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向伊購買R棉 共53萬1,738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86萬6,911元 ,伊已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陸續交貨完成,詎潤寅公司 僅支付22萬3,469元,尚有2,864萬3,442元未給付,潤寅公 司於108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伊以清償貨 款,票面金額總計8,000萬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潤寅公司給付貨款2,864萬3,442元,若認兩造間無買賣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潤寅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向伊購買R棉共21 萬2,984公斤,價格為1,184萬3,340元,伊已於108年3月間 交貨完成,詎潤琦公司僅支付4萬9,424元,尚有1,179萬3,916元未給付,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潤琦公司給付貨款1,179萬3,916元,若認兩造間無買賣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潤琦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⒈潤寅公司應給付原告2,864萬3,442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潤琦公司應給付原告1,179萬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票 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成品交運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本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興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兼吊卸櫃)單、潤寅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73、369-423頁),並有中華貿 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108中華管字第032號函 檢附基隆貨櫃集散站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6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潤寅公司給付2,864萬3,442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潤琦公司給付貨款1,179萬3,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潤寅公司得請求之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8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63、167、171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至原告對潤琦公司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33頁,前開 文書於是日送達至潤琦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敬瀛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潤寅公司給付2,864萬3,442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潤琦公司給付貨款1,179萬3,916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 │ │ │ │ │ │ ├──┼───────┼───────┼───────┼──────┤ │ 1 │30,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7月2日 │AY0000000號 │ ├──┼───────┼───────┼───────┼──────┤ │ 2 │20,000,000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7月2日 │AY0000000號 │ ├──┼───────┼───────┼───────┼──────┤ │ 3 │30,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7月2日 │AY0000000號 │ └──┴───────┴───────┴───────┴──────┘