告方之人員誤信本件投資架構合理、可行云云,然未曾具體說明本件投資架構究竟有如何不合理、不可行之處,原告既遲遲無法特定本件侵權事實究竟為何、何以構成詐欺等情,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黃一軒確實違反保密義務致本合作案無法續行,應生因果關係中斷效果,林伯熔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康而慈公司須以公益形式運作、原告投資之金流安排乙 節,林伯熔曾一再告知原告,並訂有保密條款。品皓公司與原告於106年9月9日後仍繼續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履約,且 品皓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亦有保密之共識,黃一軒無故洩漏「世界公司背後真實股東為原告公司」此一營業秘密,不僅依法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更有觸犯刑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並非原告片面主張之因系爭備忘錄失其有效期間黃一軒即無保密義務。即便鈞院審認系爭備忘錄保密條款業因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有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仍應依後契約義務、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前段、刑法第132條、第317條等規定負擔保密義務。至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至多僅係約定揭露方有權請求收受方返還或銷毀機密資料,但不當然否定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屆至後收受方即無保密義務,原告解釋契約之方式已然逸脫文意範圍。 ⒉黃一軒竟將金流安排及與鈺泰相互投資之事告知泰州醫藥高 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無異於曝光臺商投資辦廠之事實,致「中國自由貿易區創新發展研究聯盟」之成員對本合作案後續得否按原商業模式即公益形式續行而順利取得「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之訂單,產生重大疑慮。黃一軒於107年6月21日談判時自承「這一次是陳磊中間一直在催,陳磊中間一直在催,那我就跟你說我就只到5月15號,在5月15號以前我就是還是守著這個原則上,5月15號以後他再 問什麼我就照實講,那所以你們都去跟他傳遞什麼,你們連網還是什麼基金會搞什麼利國利民那個人家就只是看笑話而已,而且後來我跟他講開了,因為我就只幫你們保密到5月15號」等語、「那首先就是說我後來跟陳磊講開,因為我們 就保密到5月15號」。 ⒊承上,於林伯熔親赴泰州解釋並平息上開風波後,黃一軒竟 借題發揮,於輔具組裝廠裝修(預計98日即可完成裝修)投入生產前夕即107年3月23日表態暫停一切合作,置品皓公司依約可得開始分潤之權利於不顧,原告公司更刻意隱瞞被告而自行於107年4月21日招待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官員6 人(包含陳磊)來台,毫不避諱逕行參訪原告公司,私取被告所建立之人脈,原告公司違反誠信片面毀約致生現況。 ⒋綜上,即便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備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黃一軒既確實違反保密義務致本合作案無法續行,應生因果關係中斷效果,被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康而慈公司中國銀行泰州分行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107年3月12日之 記帳日顯示轉帳收入世界公司人民幣2,829,036.15元、美金58,844.08元。換言之,於首次存入康而慈公司帳戶時,即 係以人民幣及美金分別開戶,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林伯熔事後為將康而慈公司資金轉匯他處而轉換資金結構。 ⒉又康而慈公司中國銀行泰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帳 戶107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30日對帳單顯示,因曾多次結息、支出對公帳戶維護費,及支出廠房環評費用12,000元,至108年4月30日止餘額尚有2,825,323.81元。康而慈公司中國銀行泰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戶107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30日對帳單顯示,因曾多次結息,至108年4月30日止餘額尚有58,874.66元,上開二帳戶資金均無所謂遭任何不 法匯出情事,足證原告公司憑空指摘林伯熔已著手將康而慈公司之資金匯往他處,完全悖於事實,顯係企圖栽贓抹黑。⒊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72萬500元,然其似 以106年10月19日匯款36萬美元、同年20日匯款36萬500美元予龍象公司之加總金額為計算基礎(民事起訴狀第5頁末1行 至第6頁第3行參照)。惟查,原告已自承龍象公司係其另邀 可信賴之第三人委託KPMG於香港設立(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24-27行參照),董事為陳柏瑩,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公司,亦非被告原始規劃之資金路徑,此有黃一軒於106年7月4日與 被告間之Wechat對話中表示:「伯熔公司財會問說有無可能我那位朋友在香港成立一個基金會然後apexcare(註:原告 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捐贈到他的基金會之後再捐贈到你剛 弄好的香港基金會」、「確定沒有公益基金會的話公益捐贈選項已經排除現在要想用什麼樣的方式讓我那位朋友拿到apexcare海外子公司的錢再入股那間這個世界傷病殘康復資訊管理公司」等語可證。故原告將美金72萬500元匯入龍象公 司係出自於原告所自行規劃,屬原告與黃一軒友人陳柏瑩間之事,與被告等完全無涉,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賠償美金72萬500元,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詳參附件一:109年4月8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乙、紀天昌部分: ㈠、紀天昌為KPMG主持律師(按: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亦兼任該所所 長),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接獲林伯熔告知:因伊 與原告欲在大陸進行「中國醫藥城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 案)之合作事宜,雙方有意尋求KPMG之法律協助,紀天昌應 允遂於105年11月24日代表KPMG安排與林伯熔、原告法代及 其子黃一軒在KPMG位於臺北101辦公大樓之會議室面見共同 討論原告與林伯熔雙方之商業模式與合作內容,並由雙方確認同意續由KPMG擔任本件投資案進行之法律顧問。嗣林伯熔與原告接續歷經多次洽談協商後,終於達成協議,委請KPMG為雙方撰擬合作備忘錄,並於106年3月10日經雙方共同簽署。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明文約定之合作方式內容可知,本 投資案係由林伯熔擔任負責人之品皓公司負責規劃、協調、提供投資大陸地區設廠之資源,並確保原告所生產之康復輔具能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而銷售至大陸地區等事宜;而原告則負責籌措投資設廠之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生產製 造提供銷售之康復輔具等事項。又該備忘錄第2條亦明文約 定保密條款,約定參與系爭備忘錄之相關人員對於本件投資案負有保密義務,均不得對外揭露任何機密資訊。詎於107 年3月初,紀天昌突獲林伯熔告知,黃一軒於赴大陸地區江 蘇省泰州市參與為本件投資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的動土儀式期間,竟公然違反上開備忘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洩漏相關重要商業機密予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經林伯熔好言請黃一軒之父轉告日後務必謹言慎行,避免影響本件投資案之順利進行。黃一軒竟因而惱羞成怒,恣意片面通知林伯熔,伊將停止履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致使本件投資案陷入遲滯,無法繼續進行之窘境。㈡、KPMG既係在原告所認知並同意,由林伯熔以本件投資案執行方之角色透過其所參與經營之管理公司委任提供本件投資案相關法律專業意見,期間紀天昌亦適時就本件投資案之相關法律問題提出法律意見,僅此而已,何來侵權?況本件投資案亦根本無任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只是雙方契約履行之單純紛爭(詳見下述),何有紀天昌單獨或與林伯熔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既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主張紀天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林伯熔、陳富煒連帶賠償美金72萬5,000 元之損失,顯屬不實,為無據濫訴。 ㈢、原告於106年年底將相關投資資金交付林伯熔後,林伯熔直至 107年1月中均持續催促黃一軒應配合按期於大陸地區設廠事宜,是倘林伯熔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故意,則在原告已交付相關投資資金之情況下,林伯熔大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置身事外,何以反而持續催促原告儘速動工,足見本件投資案不僅確係真實存在,林伯熔更確實已依約在履行當中,何有詐騙行為?紀天昌僅是受託提供本件投資案法律意見之法律專業服務者,而林伯熔確實業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著手於本件投資案之進行,並協助在大陸地區設立康而慈公司,只因黃一軒違反保密義務經林伯熔央請其父加以告誡,因惱羞成怒而片面違約不再繼續履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致雙方之合作關係嚴重破裂,本件投資案之進行乃因而擺盪,足見本件投資案確屬你情我願,真實合意存在,而林伯熔於雙方約定後亦已確實一直依約履行當中,是其既自始從未對原告公司施行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出設廠資金,紀天昌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事實存在?且原告公司人員違反合約保密義務在先,嗣又片面違約不為履行,卻竟再予濫行起訴而從未就本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加以舉證,益徵本件絕無有任何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情事,被告等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 ㈣、原告於先前決意與林伯熔合作本件投資案時,並未與紀天昌有任何互動或接觸,則紀天昌焉可能有致使原告公司方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決意與共同紀天昌為本件投資合作之行為發生?是紀天昌有何單獨或與林伯熔共同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原告公司迄未說明,更未舉證。原告迄未就其決意與林伯熔為本件投資案合作時,受紀天昌示以如何之不實事項,致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此意思表示舉證,益見其主張要無足採。 ㈤、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而未加以舉證,然不論是林伯熔或者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均未曾直接或間接自原告處受款美金72萬5,00元,乃原告如何得出受有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實無從理解;又即令世界公司曾自 龍象公司受款美金15萬元及人民幣300萬元,惟此兩筆金額 經換匯計算加總不僅與上開美金72萬5,00元不符,且該等款項均係原告依照與林伯熔間之協議所為履約,自非其所受損害至明;況原告公司不僅未(能)舉證本件有何損害之發生,更未(能)就其實際上已受有損害之情加以舉證說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見解:「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由成立。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紀天昌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能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實際上已受有損害情事,則其更無法就紀天昌有何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說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見解,本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顯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丙、陳富煒部分: ㈠、陳富煒受林伯熔之約於105年11月15日首次與原告法代會面, 其後於105年11月24日之會面始認識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 陳富煒出席前並不知悉原告與林伯熔間正洽談系爭合作案,直至會議中,原告及林伯熔相互討論系爭合作案時,陳富煒始僅就其雙方合作規劃方向,提供兩岸間一般通案可行之基本商業架構供其雙方參考而已,並由其雙方自行做決定;至於雙方對於系爭合作案之具體合作模式及商業架構應如何進行,陳富煒並未受原告及林伯熔之委任,自未涉入其中。況且,系爭合作案本即建立在原告與林伯熔雙方之認知及自我判斷,自當由其雙方當事人自行決策並就該執行負擔完全責任,與系爭合作案不相干之陳富煒並無關聯,原告亦始終無法清楚敘明陳富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㈡、其次,陳富煒係合法登錄並執業於臺灣之會計師,而非登錄執業於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會計師,因系爭合作案事涉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境外地,實際公司之設立、登記、運作及相關架構等,除與臺灣所訂法令有所不同外,中國大陸與香港等地間亦可能存有不同之法律規範及政策施行等要求,故陳富煒善意提醒建議原告與林伯熔雙方於推動系爭合作案時仍需先行諮詢當地律師、會計師或熟稔當地法律、會計、公司登記等專業之人員,以進行評估及準備。是故,原告與林伯熔雙方於香港或中國大陸之公司成立經過,皆非委由陳富煒承辦,亦未委任陳富煒處理雙方當事人嗣後之合資事務,而其合資公司亦未為嗣後之工作委任,陳富煒更未收受任何酬金,故原告自行充分了解後決定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投資及執行,實與陳富煒無關,原告主張陳富煒侵權行為而訴請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㈢、陳富煒除一般社交場合及第三人諮詢其他事項而有與原告法代之子即黃一軒接觸外,原告與林伯熔間就系爭合作案之規劃、執行計畫模式、計畫推進時程、公司設立、開戶、投資數額、資金金流及設立廠房等等各項工作事務,究竟採用何種方式?作出如何決策?陳富煒一概不知情且未參與,亦未再提供原告關於合作案之其他建議。況且,陳富煒無論與原告或林伯熔間,均未存有委任法律關係,亦未受有報酬給付,對系爭合作案更不存有投資關係,自不可能針對系爭合作案提供會計師之專業服務。是故,原告誣指陳富煒共同詐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而訴請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有關系爭合作案之投資及執行,原告乃立於自行充分了解後決定進行,至於後續之執行與發展,陳富煒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實與陳富煒無關,已如前述。然而,原告非但無法敘明陳富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且對於其主張因此受有之損害迄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復觀林伯熔所言,原告公司至今交付林伯熔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3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而原告所稱美金72萬500元之損失係依其自身規劃而交付予龍象公司,是與紀天昌無涉,準此,當無從以美金72萬500元作為原告之損失。 ㈥、又參一般公司設立及投資案之實務經驗,設立公司、設廠而需支出相關費用乃為當然之理。復參林伯熔所言,上開其收受之款項除支付設立等所需費用外,餘額均留存於設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據此,原告並無主張之所受損害,至為灼然。原告僅因其嗣後與林伯熔發生系爭合作案之合作爭議,即空言泛稱陳富煒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間原告經林伯熔建議拓展大陸醫療器材及輔具事業,於 105年11月24日由原告法代、黃一軒與時KPMG所長即紀天昌 、時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陳富煒及林伯熔之大陸友人蕭國平,於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 所會議室,討論大陸醫療輔具事業商業模式。 ㈡、品皓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品皓公司由林伯熔董事長簽署,原告公司由董事長黃啓宗簽署,系爭 備忘錄由KPMG撰擬。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如被證3所示,兩 造不爭執系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 ㈢、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股東常會(參原證10第3頁),提出於江 蘇泰州醫藥城之醫材專案,投資人民幣約1,000萬元之討論 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委由原告公司董事會全權處理。 ㈣、林伯熔設立世界公司,再由世界公司至中國醫藥城設立康而慈公司,原告另邀第三人於香港設立龍象公司。 ㈤、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匯款36萬美元、同年月20日匯款36 萬500美元予龍象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龍象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0月25日,面額10萬美元及5萬美元之本票各乙張(原證18),於106年10月26日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被證11),另106年11月3日以龍象公司面額人民幣300萬元之支票存入世界公司之香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原證18第2頁、被證12)。 ㈥、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與世界公司於106年8月1日 簽定合作協議、泰州華誠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CMC中國醫藥城醫療器械區租賃合同書、康而慈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康而慈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商務局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及107年2月12日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江蘇國恒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與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簽訂技術服務合同、康而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區發改委核發之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康而慈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取得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關於對江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醫療器械生產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批覆(被證6、10、13-15、19、20、50)。 ㈦、林伯熔曾於106年1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法代之子黃一軒「您好~關於1中旬訪會的成員請見內文」之信件,其內容有記載參加人員如原證33所示,本次開會照片詳如原證32,黃一軒有參加此會議。 ㈧、原告法代、黃一軒及原告公司經理郭意昇曾至泰州市○○○道00 0號醫療器械區二期18號樓B、C棟廠房現勘2至3次,康而慈 公司並於107年3月11日舉辦廠房開工典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使用詐術,而交付投資款項美金72萬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美金72 萬5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既為被告等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之損害,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與林伯熔之合作投資案,於106年3 月10日由原告 與林伯熔擔任董事長之品皓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伯熔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原告雖主張林伯熔向原告法代誆稱伊與蕭國平為殘盟之人,且查無此聯盟云云,惟並無舉證已實其說,況事實上確有殘盟存在,此由原告提供之網路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81頁)。雖林伯熔曾於說明計 畫時中提及「聯盟」, 但並非即可認係代表殘盟之意。原 證6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兩造之wechat對話「安排蕭博、金老師、王院長等重要聯盟成員於泰州」,其所謂之聯盟並不能遽認為殘盟;「初期各省合作軍醫院或殘聯能否有專責回報窗口」,據林伯熔所辯殘聯係指各省殘疾人聯合會,其表示要爭取殘聯之採購清單及數量,與其所設計之經營模式相符。106年5月24提及「我們的殘盟的院士」及「吳孟超」之簡歷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未謊稱吳孟超為殘盟之人。而吳孟超確與各省殘疾人聯合會(殘聯)關係互動良好,且吳孟超為中科院院士,積極參與殘聯於各省舉辦之活動,頗受殘聯敬重,此有林伯熔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39頁)。林伯熔於106年7月14日提及「蕭博回復簽約當天殘盟的領導都會到場」,係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與世界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時,殘盟之領導將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於林伯熔與原告法 代之子對話中多次提及「聯盟」的人,亦未必即代表殘盟,僅代表參與協助此投資計畫之成員,例如林伯熔所指之蕭國平等人。至原告提出106年1月18-19日會議日程表(本院卷 三第133頁參照)上所載「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 會」,表明此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或「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出處,林伯熔則辯稱:「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僅為世界公司設立前之代名詞。該代名詞之前半段之所以借用「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乙詞,係基於本合作案商轉後康而慈公司勢必與「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合作,以取得殘疾人士市場資訊、輔具使用情況管理與相關傷殘資源等資訊之考量,之所以表明為「海外基金會」,目的係為區別世界公司與「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人別,各自法人格相互獨立,並非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或「中國自貿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之意等語。經查,林伯熔確曾以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長名義印製名片,亦曾提供其於106年1月間所印製原告法代、黃一軒為該基金會理事之名片予原告(參見本院卷三第113、119、595頁),由林伯熔以該基金會 理事長、黃一軒以理事名義參訪國際傷殘康復信息發展中心、京頤公司、泰州中國醫藥城、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之行程行程,足認確實有殘盟存在,且蕭國平為殘盟之成員,林伯熔稱其非殘盟之成員,而與黃一軒同列為世界公司前身之中國國際傷殘聯盟海外基金會成員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原告主張此節詐騙情事為真。 3.原告另以:黃一軒向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詢問因林伯熔之特殊政商關係,可取得之特別優惠為何?陳磊始告知黃一軒並無何特殊政商關係,遑論因此有何特別優惠。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供黃一軒與陳磊間之對話訊息,陳磊稱「這個項目就是我負責,我有決定權的」(見本院卷三第301頁)。然107年8月23 日陳磊亦表示會將廠房回收通報林總和蕭總(應指林伯熔、蕭國平二人),果非林伯熔、蕭國平居間介紹,黃一軒如何能取得陳磊之通信方式?且蕭國平亦曾與陳磊通信聯繫,請陳磊先把廠房保留一段時間(同上卷第305頁),是以林伯 熔確實透過蕭國平與大陸地區相關人士聯繫。況林伯熔縱有特殊政商關係,亦不便任意向陳磊透露,陳磊不知悉亦屬常情。 4.再者,林伯熔曾安排黃一軒於106年1月18-20日至泰州參訪 ,參加人員有「…4.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理事長金慶培(原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員)5.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曹文獻將軍(原南京軍區聯勤部副部長)6.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顧問方勝昔大校(南京軍區聯勤部衛生部長)7.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常務副主席王標(原解放軍無錫101 醫院院長)8.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副主席,信息中心主任韓雄(原南京軍區衛生部信息中心主任)9.中國國際傷殘康 復聯盟基金會負責人蕭國平10.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秘書 長林木良11.中國自貿區創新發展聯盟秘書長沈建東12.江蘇省泰州市副市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13.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 聯合會理事長鄒晶14.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康復部長 吳慶霞」(本院卷三第133頁參照),且林伯熔安排黃一軒與中國衛生部長於106年1月19日午間餐敘,下午赴泰州醫藥城參訪,同日傍晚與泰州市長兼公安局長杜榮良會面,後由江蘇省泰州市殘疾人聯合會理事長鄒晶接待晚宴,足認林伯熔確於大陸地區政商關係良好。參以世界公司與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簽訂之合作協議(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内容可知,確實為原告公司爭取優惠條件,例如: 第三條3.1.1所載3年免租期、第三條3.1.4企業高管個人所 得稅優惠、第三條3.1.5二、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品種獎勵等 ,足認林伯熔確實協助原告爭取優惠條件,並未誆騙原告。5.另原告提供之資金於106年10月25日到位資金美金15萬元、106年11月3日到位人民幣300萬元,迄今於康而慈公司帳戶結存之美金餘額為5萬8,874.66元、人民幣28萬25,323.81元,於世界公司帳戶內美金餘額6萬4,235.54元、人民幣 1,846.53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9頁、卷二第127至133頁),康而慈公司之人民幣帳戶用已支出帳管費、環評費,世界公司人民幣、美金帳戶分別用以支出法律顧問費、泰州公司營運金(轉存康而慈帳戶)、會計顧問費,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297頁),現存資金合計尚餘美金12萬3,110.2元、人民幣282萬7,170.34元,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現仍存續,中,原告亦無證明資金有遭被告等有非必要之挪用或轉出情事,益徵被告等並無惡意詐取原告資金之事實。 6.紀天昌於105年11月24日代表KPMG安排與林伯熔、原告法代 及黃一軒在KPMG位於臺北101辦公大樓之會議室共同討論原 告與林伯熔之商業模式與合作内容,並由渠雙方同意續由KP MG擔任本件投資案進行之法律顧問。嗣林伯熔與原告歷經洽談協商後達成協議,委請KPMG為雙方撰擬合作備忘錄,並於106年3月10日經雙方共同簽署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明文約定之合作方式內容可知,本投資案係由林伯熔 擔任負責人之品皓公司負責規劃、協調、提供投資大陸地區設廠之資源,並確保原告所生產之康復輔具能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而銷售至大陸地區等事宜;而原告則負責籌措投資設廠之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生產製造提供銷售之康復 輔具。原告雖主張該商業模式係出於紀天昌、陳富煒之建議、指導、架構,及出於被告等三人關於資金流之建議,原告信賴紀天昌、陳富煒之專業及公信力,始繼續進行該商業模式架構及投資,惟紀天昌、陳富煒均否認之,紀天昌僅自陳KPMG係在原告、林伯熔共同確認同意下擔任投資案之法律顧問,並由紀天昌代表執行之;陳富煒則以:僅就雙方合作規劃方向,提供兩岸間通案可行之基本商業架構供參考,尤其雙方自行決定,至於具體合作模式及商業架構如何進行,則並未受原告與林伯熔之委任等與置辯。而原告並未舉證商業模式確係由紀天昌、陳富煒所建議,尚難認其所述可採。況林伯熔確實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多方著手本件投資案之進行,並協助在大陸地區設立康而慈公司,嗣因黃一軒違反約定之保密義務之紛爭,原告亦不願繼續履行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致雙方合作關係破裂,本件投資案之進行因此無法繼續進行,足見被告等並無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設廠資金之事實。 8.關於設立基金會乙節,係先於香港設立世界公司,嗣將世界公司更名為世界基金會有限公司,後續再申請免去「有限公司」四個字 ,即可成為基金會;林伯熔就上開方式曾尋求KPMG紀天昌法律專業意見,並獲原告同意設立。世界公司代 墊支出設立相關費用,及康而慈公司支出之營運管理費用、會計顧問、法律顧問費,均係本於合作投資架構所為,尚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世界公司設立及公證事宜,由上海瀾澄公司委託KPMG,再由KPMG轉介啓源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世界公 司設立前先以香港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為臨時聯絡地址,再以世界公司名義直接支付KPMG法律服務費用,及支付啓 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顧問費用,均有相關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259至277、249、255、287、291、297頁),另預付上海瀾澄公司人民幣10萬元,以支應投資案件進行中給付KPMG之法律服務費用,此有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三第601頁)、諮詢服務公費請款單(本院卷三第609頁),此亦與林伯熔提議之投資計畫中,由管理公司協助代墊費用之情無何相悖,難認係詐欺行為。 9.至原告主張林伯熔持有康而慈公司之銀行U盾乙節,因康而 慈公司負責人為林伯熔,縱由其持有亦與常情相符。況林伯熔屢次聯繫黃一軒前往管理公司領取,黃一軒始終未前往領取,嗣因原告欲終止本件投資案,兩造始發生糾紛,惟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款項現均尚有結餘,僅因兩造間之紛爭而未予結算,尚難據此即認為藉故推託拒不返還。 10.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交付美金72萬500元,惟原告係將款項匯入龍象公司,龍象公司則為原告信賴之友人所成立之 公司,再由龍象公司分別開立美金10萬元、5萬元、人民幣300萬元支票交由林伯熔存入世界公司之帳戶。是以原告匯出之72萬500元並未全數轉入世界公司或康而慈帳戶,亦非由被告等領取。另康而慈公司於107年1月18日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泰 州市中心支行基本戶開戶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林 伯熔旋於107年1月31日自世界公司人民幣帳戶匯出10,203.07元至康而慈公司人民幣基本戶(本院卷二第131頁參照),用以測試此為有效戶且匯出路徑正確無訛;康而慈公司美金資 本戶於107年2月5日完成開設(本院卷二第145頁參照),林 伯熔並於107年2月26日、3月9日自世界公司美金帳戶匯出共 計58,92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58,844.08元)至康而慈公司美金資本戶(本院卷二第127、191頁參見)、康而慈公司人民 幣資本戶於107年2月28日始完成開戶(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林伯熔於107年3月9日自世界公司人民幣帳戶匯出2,829,239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為2,829,036.15元)至康而慈公司人 民幣資本戶(本院卷二第131頁)。匯入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款項均係供兩造間投資計畫所用,且現亦尚有餘額未予 結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取美金72萬500元,並不可採信。 ㈡查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 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 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 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 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 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 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 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 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 ,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法律上之所稱之 「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 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原告與林伯熔間既為有 投資合作計畫往來,尚難以事後原告欲終止投資,林伯熔尚 未結算還款,即認林伯熔於投資合作計畫之初有詐欺之行為 。而紀天昌、陳富煒係就投資計畫為相關法律建議,及提供 合作商業模式供參,亦難認有與林伯熔共同詐騙之故意。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 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其意思表示自 由,即無所據。 ㈢、被告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2萬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