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NIRAS A、MICHAEL HJERL HANS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NIRAS A/S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HJERL HANSEN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被 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伊與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訂「Changhua Offshore Pilot Project Owner's Engineer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工程服務合約)及「Changhua Offshore Pilot Project Owner's Engineer Services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下稱補充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彰化離岸風力發電計劃之工程顧問服務,而福海公司、永傳公司應就伊提供之服務給付服務費用。兩造另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Model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模範服務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彰化離岸風力發電計劃之細部Jacket基礎設計服務,而福海公司、永傳公司應就伊提供之服務給付費用。伊於106年6月30日依工程服務合約就已完成之服務及所生之費用向渠等請款,總計請款金額為英鎊266,337.68元,另於106年3至12月間依模範服務合約所生之服務費用,亦陸續請款共計歐元503,730 元。詎相對人逾期而未支付,雙方多次進行債務協商,並經相對人承認伊所請求之服務用及各項費用並承諾支付,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工程服務契約、模範服務合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被告永傳公司則以:雙方於工程服務合約第14條即已明文約定「仲裁條款」,且本件款項之支付,係因工程服務合約第6 條而生,而非補充合約另就工作細節、工作團隊之約定而生,應為仲裁條款涵攝之範圍內,自應按工程服務合約第14條之約定交由新加坡仲裁,而不得逕向鈞院提起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工程服務合約第14.1 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governed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本合約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第14.2條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in relation to or as a consequence of this Agreement which cannot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s between this parties,shall be subject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bitration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taken place in Singapore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本 合約如有任何爭議,又不能以協商方式解決,應依ICC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等語,此有工程服務合約英文、中譯版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卷第1077號卷宗第31頁、第171 頁)。依上揭約款內容觀之,兩造於工程服務合約所約定之紛爭解決方式,關於因工程服務合約所生或與工程服務合約有關爭議,倘不能以協商解決,應依ICC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亦即雙方如有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付仲裁,於工程服務合約第14.1及14.2條尚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兩造已合意以仲裁方式優先解決履約爭議甚明,且係約定「應」提付仲裁,並未賦予當事人可自由選擇先行提付仲裁或逕行提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 ㈡兩造於工程服務合約既已約定書面仲裁協議,就關於工程服務合約所生與合約有關之爭議應依ICC 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基於合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合約所定仲裁協議之拘束。又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屬原告因工程服務合約所生之服務費用爭議,原告固主張補充合約係針對工程服務合約具體化履行事項、服務範圍及計價方式,其係依補充合約之約款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於補充合約第6 條另約定因補充合約所生之爭議應適用臺灣法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妨訴抗辯無理由云云。惟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工程顧問服務,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付款條件成就與否確有爭執,此一問題確屬因工程服務合約而生或與之相關之爭議,殆無庸疑。且補充合約第7 條即明示「【7.1】This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is to supplement the Service Agreement,and shall not supersede theService Agreement.【7.2】A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in the Service Agreement shall be stillvalid.」(本補充合約為原工程合約之補充,並非優於原工程服務合約;原工程服務合約之條款仍屬有效),自應認補充合約係針對執行工程服務合約之團隊組織架構、工作細項、計價方式等具體規範而為補充,原工程服務合約之約款仍為有效,當應涵括仲裁協議在內。基此,本件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服務合約第14條之規定,交由新加坡仲裁,堪以認定。至補充合約第7 條關於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於補充合約簽訂或履行有關爭議以外之糾紛,或經仲裁程序後之訴訟仍有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容許兩造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洵無可採。 五、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工程服務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應該」(shall be)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