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榮吉、黃怡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黃怡佩 張李素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庭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庭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張庭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庭華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華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 任市品銷售部、安養通路部主任,並由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簽署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張庭華服務於原告期間如有違背原告一切規章、積欠公司債務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原告公司損失)等情事者,願完全負責清償,並願遵照系爭保證書後列規約辦理。被告張庭華負責處理原告於臺灣中部地區之訂單、安排出貨及向訂購貨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原告公司等事務,詎其自105年8月至107年10月間,竟有 未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原告、佯裝客戶訂貨復轉賣他人而收取貨款占為己用之情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64 萬5371元。被告張庭華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 ,且被告張庭華違反其勞務提供義務及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庭華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為被告張庭華之保證人,應就被告張庭華前揭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萬5371元, 及自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庭華固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764萬5371元不爭 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並約定保證期間為3年,自101年5月2日起算3年, 於104年5月1日屆滿,並未更新,且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自動更新保證期間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無庸就被告張庭華於105年後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應負人事保證責任,應於原告向被告張庭華求償無果時方負保證責任,且賠償金額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庭華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庭華自101年5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市品銷 售部、安養通路部主任,並由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簽署系爭保證書,擔保被告張庭華服務於原告之期間如有違背原告公司一切規章、積欠公司債務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原告公司損失)等情事者,願完全負責清償,並願遵照系爭保證書後列規約辦理等情,有員工資料表、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11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華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為被告張庭華之人事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各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張庭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 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庭華於101年5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市品銷售、 安養通路部主任,應依其與原告之約定並遵守相關法令,盡其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張庭華自105年8月至107年10月間,竟有未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原告、佯裝 客戶訂貨復轉賣他人而收取貨款占為己用之情事,因此獲得764萬5371元,經其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其 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至8 7頁),是被告張庭華侵占原告應收貨款等行為,違反刑法 業務侵占罪,並致原告受有764萬5371元損害,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足堪認定。被告張庭華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亦已不爭執原告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庭華賠償764萬5371元損害。 ㈡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而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應許當事人更新之,故民法第756條之3第1、2 項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而參照該條於88年4月21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 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年」等語,可認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應依民 法7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為之。再審諸民法第756條之1 第2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立法理由謂「為 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等語,可知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屬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應慎重以書面為之,藉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據此,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更新即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否則即與立法理由所揭之「為示慎重」有違,且無法達到「減少紛爭」之目的。是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如另訂新約,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應慎重將另訂新約 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以證之。 ⒉查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因被告張庭華於101年5月2日起任職 於原告而於同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交予原告,約定如被告張庭華發生違背原告一切規章、積欠公司債務暨侵害公司利益(包括虧短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原告公司損失)等情事,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願負責清償,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是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者係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於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庭華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惟系爭保證書於101年5月2 日簽署,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第5條本保證期間為3年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1頁),該人事保證 於104年5月1日屆滿。系爭保證書第6條固約定「本保證期間屆滿前3個月,本公司或保證人若未以書面提出終止本保證 之意思表示者,則本保證得視為自動延長3年,爾後每期延 長亦依據此規定」(見司促字第11頁),該約定於契約期滿後自動更新生效而無庸另行以書面為之,核與前開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須以書面為更新之意旨不符,自難以該約定遽認發生人事保證契約發生更新效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與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於系爭保證書期間屆滿後以書面更新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應認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已於104年5月1日屆滿,並未更新或另訂新約。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就被告張庭華於105年後之侵 占款項等行為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併得向被告張庭華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庭華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764萬5371元,並得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張庭華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見司促 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張庭華未盡其身為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怡佩、張李素鎂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已屆滿而未生更新效力,原告自不得執系爭保證書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張庭華請求764萬537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張庭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