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昌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張子柔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文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億2,146萬6, 000元,訴之聲明㈡部分,按起訴時美金1元兌31.1元之匯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億4,984萬4,567元(即美金2,411萬7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2億7,131萬567元(計算式:6,521,466,000元+749,844,567=7,271,310,56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萬2,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633萬4,614元,尚應補繳3,287萬8,0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㈠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先位聲明: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5億2,14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