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王曦 王慶良 王慶城 王慶厚 何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 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僅有陳振君一人為董事,嗣董事陳振君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職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9頁),則被告公司已無其他可代表應訴之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8年12月5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吳怡德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除應給租金外,應將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起造人列為原告。然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建物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未依約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亦未達約定之907坪,被告更 於108年5月24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所定系爭建 物興建費用3,175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所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自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起造人之約定僅有行政法上管制效力,與實際所有權屬誰無關,原告不得以系爭租約有權利比例之指定,即謂被告有依比例將系爭建物過戶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有被告應為給付之租金債權,於契約終止後,原告於一定情況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其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興建地上物,並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1項載明:「本租賃物係供合法營業之使用,現場空地現狀點交予乙方(即被告)興建建築物使用,該建築物並以甲方為起造人,其權利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曦:八分之一,王慶良:四分之一,王慶城:四分之一,王慶厚:四分之一,何治:八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建築法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概算。建築期限。」,可知起造人之權利比例如何並非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所應向主管機關陳報載明之事項。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以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 執照,此時如無特別情事,則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復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 :「租金扣除建築物逐年攤提的部分,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整」;第5條:「乙方於租賃物上興 建建築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視為乙方就該建築物每年攤提之租金,該建築物之租金攤提費用於每年十二月份時一次性攤提於年度租金中,該建築物興建費用初估為3175萬(含稅)……」,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將逐年於應繳付之土地租金中扣抵,足見兩造締約之目的係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二筆土地,於其上先興建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且興建完成後之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據上,系爭租約第6條1項雖記載「起造人」,然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在由原告按約定比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 │附表 │ ├───┬────┤ │原 告│應有部分│ ├───┼────┤ │王曦 │1/8 │ ├───┼────┤ │王慶良│1/4 │ ├───┼────┤ │王慶城│1/4 │ ├───┼────┤ │王慶厚│1/4 │ ├───┼────┤ │何治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