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顏寶月 劉淑照 劉嘉峰 劉瑞容 劉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王偉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垚律師 被 告(即劉寧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391.6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2,4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2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寧珍為被告,其後劉寧珍於108年5月8 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之死亡證明書),原告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卷一第69至81頁),聲明由劉寧珍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卷一第65頁)。 ㈡被告劉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劉寧珍所有坐落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面積391.62、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故被告劉怡秀雖未為聲明或陳述,惟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之請求,所為有利益於被告劉怡秀,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原告主張:原告是台豐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寧珍是台豐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劉寧珍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建物,已變更屋頂使用性質、阻礙住戶避難,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屋 頂平台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劉顏寶月、劉淑照、劉嘉峰、劉瑞容、劉瑞華辯稱: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劉寧珍專用部分,劉寧珍非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建物於7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興建,無危害公共安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劉怡秀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是台豐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寧珍是台豐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劉寧珍在系爭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建物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劉寧珍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建物,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屋頂平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屋 頂平台既然屬於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劉寧珍自行在系爭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顯然逾越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已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劉寧珍專用部分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得訂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⒉被告雖辯稱: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成立分 管契約,約定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劉寧珍專用部分等語,並提出台豐大樓管理小組7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97頁之被證1),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台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4人,僅有10人出席上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等語,並提出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29至231、233頁之原證5),被告亦不爭執大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上開會議,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未出席上開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以前未曾提出異議,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 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 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旨),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未出席上開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劉寧珍專用部分,尚難僅因其單純沉默,而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至於被告另辯稱: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3項 規定,共有物之改良,僅須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得類推適用於分管契約之成立等語,核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改良,分別以第1項、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6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劉寧珍專用部分等語,既不可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屋頂平台,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2,496元(按訴訟標的價額23,918,160元計算;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92.26平方公尺,相當於使用坐落782地號土地相同面積11分之1,按10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70,728元計算,總價23,918,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