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鐘建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鐘建滿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隆律師 被 告 鐘建蘭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鐘少吟於民國87年合資成立士勝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一悅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士勝公司),並於92年轉投資設立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原告在士勝公司及英橋公司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退股,原告本合理要求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金額,被告卻僅願給付3,000萬元,原告基於姊妹情誼,遂不再與被告爭執,被告即立書同意支付3,000萬元予原告之文字,並要求原告在該書面(下稱 系爭契約)簽名,此為在場之兩造親友鐘建萬、鐘建文、鐘少吟、鐘建滿、鐘晏浦所知悉,惟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與原告協商並給付3,000萬元,原告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週內依約給付,然被告 於107年12月6日收受函文後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000萬元及加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固載稱:「鍾建滿之持股轉讓條件如下:3,000萬臺 幣整;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然原告所持有者為何股, 並未具體、明確指明,何來約定持股轉讓條件?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以不存在之標的為約定,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法律效果屬不存在或無效。 ㈡、原告從未在士勝公司、英橋公司工作,其所述關於士勝公司、英橋公司之成立經過一概不實,又原告未持有士勝公司、英橋公司之股權,所提供之英橋公司資產負債資料虛偽不實,被告否認曾分配公司股利給原告,被告係出於好意以英橋公司名義借款給原告,原告至今未還,該款並非分配股利,原告與被告間無何股權借名登記之情,原告係利用親情施壓要求被告簽下系爭契約字條,其與士勝公司、英橋公司無任何關係。 ㈢、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2月間所簽,該原 委為被告因訴外人鍾建文稱先前所開之鞋店貨款沒有給付給她,要求被告解釋清楚,故雙方相約前往鍾建文位於板橋之店家商談此事,然被告到達指定地點時,發現兩造之親友鍾建萬、鍾建文、鍾少吟、鍾晏浦及原告均在場,隨後該店家出入之鐵門被拉下,被告無法自由進出,被迫待在指定地點內,不僅不放被告離開、眾人輪番質詢被告,甚至餵食被告不知名液體,致精神狀態不佳且頭腦混沌,被告在精神狀態不佳且受於脅迫之狀態下、出於非自由意思方簽下系爭契約,事後伊有發函撤銷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5日所書系爭契約,明示同意支付3,000萬元予原告,以為作價受讓原告原持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之士勝、英橋公司股份之對價,此為在場之兩造親友所知悉,惟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之方式並給付該3,000萬元,伊已於10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仍置若罔聞,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雖為其所親簽,惟該約之法律行為係以不存在之標的為約定,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之約定,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其因遭兩造之親友限制行動自由,不得離開現場,且被迫餵食不明液體,致精神狀態不佳,被告在受脅迫狀態簽下之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不存在之標的為約定,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屬不存在(或無效)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 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3年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 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而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一再揭櫫上揭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關於兩造何以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弟兼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鐘建萬到庭證稱:(經提 示原證三文件即系爭契約後問:此份文件是在何時、何地簽署?有何人在場?由何人邀約?)107年7月15日,選在大姐鐘建文的餐廳,討論兩人間的股權事情,我已在94年退出公司,算是最沒有利害關係,且兩造都是我姐姐,所以我們聚在一起討論被告買原告股權的事情,當時餐廳有在營業,鐘建文的員工有在,應該是下午時討論,員工有看到我們討論及簽署文件,大家討論剛開始成立的一皮、薇拉之金錢往來,原告起初是開價8,000萬元,被告不肯,被告開價是1,000萬元,經陸續協商,最後因被告向二姐鐘少吟買股權的價格是3,000萬元,所以兩造談好是3,000萬元,因當天是臨時邀約,沒有找律師陪同,所以我們當場以紙張擬好約定,系爭契約的文字是我寫的,被告同意後先簽名,之後再由原告簽署,並由我見證及保管文件的原本;(問:除兩造簽名外,內容是何人所寫?)從「茲同意」到日期,都是我寫的,因我常在國外跑,西元和民國有時會搞混,所以日期有更改,本來寫106年後更改為107年;(問:系爭契約上所提「鐘建滿之持股」其內容為何?)應該是英橋和士勝公司的持股,我們兄弟姊妹從一皮鞋廠開始是各持股1/6;(問:3000萬 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因被告不同意8,000萬、6,000萬或5,000萬元,而鐘少吟才剛以3,000萬元退股,既然大家股份比例相同,所以被告同意用3,000萬元計付;(問:契約內 所提「同意分期,另協商之」是何意?)3,000萬元由被告 全出現金,公司經營可能會有困難,所以只要兩造同意付款方式,是可以分期的;在簡易庭調解時,被告有陸續提出買保單等用零存整付的方式支付給原告,但談完後還是要砍價,我們就只是聽聽;(問:大家持股比例都1/6,這是兄弟 姊妹間的共識?)不是共識,是事實,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問:你在見證當下,有無確認原告是否有股權?)不需要查證,這是事實,我們六個人就是原始股東,還需要去否認誰嗎;當天被告針對原告的持股也沒有做任何的否定等語(見本院字卷卷一第620至62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二姐鐘少吟到庭證稱:一皮的股東是鐘建文、我、鐘建蘭、鐘晏浦、鐘明泉及原告,後來鐘晏浦、鐘明泉退掉,加入鐘建萬;到薇拉公司時股東是5個人,前面股權各1/6,後來是1/5,之後鐘建文、鐘建萬退出,變成我跟原、被告共3人;一皮鞋廠成立時,6個人各出10萬元;(問:原證三的系爭契 約是在何時、何地簽署?何人在場?當日由何人邀約?)是大姐鐘建文打電話約我們,107年7月15日鐘建文打電話要討論原告退股的事,因為被告一直叫原告退股,所以鐘建文召集大家討論家裡的事情,被告認為業務是她在做,她有跟我說她想要獨攬公司;當天除了我們兄弟姊妹還有沈艾臻、吳秀珠,應該是下午時間,先是鐘建文與被告講話,原告股權的事情要處理好,有聽到原告要求說8,000萬元,但被告說3,000萬元、只能跟二姐一樣多,我們其他人只在旁邊聽,被告拿出1張紙,上面記載要給原告3,000萬元,後來鐘建萬寫上日期,但107和106年寫錯,鐘建萬有改;(問:系爭契約上所載「鐘建滿之持股」內容為何?)被告就是給原告3000萬元,基於姐妹情誼而且公司還在經營,所以就給原告3,000萬元,因為公司賺的錢都拿去買房子、沒有分錢,如果估 價的話,應該可以拿到8、9,000萬;(問:3000萬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中和板南路有600坪的房子、市價每坪約43 萬,汐止廠房有115坪、市價每坪約4、50萬元,還有商譽、庫存、店面等,估價幾億跑不掉,基於姊妹情誼,被告願意給我們這些,我們也不計較,原告的3,000萬是比照我的3,000萬,這是被告自己說的;(問:為何原告的持股沒有記載在公司登記文件上?)原告當時在學校任職,有公文來說不能在外兼職,被告就說不要登記才不會囉唆;(問:在107 年7月15日討論時,被告有無說原告沒有股權等語?)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頁至第629頁、第631至632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參核比對證人即當日邀約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至店內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事宜之大姐鐘建文亦證稱:(問:原、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何人在場?)當日參與該會議的有我、鍾少吟、鐘建蘭、鐘建滿、鐘建萬、鐘彥輔、沈慧珍即沈艾臻、吳秀珠,後兩人是我公司的會計,該日我在店裡賣麵包,協商當時,我沒有在他們協商的桌面上,但我有聽到他們協商好了後簽了這份書面;(問:這個會議是在106年還是107年?)我只記得日期是7月15日,中午過後,因為是我傳簡 訊找大家來開會協商的,至於是106年還是107年我不記得,只要雙方協商好了就好了,這才是重點;(問:該日會議係何人邀約?召開目的為何?)由我邀約,在確認原始股東,因原告跟我哭訴,她是原始股東,但為何士勝公司股東名單裡沒有她的名字,我是大姐,我認為我有義務召集他們來開這個協商會議,所以大家就來;(問: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鍾建滿之持股」是指什麼股份?)「鍾建滿之持股」情形跟我們其他原始股東都一樣,就是持股1/5的意思,我們公司 從頭到尾持股沒有變,但公司從小變大,成立的公司也由1 家變2家,持股1/5就是從剛開始的出資10萬元,大家各占1/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20頁)無訛,益證證人鐘 建萬、鐘少吟所述關於原、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所用契約文字之真意及目的在解決原、被告間股權爭執之證述,真實無虛,可加憑採。至於證人鐘建萬、鐘少吟或鐘建文間,雖就原、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所持上述家族公司股份比例,有稱係1/6,有稱係1/5,甚至有稱至後期多人退股後,係以1/3計算,而與原告所陳持股比例或有相異之處,惟 考以士勝公司之歷史、前身,迭因被告經營有成,而使該公司一再擴大規模並轉投資其他子公司,因而多次更易公司名稱,並進行組織之擴張、變更、資本之增加,被告因應經營所需,先後向兄弟姐妹作價承受其等持股,致使股東名單及股東持股多次變易更迭,其中經緯除被告與證人鐘少吟因始終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經手財務、會計業務而熟知外,其餘單純持股之證人或原告,僅能就自己持股時之經驗所得而為陳述,其間互有出入,本即難免,由此亦徵各證人上開所述均係本於一己之確信,未經串證修飾。何況,就原告確係士勝前身公司之原始股東乙節,證人間所述一致,而關於原告所持股份比例究竟為1/6、1/5,抑或後期之1/3,與本院認定 被告係基於其簽立具「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詳如後所述),即本於其向原告承諾以3,000萬元受讓原告所 持全部股份權利之獨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負有無因性質之債務,無何關係,從而,於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由上開鐘建萬、鐘少吟、鐘建文三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被告與其兄弟姐妹於107年7月15日當日會面商討事項及目的,係因被告有意獨攬英橋公司、士勝公司之營運及股權利益,惟因英橋公司、士勝公司原始經營之一皮鞋店,係證人鐘建文邀約兩造、其他兄弟姐妹合資而設,為解決原告將其原始所持於士勝公司及衍生之英橋公司所持股權轉讓予被告之爭議,乃由證人鐘建文邀約鐘家兄弟姐妹前往其所營餐廳會商;原、被告兩造會商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並記載內容為:「茲同意鐘建滿之持股轉讓條件如下:3,000萬元臺幣 整,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頁 )。而通觀前開契約所涉關係人員(兩造及其同胞兄弟姐妹)會面之緣由、系爭契約締訂之主要目的、約文內容及相關文字使用於交易上之習慣,堪信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原、被告兩造為消弭原告本於家族成員地位,所投資士勝公司前身之一皮鞋店及英僑公司等家族事業之股權爭議,而由被告本於為士勝、英僑公司實際管理經營者之地位,向原告承諾由被告以3,000萬元之金額,作價受讓原告所持全部股份權利, 基於前開意思表示所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基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本於當事人之合意,並在證人鐘建萬見證下依法成立,被告即負有依系爭契約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據該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俾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持有為何股並未具體、明確指明,何來約定持股轉讓條件?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以不存在之標的為約定,故不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法律效果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惟承上所述,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本件關於原告於士勝公司、英僑公司之持股數額或股權作價之計算情形,雙方既均已同意,自不得再持原因行為為抗辯。且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持股轉讓與被告之條件為3,000萬元,並無契約標的不明確或其他無法具 體實現之情,又無因契約本不記載兩造原因事實等節,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無法確定或無法具體實現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不生撤銷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 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一方當事人主張有被另一方脅迫之事實時,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①證人陳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2016年12月左右,被告說有家庭聚餐要參加,第二天上班,她告訴我說她的5個 兄弟姊妹一直強迫她,說公司賺錢希望能夠分給他們,一直逼迫被告在1張紙上面簽名,逼迫時有給她喝1杯飲料,喝了之後被告模模糊糊就簽名,根本就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我有問她怎麼會這樣、到底簽了什麼,但被告說她不清楚;她是在臉色很恐懼的情況下告訴我的,因為她被兄弟姊妹逼迫,所以很恐懼;(問: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契約時間是107年7月15日,被告則抗辯是在106年12月間,證人就聽聞事項可 否確定?)是2017年,我民國跟西曆有點搞混,因我是香港人;(問:被告是否在2017年跟你提過她被強暴脅迫的事情?)只有這一次,是12月間她上班時跟我說的,因為被告說被逼迫的那件事是星期天,她當天頭很暈很早就休息,隔天上班時跟我說的,我有問她這張紙簽的內容為何,她說完全不清楚、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建議她做任何事情,因為她說在1張紙上簽,我以為是簽信用卡或其他不是很重要的資料 ,被告只說她簽了名字,內容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查證人陳烽已明確陳稱,伊係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翌日上班時,始聽聞被告陳述遭受其他兄弟姐妹脅迫之事實,可知證人陳烽係就其未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轉述聽聞自被告陳述之經過,核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告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所述其受有脅迫之事實為真。復觀之證人陳烽證述其聽聞被告陳述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時間,先稱係於2016年12月,嗣又以其係香港人、不諳民國與西元之紀元不同,而改稱係於106年12月間,此與 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日期亦相齟齬,證人陳烽所述實難盡信,本件無從僅由證人上揭證述,據以證明被告指稱係遭其他兄弟姐妹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乙情屬實。 ②觀之被告所辯,其所以簽署系爭契約,係因當時有遭餵食不知名液體,因而在精神狀態不佳、頭腦混沌之狀況簽立乙節,衡以被告經營士勝、英僑公司多年,具備相當知識經歷,當知悉其所簽文件涉及3,000萬元之款項,簽署後兩造因而 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效果,於其間之法律關係影響甚鉅,本件如確有其指稱受脅迫之情形,被告自當迅予報警或依法為處置,免其自身權益受損,然被告卻遲至107年10 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已難謂合於 常理。何況,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地點,係在證人鐘建文經營之麵包店,且時值店面正常營業時間,一般顧客均得自由出入,如被告確飲用不明飲料而受脅迫,應得隨時離去,惟被告卻未離去仍繼續與其他人會商討論,更與常情不符而難憑信。 ⒊準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受有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節為真,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 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一)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該系爭同意書雖有記載:同意分期,另協商之等語,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債務如何分期給付,且各該期限何時屆至均未確定,是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且本院依其聲請所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自該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原告曾於107年12月4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周內清償3000萬元,該存證信函固於107年12月16 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並由直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然被告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與存證信函所載之「新北市○○區○○街00號」並不相同,是本件存證信函雖已送達「直潭社區管理委員會」,難認係對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又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故上開存證信函縱經「直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人員收受,亦無從逕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應認該次送達 已對被告生催告還款之效力,本件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法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