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 告 劉耀勛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及授權,逕自指示訴外人林郁馨以現金提領方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自伊名下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伊查閱系爭帳戶之大額交易查詢明細, 始悉上情。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被告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6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受上開600萬元,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係由原告自己保管,林郁馨應係經原告同意,且經原告簽名及用印後,始得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原告所述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郁馨於106年10月2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600萬元乙節,有大額交易資料明細查詢、林郁馨寄發之 土城平和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06年10月20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大額登記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13、12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而指示林郁馨自系爭帳戶提領60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指示林郁馨領取,系爭取款憑條之「劉耀勛」簽名為偽造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欲證明係被告指示林郁馨提款,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我當時受雇於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擔任會計秘書一職,有關提領陸佰萬的事情,都是受命於陳德福(即被告),因公司的大小事皆聽從陳德福的指示行事,所以有關於提領陸佰萬元一事也是受陳德福指示領取,但我好像記得(有點忘記)『取款條的提款人簽名是拿給劉耀勛(即原告)親自簽名』,就此回覆。」(見本院卷第17頁),由前揭記載,可見系爭取款憑條上「劉耀勛」簽名為原告本人簽署,原告自不能對有同意取款乙節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對取款不知情、系爭取款憑條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已有不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取款憑條有簽名及印文,然系爭帳戶之取款方式僅留存簽名一式,倘為其本人同意取款,即無庸蓋用印文,可推知該次提款為他人盜領、取款憑條簽名為偽造云云。查,原告對於蓋印系爭取款憑條上「劉耀勛」之印章真正不爭執,僅稱係遭人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 自應就印章遭人盜蓋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存證信函既已證明「取款條的提款人簽名是拿給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即無從推論系爭取款憑條有偽造簽名、盜蓋印文情事。至於系爭取款憑條何以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或因原告尚持用其他帳戶,不能確認系爭帳戶取款之憑式而已,尚無從以此反推系爭取款憑條即屬偽造。4.從而,系爭存款憑條有原告之簽名、印文,得推定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有故意偽造系爭取款憑條及未經其同意取款之不法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有偽造文書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00萬元,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存款憑條、未經其同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600萬元,認如構成不當得利 ,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依上說明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事屬當然。 2.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取款憑條而擅自於系爭帳戶中提領600萬元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大額交易資料明細查查詢等為據,惟前揭文件僅能證明林郁馨有取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即有偽造及盜領之侵害前提事實,且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節,已經詳敘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600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郁馨,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指示證人領取系爭帳戶內600萬元存款,惟此部分已經林郁馨出具之系爭 存證信函說明取款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自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將系爭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該取款憑條非原告親簽云云,然此部分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相迥,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