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1.5條暨「貨款給付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或 協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由 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王老吉飲料相關商品,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開立發票日 10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KA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51萬元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商品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遵照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改以現金代償被告對第三人蔡薽誼所積欠款項之方式行之,兩造為此再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貨款給付協議書」,原告遂依據 該協議匯款計四次予第三人蔡薽誼作為與被告間就系爭貨款之清償給付,至此兩造間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雖經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臺北逸仙 郵局第0030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支票,否則將依法訴追被告相關法律責任等情,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向本院提出假處分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全字第576號假處分事件之裁 定准許在案,原告乃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再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11月 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天字第63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第三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此後原告仍持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始知悉被告新增另一個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豈料訴外人李中森竟持系爭支票於108年2月 19日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刻正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79號審理中,而李中森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憑,顯然 被告已經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 (二)按實務見解認為支票係屬返還證券,執票人於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與為清償之債務人,倘原告因訟爭支票負有債務,又被告復因轉讓支票而取得對價,縱使該支票未經執票人提示兌領,亦不能因此遽謂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未受有利益云云;茲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向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俟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貨 款給付協議書」,將該貨款給付方式改以現金代償被告對第三人蔡薽誼所積欠款項,原告乃依據上開協議付清所有貨款,是參照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規定,兩造間貨款與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清償後消滅,基於支票為返還證券之性質,被告獲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保有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另參以訴外人李中森現持系爭支票正本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可知被告業已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同時取得該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堪認被告雙重獲利,並致使原告受有重複給付票款之風險,唯恐被告無法再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1條關於「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價額651萬元等情。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1日「經銷契 約書」、影印留存之系爭支票、107年10月22日「貨款給付 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付款日107 年10月23日、付款金額200萬元;付款日107年10月26日、付款金額600萬元;付款日107年11月1日、付款金額1,000萬元;付款日107年11月2日、付款金額12,325,534元)、107年 11月15日臺北逸仙郵局第003023號存證信函、本院107年11 月23日107年度全字第576號假處分事件裁定、新北地院107 年11月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天字第639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108年4月3日開庭通知書暨該案原告李中森108年2月19日民 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參照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