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被 告 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3日簽訂「Development and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因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系爭協議之約定,而於100年間據系爭協議向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案件編號A11022(PA)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再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 ,確認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復於103年7月4日向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申請作成相應命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03年10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第二份相應命令;嗣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承認,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作成106年度聲 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承認,被告即持 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司執字第5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仲裁判斷遭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係因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此有違香港之公共秩序,而系爭補充仲裁判斷仍未依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審酌原告之時效抗辯,僅再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是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從未獲得實體上權利抗辯之機會;此外,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承認仲裁判斷程序提出之文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不能逕認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即不能認為被告已合法授權陳廣興為代表人處理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宜,故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有諸多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和執行有諸多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原告業已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無實質確定力,是被告逕依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於法有違。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承認,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就實體爭執為陳述,仲裁人並就此為實體判斷經確定,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指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之執行名義論點有所不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另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仲裁後,仲裁人審酌兩造辯護人之意見、言詞辯論、觀點、呈堂文件和其他證據後,已再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且仲裁程序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之仲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此項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所明知,原告既採取仲裁之方式,本應尊重仲裁判斷之決定,若有不服,應循合法救濟途徑予以救濟,原告未就系爭補充仲裁判斷提起救濟,是系爭仲裁判斷已確定,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公序良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實有 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 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業已於87年6月24日 修正為「仲裁法」,且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則修正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故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即應準用修正後之新法即仲裁法中有關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業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區分係我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且同法第47條第2項並未明定需待法院承認 之裁定確定後仲裁判斷方得為執行名義,是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並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查,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承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則系爭仲裁判斷僅有執行力,無實質確定力云云,殊無可採;此外,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而應以同條第1項規定資為適用準則,原告僅得以系爭仲裁 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本院無從就於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項再為審酌,惟原告仍執系爭仲裁判斷有違香港公序良俗、系爭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於法無據。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被告對原告具有美金2,485,297.18元【計算式:2,280,000元+205,297.18元=2,485,297.1 8元】債權存在,業經法院裁定承認,依法即得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應予駁回。 ㈡況具執行力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如於外國仲裁機構就實體爭執為陳述,仲裁人並已為實體判斷者,原與該條項所指未給予實體辯論機會之執行名義有所差異。再當事人選擇簽訂仲裁協議,恆基於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考量,其授權之仲裁人,常為具備某專門知識、經驗或信望素孚之人,非盡嫻熟法律,原不要求仲裁人必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調查事實,此項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之差異,為訂立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所明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經查,兩造既同意循香港仲裁程序解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且原告得據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之時效抗辯而再次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然原告未為,自行放棄實體辯論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 ㈢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承認仲裁判斷程序提出之文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不能逕認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即不能認為被告已合法授權陳廣興為代表人處理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宜,故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有諸多違法,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和執行有諸多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云云;惟本院108年抗 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於我國具當事人能力,其法 定代理人陳廣興亦獲授權,合法代理被告提起系爭裁定之聲請,且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是尚無證 據可證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