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林中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參 加 人 林中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曾莒程 鍾蕓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08年9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鍾蕓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曾莒程應給付原告11,1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蕓如應給付原告11,172,6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 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付之責。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和解、收款提款等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林中明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就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莒程部分: 1.曾莒程與林中明前於102年間約定出資各半,設立坤城餅模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即原告,被告鍾蕓如為原告唯一董事。嗣於102年間,曾莒程以原告名義與德一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訂立1000mm餅乾生產線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完成後可得價金2,300萬元,由林中明負責在德一公司進行餅乾生產線設備製作,於104年5月完成裝機,嗣德一公司又要求林中明於同年8月11日更換控 制箱,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現場測試餅乾生產線設備,於106年5月31日加裝緊急安全開關,林中明雖於安裝餅乾生產線設備期間不斷催促曾莒程與德一公司辦理驗收,然均未獲曾莒程回應,直至106年6月中旬,林中明接獲德一公司寄送之106年6月5日協議書,始知悉曾莒程 未得林中明同意,擅自免除德一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尾款820 萬元債務。 2.曾莒程係為原告對外辦理業務之人,並按月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曾莒程於106年間未得林中明同 意,擅自免除德一公司820萬元債務,踰越處理事務之權限 ,具有過失,致造成原告受有喪失對德一公司820萬元債權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莒程賠償820萬元。 3.曾莒程又於102年7月至106年6月期間,以原告名義開立26筆發票,金額共計2,193,715元(下稱系爭219萬餘元項款),各發票所對應款項均屬於原告之應收貨款,但曾莒程取得上揭發票款項後,竟據為已有,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莒程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2,193,715元。 4.曾莒程另有擅自提領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5筆,共計778,953元之行為(下稱系爭77萬餘元項款),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莒程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778,953元。 (二)被告鍾蕓如部分: 1.有關上揭和解事件:鍾蕓如為原告之唯一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但其於106年間未得林中明之同意,擅自免除德一公司820萬元債務,踰越處理事務之權限,且違背忠實義務,致原告喪失對德一公司之820萬元債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20萬元。 2.有關上揭曾莒程收款領款事件:鍾蕓如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未妥善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印鑑,任由曾莒程侵占原告所有上揭系爭219萬餘元項款與系爭77萬餘元項款,鍾蕓如未 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蕓如賠償2,972,668元(計算式:2,193,715+778,953=2,972,668),並於本件為一部請求(本院卷第75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曾莒程應給付原告11,1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蕓如應給付原告11,1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其給 付之責。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曾莒程部分: 1.原告與德一公司之和解,並無致原告受損害:德一公司於102年3月間以2,300萬元向原告簽約訂製餅乾生產線設備,約 定103年4月9日為履約期限,但林中明未能於期限內交付餅 乾生產線設備予德一公司,曾莒程為避免德一公司向原告求償,始與德一公司約定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完成試車,如有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未完成,願付每逾期1日以總價款1%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爭取林中明額外1年之履行期間。惟林 中明仍未於104年5月31日完成餅乾生產線設備及完成試車,或通過德一公司驗收,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完成裝機,林中明亦曾表明未安裝安全設備等諸多疏失均無法改善,曾莒程為免原告所受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擴大,始於106年6月5日 與德一公司約定德一公司不追究違約金,原告免除該公司給付尾款820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終止契約,曾莒程並無損害 原告與執行業務之過失。 2.曾莒程所收系爭219萬餘元項款及提領系爭77萬餘元項款,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曾莒程與林中明曾約定,分別本於餅乾模具、製程機器之專業,各自招覽生意,各自負擔成本及收益,使用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應收帳款之最終受益人應依何人招覽生意而定。林中明107年10 月2日偵查程序中已經自承公司設立後除德一公司外,沒有 其他訂單,其他訂單都是曾莒程自己去接單,可見曾莒程所收2,193,715元貨款與提領之778,953元銀行存款,均屬曾莒程自己招覽生意應得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不當得利。另林中明與曾莒程前於106年7月11日,就原告財產分配乙事,達成和解,林中明也同意原告內湖農會潭美分行、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之剩餘財產以曾莒程45% 、林中明55%分配而提款完結,均無爭執,亦可知曾莒程並 無侵害原告財產或不當得利。 (二)鍾蕓如部分: 1.鍾蕓如僅為原告坤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事務,更未享有任何董事報酬或紅利,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請求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2.退步言之,如認鍾蕓如為公司負責人,因曾莒程係為避免原告要賠付德一公司之違約金增加,始於106年6月5日與德一 公司洽談和解,並無致原告受損。曾莒程收取系爭219萬餘 元項款及提領系爭77萬餘元項款,均屬曾莒程招覽生意應得金錢,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鍾蕓如未阻止曾莒程收取貨款及提領銀行存款,亦無踰越處理事務權限過失,或違背忠實義務而致原告受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德一公司間之違約金約款顯然過高,被告2人從未要求酌減,且林中明就106年6月5日協議書之內容毫無所知, 曾莒程亦未與林中明協商106年6月5日協議書之內容,竟自 行與德一公司協議免除820萬元給付,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林中明與被告2人約定共同經營原告之公司業務,被告2人並無原告上揭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 (三)曾莒程雖於106年7月11日林中明協議分配原告款項,但當時林中明同意對原告內湖農會潭美分行、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之剩餘財產為分配,林中明並不知悉原告還有臺灣銀行07&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之26筆收入,可見原告之資產因被告2人 惡意藏匿而尚未完成分配。(本院卷第268、270頁) 三、不爭執事項: 1.鍾蕓如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事務,曾莒程是原告實際負責人。 2.曾莒程有收取2,193,715元之貨款、提領原告名下778,953元之銀行存款。(本院卷第256、2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中明同意,擅自與德一公司和解,致原告受有系爭契約尾款820萬元未付之損害, 又系爭219萬餘元項款及系爭77萬餘元項款均為公司所有財 產,曾莒程無權處分,竟擅自收取或提領而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和解事件、收取貨款與提款事件,受有損害,曾莒程就和解事件之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過失,鍾蕓如處理公司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及逾越權限之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莒程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蕓如為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15、71、73、139、155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曾莒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鍾蕓如及曾莒程有過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與德一公司和解部分: 1.查原告主張與德一公司和解後,德一公司未給付尾款820萬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106年6月5日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德一公司與 曾莒程簽約,約定103年4月完成驗收,嗣延後至104年5月31日驗收,仍沒有辦法通過驗收,106年6月5日協調違約金與 尾款問題,林中明也說沒有辦法修了,原告當時陷於違約狀態,有給付德一公司違約金之義務,曾莒程為免損害擴大,始與德一公司洽談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等情,已提出106年6月5日協議書1件、102年3月27日餅乾生產線報價單、坤城公司1000mm餅乾生產線設備付款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9、192 、195頁),其中102年3月27日餅乾生產線報價單記有「交貨期限:定約後365日」,製作名義人記為「坤城餅模機械企 業社」,且有郭峻嘉與「曾育川」(曾莒程原名)之簽名( 本院卷第192、193頁),另原告與德一公司約定104年5月31 日機械試車完成,若未如期完成試車,每超過一日罰總價款1%等語,亦有上揭付款表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原告 與德一公司間確有違約金條款。 2.次查,林中明曾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該署並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辦,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就原告違約之事實,證人郭峻嘉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擔任德一公司與三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董事長,在102年間有與曾莒程購買餅 乾生產線,當時有簽約,簽約對象是曾莒程,簽約時有約定依據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約定在103年4月完成驗收,但坤城公司無法交機,伊當時有問是否可以履約,還同意延後到104年5月31日驗收,坤城公司後來才來安裝機器,但該機器仍沒有辦法通過驗收,是因為該機器造成產線不順,沒有安裝安全設備,假如斷電恐怕會引發火災,還有其他很多疏失未改善等問題,因為坤城公司一直無法將機器完成,也沒有給違約金,伊後來在106年6月5日才會與坤城公司協調違約 金及尾款820萬元問題,林中明也有說沒有辦法修了,雙方 就說要解約,由伊再去找別人解決機器其他問題,而坤城公司要伊不追究違約金,而伊也要求坤城公司免除尾款820萬 元,雙方後來就達成和解,才會簽協議書,該機器目前仍在原處,也沒有辦法運作;伊對原告之窗口就是曾莒程等語,有郭峻嘉108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所提106年6月5日 協議書載有「三、甲方(即德一公司)所訂購之...餅乾生產 線設備,乙方(即坤城公司)承認已收取甲方1537萬5000元之價金...又因乙方未能依約如期試車完成,罰款總額已逾820萬元,乙方同意後續尾款820萬元(含稅)不再向甲方請求, 甲方亦同意不向乙方追索逾期試車完成之罰款。」、「四、...甲方應自行委任他人就...餅乾生產線設備完成試車生產」等內容(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未與德一公司達成和解時,原告所受違約金不利益已逾德一公司給付契約尾款利益820萬元,則原告就曾莒程此等經營事項之權衡,只憑參加 人林中明片面指摘有尾款未付之不利益,不問有無違約金不利益,遽行主張曾莒程、鍾蕓如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之事造成原告損害、有未盡注意義務與違忠實義務之過失云云,顯有偏狹,並不可採。至參加人另提違約金過高應予減低,鍾蕓如與曾莒程應得林中明同意始得和解,亦有過失部分,林中明與原告均自陳曾莒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57頁),可見曾莒程有獨立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此外,原告就 違約金有何過高、和解應得林中明同意之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鍾蕓如及曾莒程踰越權限、未注意減少違約金云云,均不可取。 (三)有關曾莒程取得系爭219萬餘元項款及系爭77萬餘元項款部 分: 1.原告主張曾莒程收取2,193,715元貨款、提領原告名下778,953元銀行存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固提出發票與貨款對照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等 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19、55至5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曾莒程辯稱伊與林中明約定出資設立公司,各自招攬業務得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伊雖有收取系爭219萬餘元項款與提領系爭77萬餘元項款,但相關款項均屬伊 招攬生意而來,屬伊所有款項,未侵害原告權利,且曾莒程與林中明就公司分配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自款項,已無爭執等語,已提出其與老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堡食品有限公司、中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餅乾模具買賣合約貨款資料、與三慶貿易有限公司、長珍食品有限公司帆布輸帶買賣合約貨款資料、林中明107年12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案件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5至243 頁),核與上揭刑事案件證人何幸弘證稱:伊擔任中立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約有8年,有向曾莒程買過模具, 曾莒程當時拿國華公司及坤城公司發票給伊,伊另外有向林中明購買機器,曾莒程及林中明是各做各的生意等語;證人曾賜銘陳稱:伊擔任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副總約有25年,只有與曾莒程購買模具過,沒有與林中明交易過等語;證人鄭弘明陳稱:伊擔任鴻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約有10年,只有與曾莒程購買模具過,沒有與林中明交易過等語;證人蔡文淵陳稱:伊擔任展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約有7年 ,曾向曾莒程購買模具,但未曾向林中明交易過等語;證人徐發樹陳稱:伊擔任正益食品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約有25年時間,模具部分有與曾莒程交易過,機器部分則是向林中明購買,因為曾莒程與林中明是各做各的業務,各自接洽各自的業務等語;證人何偉任陳稱:伊擔任長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約有4年時間,有向曾莒程購買模具,也有向林中明購買 機器設備,曾莒程與林中明是各做各的生意等語;證人郭峻嘉證稱:德一公司與坤城公司簽約,簽約對象是曾莒程,林中明只是負責裝機器,未曾參與簽約及後續換約過程,伊都是與曾莒程談交易等語相符,有渠等108年1月17日刑事案件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堪認曾莒程辯稱伊利用原告名義開發票乙節並非子虛。而林中明在刑案事件結稱:曾莒程做模具,伊做機械,當初是在客戶那裡認識;曾莒程102年接到德一公司訂單,說伊已有坤城公司,叫伊發票 用坤城公司;機械是伊自己出錢買材料,發票都用坤城公司名義;坤城公司內湖農會帳戶是伊是在管,大小章是由伊在管理;合作金庫帳戶由伊及被告曾莒程一起管理,臺灣銀行帳戶由曾莒程管理,伊都沒有看過這本帳簿;公司設立後,除德一公司訂單外,沒有其他訂單,其他訂單都是曾莒程自己去接單,都是做模具,曾莒程做模具的訂單,收了錢都進自己的口袋等語,有林中明107年10月2日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另陳稱何偉任是伊的案子,發票後來是用坤城的等情(本院卷第212、213頁),且於偵查中,就曾莒程辯稱農貿食品等十一家公司案件都是曾莒程接,利潤歸曾莒程所有等語,並無何反對陳述,有林中明107年8月9日詢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14頁),堪認曾莒程辯稱伊用原告發票所生貨款之實質受益人並非原告,亦屬有據。準此,曾莒程受領實質當事人為自己之交易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造成原告受損。 2.次查,何偉任在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陳稱,曾莒程與林中明後來要拆夥,有到長珍公司找伊協調,伊有當時有建議分配盈餘比例曾莒程及林中明分別為45%及55%,當時雙方都有口頭同意,後來也無人事後反悔等情,有何偉任刑事案件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頁),而林中明在刑事案件就何 偉任所述上揭分配之事,亦陳:何偉任有出來調解,當時雙方沒有簽任何書面資料,伊隔天有在內湖農會及合作金庫領原告公司款項,全部領完,曾莒程和鍾蕓如都在場,伊有領到錢,三人分完錢就離開等語,有林中明107年8月9日詢問 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5頁),復於本院陳稱:伊自上開帳戶 領走之金錢就是伊自己所有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陳:公司真正股東為曾莒程與林中明,實際負責人是曾莒程,二人因無互信基礎,在何任偉協調下不再營運公司,原告讓曾莒程與林中明領走公司名下款項,係便宜程序等情(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原告於何任偉協調後,已就當日剩餘財產辦理實質清算與分配,且曾莒程及林中明在何偉任見證下,均同意為此安排,並無爭執。林中明雖稱其和解當時不知原告尚有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不在和解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林中明不知原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林中明片面之詞,認上揭和解與結算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就107年6月11日以前財產處分結果,再爭執曾莒程為無權處分云云,實有違上揭和解與分配之事實,並不可取。是曾莒程及鍾蕓如辯稱系爭219萬餘元項款及系爭77萬餘元項款均屬伊 個人所得,非屬原告財產,相關收款及提領行為尚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曾莒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鍾蕓如應依公司法與民法委任規定為損害賠償,均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曾莒程、鍾蕓如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