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鍾智文、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訴時聲明 為:確認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依107年12月28日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對被告鍾智文之請求 返還價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6,640,189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9年5月7日具狀追加潤寅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潤寅公司依第一份協議書對鍾智文之請求返還價款債權,在96,640,189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⒈鍾智文與潤寅公司於108年1 月5日(下稱第二份協議書)所為之107年12月28日還款協議全部取消之協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潤寅公司依第一份協議書對鍾智文之請求返還價款債權,在96,640,189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⒈鍾智文應給付潤寅公司96,640,189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與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55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 份及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意旨,應予准許。 二、本件潤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潤寅公司有美元31,456,608.56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約合本金989,310,322元 及6%計算之利息。而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間就財團法人臺北市 私立新民國小(下稱新民國小)所坐落土地定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取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 鍾智文應返還潤寅公司7億元土地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債權 ),而原告員工於108年4、5月間以第一份協議書為基礎, 多次與潤寅公司之楊文虎、王音之夫婦及鍾智文協商債務清償,該時楊文虎、王音之、鍾智文均未曾提及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已於108年1月5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取消第一份協議書 之還款約定,可認鍾智文與王音之倉促所為第二份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潤寅公司對鍾智文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倘本院審理後認第二份協議書為真正且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第二份該協議書所載「原2018年12月28日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雙方簽之還款協議全部取消」,係潤寅公司所為有害及原告對潤寅公司之無償行為;本院審理後倘認第二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償行為,則潤寅公司嚴重短缺現金,已影響其償債能力,害及原告對潤寅公司之債權追討,原告就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另鍾智文於第一份協議書中已自承其無法履約,潤寅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與鍾智文間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然潤寅公司竟怠於解除,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潤寅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6,640,189元範圍內,代位潤寅公司對鍾智文之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智文返 還其已受領之價款96,640,189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就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一。 二、被告辯稱: ㈠鍾智文:我與潤寅公司間並無新民國小坐落土地或新民國小董事席次的交易,潤寅公司也未交付7億元給我;我入主新 民國小時,要找董事及監察人,楊文虎表示要當董事,我有問楊文虎為何要當董事,楊文虎說他是校友且可以捐款,又可以增加他社會威望地位,所以我就讓楊文虎進來當董事,楊文虎也想讓他女兒楊宇晨當董事,因楊宇晨留學英文不錯、夫家是電子業大廠、家境富裕,可以共襄盛舉,所以我也答應讓楊宇晨進來當董事,但沒開過會。實際上我自103年 起借錢予潤寅公司,而106年間潤寅公司對外的業績額日益 增長,且過往本息清償情形均屬正常,潤寅公司之楊文虎、王音之又以業務擴張向被告請求增加周轉借款額,惟因數額較大且我現金不足,但我認潤寅公司的清償能力無問題,遂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9號之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段○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讓潤寅公司借款,潤寅公司則支付給我額外補償;因107年底有建商向我接洽系爭土地之 開發,我要求潤寅公司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音之則向我宣稱「因伊朗遭美國經濟制裁,有幾筆伊朗交易商的應付款項被退匯,但渠已經協商伊朗商於幾天內就可以重新另匯入10億元款項。因為渠信任我之信用與財力,渠收到10億元後願意就其中3億元先清償,潤寅公司就餘7億元保留動支自由度,要求我為之暫保管餘7億元」等語,而當時潤 寅公司的財務並無問題,對外猶是營業正常的模樣,我並未懷疑潤寅公司,我始依王音之、楊文虎之提議簽署第一份協議書,作為代潤寅公司保管7億元、不會侵吞之憑證,然王 音之所稱「伊朗商會以避開美國制裁之其他途徑於幾天內就匯款10億元進臺灣」毫無下落,被告很快便提出要求撤銷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即因此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因我與建商洽談系爭土地開發已趨近成熟,然潤寅公司竟於108年6月爆發詐貸問題,楊文虎、王音之逃往國外,為保有系爭房地,我不得已先代償4,000萬元給潤寅公司之民間債權人,但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4億2,000萬元金額實屬龐大,我無力償還已遭拍賣,故實為潤寅公司向我借貸。倘本院審理後認我確有積欠潤寅公司96,640,189元,則潤寅公司簽發合計369,650,000元之數張支票給我,而這些支票遭退票,我為支票之執 票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就此提出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潤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潤寅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鍾智文於109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就此不爭執,本院核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9204號裁定,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是原告確實對潤寅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第一份協議書上記載:「茲因標的物:『新民國小所坐落土地』,因標的物過戶 ,乙方(即鍾智文)無法履約,故而雙方同意取消此交易,乙方同意以週年利率1.5%支付甲方(即潤寅公司)利息。原價 款7億元返還,並依約定時程分期還款。」、第二份協議書 記載:「原107年12月28日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雙方簽訂之還 款協議全部取消」,並均經鍾智文親自簽名於上(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352頁),惟鍾智文辯稱第一份協議書係依 王音之、楊文虎之提議而簽署,作為代潤寅公司保管7億元 、不會侵吞之憑證,實際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潤寅公司對於鍾智文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且潤寅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鍾智文的債權。分析如下: ㈠證人即原告之風控長蔡東松108年12月2日證稱:原告收到潤寅公司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發現潤寅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有暫付款7億元,但當初潤寅公司申請出口融資額度 時檢附的暫結報表並沒有這筆暫付款,兩者落差太大,當時我要求負責業務的鄭克家及蔡靜宜找了潤寅公司的楊文虎及王音之來說明,楊文虎、王音之來說明時表示,這暫付款7 億元是透過鍾智文介紹,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未來新民國小校地處分可出售的價值約7、80億元,原告從聯徵資料 發現潤寅公司也有向其他銀行融資,卻將銀行融資拿去投資新民國小董事席次,明顯與融資用途不符,107年9月初,鄭克家、蔡靜宜又要為潤寅公司增加開立信用狀額度,但卻避重就輕,沒提到潤寅公司投資新民國小的事情,開會時,因為潤寅公司有投資新民國小董事席次的事,新增的開狀額度就沒有被接受,但沒有將潤寅公司列入警示名單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下稱第17828號卷〉二第163頁);證 人即楊文虎女兒楊宇晨委任之律師陳榮哲108年11月22日證 稱:新民國小我從頭到尾只有發一個函,應該是在6月19日 時,王振賢(即楊宇晨舅舅)說聽王音之說當初王音之花鉅資買了新民國小校董席次2席,一席登記在楊宇晨名下,另 一席登記在揚文虎下,王振賢說想看能否拿校董席次去跟羅淑蕾、鍾智文談,我發的函是向新民國小、鐘智文表示揚宇晨要拿回他之前交付給鍾智文的空白授權董事辭職書,表示揚宇展不辭董事了,其他我就沒再幫忙了等語(第17828號 卷三第501頁);證人即潤寅公司業務助理及王音之秘書林 奕如108年10月29日證稱:王振賢有無去接觸新民國小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揚宇晨是新民國小的董事,在新民國小有開一次董事會,卻沒有通知楊宇晨,因為他們覺得楊宇晨不會出席,但後來揚宇晨還是有在律師陪同下出席董事會,因為要是他不出席,他的董事席位就沒有了,新民國小一個董事席位要用1億元買,王音之買了2席,給楊文虎、楊宇晨,這2億元王音之有先付了1億元,另外1億元是向鍾智文借的, 如果董事席次賣掉的話,王音之可以將錢拿回來,但因為王音之還有欠鍾智文錢,金額除了1億元董事席次款項外,另 外還有借1億元多,合計大約2億元多,王音之是用支票向鍾智文借款,這些債權債務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王振賢想要處理新民國小,看有無機會可以拿回款項才問的,後續我不知道王振賢怎麼跟鍾智文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第8328號卷〉五第42頁);證人即王 音之弟弟王振賢108年10月29日證稱:我聽王音之說,新民 國小鍾智文有7席,賣王音之2席,王音之有付鍾智文1億的 現金,其它又是跟鍾智文借的,聽說以後這個國小改建之後利益很大,林奕如應該是在講這件事等語(第8328號卷五第132頁);證人即潤寅公司出納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證稱: 購買新民國小的董事席位,印象中是要我用匯款的,這種錢應該是用我們公司樓下國泰世華銀行,因為這種不正常的事,包含私人借贷,就會用我們沒有授信往來的銀行,就是我們樓下的國泰世華银行,沒有授信往來,銀行就不會問這麼 多,如果有授信往來的銀行不會這樣做,因為他們看得到交易明細,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就是匯款到鍾智文的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應該是幾筆的,不是一筆全額就是了,這部分很複雜,我自己不想管,所以我都沒有去瞭解,比較瞭解的是林奕如,林奕如來請款,我就找錢给他們而已,我覺得王音之本業不做,都做這些有的沒的等語(108年度他 字第9764號卷〈下稱第9764號卷〉四第418至419頁);證人即 原告前客戶關係經理蘇金妮110年1月28日證稱:因為潤寅公司有從事非本業的投資,所以我們希望客戶公司的經營回歸本業,所以有跟客戶反應這件事情,客戶潤寅公司就表示會取消這筆交易回歸本業,林奕如方提出第一份協議書給我看,用以證明潤寅公司已經取消這筆交易,回歸本業;我們沒有查核金流,所以沒有辦法從金流點確定他有無交付這些錢給被告鍾智文,但潤寅公司的財報上,確實有記載土地交易的預付款,我們也有和林奕如、王音之確認,知悉確實潤寅公司與鍾智文有這筆交易的存在,且潤寅公司有支付款項給鍾智文;我在林奕如給我看第一份協議書前,就有見過鍾智文本人,目的是為了確認鍾智文與潤寅公司中間有無交易,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就此交易,會計師簽證報告上雖記載是土地買賣,但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告訴我們實際上是董事席次的買賣,鍾智文說確實有這筆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且林奕如手機中新民國小付款明細照片顯示106年10 月3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合計支付鍾智文1億元,其上並記 載「⒈參與共同經營,以上款項如上交款。⒉另有1億元,尚 未繳納,惟自107年5月1日起每月補貼150萬元。共同參與人鍾智文具107年4月30日」,又鍾董(即鍾智文)107年9月開栗明细顯示潤寅公司支付新民國小1億元之利息150萬元(第8328號卷八第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八第8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推論,王音之係以潤寅公司之金錢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次,1個席次之代價為1億元,王音之共購買2席次,1董事席次為楊文虎,1董事席次為楊宇晨,潤寅公司已支付鍾智文1億元,剩餘1億元則以向鍾智文借貸方式支付,且潤寅公司須每 月支付鍾智文利息15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是潤寅公司與 鍾智文間之交易標的實為買價金2億元之新民國小董事席次 ,並非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7億元之新民國小所坐落土地。 ㈡證人即潤寅公司簽證會計師蔡昆原110年1月28日雖證稱:我有簽潤寅公司101至106年的財務報表,就106年出具無保留 意見的查核報告,我請潤寅公司提示土地買賣合約,潤寅公司提示給我,是潤寅公司委託鍾智文買賣土地的協議書,裡面有記載買賣新民國小土地7億,且有一張票,金額多少我 忘記了,我後續還有叫潤寅公司提示給我支付土地買賣款項的證明,潤寅公司員工給我一張表格記載何時何年支付多少錢,並提供潤寅公司的銀行存摺,互核相符,我看得出潤寅公司支付款項出去,但看不出支付給誰,我再追問土地何時過戶,潤寅公司說107年7月份會完成土地過戶後並出售,我有詢問潤寅公司是否為短期投資,潤寅公司也說是短期投資,還說負責人楊文虎去當新民國小的董事,我有請我的員工上網去查,楊文虎確實是新民國小的董事,所以我就把這筆短期投資以「預售待付土地款」項目記載在財報上;106年 時我沒有發函鍾智文,因為我認為是買賣土地,但107年潤 寅公司找我做財報時,我去查帳時,潤寅公司的公司帳內把這筆金額改成其他應收款(列在債權欄,對象為鍾智文),我就有請我的員工發函給鍾智文,鍾智文就在我的函件上手寫「絕對沒有這筆帳款」,並寄回事務所給我,我沒有辦法去釐清這筆金額的真正會計項目,土地買賣沒有完成,之後改成其他應收款,這與我的認知不符,所以我就不做107年的 簽證,就請潤寅公司把他們的帳帶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惟蔡昆原106年查核時並未向鍾智文確認是否 與潤寅公司間有新民國小坐落土地之買賣交易存在,當時蔡昆原所據係潤寅公司單方面提供之土地買賣合約、支付明細、存摺,然該等資料是否為真,尚有疑義,且蔡昆原亦稱看不出潤寅公司把7億元款項支付予何人,則潤寅公司與鍾智 文間究竟有無新民國小坐落土地之買賣,或潤寅公司有無支付7億元予鍾智文,均令人疑竇。此外,證人林奕如109年4 月22日證稱:鍾智文在108年下半年是新民國小董事長,因 為新民國小這個董事席位是王音之透過鍾智文中介取得董事,原來是一個董事席位,後來再增添一個變兩個董事席位,因為報表左右就不平衡,有差一個數字,所以就把新民國小這個case的數字放進去,在前一年度(107年度)有把新民 國小這個case的7億元放到潤寅的報表裡,因為106年潤寅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有向銀行借款7億元,但資產端沒有科目 可以放置對映的7億元,王音之與會計莊雁鈞及幫潤寅公司 記帳的群文會計師事務所一起討論出,用投資新民國小兩席董事的權益在資產端列帳,但財報交給各銀行時,銀行認為借錢給潤寅公司是去做生意的,不是去投資的,要求潤寅公司財報不得出現向銀行借款去投資權益的記載,王音之、吳靜宜及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就討論,由鍾智文以7億元加計利 息附買回的方式去作帳,當時因為潤寅與臺企銀等幾家銀行的授信年度到期,要重新簽訂,需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暫結報表,我才會告訴吳靜宜要趕快定案,產製出暫結報表,印象中,吳靜宜也有將暫結報表給我,其中已經將投資7 億元的部分拉掉,但實際上這筆交易沒有附買回,只是一個說法,要把報表上數字平衡掉等語(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刑事卷二十第420至422頁),亦徵潤寅公司7億元的作帳方式僅係為了財報上資產與負債間之平衡,實際上並無此7億元之交易存在。從而,蔡昆原出具106年潤寅公司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係基於潤寅公司所提供之假交易資料,實際上並無此7億元交易存在。 ㈢另證人即原告風險控管部分員工鄭偉堃109年12月15日雖證稱 :108年4月26日我、羅綸有(原告企金的主管)、蔡靜儀(原告企金的主管)、鍾智文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在潤寅公司登記地址信義路及基隆路口的辦公室碰面,當天見面的目的係要談新民國小土地買賣價金7億元的協議,當天是 潤寅公司約大家一起去潤寅公司的辦公室討論債務如何處裡,這筆土地買賣是潤寅公司已經把錢給鍾智文,但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取消土地買賣,所以鍾智文必須償還潤寅公司7億 元,當天是為了將潤寅公司對被告鍾智文的7億元債權讓與 原告,藉以清償潤寅公司對原告的4億元債務,我有放第一 份協議書影本在桌上,當天有大致討論債權讓與如何處理,潤寅公司的王音之有同意這筆7億債權中的4億元債權讓給原告,原告也同意,原告跟王音之都希望朝這個方向走,當天鍾智文表示就每期還款金額、期限、債權讓與合約的內容均需要再詳細討論,所以當天沒有簽,原告當場沒有這麼直接問鍾智文有無這筆7億元債務存在,因為這件事情之前就確 認過了,鍾智文也有提到這筆錢他需要分期去還;一開始原告的業務人員查閱潤寅公司106年度財報,發現有一筆7億多的預付款,業務人員就詢問潤寅公司這筆7億多元的預付款 為何,潤寅公司的人告知是購買新民國小土地的價金,但土地還沒有移轉給潤寅公司,原告認為這筆土地買賣屬於業外投資,與潤寅公司本業無關,且原告的員工有去拜訪鍾智文了解有無這筆7億元的交易存在,雖然財報是會計師做的, 但金額很大,所以原告還是想要了解一下,鍾智文口頭告訴原告員工確認有這筆7億元的交易存在,所以原告希望潤寅 公司可以專注在本業,不要做這筆投資,潤寅公司後來就告訴原告已經取消交易,潤寅公司在108年4月左右發生財務問題,因為該時原告知道這筆7億元的債權、取消交易的事實 ,所以原告詢問潤寅公司可否把這筆7億元的債權讓與原告 ,之後才會有108年4月26日在潤寅公司會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然與其主管即風控長蔡東松前揭證述買賣標的為新民國小董事席位乙情不符,則鄭偉堃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且本院審酌證人蔡東松、鄭偉堃之職位職等不同,有上下隸屬關係,就潤寅公司交易標的、內容之了解程度不相同亦屬常情,恆理證人蔡東松身為主管應較為知悉透徹,是本院仍認證人蔡東松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㈣準此,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間之交易為買賣價金2億元之新民國 小董事席次,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億元新民國小坐落之土地 ,是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間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潤寅公司即無取消與鍾智文間土地交易之可能,是渠等固簽立記載鍾智文應返還潤寅公司7億元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份協議書 ,然此與事實不符之第一份協議書當不能推論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間存有系爭債權。則潤寅公司與鍾智文即便通謀虛偽簽立第二份協議用以取消第一份協議,或確實以第二份協議取消第一份協議,然均不能使系爭債權因而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當無理由。又潤寅公司與鍾智文間既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即無法代位潤寅公司解除與鍾智文間契約,是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第二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理;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第二備位聲明各期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期表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9,405,000元 106年1月10日 2 22,100,000元 106年1月20日 3 7,200,000元 106年1月31日 4 22,8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5 2,200,000元 106年2月20日 6 21,7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7 1,235,189元 106年3月10日 合計 96,640,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