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 (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 設UNIT 0000, 00/F., CRE CENTRE, 000 CHEUNG SHA WAN ROAD, LAI CHI KOK, KLN,HONG KONG 兼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THOMAS HAN、HAN,CHEN CHUAN、HAN CHIN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韓晉全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韓晉全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371,000元為被告香港商財合有 限公司、韓晉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韓晉全如以美金1,11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香港商財合有限公司(下稱財合公司)、韓晉全與訴外人張家銘等人共謀以虛偽不實之三角貿易為餌,先由韓晉全代表財合公司與原告簽署年度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後,假意販賣商品予原告,使原告受騙匯款等情,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協商不 成時,財合公司與原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原告與財合公司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財合公司、韓晉全均未爭執本院之管轄權,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卷三第302頁),應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財合公司是在香港設立登記之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成立,現仍註冊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三第225-229 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認財合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財合公司原有董事韓晉全、王毓瓊2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481頁),惟自110年5月6日 起,財合公司之董事僅剩韓晉全1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原告以韓晉全為財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韓晉全亦已到庭代表財合公司應訴(見本院卷二第276、279頁、卷三第302頁)。 四、韓晉全僅以個人名義委任陳宜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代表財合公司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故陳宜宏律師僅 有代理韓晉全之權限,並無代理財合公司之權限。 五、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合公司、韓晉全連帶給付美 金1,111,920元本息,請求韓晉全與訴外人張家銘、張維權 、余涵等人連帶給付美金1,111,920元本息,並與其他訴外 人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美商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LTD.(下稱中電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13、27-3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於財合公司、韓晉全以外之人的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其後,原告就財合公司、韓晉全部分,在先位 請求增列民法第185條規定,在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301頁 ),則是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韓晉全為財合公司之董事,與訴外人張家銘、張家銘之妻王毓瓊(WANG YU CHUNG、JANET WANG)、張家銘之父張維權 、余涵(HANG YU、HUGH YU)、虞軍(JUN YU)、王國政(WANG KOU CHENG、EDWARD WANG)等人藉由張家銘、張維權 擔任負責人之全球港碼公司參與原告私募認股之機會,獲悉原告欲擴大經營改善獲利能力,欲誘使原告交付金錢,乃共同故意安排循環交易,推由張家銘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謊 稱:余涵擔任負責人之中電公司乃中國大陸國有企業中國電子訊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CEC)設於美國之子公司,因中 美貿易戰方興,為降低交易風險,欲邀請原告加入三角貿易,先由中電公司委請原告向財合公司及中國大陸公司AKCOME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愛康公司,由虞 軍擔任聯絡人)下單採購,再由原告賣予中電公司。貨品則由愛康公司、財合公司於香港出貨後,逕行裝船運往韓國釜山,交予中電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收受。在此交易過程中,中電公司將先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再給付價金予財合公司、愛康公司,惟基於採購商品的不同,部分商品須先由原告墊付價金,再向中電公司收取,此際原告可獲得較高之報酬云云。上開交易各方間,乃由張家銘、王毓瓊指派其等擔任負責人之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所屬人員張雅薇(ALICE CHANG,下僅稱 中文名)、KELLIE HUANG、SANDY CHEN負責聯繫、協調。 ㈡韓晉全與上開訴外人為取信於原告,於106年間開始進行上開 三角貿易初期,均按期出貨、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各方均有履約之意願與資力,因而持續履約,並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中電公司向財合公司下單購買下列貨品、並給付下列貨款予財合公司:①107年4月13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長燈,並於同年4月23日匯款美金370,650元;②同年6月1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長燈,並於同年6月 13日匯款美金370,650元;③同年6月25日訂購3,000個冷錢包 ,並於同年6月26日匯款美金370,620元,該3次匯予財合公 司之金額共美金1,111,920元(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嗣於107年7月間,因中電公司拒絕付款,財合公司拒絕出貨,而 愛康公司亦一反常態聲稱:須原告先行付款始能出貨云云,原告發覺有異。經原告追查後發現,財合公司先前出貨給原告之貨品,實係由王國政擔任董事兼股東、王毓瓊擔任股東之ALPHA PHOENIX LIMITED(下稱ALPHA公司)、香港商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ORT & EXPORT (HK)LIMITED(下 稱金興公司)出貨予財合公司,經上開交易流程運抵釜山後,竟由第三人香港商SUN HILL RESOURCES LIMITED(下稱SUN HILL公司)賣回香港之資源回收廠商BLUE SKY ENVIROMENTAL RECYCLING LIMITED(下稱BLUE SKY公司)。至於價金 係由ALPHA公司、或由王國政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家公司美商COVE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OVER公司)給付予中電公司後,再透過上述交易流程回流至ALPHA公司,交易流程中ALPHA公司、SUN HILL公司之發票,亦由金色資本公司製作,是整起交易確係無買賣真意之循環交易。 ㈢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發函予財合公司,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交易部分之買賣契約,同時定期催告財合公司履約,嗣因財合公司仍不履行,原告再於同年8月2日發函予財合公司,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備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財合公司、韓晉全連帶返還美金1,111,920元本息。並聲明:⒈財合公司、韓晉全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 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財合公司、韓晉全則以:韓晉全早於106年6月間已將財合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印章交予張家銘及王毓瓊,因故遲至106 年10月20日始辦理股權登記,韓晉全並非財合公司負責人。其後,因張家銘、王毓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韓晉全於107 年9月18日始向張家銘索回財合公司之印章、資料。但在此 張家銘掌握財合公司之期間內,原告所指三角貿易情節,均由張家銘、王毓瓊等人主導,與韓晉全無涉。原告請求財合公司、韓晉全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此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可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上述以出版、廣播、電視 、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是指公共傳播媒介業者,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立法理由三記載即明。查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合謀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因原告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予財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67、569、571頁),可見結果地、損害發生地 在我國境內,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財合公司並非以電腦網路為營業之公共傳播媒介業者,不應以其營業地法為準據法。 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之法令規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5頁),財合公司既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可見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原告與財合 公司已合意準據我國法,雙方嗣後依系爭契約所為各筆交易訂單如有代理權之爭議,亦應準據我國法裁判之。 ㈡系爭交易之訂單為韓晉全有權代表財合公司所簽發,有拘束財合公司之效力: ⒈查原告與財合公司在106年10月15日簽訂年度銷售合同即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卷三第55-6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頁),首堪認定。財合公司 、韓晉全雖曾辯稱系爭契約為「測試合約」,並非正式合約(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但語意不明,亦未敘明其法 律依據,無從憑以推翻系爭契約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自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第7 條),產品描述、規格、單價、數量、啟運港、目的港、最晚裝運期均以訂單為準(第1條、第3條),據此可知,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供應契約,具體之買賣標的、價金等,則委諸契約期間內歷次訂單之約定。 ⒉據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曾與財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訂購下列3批貨品,並已付款共美金1,111,920元予財合公司:①107年4月13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 長燈,並於同年4月23日匯款美金370,650元(訂單、發票、提單見卷一第185-211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69頁);②107年6月1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長燈,並於同年6 月13日匯款美金370,650元(訂單、發票、提單見卷一第441-471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71頁);③107年6月25 日訂購3,000個冷錢包,並於同年6月26日匯款美金370,620元(訂單、發票、提單見卷一第503-529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67頁)。 ⒊系爭交易相關文件是韓晉全持用財合公司印章蓋印簽發:⑴系爭交易中,財合公司開具予原告之預估發票(Profoma 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197、453、515頁)、原告開具予財合公司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見本院卷一第201、457、519頁)、財合公司開具予原告之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203、461 、521頁)、裝箱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卷一第205-207、463-465、523-525頁)上,均有加蓋財合公司之印章,以表示簽發或收訖確認之意,該印章核與系爭契約上經韓晉全自承為真正之財合公司印章(見本院卷一第87頁)相符。同時,韓晉全在本件訴訟曾一度持財合公司印章委任范志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委任狀上之財合公司印章與上開系爭交易 相關文件之印章亦相符。據此可知,財合公司印章是由韓晉全持有使用。 ⑵財合公司、韓晉全雖辯稱:韓晉全早於106年6月間已將財合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印章交予張家銘及王毓瓊,其後,因張家銘、王毓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韓晉全於107年9月18日始向張家銘索回財合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然而,在106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間,韓晉全仍透過系爭契約開頭賣方資訊欄中之「thomas.cc0000000il.com」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一第81頁)與原告聯絡訂貨、付款事宜,並傳送訂購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其中,韓晉全在106年8月4日曾代 表財合公司與原告簽訂1份購買植物生長燈、價金總額 美金297,270元之銷售合同(見本院卷三第55-61頁),上述文件均有加蓋財合公司印章,並有韓晉全之簽名「Thomas Han」字樣(下稱訴外文件,見本院卷三第33-155頁),此外,系爭契約更是在106年10月15日簽訂, 可見韓晉全並未在106年6月間交出財合公司印章,該財合公司印章始終由韓晉全持有使用。 ⑶韓晉全在原告提出訴外文件後,雖在本院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訴外文件文件上之簽名、印章均為虛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但同日韓晉全庭呈之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記載:因適逢公司交接緣故,韓晉全在106年10月20日以後之報價單均為完成先前交易所 補簽之報價單,在同年11月14日以後未再簽署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8頁),並未否認其親自簽發訴外 文件之事實,可見韓晉全就訴外文件之來由,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況且,該等訴外文件是由韓晉全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寄出,顯然是由韓晉全所簽名、蓋章,不容推諉。 ⑷財合公司、韓晉全於本院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辯稱:系爭交易相關文件上之財合公司印章為虛偽,與其持有之財合公司印章不符(見本院卷三第303頁) ,然而,財合公司、韓晉全在本院109年2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只是辯稱:韓晉全當時已將財合公司印章交予張家銘、王毓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後,韓晉全亦從未否認系爭交易文件上之印章有何偽造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25-432頁、卷三第159-162頁),在110年12月1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韓晉全仍僅辯稱:「系爭交易相關文件是由王毓瓊蓋印簽署」、「系爭報價單上僅有財合公司之印章,均無公司董事即被告韓晉全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310頁),從未提及印文被偽造之情事。據此可知,財 合公司、韓晉全當庭所辯印文不符之情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語,無可憑採。 ⒋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亦準用之。據此,在我國法上,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又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在我國民法、公司法上並無任何方式之規定。韓晉全自103年4月12日擔任財合公司之董事,有財合公司歷年週年申報表(見本院卷三第337-397頁)、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其蓋用財合公司印章簽發之系爭交易相關文件,自屬有權代表,有拘束財合公司之效力。又王毓瓊自106年10月20日起雖與韓晉全一同擔任財合公司董事,並於110年5月6日辭任,有財合公司106年10月20日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 書(見本院卷三第408頁)、107年4月12日週年申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433-441頁)、108年12月29日、109年12月8日、110年5月6日公司資料及董事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11、481頁、卷三第225-229頁)在卷可查,但並不影響韓晉全得單獨代表財合公司之權限。財合公司、韓晉全雖主張:系爭交易相關文件只有加蓋財合公司印章,未有董事簽名,不符合香港公司條例第127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78、302頁),惟系爭交易相關文件之代表權爭議應準據我國法裁判,業經論述如前,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㈢系爭交易以及其他財合公司、原告間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之一環: ⒈查107年4月至6月間,中電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各項電子、資 訊產品,原告再以較低價格向財合公司、愛康公司訂購貨物後,轉賣予中電公司,交易各方之間之訂單、發票、提單等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577頁),系爭交易即為附表一中之編號3、12、14所示。 ⒉倘若從更巨觀的角度,來觀察物流情形: ⑴據證人即五花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皓亮、承辦人許之又證述可知,105 年至106年間,金色資本公司之負責人張家銘、王毓瓊 (JANET)向五花馬公司洽辦承攬運送事宜,對林皓亮 聲稱:要辦理三角貿易,要求將貨物從香港出口到韓國釜山,再由韓國釜山直接運回香港,中途在釜山不用放貨報關等情。嗣後,金色資本公司的承辦人Alice、Laura會與承辦人許之又連繫關於香港至釜山的運送業務,從釜山運回香港部分,則由王毓瓊聯繫。金色資本公司會提供裝箱單、發票,並指定提單範本上記載之託運人(Shipper)、收貨人(Consignee),其中包含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以及財合公司之其他前手,但是貨品內容相同,運送的起迄點也一樣。五花馬公司均依金色資本公司指示製作提單範本,交予王毓瓊。歷次運費均由金色資本公司支付,五花馬公司未曾聯繫原告、財合公司等各階段之託運人、收貨人,金色資本公司也沒有提供各階段託運人、收貨人之聯絡方式。上述提單範本並非提單正本,並無移轉物權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86-392頁、卷三第14-20頁)。 ⑵觀諸五花馬公司、許之又提出之物流整理資料,可見金色資本公司在107年1月至7月間,曾委託五花馬公司辦 理數十筆與原告有關係的運送,其中從香港到釜山的換單流程大多是「ALPHA公司或金興公司→愛康公司或財合 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從釜山到香港的換 單流程大多是「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或BIOGOLD公司 →BLUE SKY公司」,系爭交易之物流亦不脫此一模式(見本院卷二第307、397、399頁): ①原告在107年4月13日以美金370,650元訂購的7,000個植物生長燈(附表一編號3),換單流程如五花馬表 格中之「LED-10TH」項。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452K01至K04,中間換單公司有「金興公司→財 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2 之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末三碼K03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在香港裝船日(O/B)為107年4月18日,預計抵達釜 山(ETA)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則為BSHKG006459K01至K02,換單公司有「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BLUE SK Y公司」,107年4月26日在釜山裝船,預計同年月29 日抵達香港(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②原告在107年6月1日以美金370,650元訂購的7,000個植 物生長燈(附表一編號12),換單流程如五花馬表格中之「LED-11TH」項。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556K01至K04,中間換單公司有「金興公司→財合公 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2提單 為名義上託運人為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末三碼K03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1頁),107年6月10日在香港裝船,預計同年月16日抵達釜山(見 本院卷二第399頁)。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為BSHKG006885K01至K02,換單過程則為「宏春公司→SUN H IIL公司→BLUE SKY公司」,107年6月20日在釜山裝船 ,預計同年月23日抵達香港(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 ③原告在107年6月25日以美金370,620元訂購的3,000個冷錢包(附表一編號14),換單流程如五花馬表格中之「CW4」項。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725K01至K03,中間換單公司有「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 →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1提單為名義上託運人為 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末三碼K02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9頁),107年6月25日在香港 裝船,預計同年月29日抵達釜山。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為BSHKG006732K01,換單過程則為「BIOGOLD 公司→BLUE SKY公司」,107年7月7日在釜山裝船,預 計同年月13日抵達香港(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⑶系爭交易或是其他交易中,中間換單流程雖然略有出入,但最後都會運回香港,由BLUE SKY公司收貨,該BLUESKY公司英文全名為「BLUE SKY ENVIROMENTAL RECYCL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藍天環保再生有限公司 」,於101年11月27日註冊,於107年5月11日休止活動 ,現已註冊註銷,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據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其公司現場為 資源回收廠、貨櫃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BLUE SKY公司在系爭交易之貨物抵達香港前後已經停業, 且其原本所營業務與上述生長燈、冷錢包等設備並無關連,難以想像BLUE SKY公司有何購買生長燈、冷錢包之需求,此等交易應屬虛偽。 ⑷證人林皓亮雖證稱:廠商為了避免向供應商進貨的價格曝光,無法賺取差價,或是怕客戶獲知供應商後直接與供應商交易,會採用換單、轉單的程序,中國大陸、臺灣的廠商都有使用上述換單、轉單的情形,五花馬公司會依據客戶需求辦理,客戶也會與五花馬公司簽署保密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可見在海運實務 上,有些廠商為了避免客戶獲知貨物來源,會採用換單的手段。然而,系爭交易以及其他金色資本公司委託運送的貨物,最後都是流向無購買貨物需求的BLUE SKY公司,而非正常購買商品的客戶,與證人林皓亮所述的背景不同。因此,金色資本公司採用複雜的換單流程,並不是出於交易上的正當考量。 ⒊接著,就其中的金流來看: ⑴在系爭契約效期內、系爭交易之前,財合公司曾與原告另行進行下述3次交易,從香港到釜山的換單流程為「ALPHA公司→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從釜 山到香港的換單流程為「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BLUE SKY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五花馬 項次 品名 金額 (美元) 起運 到港 提單 LED-7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1月13日 釜山107年1月17日 卷二 第135-143頁 釜山107年1月20日 香港107年1月23日 LED-8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2月8日 釜山107年2月12日 卷二 第67-79頁 釜山107年2月18日 香港107年2月21日 LED-9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3月14日 釜山107年3月19日 卷二第181頁 釜山107年3月23日 香港107年3月26日 ⑵在上述「LED-7th」交易物流到達香港前之107年1月22日 ,財合公司曾將美金369,455元匯予ALPHA公司,但ALPHA公司隨即在翌日將美金483,056元匯予中電公司。又在上述「LED-8th」交易物流到達香港之107年2月21日, 財合公司曾將美金372,925元匯予ALPHA公司,但ALPHA 公司隨即在同日將美金372,056元匯予中電公司。此外 ,在106年8月間至107年3月間,ALPHA公司更是頻繁匯 款予中電公司、COVER公司、金色資本公司,此有ALPHA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325、521、523頁)。另據原告自中電公司處取得之匯款證明可知,中電公司曾在107年3月12日收到財合公司前手ALPHA公司匯入的美金393,070元,有合作金庫匯款證明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嗣後中電公司在107年6月1日、20日分別收到COVER公司匯款的美元392,350元共2筆,有匯豐銀行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209頁)。 ⑶ALPHA公司設立在塞席爾,董事長為王國政(持股51%), 股東為王毓瓊(持股49%),有ALPHA公司登記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133頁)。而COVER公司則設立在美國加州,執行長(CEO)為王國政(Edward Wang)、財務長(CFO)為王毓瓊(Janet Wang)、董事則為 張家銘(Michael Chang),有公司登記資料、王國政 之護照資料、張家銘之名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卷二第121、123頁)。據此可知,ALPHA公司與COVER公司之負責人高度重疊。在上述3筆交易中,中電公司付款予原告,原告付款予財合公司,財合公司付款予ALPHA公司,ALPHA公司及負責人高度重疊之COVER公司 又將價金匯予中電公司,可見有價金回流之情事,並非實際的交易。 ⒋從物流、金流情形可以看出,張家銘、王毓瓊等人在106至 107年間策畫了一系列的虛偽交易。財合公司從106年7月 間開始與原告零星交易,在10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為 期一年的系爭契約並繼續交易,直至107年4至6月間的系 爭交易,都是其中的一部分。所有物流換單過程均由張家銘、王毓瓊一手操作。系爭交易中,財合公司之前手雖為金興公司,該金興公司亦為香港公司,原名金興國際進出口貿易(香港)有限公司(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ORT & EXPORT (HK)LIMITED),嗣已於110年2月17日更名為花旗金業控股有限公司(Citi Bullion Holdings Limited),現今董事為菲律賓籍之LI,ROSEMARIE PINEDA,有證人許之又提供之公司資料、香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三第451-455頁),可見金興公司似乎已經轉 手予他人經營,目前無法查得該公司在系爭交易期間之確切背景、金流。但從王毓瓊一手掌握該公司該公司物流的情形來看,可見在系爭交易當時,金興公司也是張家銘、王毓瓊用來進行虛偽交易的一家人頭公司。因此,系爭交易也是張家銘、王毓瓊虛偽交易的一部分。 ㈣韓晉全、財合公司與張家銘、王毓瓊共同詐欺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1,111,920元本息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據。 ⒉經查,張家銘、王毓瓊藉由金色資本公司委託五花馬公司辦理物流,並運用ALPHA、金興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 司、中電公司、COVER公司等等名義,操作虛偽交易,製 作假物流、假金流。韓晉全一方面代表財合公司從106年7月間開始與原告零星交易,在10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 為期一年的系爭契約,並繼續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另一方面,韓晉全又於106年10月間同意王毓瓊一同擔任董事 ,並以山陽資源有限公司名義入股財合公司,使財合公司之資本額從1港元增資到港幣156,000,000元,此對照財合公司106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之周年申報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68、376頁),可見韓晉全是全面配合王毓瓊之虛偽交易計畫,代表財合公司與原告持續進行交易,並配合辦理相關物流、金流作業,顯然財合公司、韓晉全與王毓瓊、張家銘等人利害與共,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誆騙不知情之原告參與虛構的交易,並在原告於107年4至6 月間給付系爭交易價金共美金1,111,920元後,使中電公 司拒絕給付價金而切斷金流,讓原告蒙受損失,以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韓晉全雖辯稱自己不知道張家銘、王毓瓊之交易全貌,但其參與情節重大,前後說詞反覆,又未能具體說明遭張家銘、王毓瓊詐欺而誘騙入夥之經過,顯難認為清白無辜,應可認定其與張家銘、王毓瓊確有詐欺之共同意思。據此,韓晉全、財合公司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韓晉全擔任財合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故韓晉全、財合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25頁),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財合公司、韓晉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已毋庸論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