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嘉男、江寶銀、曾麗珍、洪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洪嘉男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江寶銀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洪慧玲 余曾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寶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寶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500,000元為被告江寶銀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寶銀如以新臺幣3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代位被告江寶銀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返還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然查前開追加聲明部分,為被告 曾麗珍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原告此追加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追加之訴,應非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是以本件僅就原起訴之內容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江寶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於台北市○○街00號經營佛教文物展售,法號「果尚師 父」。於民國107年1月間,被告洪慧玲向原告表示伊認識一企業主即被告江寶銀,因被告江寶銀之公司目前經營困難,遂提議原告借款予被告江寶銀紓困,被告江寶銀日後會對原告所欲興建之山莊出資,原告因而借款3,500,000元予被告 江寶銀。 ⒉被告余增財稱其為被告江寶銀之顧問,於原告交付上揭借款後,向原告表示前開之3,500,000元借款尚不足以彌補被告 江寶銀公司資金之缺口。被告江寶銀之公司為向金主即被告曾麗珍請款,尚需頭款1,000,000元;且之後還有土地開發 撥款需湊足30,000,000元,故要求原告協助補足款項。原告因被告江寶銀表示願意提供第三人之抵押權供擔保,且依被告江寶銀提出之原證二融資放款協議書,被告江寶銀確有資金需求(下稱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原告因而以自身營業處所台北市○○街00號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辦理貸款,開立抬頭為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金額為27,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代 被告洪慧玲協助轉交。於107年4月26日,洪慧玲轉交前開支票予江寶銀簽收,並於隔日攜回由被告曾麗珍簽名之原證六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惟於日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時,被告等皆藉口推遲,於聯繫被告曾麗珍時,其更表示原告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請原告放心等語。然原告聯繫富邦銀行後,經富邦銀行表示系爭支票業已兌現,原告始發現受騙,被告江寶銀稱公司經營困難、被告曾麗珍與被告江寶銀簽訂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等,皆係詐術。 ⒊查原證2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一點記 載:「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要求,先行就前述放貸標的(2) 土地位置台北市○○街00巷0號及3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臨沂街房地)貸借乙方新台幣陸億柒仟萬元整,…」等 語。然經原告調閱系爭臨沂街房地之地籍謄本,系爭臨沂街房地並非被告曾麗珍(即甲方)所有,而係登記於第三人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名下。是被告曾麗珍根本不可能以系爭臨沂街房地等申請貸款670,000,000元借予 被告江寶銀。次查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第二點之(一)記載:「…乙方並須負責將蔡珠鳳、楊國華、余信東等三人共同持有之華洋公司共100%股權共3,900,000股之股票正本全部質押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然查華洋公司之股東僅有敦州有限公司之一人法人股東,其由法人代表董事長郭鵬霄、法人代表董事王悅娜、法人代表董事梁志銓、法人代表監察人洪小雯所組成。又敦州有限公司由法人董事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其董事僅有法人代表人董事郭鵬霄一人(參原證八)。是訴外人蔡珠鳳、楊國華、余信東等人並未持有華洋公司之股份,爭融資放款契約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足認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應係被告等為欺騙原告而虛偽製作,被告等顯係共謀以詐術欺騙原告。 ⒋綜上所述,因被告等顯係共謀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31,500,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若本院認被告等四人不成立共同詐欺行為,查被告江寶銀簽名於原證1、原證3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分別至107年3月31日(3,500,000元部分)、107年5月31日(28,000,000元部分) 止,是被告江寶銀與原告間之借款,因清償期業已屆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 ⒉次查被告曾麗珍簽立之系爭簽收單,其上記載:「茲轉交果尚師傅(洪嘉南先生)新台幣二千柒佰萬元(台北富邦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 支票號碼CG0000000)隻字自備款予勁捷投資有 限公司曾麗珍董事長。待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後,匯還果尚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包含前金參佰萬元整)入其(洪嘉南先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堪認系爭簽 收單應已構成原告與被告曾麗珍之契約。又系爭臨沂街房地根本無法由被告曾麗珍設定抵押權等情,已於前述。則系爭簽收單之契約應屬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系爭簽收單之契約自始為無效,是被告曾麗珍收受原告之自備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應返還已受領之自備款金額30,000,000元予原告。又若系爭簽收單之契約非屬無效,則原告仍得依民法256條之規 定,解除與被告曾麗珍之契約,從而被告曾麗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自備款金額30,000,000元予原 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江寶銀及被告曾麗珍應給付原告31,500,000元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 ⑵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麗珍則以: ㈠被告曾麗珍與原告素不相識,是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㈡依原告表示:「江寶銀跟被告余曾財拿原證2之系爭融資放款 協議書說曾麗珍要借他們606,350,000元,但是必須要提供30,000,000元的自備款做擔保,他才願意借這筆錢」等語, 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自認下列事實: ⑴原告自認是被告洪慧玲、江寶銀及余曾財去接觸原告,並非被告曾麗珍。 ⑵原證2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被告曾麗珍未曾簽字。 ⑶被告曾麗珍對被告江寶銀及余曾財與原告之接觸過程完全不清楚,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向原告以此理由借款。 ⑷據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曾麗珍部分無任何證據證明,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業已自認兩造間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證據,欠缺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麗珍本人未曾簽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簽收人乃被告江寶銀。另被告余曾財亦表示:「事實上這筆錢是交給江寶銀沒有錯。」,被告洪慧玲亦同此表示,可茲證明系爭支票與被告曾麗珍無關。 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乃107年4月25日,而受款人係勁捷公司,從而領款人係勁捷公司,與被告曾麗珍無關。 ⒊系爭支票係由勁捷公司收受,故無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曾麗珍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 ⒋勁捷公司與被告曾麗珍不須向原告證明取得原證5票據之基礎 法律關係,蓋: ⑴系爭支票原告非為發票人。 ⑵因票據為流通性原則,勁捷公司取得非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說,已被支票為流通性票據之定性及原則所打破。目前只能證明系爭支票是由勁捷公司提領兌現票款。惟勁捷公司及被告曾麗珍均係善意第三人,基於證券流通性的關係,勁捷公司取得原證5票據金額 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無關。 ㈣就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及第17 9條,事實理由為系爭簽收單之承諾,惟查: ⒈被告曾麗珍否認上系爭簽收單之形式真正。 ⒉系爭簽收單並非被告曾麗珍所簽。 ⒊系爭簽收單並非契約。系爭簽收單也非原告、被告曾麗珍之間契約內容,被告曾麗珍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⒋系爭簽收單上被告曾麗珍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兌現上之交易人被告曾麗珍簽名筆跡不同。 ⒌被告曾麗珍並未向原告承諾任何事。 ㈤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締約人以外之人。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江寶銀之間,與被告曾麗珍全然無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等契約效力、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等僅及於原告與被告江寶銀間,自與被告曾麗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慧玲則以:我是去作見證,不是轉交,當時是被告江寶銀和被告余曾財打電話請我當見證人,但是系爭支票並非交給我,而係交給被告江寶銀。又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曾麗珍時,我僅係在現場作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余曾財則以:當初我有協調這筆錢由原告借給被告曾麗珍,錢是被告曾麗珍拿走,我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江寶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 行、受款人為勁捷公司、票面金額為2,700萬元之支票1紙(原證5,即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江寶銀收受,並經勁捷公 司提領兌現票款。 七、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遭被告等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寶銀、被告曾麗珍分別有契約關係,爰向被告江寶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㈡ 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以,依據前開條文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既主張被告等共謀以不實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致原告借貸被告江寶銀31,500,000元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有就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稱系爭臨沂街房地並非被告曾麗珍所有,而係登記於第三人華洋公司名下,是被告曾麗珍根本不可能以系爭臨沂街房地等申請貸款670,000,000元借予被告江寶銀等語。 然查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二點即明確記載「乙方地主華洋紙業」等字句,是系爭臨沂街房地非被告曾麗珍所有,應為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所明示;又依據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第2頁第㈢點之記載:「上開放貸標的(2)土地位置台北市○○街00巷0號及3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系爭臨沂街房地)全部設定給甲方(即被告曾麗珍)或甲方 指定名義人時,甲方須將……」堪認被告江寶銀及被告曾麗珍 之約定,應係由被告江寶銀邀集訴外人華洋公司,將訴外人華洋公司所有之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麗珍,是被告曾麗珍並非系爭臨沂街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則原告陳稱系爭臨沂街房地非被告曾麗珍所有,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應為虛偽製作等情,自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又稱華洋公司之股東,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之公告,僅有敦州有限公司之一人法人股東,其由法人代表董事長郭鵬霄、法人代表董事王悅娜、法人代表董事梁志銓、法人代表監察人洪小雯所組成。又敦州有限公司由法人董事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控,其董事僅有法人代表人董事郭鵬霄一人(參原證八),是訴外人蔡珠鳳、楊國華、余信東等三人並未共同持有之華洋公司之股票,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然查一般情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得查詢者,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應僅有部分依法公告之事項,是公司就各股東之持股狀況,尚難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得知;另查公司法第22條之1有關持股百分之10以上股東需申報之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實施,然查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7年4 月,是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簽訂時之各股東持股情形,應難以查詢之方式得知,是原告陳稱訴外人蔡珠鳳、楊國華、余信東等三人並未共同持有之華洋公司之股票,故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應為虛偽製作等語,其理由難謂充足,亦非可採。 ⒋再查原告借款予被告江寶銀,係依據原告與被告江寶銀間簽訂之原證一及原證三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31頁),惟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間 融資放款之情事,自難認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江寶銀間借貸關係之重要事實。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就其與被告江寶銀之借款有何重要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虛偽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致原告借貸予被告江寶銀,應屬詐欺等情,自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有何不實之情形;亦未陳明系爭融資放款契約書,與原告借款予被告江寶銀之意思表示形成間,有何重要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詐欺原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寶銀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寶銀向其借款31,5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有被告江寶銀簽章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影本貳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江寶銀未依約還款,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應為107年3月31日(3,5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107年5月31日(28,0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江寶銀 間借貸關係之還款期限業已屆至,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寶銀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4日 送達於被告江寶銀,是原告就上開借貸予被告江寶銀之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寶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自備款,有無理由?⑴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雖被告曾麗珍否認系爭簽收單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當庭命被告洪慧玲及被告 余曾財詳述系爭簽收單簽立時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系爭簽收單上被告曾麗珍之簽名與被告曾麗珍陳報之委任狀相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系爭簽收單確為被告曾 麗珍所簽立。然雖系爭簽收單確為被告曾麗珍所簽立,惟依系爭簽收單記載之文義,系爭簽收單應僅係證明被告曾麗珍確有依系爭融資放款協議書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之用,尚難謂被告曾麗珍有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麗珍間存有投資契約等情,應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與被告曾麗珍間雖無契約存在,然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簽訂之系爭融資放款協議,其上明確記載有「…甲方須將第二次尾款陸仟壹佰參拾伍萬元交付給乙方及退回乙方已付甲方自備款共參仟萬元,給果尚師父(洪嘉男先生, 帳戶元大銀行承德分行209XXXXX22561)…」等語,應認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已有約定,於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麗珍後,被告曾麗珍應直接向原告返還自備款30,000,000元。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麗珍後,依法應得直接請求被告曾麗珍返還已支付之自備款。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臨沂街房地之抵押權業已設定予被告曾麗珍;亦未舉證前開條件有何應視為已成就之情形,則被告曾麗珍自無返還自備款金額30,0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⑶再查原告陳稱系爭臨沂街房地無法設定抵押,是系爭融資放款協議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自備款30,000,000元等語。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指客觀給付不能,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臨沂街 房地並無依法令而不得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則系爭融資放款協議就系爭臨沂街房地設定部分,應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⑷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被告曾麗珍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融資放款協議中利益原告之約款,其條件並未成就;又被告曾麗珍受領原告支付之自備款,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麗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自備款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江寶銀及被告曾麗珍應給付原告31,5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於以上任一人給付,另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部分,就其中被告江寶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江寶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