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蔓妮藝能有限公司、王興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綺律師 林渝潔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沙威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萬7,2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 擴張請求媒體行銷廣告費用、營業額減損之損害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459萬0,341 元本息(本院卷三第311頁,如貳之一㈠所載)。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446頁),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簽訂「病毒崩VirusBom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總代理原告所製造之病毒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契約期間自107 年1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並得自動延長。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告無條件同意首年須擔保進貨金額達1,800 萬元(未稅);同條第2 項則約定總代理區域及方式僅限於在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實體通路方式進行銷售,並不包含虛擬通路(包括但不限於網路商城、電視購物);然被告首年度總代理進貨金額僅943 萬8,000 元(未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 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856 萬2,000 元之保證進貨款差額。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應自行規劃並提撥年度1 ﹪營業額用於總代理地區每年之媒體宣傳,依上開保證進貨金額計算,至少每年為18萬元;惟原告為協助被告投入行銷活動,乃代被告支出於網路及媒體之廣告費用175萬4,631元,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此等費用。另被告於契約期間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4 項約定代理區域限制條款之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行為,自107 年5月起,於虛擬通路以低價方式公開銷售專屬沙威隆代理貨號之系爭產品,逾越總代理範圍,致原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間營業額減損427萬3,710元而受損害,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於總代理期間以自有品牌銷售「沙威隆抗菌乾洗手噴霧」及「沙威隆經典抗菌皂」(下合稱系爭沙威隆產品),亦屬違背原告委託被告總代理銷售之任務;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有客戶交易條件維持約定、第1條第6項銷售據點資訊提供義務約定、第5條第3項控管零售商出貨及轉貨義務約定、第10條保密義務等情形,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本件訴訟暫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三第447頁),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自107 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 萬2,000 元之保證進貨款差額、廣告費用175萬4,631元及營業額減損427萬3,710元之損害,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萬0,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片面系爭契約第12條提前終止契約,而非依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雖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7年9 月1日提前終止,但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虛擬通路銷售系爭 產品之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之代理區域限制約定情事,無須賠償原告營業額減損427萬3,710元之損害,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另被告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係透過經銷商訴外人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之鋪貨及陳列,將系爭產品提供予客戶,惟並未變動原告既有進貨價格;至欣臨公司將原告與其既有客戶原有之現金付款條件,改以月結90天之付款條件,亦係為推廣系爭產品而自願承擔貨款無法即時收回之壓力,對原告並無不利;另欣臨公司並無搭售行為,縱有配合銷售活動而搭贈贈品之行為,然不因此變更既有單價,更有助於產品整體銷售,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3項之情。再者,被告係因原告遲至107年2月7日仍未依約提供完整之既有客戶名單予被告,而未能於107年4月提供第一季(即107年1至3月)之銷售據點名單予原告,此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第二季之銷售據點名單,被告已於107年7月31日提供予原告,第三季應提供之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契約即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故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6項約定。又被告除積極協助原告調查有無自實體通路 採購而於網路即虛擬通路販售之情形外,更自行負擔費用自107年7月末起委由欣臨公司就每一訂單執行防偽序號登錄作業,無原告所稱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控管零售商出貨及轉貨情事。而被告在與原告簽約前即已銷售自有品牌之系爭沙威隆產品,並非係於簽約後「再經銷或代理」;且該等產品功能係抑制細菌,與系爭產品在崩解病毒不同,另用途、類型、訴求客層均不相同,自非相同或類似產品,故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係委由欣臨公司進行一事,自締約以來即已明知,且原告曾多次派其人員至欣臨公司參與月會,並在現場提供銷售資料予欣臨公司;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英偉同時擔任訴外人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經理人,因原告希望將系爭產品拓展至美琪公司合作之通路商麗嬰房,故被告係基於原告指示將系爭產品部分銷售資料提供美琪公司,上開情形均非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保密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媒體宣傳費用,係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非約定由原告代為支出後,再請求被告支付;何況,原告所稱邀請網紅王弘哲於網路直播介紹、明星嚴立婷代言等,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款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甚者,嚴立婷代言部分係原告自行銷售之產品,與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媒體行銷廣告費用並無理由。末以系爭契約因原告提前終止而未能繼續由被告履行,被告不可能於契約甫進行八個月期間即達到保證進貨1,800萬元之金額,就此不具可歸責性,更無侵害原告權 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進貨差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總代理區域內,銷售原告所製造之病毒崩產品即系爭產品,契約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並得自動延長;而被告截至107年9月1日前 ,向原告進貨之金額為943萬8,000元(未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病毒崩VirusBom總代理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8、286、49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6項、第5條第3項及第7項、第10條約定為由,而於107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卷三第447頁),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變更原告所移交之客戶進貨價格及原付款條件;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供銷售據點名單、每月底前送交通路鋪貨及欲鋪貨之通路資料予原告,亦未控管零售商異常出貨或疑似轉貨之行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以自有品牌銷售與系爭產品相類似之系爭沙威隆產品;且於系爭契約期間,將原告為兩造間合作而提供給被告之客戶名單、價格結構、訂購及銷售數量、行銷及營業計畫或財務資訊等各項應秘密資料,提供欣臨公司及美琪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遂以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終止 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雖原告未依該條約定提前90天通知 ,但被告放棄該期限利益,故系爭契約已經由原告於107年9月1日終止,非基於兩造合意終止,更與被告違反契約無涉 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45頁)。按: 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86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 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五項、第五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七項、第十條,甲方(即原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三十天內移交並返還甲方第一條第三項所提供之客戶名單及通路資料(含客戶進貨價格、MOQ以及原付款條件)」;第12條則約定:「合約期間,任 一方欲終止合約應由其中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於通知到達90天後生效……」(本院卷一第55、53頁),而分別就契約 終止之事由為約定,要件各不相同。 ⒊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持續討 論蝦皮網站上有便宜低價商品流通一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及成員包括兩造員工在內之「出貨GOGOGO」LINE群組對話記錄,亦多次討論網路上流通低價系爭產品之處理方式(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另被告自107年7月起開始委由欣臨公司就每一訂單執行防偽編號登錄作業,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足佐(本院卷一第343頁);亦即,兩造直至107年7月間仍就網路上流通低價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應否記 錄系爭產品上防偽編號以控管產品流向等節,持續協商討論。原告固執此陳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控管零售商異常出貨或疑似轉貨之行為,未登錄系爭產品上防偽編號,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係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以107年8月28日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實體通路廠商所為解除總代理通知,而表示自107年9月1日起終止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88頁);然綜觀該解除總代理通知 僅記載:自107年9月1日起原告所屬之病毒崩四項產品實體 通路總代理權,將自被告解除並移轉回原告公司等詞(本院卷一第323頁),並未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處及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等節,則原告是否確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已非無疑。 ⑵又兩造於107年8月27日曾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進行討論(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卷三第39頁)。惟原告自陳:該日會議係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後導致之混亂情形為相關說明,當日並無任何具體結論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併參據證人即原告行銷企劃部員工何卓融結證證稱:伊與訴外人洪瑋志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嫻出席107年8月27日在被告公司召開之會議,當天被告簡報連鎖通路、藥局銷售數量狀況,會議過程並未提到系爭契約之相關問題,只有單純討論銷售狀況,王興嫻於會場亦未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0頁);另證人即原告外部顧問洪瑋志 亦具結證稱:107年8月27日會議主要是被告說明通路佈建結果,簡報系爭產品在通路展示、銷售狀況及進貨、庫存數量等等,當天只有被告公司提出要如何、何時把還在銷售中之產品收回,當下並沒有提到合約終止或到此為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足見,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兩造協 商會議時,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又原告所提107年8月20日被告前總經理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僅提及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業務接單處理問題,全無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有違約情形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終止契約之文句(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⑷況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契約107年9月1日經其終止前,其曾就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變更原告所移交之客戶進貨價格及原付款條件,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供銷售據點名單、每月底前送交通路鋪貨及欲鋪貨之通路資料予原告,及未控管零售商異常出貨或疑似轉貨之行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以自有品牌銷售與系爭產品相類似之系爭沙威隆產品,且將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客戶名單等秘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73頁),提供欣臨公司及美琪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等各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催告被告履行或向被告力陳有上開違反契約之情(本院卷一第490至494頁)。則原告空言其係以被告有前述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㈡綜上,原告於107年8月27日會議時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107年8月28日之解除總代理通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併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行使第13條第1項契約約 定終止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6項、第5條第3 項及第7項、第10條約定為由,而於107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沙威隆抗菌洗手噴霧、沙威隆經典抗菌皂之銷售通路,及於系爭契約總代理期間系爭沙威隆產品銷售營業額,並命各通路提供交易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卷一第35至37頁),除與上開契約終止事由之認定爭點無關外,亦因原告於本件並不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三第447頁),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前,向原告進貨金額僅943萬8,000元,未達1,800萬元,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證進貨額差額85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首年保證向甲方進貨之 金額達到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整(未稅)」(本院卷一第45頁 ),惟至契約終止時,被告僅進貨943萬8,000元,與保證進貨額之差額為856萬2,000元,此乃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妥善處理依約進貨之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無法補正,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依 關於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856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7頁、卷三第323頁)。 ㈡查系爭契約固由原告於107年9月1日終止,非合意終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45頁),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有違 約情事而終止,已認定如前,斯時兩造間契約履行尚未達上開約定之一年期間,則被告履行保證進貨期間並未屆至;故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約達成首年度保證進貨金額1,800萬元, 非具有可歸責事由,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可信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 項依關於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856萬2,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六、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之代理區域限制約定,而將系爭產品銷售至虛擬通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之虛擬通路營業額427萬3,710元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不將系爭產品銷售至虛擬通路,並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不得將本產品銷售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總代理範圍以外其他場所、國家及地區,可知兩造已明訂被告不得於虛擬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且兩造於締約磋商時,為有效控管授權被告系爭產品之流向,原告將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產品標註專屬貨號,以利區別原告於虛擬通路販售之系爭產品。惟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現有標註被告專屬貨號之產品已違約流竄至虛擬通路,在網路上以低價方式販售系爭產品,遂向被告之業務窗口Amy求證 ,而被告員工亦承認被告管理上有疏失,其並表示在公司將系爭產品買回後會再協助確認,被告違約期間至少為自107 年5月起至9月間,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之虛擬通路市場。被告行為核屬逾越委任授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虛擬通路營業額減少之所失利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第229頁、卷三第32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自行於虛擬通路銷售系爭產品等語。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於虛擬通路銷售彙整文件及群組對話截圖、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73頁、第187頁),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88頁),自難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成員為兩造員工之「出貨GOGOGO」群組對話截圖,欲證明於網路上查得之系爭產品係出自於被告代理經銷範圍之實體通路廠商(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惟上開截圖並無對話期間,且欠缺連續性,被告就此亦予爭執(本院卷三第92頁),上開證據自難採認。而其餘蝦皮購物網頁雖顯示網路上流通販售系爭產品(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但原告既自陳此等網頁下載時間為107年11月 間(本院卷三第39頁),即難憑認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於虛擬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遑論該等網頁內容顯示之通路亦非被告下游通路廠商;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交與被告代理經銷之系爭產品,瓶身會標有「沙威隆」字樣,有系爭產品照片足證(本院卷一第239至265頁),然上開網頁照片內之系爭產品,並未見有標示「沙威隆」字樣,實無從證明係被告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更無從證明圖片所示貨物是出自被告經銷之實體通路廠商。 ⒉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自生產、製造、包裝及防偽標籤之貼附等等,均係由原告自行負責供應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3頁);則被告抗辯:縱市面上有標示被告品牌「沙威隆」字樣之產品,亦係由原告委請第三方廠商製作及包裝,當有可能係由原告自行或透過第三方售出,甚至不排除係由原告所委託製作系爭產品之廠商擅自流出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卷二第12至13頁),亦非全然虛妄。況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尚有16家實體通路未移交被告,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第107頁),則前述網路上流通之系爭產品 ,是否全出自於被告代理銷售之實體通路廠商,實非無疑。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之代理區域限制約定,而將系爭產品銷售至虛擬通路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能力有效控管下游廠商並放任其於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致原告於虛擬通路之營業額於107年度7至8月較106年度同期減少165萬599元、107年度9至10月較106 年度同期減少262萬3,111元,共427萬3,710元,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乃逾越委任權限,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之虛擬通路營業額427萬3,71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第313至315頁)。然原告所陳: 原告自行經營系爭產品之實體通路時,於105年1至8月份營 業額634萬8,371元、106年1至8月營業額948萬4,320元,惟 由被告代理之107年1至8月間,被告營業額僅943萬8,000元 (未稅)等語,與其主張營業額衰退約百萬餘元一節,已有相左(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9245654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7184號函附之原告公司107、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第197至200頁),原告107年度營業 收入總額為2,634萬4,313元,高於106年度之2,557萬1,647 元,亦難認原告主張其107年度7至10月營業額減少一節為可信取。即令原告就系爭產品於虛擬通路之營業額有減少情事,亦可能係因原告自身銷售問題,或因當時景氣需求下降或有其他競爭產品出現,或虛擬通路銷售不利等因素所致,難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聯。是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 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427萬3,71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175萬4,631元(本院卷三第327頁),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要求原告協助投入行銷活動,藉由曝光系爭產品,以利後續被告經營總代理業務時,能創造優於保證進貨額之銷售業績,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因此約定 被告應提撥年度1﹪營業額用於其總代理地區,進行每年之媒 體宣傳,惟被告迄至契約終止時,並未進行任何媒體宣傳活動,反而係原告邀請網紅王弘哲於網路直播介紹系爭產品及相關網路曝光宣傳,另邀請明星嚴立婷代言系爭產品,總計支出175萬4,63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費用支出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11、371頁,卷三第315頁)。 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自行規劃 並提撥年度1%營業額用於所總代理地區進行每年之媒體宣傳,並於每季提供銷售計畫書之同時將此計畫表交予甲方(即原告)。」(本院卷一第53頁)。但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甲款約定:「虛擬通路(包括但不限於網路商成、電視購物)於合約有效期間,由甲方(即原告)先行經營並進行網路販售價格之整合,整合期間網路操作之行銷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營業額亦歸甲方所有」(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亦須自行負擔虛擬通路行銷費用。而原告僅提出分類帳、facebook收據(本院卷三第373至409頁),憑此並未能證明其宣傳、廣告、行銷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能證明係用以促進被告實體通路而為之媒體宣傳(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更未能區辨原告究係依上開第1條第2項甲款約定支出己方應負擔之行銷費用,抑或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謂用 於被告總代理地區之媒體宣傳,自難認此等行銷費用支出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進行媒體行銷間有因果 關係。 ㈢況且,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有部分包括嚴立婷代言費用各46萬6,207元、43萬9,769元(本院卷三第371頁); 參據原告自陳:原告自行於虛擬通路銷售之系爭產品瓶身浮貼有藝人嚴立婷代言之瓶貼,由被告銷售者係貼卡通圖案標示瓶貼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有兩造各自銷售之系 爭產品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另陳稱:被告並未在實體通路為任何行銷及廣告,原告在虛擬通路所為之行銷及廣告結果必定會福澤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亦不否認其支出之媒體行銷費用係為其自己虛擬通路銷售而為支出。則原告所支出廣告行銷費用應非為處理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應由被告行銷之項目而支出者,甚為明確。 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175萬4,631元,亦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約定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即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9萬0,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