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又其前持訴外人陳沅榜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陳沅榜對原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仍由他案審理中(詳後述),然原告對於陳沅榜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難認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前述請求權基礎有何先決事實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本件應於該他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陳沅榜代理其向原告購買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光電公司)之股票,原告即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將名下之149.1 萬股上銀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5 元,即總金額為12,67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計算式:8.5 ×149.1 萬= 12,673,500元),並分別過戶上銀光電公司股份100 萬股予被告、49.1萬股予陳沅榜,扣除陳沅榜所墊付之證券交易稅39,000元、19,149元,被告尚應支付12,615,351元(計算式:12,673,5 00 -39,000-19,149=12,615,351元)。惟陳沅榜稱被告財務吃緊,原告乃同意被告得延至107 年6 月29日前付款,嗣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屆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遭拒。是被告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且以約定還款日翌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15,351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陳沅榜熟識已久,兩人間長期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惟其僅提供資金予陳沅榜,由陳沅榜對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入股票後,再轉售股票予被告,故其並未授予陳沅榜代理其交易之權限,此觀陳沅榜係以其自身名義簽立本票、承諾書交付原告亦明,是原告出售股票之對象應為陳沅榜,買賣關係乃存於原告與陳沅榜之間,與被告並無關聯。又原告雖確有過戶上銀光電公司100 萬股份予被告,然此僅係其按陳沅榜指示之交付方式,且被告之買賣交易對象為陳沅榜,其並已與陳沅榜結算完畢,即無從推論陳沅榜有代理權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告有授權陳沅榜向原告購入股份,惟被告亦僅取得100 萬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將其名下之上銀光電公司股份100 萬股過戶予被告、49.1萬股過戶予陳沅榜,陳沅榜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3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6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又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原告前對陳沅榜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30號發回續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陳沅榜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駁回其訴,陳沅榜不服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由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第292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銀光電公司之股份,惟迄未交付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12,615,35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銀光電公司股份存在買賣關係,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應給付股款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係與陳沅榜接洽上銀光電公司股份之買賣事宜,於106 年6 月29日將其名下之上銀光電公司股份100 萬股過戶予被告、49.1萬股過戶予陳沅榜,並由陳沅榜於同日交付系爭本票,及於同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就上銀光電公司149.1 萬股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陳沅榜代理進行交易,觀諸系爭本票係以陳沅榜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承諾書亦載明「陳沅榜承諾代理黃庭輝先生(即原告)出售上銀光電股票1491張(149 萬1 仟股)之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於107 年6 月29日黃庭輝先生必定取到價款,並已開立本票保證。特此承諾」等語,顯見陳沅榜均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亦無足推知其係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股份買賣交易。至被告雖不否認自原告收受移轉100 萬股之上銀光電公司股份,然此除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數額不符外,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陳沅榜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並指示將部分之股份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陳沅榜再與被告進行結算之可能性,是難僅以上開股份交付情形,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股款後,經被告回函表示其全權委託陳沅榜處理股份買賣事宜,可見被告確有授予陳沅榜代理權限,且被告亦已該函承認陳沅榜之代理權云云,並以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所寄發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新北院卷第33至35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將資金委託陳沅榜以其名義出面向他人收購股份後再轉售予被告,陳沅榜得從中賺取價差,但其未授權陳沅榜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述交易模式,核與陳沅榜係以其自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擔保付款予原告,並令原告將部分股份過戶於其名下等情,較為相符,且被告亦於該存證信函表明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往來,因認被告所辯股份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陳沅榜間,應為可採。而原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稱「本人(指被告)業已全權委託陳沅榜先生代為處理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等語,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其以精確之用詞描述所欲表達之法律概念,故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原告確有授與或承認陳沅榜代理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陳沅榜確自居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並以原告與陳沅榜間之106 年7 月7 日錄音檔案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54 頁,檔案光碟置於證物袋)。細譯該譯文內容,陳沅榜稱:「……你的這個1,491 乘以8 塊半的錢,一定會收得到,那我的票你也拿到了……我這幾天就會抽空去找曾先生(即被告),我會叫他把金額開出來,因為錢都要從他那邊出……」、「這個過程呢,我會一路協助到你收到款項為止,沒收到,你也可以找我,我也會負責,因為這股票有1,000 張是登記曾先生,有400 多張是登記我」,「曾先生他之前有跟我周轉,那錢我也要利用這次,順便拿一些回來,所以我就跟他講整數,我就說是1,300 ,其實給你的錢是1,267 」、「……1,267 和1,300 的差距是33萬,那33萬,如果有拿到是我的,因為原本是我的,那你的部分是1,267 ,可是因為證交稅,我有繳了大概5 萬多塊,那5 萬多塊是賣方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9 頁),可見陳沅榜係自行先與原告談妥以每張8.5 萬元,即約1,267 萬元之總價收購其上銀光電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始向被告收款1,300 萬元,而賺取其中價差,且表明會負責確保原告取得款項等情,尚符被告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是前揭對話至多僅足認定陳沅榜之購買股票資金來源為被告,猶無從認定陳沅榜確有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之情事。至原告雖另以陳沅榜於譯文中稱:「……上銀你也知道,從頭到尾去的都是我嘛,有一次我見到你,是我第一次『代』曾先生去嘛」等語,主張陳沅榜有代理被告之事實云云,被告就此辯稱前揭譯文之「代」字,應為「帶」字之誤。審諸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股票交易過程,均係由原告與陳沅榜接洽,則雙方所主張之解釋於上開語句均屬可能,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以陳沅榜之前揭陳述,逕予認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15,351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