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宜欣、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被告蔣清明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本院卷第178頁)約明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蔣清明與 原告間雖未有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然被告蔣清明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以 被告翔明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3,0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 促字第823號准許後,經被告翔明公司聲明異議;嗣原告具 狀追加蔣清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翔明公司及被告蔣清明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333,022元,及其中37,256,920元自支付命令(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38,333,022元,及其中37,256,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蔣清明應 給付被告翔明投資公司38,333,022元,及其中37,256,920元自支付命令(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 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 更,且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應依上述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清償債務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宜欣,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明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105年9月8日簽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884H-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另被告翔明公司與被告蔣清明亦有簽訂「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被告蔣清明就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有全權代理權,被告蔣清明並同意就前開委任事務與被告翔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 司)之股票,然於106年5月10日因被告翔明公司之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上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所約定之130%,故原告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以寄發存證信用及電話通知補繳差額,惟仍未補足,原告於105年5月15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擔保 物,仍有融資餘額未清償,經且原告前就融資債務之部分債權向鈞院訴請被告翔明公司清償206,857元,亦經鈞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56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另案判決),除前述另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被告翔明公司仍積欠原告融資債務計38,333,022元,其中包含融資利息1,076,102元(下稱系爭融資債務)。依照原告與被告翔明公司簽 訂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 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則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蔣清明與原告就系爭融資債務未成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惟被告翔明公司係依被告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被告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此事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翔明公司與被告蔣清明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負擔系爭融資債務,被告翔明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清償債務。再者,被告蔣清明利用被告翔明公司提供之帳戶,不循正當方式融資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反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等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次序之方式,影響必翔公司股票,導致必翔公司事後股價暴跌,經媒體報導蔣清明疑似利用公司員工帳戶操縱股價後,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開始連續下跌,被告翔明公司向原告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因而積欠原告融資債務。被告翔明公司積欠原告之前揭融資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被告翔明公司迄今仍未對被告蔣清明訴請清償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蔣清明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蔣清明清償系爭融資債務予被告翔明 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附與被告所簽立完整之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不明。原告主張其曾寄發「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予被告云云,是否有送達予被告?又係何時送達予被告,自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中均無法證明,誠難謂原告已踐行通知之事實。又原告係如何計算出38,333,022元之差額,亦未見原告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原告與被告翔明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明公司、蔣清明連帶清償系爭融資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與被告翔明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 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7條:「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 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乙 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有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查被告翔明公司依系爭融資融卷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嗣於106年5月10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 130%之情形,且尚未依原告通知補繳差額,經原告處分擔 保物,仍有融資餘額未清償,被告翔明公司除另案判決應給付原告206,857元外,尚積欠原告系爭融資債務,有原告與 被告翔明公司簽立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補繳通知紀錄、信用處分憑單、存證信函、融資債務利息計算報表、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見新竹地院司促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99至192、211至 216、275至278頁),則揆諸前揭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 約書約定,被告翔明公司自應負清償系爭融資債務之責。又被告蔣清明簽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法人代理開 戶)」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本院卷第119、141 頁),載明被告蔣清明同意就被告翔明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所衍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翔明公 司、蔣清明應就系爭融資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融資債務無計算方式云云,難認有理,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曾寄發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予被 告,然是否有送達予被告?誠難謂原告已踐行通知云云。惟查,查上開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已依被告翔明公司留存於原告之通訊地址以掛號方式送達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新竹地卷第33頁),又無信件遭退回之情事,可認上開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已達到被告翔明公司之支配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7日送達被告翔明公司、民事準備狀㈠ ㈡繕本係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蔣清明,分別有送達回證各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內可考(新竹地院司促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系爭融資債務款項,併請求其中37,256,920元自支付命命、民事準備狀㈠㈡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翔明公司自108年3月8日起、被告蔣清明自109年3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故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翔明公司、蔣清明連帶給付38,333,022元,及其中37,256,920元,被告翔明公司自108年3月8日起、被告蔣清明 自109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翔明公司對被告蔣清明系爭融資債務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及其所涉及之事 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明公司、蔣清明連帶給付38,333,022元,及其中37,256,920元,被告翔明公司自108年3月8 日起、被告蔣清明自109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