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鄭淑月 法定代理人 鄭■打滿@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許其為聲明之減縮。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同路段2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之傷害,雖經治療,心智仍受有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狀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0,365元、看護費用477,500元、轉院救護車交通費19,500元,且陷於俗稱植物人狀態 ,終生無自理生活能力,未來並有支出看護費用11,668,841元與醫療耗材費用575,450元之必要,同時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2,294,740元,此外受有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7,126,396 元(計算式:90,365+4 77,500+19,500+11,668,841+575,450+2,294,740+2,00 0,000 =17,126,396)。 (三)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比例為2分 之1,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3,198元(計算式:17,126,396x( 1/2)-2,000,000=6,563,198)。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未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因原告在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未注意行走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有與有過失。 (二)否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否認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否認現在與未來看護費用逾每日1,500元與重複 計算部分,否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三)原告於植物人狀態下未受有精神痛苦,否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縱有痛苦亦應酌減請求數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否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院於初診日期106年8月7日即發現原告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之現象,迄至病歷記錄最後,原告均無回復到先前意識狀態之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事件調查時,認原告大腦皮質高等功 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顱內出血」等情,有該裁定與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偵查卷病歷0宗可稽,堪認原告意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腦 部受損嚴重,難以治癒,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2件並為勘驗,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 走在被告前方,被告與原告間全無任何遮蔽物,被告視線良好,於接近原告時,並無減速現象,嗣被告機車有向右方快速小距離閃避現象,但閃避幅度不大,仍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可見被告於未超速行駛時,如再注意車前狀 況,應可防止損害之發生,竟未為之,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0,365元、看護費用477,500 元、因醫療而生之救護車交通費用19,500元部分,於575,25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0,365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6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本院卷第51至6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71至7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醫療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第83頁)、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第85頁)、同仁院醫療財團 法人萬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 87至89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上揭醫 療單據中,屬證明書費有6,070元(計算式:400+900+685+240+320+1,505+710+310+300+130+18 0+230+160=6,070,本院卷第47、49、53、55、57、61、63、67、69、73、75、81、85頁),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107年2月21日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120元收據中,實支金額僅30元,逾30元範圍 應予剔除(本院卷第65頁),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25日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2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門診醫療收據2紙中,有救護車相關費用1,600元、2,100元,因與另項交通費用重複計算,先予剔除(本院卷第49、47頁),其餘支出堪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含精神科就原 告心智能力之診斷),均為必要費用,核為80,505元(計算 式:原告主張90,365-證明書類6,070-實支(120-30)-重複認列交通費1,600-重複認列交通費2,100=80,505);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A.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B.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生看護費用,自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13日共191日,每日2,500元,共計477,500元(計算式:191×2,500=477,500)等語,已提出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 13日看護證明、106年12月31日委託照顧合約書、106年9月 11日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77至79頁)、同仁院醫療 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親屬看護期間逾每日1,500元部分,並辯稱恩 光人力派遣看護日期與親屬看護部分重複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58、185、229頁)。查證人楊娟娟證稱,伊為原告先生之大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現非常昏迷狀態,於106 年12月31日開水腦手術與在呼吸加護中心期間,需要兩個人輪流照顧原告,伊有看護照顧原告;原告巴氏量表分數很低,醫院說可以請兩位看護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證人並就其看護能力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30日北市勞教字第10731409100號結業證明書為佐。本院審酌原告自住 院迄今,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有上揭偵查案卷之病歷資料可參,無論由職業看護或原告親屬擔任全日照顧,其工作之份量、工時與責任均非輕,另原告提出恩光服務有限公司106年12月31日委託照顧合約書記有「2500x13」表示全日班2,500元、13天之意(本院卷第93頁),惠明事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收據亦記有每班2,500元等情(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12日入住安養院(本院卷第223頁)前共190日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看護費用475,000元(計算式:2,500x190=475,000,平均 一個月75,000元),應屬正當,堪予採認。至於原告請求 107年2月13日部分,因原告已於該日入住安養院,看護費用受有每月25,500元補助(後詳),按比例核減為1,650元(計算式:2,500-25,500÷30=1,650)。是此部分於476,650元範 圍內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3)救護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7日至108年7月1日轉診12次,共支出19,500元,已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交通費用證明11紙為證( 本院卷第97至117頁),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交通費用證明11紙之金額共為18,100元(計算式 :1,400+1,400+1,6 00+1,400+1,600+1,600+2,100+1,6 00 +2,200+1,600+1,600=18,100,本院卷第97至117頁),再參 酌證人楊娟娟證稱因28天需要轉院一次,有去過國泰、忠孝及三總等醫院,哪一家醫院有機會,即讓原告轉院等情(本 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此間因未見康復,轉診各醫院所需交通費用均屬必要,於18,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未來看護費費用11,668,841元、醫療耗材費用575,450元部 分,於6,599,890元範圍內有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陷於 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其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 (2)查原告主張其為41年8月10日出生之女性,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106年8月7日時為65歲,居住於臺北市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依卷附10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堪認原告尚有餘命23.87年,則原告主張未來親人看護照料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仍低於本院所憑上揭系爭事故後每日看護費2,500元, 堪認可採。次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原告自107年2月13日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附設臺北市私立文山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後,由該安養院按月請領原告之補助款25, 500元之事實,有該局109年1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08956號函可稽,則原告未來每年看護費用本為730,000元(2,000×365=730,000元),經扣除此部分補助後,現每年僅需支出 424,000元(2,000x365-25,500x12=424,000)。又原告主張 之未來給付起算日為107年7月1日(本院卷第37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7日有328天(不算入107年7月1日), 相當於0.90年(計算式:328÷365=0.898,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故其自107年7月1日起算之餘命應為22.97年(計 算式:23.87-0.90=22.97),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週年利率5%之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599,890元【計算式:424,000×15.0 0000000+(424,000×0.97)×(15.00000000-00.00000000)=6 ,599,889.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7 [去整數得0.97])。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未來每月支出衛生醫療耗材費用為3,000元部 分,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依據,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536號判決要旨參酌)。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業,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可工作10年,以月薪23,100元計算自106年8月至116年8月共10年(本院卷第122頁),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年利率百分 五之中間利息後,計有2,294,740元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查原告固有受傷之事實,惟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收入數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聲請調查證人鄭秀另稱原告擅列其為證人,不願作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受損致有相 當於薪資2,294,740元之損害部分,舉證仍有不足,並不可 採。 4.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於18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尚須他人協助,且原告經濟並非富裕,尚需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等語,惟被告辯稱植物人對於世間事務毫無任何反應,何來有精神痛苦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查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四肢全癱,需長期臥床、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有原告108年1月1日同仁院醫 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過程, 對法院之訊問雖有轉頭,將眼睛打開,但完全無法回應;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原告雙手部分癱瘓,下肢完全癱瘓,意識可轉醒,眼光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等語,該法院並認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附民卷第13至16頁),堪認原告意 識仍可轉醒,眼光仍有注視之力,但對外來剌激無能反應,其生活情形已逾常人所能承受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言而諭。被告辯稱植物人無反應,何來痛苦云云,並不可取。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原告過失情形(後詳)、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外放資料)、原告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有關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亦 有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二分之一即50%之過失,惟被告主張自己 無過失等語。查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穿越道路地點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且於穿越時,背向來車方 向,未有注意左右無來車與小心迅速穿越之行為,另被告前方視線良好,對有行人在馬路之車前狀況未盡相當注意,就防止損害發生乙事,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等情,有本院109 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3839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原告倘不任意穿越馬路,或注意有無來車,當可輕易避免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疏未注意,致其損害發生或有擴大情形,是原告顯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洵可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均屬重大,認原告主張「二分之一比例」即5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而被告主張其無過失,尚不足採。從而,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被告就上揭賠償金額應負擔50%之責任。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本院卷第40頁),依上 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7,558元(計算式:(財產損害575,255+6,599,890+非財產損害1,800,000)*50%-保險給付2,000,000=2,487,558)及 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